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19號
TNHV,98,重上更(一),19,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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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蕭 琳民國89年.
法定代理人 蕭榮欽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被 上訴人 蘇殷德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柏汝原名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簡守信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吳政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3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1年度訴字第814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母占美蓉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4日下 午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 院)待產,與主治醫師陳文斌約定於翌日10時進行剖腹生產 。被上訴人蘇殷德陳柏汝(原名陳美娟),分別為負責同 年月15日凌晨至8時之值班醫師與護士,於凌晨2時30分至7 時30分許,產婦告知身體不適有劇烈陣痛且有前胎剖腹產病 史,該二人竟無詢問或檢查,亦未提前進行剖腹產,導致產 婦因胎盤剝離未即時處置,致伊發生急性腎衰竭、疑似敗血 症、新生兒痙攣之普通傷害及徐動痙攣型腦性麻痺、多重障 礙重度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該二人顯有過失,並與伊受前開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在案。又慈濟大林分院為該二人之僱用 人,其未盡選任監督之義務,應與上開二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伊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6,183元、減少勞動力 損害8,729,186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677,600元、特殊 教育費用3,037,608元及精神慰撫5百萬元,共計24,660,577 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 賠償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方面:
蘇殷德以:產婦於同月15日凌晨2時20分許肚痛,並非劇痛 ,陳柏汝已告知產婦如再肚痛要告知護士,自斯時起產婦及 其夫均未再通知護士有肚痛之情形,陳柏汝於同日3時40分 、5時巡房,產婦與其夫亦皆在睡眠中,且產婦自斯時至6時 50分或7時20分之間並無陰道出血,殊無預見其有外出血型 早期剝離之臨床症狀,又產婦於腹痛時,並無暈過去的感覺 ,亦無噁心和嘔吐,及面色蒼白、血壓偏低等情形,醫護人 員當然無法據此判定是否發生胎盤早期剝離之症狀,並進一 步採取相關處置。及至7時10分許,陳柏汝進行術前護理時 ,產婦告知肚痛,而以手觸診測量腹部,發現子宮收縮異常 ,即通知蘇殷德蘇殷德旋即回電,並囑裝上胎兒監視器以 測量胎心音及子宮收縮情形,乃為正確之處置,無疏失之處 。且發現異常時,專科護理師馬上施以左側臥、給氧、點滴 全力急救,並通知主治醫師,急救後10分鐘內馬上開刀,伊 已為適當處置。又胎兒監視器開始測錄後胎心音初為每分鐘 140次/分(以下同),嗣後下降,即採孕婦左側臥、給氧 氣、點滴注射等措施而再回升,約7時50分再下降,旋即於 八時送入開刀房,而胎盤早期剝離可能於7時50分以後,實 無法預見及防止之意外。況生產前胎兒之感染亦為腦性痲痺 之原因之一,醫審會雖認出生之胎兒有疑似敗血症,而敗血 症為感染之一種,與胎盤早期剝離無關,上訴人甫出生後即 發現有疑似敗血症,此一感染是否為腦性痲痺之成因不能被 忽視。又渠等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而醫療行為又無消保法之適用,伊於94年10月7 日已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給付12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陳柏汝則以:伊為護理人員,應在醫師之指示下執行醫療輔 助行為,遇病人危急時,除於必要時須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 理外,應立即聯絡醫師。伊於89年9月14日係值凌晨0時至翌 日8時之一般病房大夜班,大部分時間是病人睡覺時間,除 有應執行之醫囑(即醫療輔助行為)外,僅須查房觀察病人 或產婦有無異常。產婦於當晚凌晨2時30分因肚子有點痛, 步出病房到護理站,打電話請其先生前來,伊告知如有不適 須進一步通知醫護人員外,之後產婦及其後到病房之丈夫、 女兒均都未曾再通知護理站或伊,難謂有何過失。產婦係預



定時間剖腹產,當晚無醫囑要執行,只有6時至8時要做術前 準備,伊則於3時40分及5時查房,6時再去看起床否,因尚 無動靜,術前準備後於7時10分前後執行。又伊施行術前準 備後,發現產婦腹痛及宮縮異常,即主動通知醫師,並執行 值班醫師醫囑裝上胎心音監視器觀察,復找來資深護理師看 胎心音,發現胎心音異常,立即又通知主治醫師,亦無何過 失。且產婦已較預定時間提早2小時開刀,胎兒出生後缺氧 性腦病變及抽筋,絕非伊任何執行業務上之過失所造成。況 伊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並已支付和解金60萬元等語。 ㈢慈濟大林分院另以:產婦於當晚凌晨2時30分以後,孕婦還 自行去打電話,3點40分護士去查房時孕婦還在休息,5點查 房也在休息,所以從這樣結果來看,兩點半時不可能有胎盤 剝離的症狀出現,沒有症狀不可能剖腹產,7點33分至7點45 分胎心音也正常,可以往前看在兩點半時胎心音也不可能不 正常,如果胎盤剝離不可能拖到8點生產,醫生護士都沒有 延誤,均無有過失;2點半到7點半相隔5個小時,如果2點半 有胎盤剝離的話,產婦及胎兒不可能安全到7點半等語,資 為抗辯。
㈣對上訴人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占美蓉於89年9月14日下午至被上訴人 慈濟大林分院待產,被上訴人蘇殷德為9月14日下午5時至翌 日上午8時之婦產科值班醫師,被上訴人陳柏汝為9月15日零 時至上午8時之值班護士,9月14日晚間9時4分許,產婦做非 壓力性子宮收縮胎兒心跳檢查(即裝上胎心音監視器)皆為 正常,並預定於翌日剖腹生產。
㈡89年9月15日凌晨2時30分,產婦步出病房,適遇巡房之陳柏 汝,陳柏汝詢問產婦何以離開病床,產婦告知腹部不適情形 ,並告知已請其他護士代為打電話請配偶蕭榮欽前來醫院。 ㈢89年9月15日早上,護士為產婦做剃毛等術前準備時,產婦 告知其腹部疼痛。
陳柏汝發現產婦腹痛後,以呼叫器通知蘇殷德一次,蘇殷德 接獲通知後,回電聯絡護理站,陳柏汝告以產婦前胎為剖腹 產及產婦腹痛情形,蘇殷德指示陳柏汝為產婦裝上胎兒監視 器(NST)。
㈤依照胎心音監測器之記載,89年9月15日上午7時47分,胎心 音速率降低減慢,產婦8時許進入開刀房剖腹生產,當日8時 27分娩出上訴人,惟經診斷缺氧性腦病變、新生兒抽筋。 ㈥上訴人之父母已為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6,183元。 ㈦上訴人與蘇殷德陳柏汝於94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內容略以:蘇殷德同意給付上訴人120萬元、陳柏汝同意給 付上訴人60萬元,上訴人對慈濟大林分院之民事請求權不拋 棄,上訴人於請求蘇殷德陳柏汝及慈濟大林分院損害賠償 之民事事件,如訴訟結果法院確定判決蘇殷德陳柏汝應與 慈濟大林分院連帶賠償上訴人時,上訴人同意拋棄其對蘇殷 德及陳柏汝民事上之請求等語。
㈧上訴人已撤回對蘇殷德陳柏汝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並已撤回對陳文斌之民事請求(見本院卷1第103頁背面、第 18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母於當晚凌晨2時20分感到肚子痛,即應裝 上胎心音監視器,此為醫療常規,詎被上訴人遲於7時33分 始裝上監視器,護理人員對產婦病情變化警覺心不夠,值班 護理人員於產婦之照顧過程是有疏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⒈依證人即值89年9月14日小夜班之護士簡端圓,於本件刑案 於原審法院證稱:占美蓉是伊辦理住院的,住院要先檢查胎 心音、抽血..,當時胎心音檢查正常等語(見卷附刑事原 審卷1第225至228頁)、並參產程進展記錄單㈠所載9月14日 晚9時4分裝上NST(監視器)約40分鐘、胎兒心跳120至160 間、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胎兒監視器胎心測量值大多數於14 0至160間乙情相符(見外放被上訴人提出之占美蓉病歷產程 進展記錄單㈠第1頁),可知產婦於當晚辦理住院檢查時並 無異狀,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7頁背面、 103頁背面)。
⒉次查被上訴人陳柏汝部分:
⑴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柏汝未查房部分:依產婦於該刑 事案件偵、審中先陳稱:「半夜2點半我肚子痛,就起來打 電話,是護士幫我撥號碼的,我叫我先生過來」「當天凌晨 2點半,到5點左右,就變成持續的痛」「(這段時間)沒有 (通知護士)」「從我先生3點來之後,他和女兒睡在病床 上,我側臥在床旁的椅子上」(見刑事偵查發查卷358號第 76至77頁、原審卷1第104至109、113頁);產婦之夫蕭榮欽 亦證稱:2點半時,護士小姐打電話給伊,伊太太說她肚子 痛,伊3點左右到醫院,她跟我說有告訴護士,並說護士有 來看過,之後我沒有做任何處置,伊以為沒有關係等語(見 同上刑案原審卷1第127至129頁)。並有產程進展記錄單㈠ 所記載:當日凌晨:⑴2時30分:病人自行步出病房打電話 ,護士問,病人表示肚子有點痛,打完電話返床休息,護士 告知如有不適需馬上告知工作人員;⑵3時40分:護士查房



,病人臥床睡眠中;⑶5時:護士再度查房,病人側臥於床 旁睡眠等情(見外放產婦病歷),可見護士應有查房注意產 婦狀況,尚無不合。按如值班護士未親眼目睹病房內病人及 家屬之情形,當無可能詳載該情於產程進展記錄單㈠上,護 士陳柏汝當晚確有依產程進展記錄單㈠所載之時間查房及見 產婦闔眼休息等情,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 柏汝未查房云云,應無足採。
⑵又有關被上訴人陳柏汝產前護理(即術前護理)部分:查產 婦之夫蕭榮欽當日凌晨3時左右抵達醫院後,陳柏汝於3時40 分及5時左右查房時,均見產婦側臥於躺椅闔眼休息,已如 上述。迄陳柏汝為產婦做產前護理刮毛前,產婦及蕭榮欽皆 未曾呼叫護士前來探視腹痛情形,亦據產婦於刑案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先生問我說,護士小姐是否知道我肚痛,我說護 士小姐知道。..我先生,他說他要睡覺,..他沒有理我 ,然後他就睡著了等語(見刑案原審卷1第106至114、122頁 );而蕭榮欽於原審刑案審理時亦稱:伊3點左右到醫院, 伊太太說有告訴護士,護士有來看過,之後我沒有做任何處 置,伊以為沒有關係,..並沒有幫她找醫生或護士等語( 見刑案原審卷1第127至134頁)。佐以小夜班護士簡端圓於 辦理產婦住院時,已作環境介紹,告知陪客床及呼叫鈴如何 使用,亦據其於刑案原審審理時證實在卷(見刑案原審卷1 第224頁),然產婦及蕭榮欽於產前護理前,並未向值班護 士反應持續腹痛情形,且陳柏汝查房時,亦均見產婦側臥躺 椅闔眼休息,值班護理人員顯無從依客觀情形研判產婦是否 有異狀發生,堪認陳柏汝於該段期間已盡查房時之注意義務 ,並無疏失之情形。
⑶又有關被上訴人陳柏汝通報異常之處置部分:產婦於刑案原 審審理時亦陳稱:早上護士小姐一進來就刮毛,伊說肚子好 痛,刮毛之後就掛胎心音監視器,..她就趕快出去叫另一 個護士進來..,伊就掛著胎心音監視器被推進產房等語( 見刑案原審卷1第110至112頁),並參酌陳柏汝經產婦告知 腹痛及宮縮異狀後,旋即於7時10分以呼叫器通知值班醫師 蘇殷德一次,蘇殷德接獲通知後,回電聯絡護理站,陳柏汝 告以產婦前胎為剖腹產及產婦腹痛情形,蘇殷德指示陳柏汝 為產婦裝上胎兒監視器(NST)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見被上訴人陳柏汝獲知產婦腹痛,隨即依值班醫師蘇殷德指 示為產婦掛上胎心音監視器,為適當處置,並無疏失。 ⑷被上訴人陳柏汝於偵查中自承係身心醫學科護士(見刑事偵 查發查卷第81頁),雖非婦產科護士,已依大夜班護士應做 之查房、注意病人有無異常、執行醫囑及手術前護理等工作



,亦有上開產婦病歷暨護理病歷、產程進展記錄單等附卷可 稽。於產前護理時遇有產婦腹痛不適之突發狀況時,即已遵 醫囑裝置胎心音監視器,並請證人江岢彧護士前來協助(當 時尚未有胎心音急遽下降或心跳不正常之情形),亦有上開 產婦病歷之胎心音監視器紀錄可按(見外放證物產婦病歷第 8頁背面),已經盡力而為,此亦有江岢彧於本審之證詞可 據(見本審卷1第208頁背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 之病徵與被上訴人之是否為專科護士(或護理師),自無因 果關係。且專科護理師係自93年間發布、96年間始經政府機 關辦理考照,此亦有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布施行之專科護理師 分科及甄審辦法附卷可憑(見本審卷2第23至39頁),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42頁背面),已在本案發生之 後,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陳柏汝無婦產科護理 經驗,而有過失云云,並不足取。
⒊又據證人即主治醫師陳文斌於刑案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就本 案來看,2點多產婦喊肚子痛,但她在走廊上行動自如,應 該不用馬上裝。38週足月產婦幾乎每個都會有假性陣痛,要 生產的陣痛或胎盤早期剝離的痛,都是會加劇,如果沒有繼 續喊痛,應該是假性陣痛。依照護產科的文獻,胎盤早期剝 離有外顯性及隱匿性之區別,外顯性會出血,一般不會痛, 隱匿性的出血是積在子宮及胎盤之間,且相當的痛,一般的 人無法忍受,這種痛理論上病人不太可能睡得著等語(見刑 案原審卷2第25至27頁),可見參產婦當時可自行至走廊打 電話,並閉眼休息乙情,雖於2時30分曾感受肚子疼痛,惟 當時尚不需裝胎心音監視器;證人江岢彧雖於刑案原審審理 時證稱:「(如果一個產婦在半夜2點時,突然告訴你們肚 子痛,你們要如何處理?)我想應該要先裝監視器等語(見 刑案原審卷1第219頁),惟其係護士,並非醫師,且證人亦 直陳於裝置胎心音監視器後,雖可以有數據給醫生看及可看 到胎兒心跳,及產婦子宮收縮是否有產痛等異常之情形,但 亦非可以直接發現胎盤脫落,未必一定可以檢查出任何狀況 ,此亦有證人江岢彧於刑事原審及本院之證詞可稽(見刑事 原審卷1第221頁、本審卷1第208至209頁),況證人江岢彧 亦陳稱:本件產婦係剖腹產,入院時即先裝一次,嗣因為產 婦未持續陣痛,一般就不會一直裝下去等語(見本審卷第20 8頁)。如產婦尚可以走動、閉眼休息,未持續陣痛即將臨 盆待產,則被上訴人陳柏汝凌晨2點多當時未立即安裝胎心 音監視器,並非失當,則陳柏汝此部分,是否疏失即非無疑 。
⒋且醫審會就下列問題:「..⑵預定剖腹生產前一日或當日



夜間,產婦如主訴陣痛,值夜護士之適當處置為何?本件如 認產婦可自行至走廊打電話,且在旁陪伴之家屬通夜均可入 睡之情況下,產婦之陣痛是否正常?依醫療常規有無必要即 作進一步檢查?值夜護士之處置是否妥適?⑶依一般醫療常 規,值夜護士之職責為何?間隔多久應巡查病房乙次?巡房 時如病患已入睡,是否仍應喚醒病患詢問其身體狀況?⑷依 產婦之病史與個人身體特質,於預定剖腹生產前一日是否已 足以判斷有發生胎盤早期剝離之危險?有無必要為特別之處 置?」等,鑑定結果亦認:產婦89年9月14日晚上入院後檢 查..皆為正常;..產婦可自行至走廊打電話,且陪伴之 家屬通夜均可入睡之情況下,當時產婦之陣痛應尚不劇烈, ..依病歷紀錄,3時40分護士查房發現病人臥床休息中,5 時護士再度查房發現病人側臥於床旁椅子上休息,..依一 般醫療常規,值夜護士之職責在處理夜間病人之護理或治療 需要,巡查病房之次數依醫院及病人狀況之不同而不同,查 房時若病人已入睡,通常不需喚醒病人。尤其產婦若可入睡 ,其疼痛程度應不明顯,若大夜班病人閉眼未眠也未主訴任 何不適,則醫護人員也無法判斷,..依該產婦之個人病史 及個人體質,於預定剖腹產前一日無法判斷胎盤早期剝離, 因此也無法做特別之處置等情,有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 (下稱第4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刑案偵查發查358號卷第 54至63頁)。再就下列問題:「..陳柏汝部分:⑴其於七 點十分左右為產婦從事術前護理時,發現產婦腹痛劇烈,遂 用手觸診發現1至2分鐘宮縮一次,陳柏汝除通知值班醫師蘇 殷德並遵從醫囑外,未進一步檢查產婦子宮頸擴張程度,是 否有過失?⑵若其通知值班醫師時,未告知產婦1至2分鐘宮 縮一次之情形,致值班醫師未及時做出其他處置(如通知主 治醫師提早剖腹),陳柏汝是否有過失?⑶值班醫師未及時到 場,陳柏汝未再予通知,而僅遵從在場之專科護理師江岢彧 之指示,是否有過失?」,經第5次醫審會再鑑定結果仍認 :⑴2時30分產婦訴說腹痛,但可自行走路打電話,又未進 一步告知醫護人員,是否為假性陣痛無法由病歷判定,此時 未通知值班醫師,不能斷定護理人員有疏失。⑵3時40分, 產婦在床上睡覺,護理人員未叫醒病人詢問身體狀況,亦無 疏失。⑶5時護士查房未叫醒側臥於椅子上之產婦詢問狀況 ,亦無疏失。⑷3時40分及5時,產婦於休息狀態,護理人員 未進一步處置,亦不能判斷有疏失,若產婦於睡眠休息狀態 ,依一般醫院常規是不會叫醒病人,此外,產婦若可入睡, 其疼痛程度應不明顯等情,因認⑴值班護士陳柏汝為產婦從 事術前護理發現產婦腹痛劇烈,用手觸診發現1至2分鐘宮縮



一次,除通知值班醫師遵從醫囑,是否須進一步檢查產婦子 宮頸擴張程度,端視該院作業流程及該院訓練規範而定。此 外,是否當時有醫囑要求亦需考量。目前臺灣許多醫院住院 (非產房)一般產科產婦之內診檢查並非護理常規。本案產婦 發生之胎盤早期剝離,亦無法由當時內診事先診斷。⑵同樣 值班護士通知值班醫師時,是否須告知產婦宮縮狀況,端賴 值班醫師判斷與產婦狀況,及值班護士與值班醫師當時之溝 通狀況而定。⑶值班護士在值班醫師未及時到場,而僅遵從 在場之護理師江岢彧之指示,依當時產婦狀況及病歷所載, 處置並無不妥等情,亦有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5 次鑑定書)可稽(見刑案原審卷2第76至88頁)。可見被上 訴人陳柏汝此部分之處置並無不妥,尚無疏失。 ⒌就胎心音監視器部分:依醫師即證人陳文斌於原審刑案中之 證述:依照胎兒監視器紀錄,7時33分以後到7時40分,胎兒 心音140,小孩心跳正常,可以推定之前也沒有異樣等語( 見刑案原審卷2第24頁),參以7時33分胎兒監視器胎心因介 於140左右,亦有被上訴人醫院檢附之胎兒監視器紀錄可稽 (見外放證物產婦病歷),堪認7時33分之前胎兒心跳正常 。再參以本件產婦亦無明顯之胎盤早期剝離症狀(包括子宮 觸摸疼痛,子宮急速收縮,持續張力升高,胎兒窘迫、或陰 道出血等)現象(亦堪認產婦2時30分當時所生肚痛為假性 陣痛),為產前常態。尚難遽認陳柏汝當時未使用胎兒監視 器檢查即謂有疏失。
⒍綜合上情,自產婦於89年9月15日凌晨2時30分投訴腹痛時起 ,迄施行產前護理時暨胎兒監視器開始紀錄之7時33分止, 尚難認被上訴人陳柏汝有何護理上之疏失。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被上訴人陳柏汝以前詞所為抗辯,並無不合。 ㈡又有關護士做術前護理剃毛時,病人已有子宮收縮1~2分鐘 一次,就該病人已有前胎剖腹產病史而言,為何未提早進行 剖腹生產?值班之被上訴人蘇殷德醫師,有無疏失?護理人 員對產婦病情變化警覺心不夠,值班醫師於產婦之照護過程 是有疏失之處?
⒈查於當日7時前產婦無明顯症狀,亦處於休息狀態,已如上 述,於7時10分護士做術前護理剃毛時發現病人腹部疼痛, 約1至2分鐘子宮收縮一次,7時20分通知值班醫師等情,此 有被上訴人陳柏汝於刑事案件原審作證時之證述情節可按( 見刑案原審卷2第43頁),7時20分至23分左右值班醫師回叩 囑以NST檢查繼續觀察,護士則繼續進行術前準備工作(見 同上卷頁)。胎心音監視器可讀時間為7時33分,7時35分專 科護理師到病房診視,亦有上開產程進展記錄單㈠之記載附



卷可憑(見外放證物產婦病歷)。再觀證人江岢彧於原審之 證述:伊到病房時,胎心音監視器已經可以判讀了,(嗣) 胎心音指數不在正常區間,我先調整胎心音監視器,但還是 無法找出胎兒心跳,所以馬上跑去打電話給主治醫師等語( 見刑案原審卷1第216、217頁),參以胎心音監視器可讀時 間為7時33分,當時胎心音值介於140左右。此有證人陳文斌 證稱:依照胎兒監視器紀錄,7時33分以後到7時40分,胎兒 心音140,小孩心跳正常,可以推定之前也沒有異樣等語可 據,可見證人江岢彧上開證述所見胎心音指數不在正常區間 (即介於120至160間),應指7時40幾分以後。又證人陳文 斌證稱:胎心音下降就表示小孩有危險,正常值為120至160 。小孩有危險,一般護士正常作業會先作胎內急就術,就是 給產婦左側躺、點滴全開、給氧氣等語(見刑事原審卷2第2 8頁),可知胎心音指數不在正常區間時,護士處置醫療常 規為給產婦施以左側躺、點滴全開、給氧氣等急救措施,證 人江岢彧適時到場並即找其他護理人員為上開緊急救護之措 施(上點滴、氧氣、左側臥,見刑案原審卷2第216頁),與 醫療常規亦無不合。證人陳文斌於刑案原審審理時又證稱: 伊在89年9月15日早上7時55分接到護理師電話,說產婦情況 不好,胎心音有減速的現象,他們做了緊急處理之後仍沒有 好轉,伊在電話中就指示他們推病人到開刀房做『緊急剖腹 產』,上午8時就推到開刀房等語(見刑案原審卷2第20頁) 。可見於7時40幾分以後,胎心音始有減速現象,此亦有江 岢彧於本審之證述「胎心音監視器是在早上7點40幾分數據 才下降」等語可稽(見本審卷1第208頁),則醫護人員發覺 後,已立即處置緊急剖腹產,並無警覺心不足之疏失。況證 人江岢彧及陳文斌當時雖為慈濟大林分院之護理師及婦產科 醫師,惟渠等嗣後均已離職,且蕭榮欽告訴陳文斌涉嫌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已撤回對陳文斌之民 事起訴,江岢彧及陳文斌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無特別偏袒 被上訴人之必要,且僅係就渠等親身見聞之事加以證述,立 場應無偏頗之虞,所述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醫護人員警覺 心不足,而有疏失云云,並無足採。
⒉又依上開第5次醫審會鑑定,就「⑴若陳柏汝有告知蘇殷德 產婦1至2分鐘宮縮一次之情形,蘇殷德僅指示裝胎兒監視器 及繼續術前護理,而未為其他處置,是否有過失?⑵值班醫 師蘇殷德接獲通知後,馬上指示裝上胎兒監視器觀察,值班 醫師蘇殷德之處置有無疏失?⑶7時45分發現胎心音下降, 施以病人氧氣、左側臥、點滴灌注,胎心音回升,7時50分 再次下降,護理人員逕行通知主治醫師,主治醫師指示送開



刀房開刀,於8時送進開刀房,8時27分娩出一女嬰,護理人 員之處置有無疏失?值班醫師就本事件有無過失?」等問題 ,認為:「⑴值班醫師接獲通知住院產婦有子宮收縮1至2分 鐘宮縮一次之情況,指示裝置胎兒監視器,依一般常規並無 不妥。..⑵7時45分,發現胎心音下降,施以產婦氧氣、 左側臥、點滴灌注,胎心音回升。7時50分胎心音再次下降 ,護理人員通知主治醫師,主治醫師指示送開刀房,於8時 送進開刀房,8時27分娩出一女嬰,護理人員應無疏失。. .若已通知主治醫師做適當處置則難以斷定值班醫師有疏失 。..依目前一般醫院流程及處置,醫護人員已盡力,尚未 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有該鑑定意見可據(見刑案原審卷 2第81頁)。
⒊又就「⑴胎心音監視器裝上後,多久才能判讀?⑵產婦肚子 痛早期裝上胎心音監視器,能否早期發現胎盤剝離之可能? ⑶產婦1、2分鐘收縮一次,是否表示快生產,應儘速提早剖 腹生產?⑷產婦內出血多久會產生胎盤與子宮間約200cc 血塊?此情形產婦是否會腹痛?⑸以產婦手術中輸血500c c情形,則產婦腹內約出血多少cc?⑹本件有200cc血 塊是否胎盤剝落(離)所造成?胎盤剝落(離)是否會流血 ?」等問題,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 本院,認為:⑴臨床上胎兒胎心音監視分產前和待產中,而 待產中之胎心音監視要能看到子宮收縮前,收縮中和收縮後 胎兒心跳時變化,故若子宮為2至3分鐘一次,則10分鐘內可 能可以看到2至3次週期性的變化。因此,若於胎心音監視器 裝上後,可否進行判讀,端視個案子宮收縮之頻率,而無法 一概而論。⑵產婦肚子痛早期裝上胎心音監視器,依據相關 文獻約百分之60案例可以發現胎兒心跳減速(即胎兒窘迫) ,但仍有百分之40之機率無法發現。⑶待產中,產程第一期 子宮收縮在10分鐘內可以3到5次,這是在子宮口10公分全開 前,產婦仍在待產尚未送入產房生產。⑷若胎盤與子宮間有 200cc出血,依據相關文獻,出血可區分為急性和慢性。 慢性的可經過數週緩緩形成腹痛,但端視個案而論,無法一 概而論。⑸臨床上,輸血一單位可增加血容比值Hematocri t3至4,故若輸血500cc則係指2單位增加血容比值Hemato crit 6至8。而判斷有無輸血之必要,端視個案之病況而定 。依據相關文獻,若一般病患如果血紅素有7以上(g/dl) ,且生命徵象穩定,則可由臨床醫師依病況研判有無輸血之 必要,或應輸全血或輸紅血球等方式。揆諸此個案,因有輸 血之紀錄,則應可高度推估該個案之血紅素應低於7,且有 生命徵象不穩之狀態,惟無法推估其出血量為何,但應可推



估至少約有500cc。⑹臨床上,胎盤出血之可能原因大多 為前置胎盤、胎盤植入等因素,但亦可能為胎盤剝離。醫學 上胎盤剝離的陰道出血可以是從子宮流到陰道,也可以是不 流出來的(Concealed Hemorrhage),另正常懷孕待產過 程也都會有些陰道出血。此有上開紀念醫院以99年10月5日 99長庚院法字第0889號覆本院函可按(見本審卷1第227、23 6至244頁)。此部分亦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確切證明;亦可 見第1至3次鑑定意見認:「本案病患於9月15日06:50護士 做術前護理剃毛時,病人已有子宮收縮1~2分鐘一次(指該 胎盤早期剝落應已發生),就該病人已有前胎剖腹產病史而 言,為何未提早進行剖腹生產,值得商榷。」、及「..綜 上,護理人員對產婦病情變化警覺心不夠,值班醫師及護理 人員於產婦之照護過程是有疏失之處。」部分(見本院上訴 審卷第55、59至64頁、本審卷1第134至138頁),即涉嫌過 於粗糙,且依上說明有關胎盤早期剝落之時間、醫護人員警 覺心方面,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倘第1次醫審會鑑定意 見係屬正確,病人已有子宮收縮1至2分鐘一次,該胎盤早期 剝落應已發生,則何以胎心音至7:33仍為140,而非早已急 遽下降?且上訴人與約診醫師原約好10點開刀,有上訴人於 本審之指訴可按(見本審卷第113頁背面),而護士江岢彧 通知主治醫師陳文斌醫師,當時約7點50分,經陳文斌醫師 指示立刻開刀,亦有陳柏汝江岢彧於偵查中之供詞暨證詞 可按(見偵查發查第358號卷23、24頁),則本件8時緊急剖 腹產進入開刀房,已見提前2小時(上開1至3次醫審會此部 分之鑑定所陳『該病人已有前胎剖腹產病史,為何未提早進 行剖腹產,值得商榷』,亦難謂正確),則蘇殷德醫師部分 ,並無未盡注意之義務,當不能單憑上述各該鑑定意見,遽 認被上訴人蘇殷德醫師之醫護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本件胎盤早期剝離應係突發狀況:
⑴依證人陳文斌醫師於刑案原審證稱:「病人的胎盤幾乎整個 剝落下來,胎盤子宮之間大約積了200CC血塊」「照他的監 視器、開刀過程來說,應該是急速剝離,發生多久不能確定 ,但是很快」「(照這個血塊看來發生多久?)大概5至10 分鐘,出血的話5至10分鐘就會凝成血塊」「(要流到上開 血塊的情形要多久?)很難說,一般急速的話很快就會產生 」「(就你所說的結果來看,並無法判斷胎盤剝落情形?) 依胎兒監視器來看應該是發生在7點40幾分發生」「(你研 判的依據?)胎心音急速下降」(見刑案原審卷2第21、22 頁),又胎心音監視器之胎心音急速下降係7時40幾分,胎



盤早期剝離即可能發生,與產婦8時進開刀房施行剖腹產, 發現積了200CC血塊相互一致。
⑵又依陳文斌醫師證稱:「(一般來說,如果就胎兒監視器來 判斷,是否可以判斷胎盤早期剝離?)如果當時沒有配合開 刀很難看出」「(會知道胎盤早期剝離是開刀以後,配合胎 兒監視器才知道?)是的」(見刑案原審卷2第22、23頁) 等語,可認產婦胎盤早期剝離乃突然急速發生,無法預測與 預防,況第5次醫審會鑑定意見亦就本件產婦發生胎盤早期 剝離之問題,認「胎盤早期剝離的症狀包括子宮觸摸疼痛、 子宮急速收縮、持續張力昇高、胎兒窘迫或陰道出血等,但 有時症狀並不明顯,也不典型,加上胎盤早期剝離並不常見 以致胎盤早期剝離發生經常不易診斷」等語(見刑事原審卷 2第81頁)。則本件胎盤早期剝離情形,非但不明顯,且來 的極為突然與快速,以致於如陳文斌醫師所證述「開刀後才 能知道」,此種情形應屬不可歸責之突發情況所致。 ⒌又原審已就「腦性麻痺之胎兒出生時,經診斷為敗血症,其 敗血症之感染是否為腦性麻痺之原因?」等疑問囑請醫審會 鑑定,經該會鑑定(下稱第6次鑑定)認:「嬰兒於89年9月 15日轉入新生兒加護病房,主要診斷為非特異性生產缺氧, 次要診斷為癲癇。當時有嚴重代謝性酸血症(血液氣體分析 :Ph值7.163)合併呼吸衰竭,嗣於9月26日因活動力較差, 皮膚有紅疹,故懷疑有敗血症而施以抗生素治療。10月21日 出院時主要診斷為:①非特異性生產缺氧②缺氧性腦病變③ 新生兒癲癇④咽喉狹窄⑤低滲透壓或低鈉血症⑥急性腎衰竭 ⑦無法排除敗血症⑧疑似胃食道逆流。因此,本案嬰兒之腦 性麻痺後遺症,以缺氧性腦病變引起之可能性較大(見原審 卷2第360頁)。可見本次鑑定意見對上訴人之腦性麻痺後遺 症,應以缺氧性腦病變引起之可能性較大。
⒍綜上各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蘇殷德醫師 未提早進行剖腹產,醫護行為有過失,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但書之適用: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 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再89年2月9日 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惟依該條文之規定, 原則上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先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在例外情形下如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始 轉換由對造負舉證之責。查本件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應由醫院 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先負舉證之責,若由病患就醫院或醫 師有如何侵權行為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亦無何「 顯失公平」之情形;如貿然先命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有 侵權行為先負舉證之責或強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其醫療行 為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對例如絕症或現行醫療技術所難以解 決之問題,醫護人員即使盡力仍不易確診治癒),非但過苛 ,且在社會保險制度未健全前,勢必破壞整個醫療體制,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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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