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二)字,99年度,19號
TNHV,99,上更(二),19,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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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郭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堯順
      林彥百 律師
      劉興文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義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以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合計為 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六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台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九二二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持向台南地院聲請對伊所 有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固公司)之股票一千零五 十股(下稱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嗣由上訴人以五百零六 萬七千元承受;惟伊另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則經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判決確認系爭 六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確定。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伊 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上訴人明知其本票債權有遭法院宣告 不存在之風險,仍執意拍賣系爭股票,難謂無侵權之故意, 應構成侵權責任。又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強制執行,致伊喪失 該股票之財產權,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五百零六 萬七千元之利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該利 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五百零六萬七千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係合法行使



權利,即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可言;台南地院九十 五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民事二審判決,雖確認系爭六紙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並確定,惟該案之第一審判決仍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本息,足認因各審級法院之法律見解不同,自難以 該案終局判決結果,逕認伊即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又被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伊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後,因執行法院拍賣而承受系爭股票,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況系爭股票目前仍由伊持有中,並未處分,仍可 返還過戶予被上訴人,伊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 損害;且伊因鑑定人之估價錯誤而為承受之錯誤意思表示, 其後並已向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撤銷承受系爭股票之意思 表示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四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有太固公司之系爭股票為強制 執行;嗣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定期公開拍賣 結果,因無人應買,由上訴人以拍賣底價五百零六萬七千 元承受。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台南地院 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 人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 000000、TH0000000及TH0000000等六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六 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
(三)訴外人即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四九五號執行事 件,受囑託鑑定系爭股票價值之估價師,於本訴訟之更審 前第二審程序中到場證述:「依估價公式換算,系爭股票 於鑑定時之價值為一百零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執行程 序之鑑定書所為一千零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一元之估價,為 錯誤之估價。」。
(四)上開事實,除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系 爭本票裁定、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系爭股 票、太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一 九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五六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 可稽外,並據證人即估價師陳顗光於本院更審前之第二審 程序中到場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上字卷第六0頁至第六一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



九二二號聲請事件卷宗、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四九五號 執行卷宗、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一九號確定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歷審卷宗(含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 0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核閱無誤 ,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本票債權有遭法院宣告不存 在之風險,仍執意拍賣系爭股票,應負故意之侵權責任;且 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強制執行,致伊喪失系爭股票之財產權, 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五百零六萬七千元之利益, 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系爭股票為執行,其後以 拍賣底價承受系爭股票時,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即時受有 利益及受有損害?上訴人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 ?應否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返還金額若干?厥為本件訴訟 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 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而「 股東權」則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 一種「身分權」,兩者之意義與權利性質迥異。次按股份有 限公司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 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 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 限公司之記名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為財產權之 一種,既可依法轉讓,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當事人間 就股票之轉讓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股份轉讓效力;至於股 東之更名登記僅係對抗要件,於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受讓人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 已。查,上訴人聲請台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四九 五號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定期公開拍賣結果,因無人應 買,而由上訴人以拍賣底價五百零六萬七千元承受拍賣物乙 情,已如上述;其後執行法院除點交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受領 ,因上訴人之債權受償不足,而發給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收執 ,全案報結者,並為本院調取上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之事實 (債權憑證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次 查,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四九五號執行事件,經 執行法院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為查封、拍賣,由上訴人 以拍價底價承受拍賣物,取得系爭股票後,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已終結。上訴人聲明以拍賣底價承受系爭股票,執行法院 並准交上訴人承受之際,系爭股票已因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 ,即時發生股份轉讓效力,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所表彰 之股權及股東權;反面言之,被上訴人同時喪失系爭股票之 股權,且不以經訴外人太固公司辦理股東更名登記為必要。 上訴人僅以其迄未向太固公司聲請辦理股東名簿登記,且未 處分系爭股票為由,遽認仍得將系爭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即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云云,要係誤 會而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因鑑定人之估價錯誤,所為 承受之錯誤意思表示,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姑不論上 訴人所為承受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然其自九十五 年五月十二日表示承受之日起,算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止 ,已逾撤銷權得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 ,縱有撤銷權亦已歸於消滅;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行使 撤銷權,撤銷該承受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嫌無據而無足採。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係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 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四九五號執行事件,就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定 期公開拍賣結果,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准由上訴人以拍賣 底價五百零六萬七千元承受拍賣物乙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基上 ,自客觀上觀察,上訴人既係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實施強制執行,並由執行法院准予承受,而受讓取得系爭股 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及股權,已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有何 不法情事可言。次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六紙本票,因其原 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經被上訴人清償或為抵銷抗辯,或無法 證明借款債權存在,而由台南地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以九 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已確定者,此參卷附之上揭民事判決理由(參見原審卷第一 三頁至第一九頁)自明。是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 六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者,係因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就其 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分別為清償或抵銷之抗辯,並非因上 訴人取得系爭六紙本票時,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而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緣故;則上訴人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為強 制執行之際,兩造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之糾葛,上訴人所為 聲請執行之行為,既係合法行使權利,亦難認上訴人有何明 知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而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權益 之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伊已提起前開確認訴訟,上訴人明知其本票債權有遭法院 宣告不存在之風險,仍執意拍賣系爭股票,應負侵權責任云 云,亦無足採。
七、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 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至於非訟事件之強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 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 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 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十四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上訴人執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成立 後,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得 勝訴判決確定,已如上述;上訴人所憑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堪認上訴人依上開強制執行取得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股票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返 還其利益者,洵非無據。次查,系爭股票於執行法院囑託鑑 價時,依估價公式換算,系爭股票於鑑定時之價值僅為一百 零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鑑定書誤載為一千零十三萬三千 三百零一元乙情,除經鑑定證人供證明確外,且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是系爭股票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之實際價值,僅為 一百零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因 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結果,所受損害之最大限度,自不超過 系爭股票之實際價值。基此,系爭股票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 結果,其實際價值既為一百零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縱執 行法院核定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因無人應買而由上訴人承受 者,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及所受損害均僅一百零一萬 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而已,則上訴人將該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 ,已足滿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抗辯:因執行法院



核定第二次拍賣底價,而由上訴人以五百零六萬七千元承受 者,上訴人即受有五百零六萬七千元之利益,應負如數返還 之責云云,即嫌無據,同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其後經民 事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 確定其不存在;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股票,雖不負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因強 制執行取得系爭股票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仍應負 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在一百零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及自 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證 書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範圍內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 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嘉 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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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