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訴人即原告 郭炳宏
訴 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 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 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吳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國字第
七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郭炳宏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院於一百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新台幣捌拾柒萬零壹佰陸拾叁元),應另給付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郭炳宏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併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應由合併而 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臺南市與臺南縣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惟仍延用「 臺南市」名稱,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原縣(市)及鄉(鎮、市)之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 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本件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自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喪失地方行政機關地位,其 權利義務應由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承受;揆諸首揭說明,上 訴人臺南市政府聲明承受台南縣麻豆鎮公所之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 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郭 炳宏主張對造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 面向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 在案乙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參見
原審①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可參,且為上訴人臺南市政 府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郭炳宏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 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 即無不合。
三、再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郭炳宏於第一審程序中,並未請 求對造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吳坤泉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此參「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自明(參見原審② 卷第三0七頁)。上訴人郭炳宏就原審判決所為不利於己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於相 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臺南市政府或吳坤泉應 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臺南市政府或吳坤泉中一人,就所命 給付為清償時,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語 ,其中請求臺南市政府或吳坤泉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及被上訴 人吳坤泉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郭炳宏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先敘 明。
四、上訴人郭炳宏主張:伊於九十年三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吳坤泉 ,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六八二之五地號土地上(下稱 系爭土地)新建之RC造四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處理 設計、監造、建築線之申請,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領 等事務。吳坤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製作建築線指示(定) 申請書圖向改制前台南縣麻豆鎮公所(下稱前麻豆鎮公所) 申請指定系爭土地之建築線,經前麻豆鎮公所於同年月二十 三日指定建築線,並核發「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後 ,由吳坤泉就系爭房屋以伊為起造人,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下稱前臺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後興建系爭房屋。 惟前麻豆鎮公所指定之建築線有誤,經前臺南縣政府於九十 二年十月三日撤銷建築線指定成果圖,致伊所有系爭房屋於 同年八月間完工後,為申領使用執照,不得已拆除逾越新建 築線之部分房屋,而受有:⑴修護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 四十五萬零二百七十二元之積極損害、⑵因無法使用、收益 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消極損害,其中自九十二年十月至九 十六年十一月止之金額為二百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 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 止,每月以四萬四千元計算之金額為一百十四萬四千元;合 計損害金額共四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前麻豆鎮公
所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 權利,應由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吳 坤泉受伊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之設計、監造等事務時有過失 ,因此所生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 四條規定,對伊負賠償之責。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臺南市政府部分)、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 十四條等規定,求為命臺南市政府或吳坤泉各負給付四百七 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 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命臺南市政府 及吳坤泉連帶給付本金八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三元部分,固無 不合,惟就其餘三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本金部分, 為伊敗訴判決則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臺南市政府或吳坤泉應再給付三百九十二萬三 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五十八萬零一百零九元自九十五年 四月七日起,其中二百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自九十六年 十二月一日起,其中一百十四萬四千元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台南市政 府或吳坤泉就八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三元本金部分,應另給付 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㈣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任一人清償時,另一人於該清 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臺南市政府之上訴駁回。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 負擔(上訴人郭炳宏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法院為其敗訴 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五、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則以:前麻豆鎮公所於指定系爭土地之建 築線時並無過失,且對造上訴人郭炳宏及建築師吳坤泉未按 核准書圖施工、監造,復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前臺南縣政 府又未依法以書面勒令停工或修改,因而發生或擴大郭炳宏 之損害,均與前麻豆鎮公所指定建築線之行為無關。此外, 郭炳宏或監造人吳坤泉於建築線發生爭議時,苟暫時停工, 本件損害亦不致繼續擴大,足見本件損害與前麻豆鎮公所指 定建築線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況郭炳宏不能取得系爭房 屋之使用執照原因,實係郭炳宏未依原核准設計圖,自指定 之建築線退縮一.二公尺而建築緣故,其因此造成之損害, 與前麻豆鎮公所指定建築線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伊不負 國家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對造上 訴人郭炳宏請求之損害不實,且金額過高等情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郭 炳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郭炳宏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郭炳 宏負擔。
六、被上訴人吳坤泉則以:伊僅負責規劃設計,至於現場工程係 由上訴人郭炳宏自行雇工施作;郭炳宏因地理風水緣故,不 依伊製作之設計圖說施工,堅持將房屋轉向,且挪動基準點 ,致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部分逾越新建築線。伊係依前麻 豆鎮公所指定之建築線規劃、設計,復經前臺南縣政府核准 而取得建造執照,並無何過失;郭炳宏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 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吳坤泉應給付上訴 人郭炳宏八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吳坤泉聲明不服而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郭炳宏於九十年三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吳坤泉設計、 監造坐落臺南市○○區○○段六八二之五地號土地上,新 建之RC造四層樓房屋。
(二)被上訴人吳坤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製作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圖,向前麻豆鎮公所申請指定系爭土地之建築 線,經前麻豆鎮公所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指定建築線,並核 發九0麻建指字第二二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 ;嗣被上訴人吳坤泉以上訴人郭炳宏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名義,向前臺南縣政府申領九十年四月十日南工局造字 第五二0號建造執照。
(三)前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府城都字第0九二 0一六七七六0號函知前麻豆鎮公所,以前麻豆鎮公所辦 理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定,因未延續既已指定位置造成影 響他人建築權益,且前麻豆鎮公所拒不辦理撤銷為由,本 於職權逕為撤銷前麻豆鎮公所就系爭土地所為錯誤之建築 線指定成果書圖。
(四)上訴人郭炳宏不服前臺南縣政府撤銷前麻豆鎮公所就系爭 土地所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爭 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三九號判決敗訴確定 。
(五)上訴人郭炳宏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會同被上訴人吳坤泉及 承造人宏一營造有限公司,向前臺南縣政府申辦使用執照 ;前臺南縣政府於同年九月三日,以九二工管字第一二六 六一號函復上訴人郭炳宏,應俟前麻豆鎮公所與台南縣政 府城鄉發展局研議該建築線指示圖後再為送件辦理。
(六)上訴人郭炳宏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委託訴外人展洲實業有 限公司向前麻豆鎮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重新指定建築線; 前麻豆鎮公所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麻建指字第四0號重新 指定建築線後,上訴人郭炳宏所有系爭房屋,已於九十九 年二月八日經前臺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七)上開事實,有兩造於原審分別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建築 線指定申請書、指定成果圖、建造執照、建築物勘驗記錄 表、工務局函、前臺南縣政府撤銷建築線指定成果圖函、 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 地籍圖謄本、照片(參見原審①卷第七頁至第一三頁、第 四一頁至第五九頁、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五頁、原審②卷 第五九頁、第一三六頁、第二00頁至第二0一頁),及 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參見本審卷第五九頁)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八、上訴人郭炳宏另主張:前麻豆鎮公所之公務員指定錯誤建築 線,致伊受有損害,應由臺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吳坤泉受伊委託,處理系爭房屋之設計、監工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因過失致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則為臺南市政府、吳坤泉二人否認,並各以上情 置辯;是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吳坤泉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郭炳宏所受損害與上訴 人臺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 人郭炳宏所受損害為何?上訴人郭炳宏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是否與有過失?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九、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吳坤泉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二日向前麻豆鎮公所申請指定系爭土地之建築線,經 前麻豆鎮公所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指定建築線,並核發九0麻 建指字第二二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嗣吳坤泉 以郭炳宏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向前臺南縣政府申領九 十年四月十日南工局造字第五二0號建造執照在案;惟前 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前麻豆鎮公所辦理系爭 土地建築線之指定時,因未延續既已指定位置,造成影響他 人建築權益為由,本於職權逕為撤銷前麻豆鎮公所就系爭土 地所為建築線之指定;上訴人郭炳宏不服上揭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事件,並經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前麻豆鎮公所之公 務員於辦理系爭土地建築線之指定時,原應注意系爭土地週 邊土地業已建築,並曾指定建築線在案,即應延續既已指定
位置而指定系爭土地之建築線,且前麻豆鎮公所之公務員延 續既已指定位置而指定系爭土地之建築線,衡情亦非難事, 乃竟未此之為,堪認前麻豆鎮公所之公務員應注意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上情,致錯誤指定建築線,其過失之責委無可辭 ;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抗辯所屬公務員並無過失云云,委不足 採。次查,上訴人郭炳宏主張因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定錯誤 ,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完工後,必須拆除突出新建築線0.47公 尺×6.35公尺面積之房屋乙情,除據上訴人郭炳宏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建築線指定成果圖、 建造執照、照片等件為證外,且為臺南市政府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上訴人郭炳宏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對照前臺南縣政 府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府工管字第0九五0一九六八二七號 覆函謂(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上訴 人郭炳宏所有系爭房屋於完工後,因有未依原核准設計圖退 縮距離建築及防火間隔距離不足,並建築線指示圖與同一巷 道其他案件指示圖有所不符情形,而由前臺南縣政府逕為撤 銷前麻豆鎮公所原指定之建築線成果圖,致未能領得使用執 照」等情觀之,益見上訴人郭炳宏主張其為取得系爭房屋之 使用執照,不得已拆除逾越新建築線之部分房屋者,與實情 相符,即堪信採。準此,上訴人郭炳宏拆除逾越新建築線之 部分房屋之損害,肇因於前麻豆鎮公所之公務員指定建築線 錯誤之過失行為,且依經驗法則,綜合上揭過失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過失指定錯誤建築線)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拆除逾越新建築線之部分房屋),足認前麻豆 鎮公所之公務員所為指定錯誤建築線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 郭炳宏所受房屋拆除之損害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 明。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抗辯:上訴人郭炳宏所受房屋拆除之 損害,與前麻豆鎮公所公務員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郭炳宏主張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堪憑採。
十、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郭炳宏主張:被上訴人吳坤泉於九十 年三月間受有報酬,為伊處理系爭房屋之設計、監造時,未 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規定,確實監督工人依核准之圖案施工 ,且對於指定之建築線有爭議,前臺南縣政府通知暫停施工 時並未向伊勸阻,致系爭房屋於建造完成後,非拆除逾越新 建築線之部分房屋,無法申領使用執照。吳坤泉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除據上訴人郭炳宏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吳坤泉 繪製之配置圖(參見原審①卷第二三一頁)為證外,對照被 上訴人吳坤泉就原審法院判命其應與臺南市政府負不真正連 帶債務責任,賠償上訴人郭炳宏八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三元本 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乙情觀之,堪認上訴人郭炳宏 主張被上訴人吳坤泉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者,亦堪憑 採。其次,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 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 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郭炳宏主張被上訴人吳坤泉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者,雖同 時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為請求, 惟其聲明僅為單一;上訴人郭炳宏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 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主張其他請 求權部分,依上開說明,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第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之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至明。至於因不同 之債務發生原因,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依損害填補法則,債權人僅得受 領一次之賠償給付。是以因一債務人之給付,債權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即可獲得滿足,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學理上稱之 「不真正連帶債務」。查,本件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對於上訴 人郭炳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吳坤泉對於上訴人郭 炳宏則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二人雖應各負全部 給付義務,惟依損害填補原則,上訴人郭炳宏僅得受領一次 之賠償給付,堪認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吳坤泉對於 上訴人郭炳宏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則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臺南市政府或被上訴人吳坤泉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另一 人於清償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 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 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及被上 訴人吳坤泉應對於上訴人郭炳宏各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 述;爰就上訴人郭炳宏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修護房屋之積極損害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七十二元部分: ⑴上訴人郭炳宏主張受有修護房屋之積極損害一百四十五萬 零二百七十二元乙情,除據其提出工程估價總費用一百六 十八萬元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款簽收簿、支票等件為證 (參見本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八頁)外,並經證人即 承包商張平村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工程內容是先拆 屋再整建,拆除之後再修護房子;樓地板一層面積約二坪 左右,我找小包先估價後,彙整之後再報給業主」等語明 確(參見本審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對照證人張 平村與兩造既無利害關係,並無偏袒一方必要,堪信其所 為之證述應足憑採。
⑵其次,上訴人郭炳宏所有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拆除建築物突出部分0.47公尺×6.35公尺面積,建物損害 費用為二十二萬零三百六十八元、拆除費用為四十七萬九 千二百四十六元、修補費用為七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八元, 合計損害共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七十二元乙情,此有土木 技師公會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省土技字第三 00三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鑑定報告書外放) 。
⑶再者,工人施工拆除部分房屋時,因需顧慮房屋於拆除過 程中,有倒塌或損及其他部分之虞,為確保拆除工程順利 施作,就不屬於拆除範圍之部分亦須額外加固,是以拆除 部分房屋之費用,遠比拆除全棟房屋之費用為高;此係拆 遷工程之一般常情。本件上訴人郭炳宏因拆除逾越新建築 線之部分房屋,委託訴外人張平村承包施作且已完工,合 計支出一百六十八萬元者,為證人張平村證述明確之事實 ;對照土木技師公會於原審鑑定之損害費用達一百四十五 萬零二百七十二元,與上訴人郭炳宏主張其實際支出之一 百六十八萬元相距不大;再佐以拆除部分房屋之費用,遠 比拆除全棟房屋之費用為高之一般常情觀之,益見上訴人 郭炳宏主張其因修護系爭房屋而支出一百六十八萬元者, 與常情既不相違背,尚堪憑採。
⑷基上,上訴人郭炳宏因修護系爭房屋而支出一百六十八萬 元,則其主張以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七十二元,作為計算 其因修護系爭房屋之積極損害金額者,既未超過實際支出 之費用,即無不合,此部分應予准許。
(二)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消極損害 四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部分:
上訴人郭炳宏主張其自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六年十一月止
,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二 百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暨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 十九年二月八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止,每月以租金四萬四 千元計算之損害云云,惟為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 吳坤泉否認;原審法院囑託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結果,雖認系爭房屋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 止,實際可收總租金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 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估價報告 書外放)。惟上開估價報告係以假設「系爭房屋於出租當 時,基本配備皆已完備,如網路、第四台、冷氣、冰箱、 電視、衣櫥、桌椅與床舖等」為前提條件,並採用比較法 進行之評估,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房屋租金價格指數 而推估結果者,此參估價報告書第一頁、第二頁之記載自 明。然房屋所有權人興建房屋之目的,並不當然係供出租 使用;上情,對照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上載:「非供公共 使用建築物」(參見本審卷第五九頁),併上訴人郭炳宏 自陳:「系爭房屋興建的用途,一部分是自住、一部分是 出租」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二三二頁反面)觀之,益見如 此。上開估價報告書既係以假設系爭房屋適合出租為前提 條件,所為推估租金收入之結果,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 ,並非純粹作為出租使用之情況完全不同,自難以上開估 價報告書作為上訴人郭炳宏所受消極損害之依據。本件上 訴人郭炳宏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消極損害者,既未提出 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有何「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事實,其僅以因房屋無法使用 、收益,遽認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消極損害四百七十九萬 三千八百四十八元云云,即嫌無據而無足採;上訴人郭炳 宏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郭炳宏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修護房屋 費用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七十二元。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 於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 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 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郭炳 宏因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指定建築線錯誤,及被上 訴人吳坤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所有系爭房屋因部分拆 除而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或被上訴人吳坤泉各 負全部賠償責任,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
內即同免給付義務,已如上述。次查,上訴人郭炳宏並未依 被上訴人吳坤泉設計之建築配置圖施工乙情,為其自陳之事 實;再佐以上訴人郭炳宏就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主張:「系爭 土地之建築線發生爭議,經前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間 召集相關人員協調時,系爭房屋僅興建至一樓」乙情並未爭 執,僅抗辯:承辦人員並未以口頭通知暫時停工等語觀之, 苟上訴人郭炳宏確實依圖說施工,且於知悉系爭建築線發生 爭議,前麻豆鎮公所指定之建築線可能有誤時暫時停工;衡 情,當不致於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凡此種種,堪認 上訴人郭炳宏未依被上訴人吳坤泉設計之建築配置圖施工, 及於建築線爭議發生時暫時停工,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 大均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間,並 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吳坤泉抗辯 :上訴人郭炳宏對於其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者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訴人郭炳宏之上開過失行為, 與前麻豆鎮公所之公務員過失指定錯誤建築線,或被上訴人 吳坤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同為上訴人郭 炳宏受有如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惟上訴人郭炳宏可歸責事由 相對較小,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或被上訴人吳坤泉 可歸責事由相對較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郭炳宏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與擴大,應由其自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較符實情 。爰依法減輕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或被上訴人吳坤泉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四;則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或被上訴人吳 坤泉應各負賠償上訴人郭炳宏之金額為八十七萬零一百六十 三元(計算式:1,450,272元×60﹪=870,16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或吳坤泉中任一人為給付後 ,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綜上所述,上訴人郭炳宏本於國家賠償責任(臺南市政府部 分)、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吳坤泉部分)等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或被上訴人吳坤泉給付在八十七萬 零一百六十三元,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其清償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範圍內之判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嫌無據,應予駁回。
⑴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法院就上訴人郭炳宏於原審聲明而應准許之部分, 為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敗訴判決,並依雙方聲明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臺南市政府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者,為無理由;上訴人臺南市 政府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給付自九十五年四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係就上訴人郭炳宏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 所為上開訴外裁判自有未洽;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者,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就該訴外裁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 廢棄。再者,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負擔訴外 裁判之訴訟費用部分,屬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性 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 為訴訟標的價額,足見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就上開訴外裁 判部分,所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等同於零,併此 敘明。
被上訴人吳坤泉就原審法院判命給付(與上訴人臺南市 政府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八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三元 ,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原審法院判 命被上訴人吳坤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雖係訴外裁 判,惟被上訴人吳坤泉既未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 圍,併此敘明。
⑵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法院為上訴人郭炳宏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郭炳宏之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 判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郭炳宏於本審所為訴之擴張部分(即請求上訴人臺 南市政府或被上訴人吳坤泉,就八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三元 本金部分,應另給付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清償時,另一 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就上訴人郭炳宏請求被上訴人吳坤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雖原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吳坤泉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者,為訴外裁判,惟被上訴人吳坤泉既未聲明不服即 已確定,上訴人郭炳宏就此部分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 應予駁回。
就上訴人郭炳宏請求對造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另給付, 以本金八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三元為計算基準,自九十五 年四月七日起(上訴人郭炳宏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九十 五年四月四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①卷第三四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者,於法並無
不合,此部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此 外,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因法院判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 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即 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郭炳宏就此部分聲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者,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郭炳宏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則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郭炳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