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金銘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福
訴訟代理人 蔡鍾興
被 上 訴人 康乃菁
參 加 人 蘇詠媜
訴訟代理人 蘇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
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 賃契約後,即出資在坐落台南市新化區○○○段三0三之三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增建臨時建號八八五號、九 五三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廠房(下稱系爭增建物),於九十五 年七月間取得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後,即以 公司名義申請水電使用,並以公司廠房稅籍證明向中華商業 銀行台南分行信用貸款新台幣三百萬元,足見系爭增建物之 所有權歸伊原始取得。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九十六年度 執字第二四0號執行事件,認定訴外人康武德為系爭增建物 之所有權人,係屬違法認定,並無拘束民事判決效力。原審 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 聲明: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為伊所有 。㈢備位聲明: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增建物之處分權 為伊所有。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則陳述:興建系爭增建物之費用,係由訴外人金興 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興山公司)所提供,金興山公司之 負責人康武德,與執行債權人洪國紘於執行法院九十六年九 月十一日訊問中,均認同系爭增建物確係金興山公司所有。 至於金興山公司已因經營不善而併入金銘山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銘山公司)乙情,並經訴外人康武德於九十六年 五月二日勞資協議調會議紀錄簽名確認,金興山公司之權利 、義務,即由金銘山公司概括承受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至於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決要旨參照)。五、查,訴外人洪國紘執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五四三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六二七二九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執行債務人康乃菁、康武德二 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四八九號、臨時建號八八 五號、九五三號等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九十六年 度執字第二四0號受理後,審認系爭臨時建號八八五號、九 五三號建物,為四八九號建物旁之獨立物權客體,並未辦理 保存登記,其所有權應歸系爭增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康武德取 得。縱其後康武德將系爭增建物之使用及處分權利讓與金銘 山公司,惟受讓人至多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利,並非系爭增 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而准許執行債權人洪國紘就系爭增建物 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就上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駁回異議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台南高分院以 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0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為 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之事實,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自堪信實。次查,被上訴人自始並未以「系爭 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居,其陳稱:系爭增建物確係金興山 公司所有,金興山公司已因經營不善而併入金銘山公司,公 司之權利、義務即由金銘山公司概括承受等語,堪認就上訴 人主張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亦 無爭執之意。是被上訴人自始並未以「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 人」自居,亦未行使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則上訴人主張之私法上地位,並無遭受被上訴人侵害之危險 。再查,執行債權人以系爭增建物為執行債務人康武德所有 ,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已如上述;上訴人雖抗 辯:執行法院所為「訴外人康武德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 」之認定,並無確定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云云;惟確認判 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至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 人則不受拘束。則本件訴訟縱經民事法院為實體判決,然確 認判決之效力既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無拘束執行
法院之執行效力,無法達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判 決除去侵害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難認其有何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始未以「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自 居,亦未行使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 之私法上地位,並未因此而有遭受被上訴人侵害之危險,自 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如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所示者,均屬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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