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218號
TNHV,99,上,218,2011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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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金銘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福
訴訟代理人  蔡鍾興
追 加 被告  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武德
追 加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追 加 被告  蘇詠媜
       洪國紘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3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一段506號
法定代理人  戴承志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
           設台南市○○區○○路586號
法定代理人  曾英振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乃菁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此觀諸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以在第 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 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康乃菁為對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坐落台南市新化區○○○段三0三之三地號土地上,臨時 建號八八五、九五三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廠房(下稱系爭 增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系爭增建物之處分權歸屬上訴人所有等語。次查,原審法



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後,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併追加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等人 為被告,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與第一審程序之聲明均相同 。惟被上訴人康乃菁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陳明同意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本件復無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 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之 訴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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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銘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