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7年度,20號
TNHV,97,重上更(一),20,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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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敏 恭
訴訟代理人 謝 佳 伯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 張 基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葉 純 松
訴訟代理人 蔡 建 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妍 楣
訴訟代理人 王 建 強 律師
      蔡 文 斌 律師
      王 盛 鐸 律師
被上 訴人 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朝 皇
訴訟代理人 楊 昌 禧 律師
      梁 育 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7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
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參加人
並聲明參加訴訟,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廖 宗盛卸任由黃敏恭接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各影本在卷 足稽(見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號卷第74至78、142、146至 147頁,本審卷二第74頁 )。另被上訴人新藝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藝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洪金富,已於本審改由 王朝皇接任,並由該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其提



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 見本審卷一第63至64頁)。另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 源局原法定代理人施慶藏,已於本審改由葉純松接任,並由 該參加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 、經濟部人事派令影本在卷可佐(見本審卷二第36頁)。經 核均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其承受訴訟。又依上訴人 臺水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卷第7至10 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既係於民國( 下同)96年5月31日,由「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 名稱變更而來,則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而具法人同一性, 原審判決雖記載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 應屬誤載,仍不失其同一性。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 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包含第三人私法上之 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 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 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在案。經查參加人主張本件上訴人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就「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PCCP 管」第3管段發生爆管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該第3爆管段其後 抽換工程,係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各負擔1/2 費用所完成,並 因系爭工程完工後之輸水由參加人操作,且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爆管原因,復稱係參加人操作時產生水錘致爆管或 裂管,參加人可能因此受法律責任之追訴,苟審理認定被上 訴人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則 參加人就本件裁判之結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 上訴人,並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稱參加人操作不當提出 說明,爰於98年3 月12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亦 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轄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㈢(2600公厘)水 管埋設工程(工程編號:WT─00-0000-00,工程地點:臺南 縣南化鄉即現臺南市南化區,下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偉 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廣記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廣記公司),與被上訴人臺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瑞公司)共同承攬;惟因被上訴人臺瑞公司負 責製造PCCP管工作產能不足,另將部分工作交由被上訴人新 藝公司承攬製造。嗣系爭工程於88年4月開工,89年6月26日 完工通水,惟於93年5 月10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聯通管路



第3段苦苓橋往北約100公尺處之PCCP管,發生破裂導致供水 中斷。期間經濟部水利署為確認管路安全,乃委託中興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管路之全 線安全檢查及改善方案,經調查後研判已埋設之被上訴人新 藝公司管材多已發生類似之劣化現象。其遂全面抽換被上訴 人新藝公司所提供之PCCP管,總計支出費用高達新臺幣(下 同)99,763,200元。此因被上訴人臺瑞公司提供由被上訴人 新藝公司製造之PCCP管有瑕疵,致其須全面抽換該部分PCCP 管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臺瑞公司有不完全給付行為,其自 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臺瑞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新藝公司雖與上訴 人無契約關係,惟該被上訴人因過失提供劣質PCCP管,致其 受有損害,其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賠償損害。另被上訴人臺瑞公司向被 上訴人新藝公司訂製該部分PCCP管,彼此間有次承攬契約關 係,而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提供劣質PCCP管予被上訴人臺瑞公 司,並致被上訴人臺瑞公司須賠償其損害,則依被上訴人新 藝公司、臺瑞公司間之PCCP管承攬契約,亦應對被上訴人臺 瑞公司負擔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依民法第226條 第1 項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臺瑞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而被上訴人臺瑞公司自事發迄今均怠於向被上訴人新藝公司 求償,其亦得按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臺瑞公司 請求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賠償,並代為受領賠償金額。爰本於 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 訴人臺瑞公司應給付其99,763,2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給付其99,763,200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臺瑞公司99 ,763,200元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㈣上開任一被上訴人如 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臺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9,763,200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9,763,200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㈣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臺瑞公司99,763,200元 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㈤上開任一被上訴人如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其餘被上訴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㈦第2至第4項請求,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參加人則略以:本件爆管之原因鑑定,先後經中興工程顧問 公司之檢查報告、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臺北市水利技師公 會製作鑑定報告或查驗報告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依上 揭專業機構之報告,另製作鑑定報告。惟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並未至爆管現場履勘,檢驗實地現況,全以擷取其他機構 已完成之鑑定報告部分內容,為其事實及數據內容,並未取 樣試驗,則該公會參考設計、施工、操作單位及其他鑑定單 位之書面資料推論,認系爭管材已有瑕疵,卻又以爆管後現 存未破壞之完整管材經管材內壓、外壓等主要試驗結果均符 合規範規定,而研判管材部分瑕疵應非爆管之關鍵因素,惟 對其他如預力鋼線伸長率、回填砂石密度試驗、預力鋼線含 碳量、保護層吸水率等其他試驗不符部分,不為陳述說明; 且管路內瞬間關閉流量控制閥而斷水現象,在水管之水流實 際上不可能發生,因流量控制閥閘門關閉有一定之速率及時 間差,且受水流之衝擊力,不可能在斷電瞬間造成流量控制 閘門產生瞬時關閉或開啟之同步現象,而發生理論最大水錘 。該公會鑑定報告結論所謂第2、3管段爆管位置屬危險管段 ,於流量分別降低時增加操作性水錘,導致危險管段之管內 壓力超過設計管內壓力,發生震動、共振及管材疲勞而爆管 或裂管之依據,及其發生量之大小,於該公會之報告內並未 加以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又苟預力鋼線歷經降伏應力 及極限應力的過程而爆裂,則PCCP管之破壞應首先觀察到由 於管壁膨脹,混凝土龜裂而產生的漏水現象,若漏水無以舒 解內壓,則管壁應持續膨脹,最後形成裂管。相應預力鋼線 將由於拉伸而形成斷面頸縮的表徵(此為材質正常管材而承 受超出設計水壓力之破壞現象);然第2、3管段的破壞管材 金相檢驗的結果,顯示破壞面呈現沿晶脆斷的氫脆化斷裂型 態,具有在短期間內發生破壞及受力後遲延破壞的特性,因 此在爆管時,原屬管材一部分的巨大混凝土,以飛越的型態 離開母體,並降落於離管材20~30 公尺的位置,顯示管材抵 抗內壓的能力瞬間消失而形成爆管,已明確指出只有在管材 鋼線劣化,抵抗內壓能力的瞬間消失時才會產生爆管,正常 管材即使在增加操作性水錘壓力,致管內壓力超過設計管內 壓力亦不會發生爆管現象。本件業經經濟部召集組成之專家 ,就爆管原因及機制詳做說明及分析,並無任何明顯證據顯 示本案爆管與操作有關。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明顯與後來相關專家之鑑定內容相違背,其鑑定報告純屬學 理上推測探討,實際並不可能發生,因此該報告實不足採等 語,資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本件訴訟。
三、被上訴人臺瑞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自來水管線保固 期限為2 年,自89年6月26日完工通水,至93年5月10日發生 爆管,期間將近4 年,早已逾保固期限,其應無不完全給付 問題。退而言之,縱其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亦因上訴人與 有過失,應由上訴人負99%以上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新藝公 司係受其委託製造系爭197 支PCCP管,彼此間簽訂有委託製 造同意書,惟因系爭工程早已逾保固期限,其既已無庸再對 上訴人負契約責任,同理其亦無法再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主 張任何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對其既無 任何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上訴人自亦不得代位行使其對被上 訴人新藝公司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則以:依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94年9 月之 鑑定報告書,足見該PCCP管於抽換時已遭破壞,且該公會係 於94年8月30日前往會勘,距系爭工程於89年6月26日完工通 水,已將近5年,該PCCP管已無法證明與5年前之狀況是否相 符,該鑑定自不足資為其交付之PCCP管有瑕疵之證明。又其 交付之PCCP管,內壓及外壓試驗皆符合CNS12285之相關規定 ,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爆管係因PCCP管之瑕疵所致,顯見其對 爆管所生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退步言之,縱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因上訴人對於管材並未全部經鑑定,上訴人無法 證明全部管材均有瑕疵,上訴人請求其賠償更換全部管材之 費用,亦屬無據。況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系爭工程已於 89年6 月26日完工,89年8月8日驗收合格,交付上訴人使用 ,迄93年5 月10日發生爆管,上訴人已使用3年又9個月,亦 受有該期間使用之利益,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另上訴人對 本件爆管之損害,亦有設計欠缺、施工不良及操作不當之過 失行為,而與有重大過失,其亦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併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偉盟公司、廣記公司與被上訴人臺



瑞公司聯合承攬,並於87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 上訴人臺瑞公司負責製造PCCP管,因工程趕工之需,訴外人 偉盟公司以88年4 月2日偉工水南三字第013號函,委請訴外 人錦源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源公司)及被上訴人 新藝公司協助製造供應直徑2600m/ mPCCP管材,並函報上訴 人准許,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使用於系爭工程之爆裂PCCP 管材計197 支,被上訴人臺瑞公司與新藝公司間並簽訂有委 託製造同意書,由被上訴人臺瑞公司將系爭197 支PCCP管委 託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系爭工程於88年4月1日開工,89 年6月26日完工通水,並於89年8月8日驗收合格,嗣於93年5 月10日下午11時20分40秒許,位在聯通管路第3 段即臺南縣 南化鄉之苦苓橋往北約100 公尺處之PCCP管,發生破裂並導 致供水中斷。爆管後由經濟部水利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 ,辦理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之全線安全檢查及 改善方案,並經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製作鑑定報告、臺北市 水利技師公會製作查驗報告後,再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 上揭各機構之報告製作鑑定報告,嗣於本審審理中再送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又系爭PCCP管材係由上訴人下屬單 位南區工程處,依上訴人各種經濟分析辦法、管種分析效益 而設計,並訂有設計規範,依設計規範第7 條規定「於本契 約規範未規定者適用 CNS12285A2220』;被上訴人新藝公司 生產該批管材時,上訴人並未派員駐廠監造,惟交貨時經中 華民國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檢驗項目計有:標誌、外觀、 尺寸、保護層淨厚為25mm以上、試驗內壓14kgf/c㎡維持5分 鐘、外壓強度19,000kgf/c㎡、保護層含水率8%以下等項, 成品製造完成經檢驗合格後,始運至工地交貨及目視檢測有 無損害始埋設施工。另上訴人因本件聯通管路之PCCP管材發 生爆管,於94年間辦理PCCP管抽換工程,結算更換被上訴人 新藝公司所供應之PCCP管長度為1,026 公尺,支出施工費用 及管材費用共計99,763,200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臺水公司工程契約書、偉盟公司88年4月2日偉工水南三字 第013 號函、委託製造同意書、受委託協助製造同意書、臺 水公司88年4月23日臺灣水南工三所字第122號函、臺水公司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及結算明細表各影本,及 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製作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 路全線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製作之 「經濟部水利署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3 管段 裂管事件破壞原因鑑定報告」、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製作之 「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第2、3段鋼襯力混凝土管查驗報告 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



堰聯通管路第2、3管段管線破裂原因鑑定報告書」、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3月30日工程鑑字第09900122420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99年10月28日工程鑑字第09900435280 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等件,分別附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 張系爭工程之PCCP管產生爆管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新藝公司 所製造提供之PCCP管管材有瑕疵所致,其自得依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及行使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 揭之賠償損害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揭情 詞置辯,參加人亦否認係其操作不慎所致。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㈠系爭工程之PCCP管產生爆管原因,是否為被上 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提供之PCCP管管材具有瑕疵所致?或係 上訴人設計不當,或參加人操作不當所致?㈡被上訴人新藝 公司對於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苟被上訴 人新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若干?上訴人是 否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及另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㈢被上 訴人臺瑞公司對於上訴人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苟被上訴人臺瑞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若干 ?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㈣被上訴人臺瑞公司對 於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苟 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若干?上 訴人得否代位被上訴人臺瑞公司向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請求給 付及代位受領?㈤系爭工程於89年6 月26日完工通水,至93 年5 月10日發生爆管,是否已逾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若已 逾工程保固期限,上訴人是否仍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各等情。六、系爭工程之PCCP管產生爆管原因,無從確認係被上訴人新藝 公司所製造提供之PCCP管管材具有瑕疵所致: ㈠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偉盟公司、廣記公司與被上訴人臺瑞 公司聯合承攬,並於87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被上訴 人臺瑞公司負責製造提供PCCP水管208 支,因工程趕工之 需,由訴外人偉盟公司發函上訴人,表示將委請訴外人錦 源公司及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協助製造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 PCCP管,並檢附被上訴人臺瑞公司委託協助製造同意書、 切結書、訴外人錦源公司及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能力證 明、受委託協助製造同意書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臺瑞 公司所提出訴外人偉盟公司88年4月2日偉工水南三字第01 3 號函及所附各該資料存卷足稽。按該函記載:依據工程 合約「2600公厘送水幹管工程用鋼襯預力混凝土管」製造 規範(下稱「鋼襯管製造規範」)規定辦理,及本工程聯 合承攬廠商對管件之製造、檢驗、運送、施工諸過程負完



全責任。其中由被上訴人臺瑞公司所出「委託製造同意書 」記載:本公司…委託新藝公司製造生產…鋼襯預力混凝 土管乙批…本公司並負上項產品完全符合合約規範之責任 。而由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出具「受委託協助製造同意書 」亦言明「…並依『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㈢』合約規範製 造供應,本公司願依規定協助辦理…」各等語。足認被上 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提供被上訴人臺瑞公司用於系爭工程 之PCCP管,被上訴人臺瑞公司有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品 質履行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就其製造之PCCP管 ,亦負有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品質製造之注意義務。而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契約文件」約定,包括工程材料 及設備規範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文件,則上訴人所提出之 臺水公司「鋼襯管製造規範」,自屬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 一部分。依該「鋼襯管製造規範」第5、6、7 條規定,被 上訴人所製造提供之PCCP管,除就製造PCCP管所使用之材 料,應附具經國內公家檢驗機構或學術機構出具品質試驗 證明文件外,並應先完成鋼襯管試製品3 支,以書面通知 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鋼襯管在工廠檢驗,以中 國國家標準,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檢驗法 CNS12286A3273為 準之外,該規範未盡事宜,悉以中國國家標準,鋼襯預力 混凝土管 CNS12285A2220為準,並有上訴人所提該中國國 家標準鋼襯預力混凝土管 CNS12285A2220標準在卷可佐。 則被上訴人所製造提供之197 支PCCP管,自應符合上揭中 國國家標準鋼襯預力混凝土管 CNS12285A2220標準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系爭工程之PCCP管發生爆裂後,雖分別由經濟部水利署委 託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 通管路第3管段裂管事件破壞原因」,經該公會於93年6月 提出鑑定報告;由經濟部水利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 定「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全線安全檢查與改 善方案」,經該公司於93年8 月提出鑑定報告;由上訴人 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 聯通管路第2、3管段管線破裂原因」,經該公會於95年 5 月30日提出鑑定報告;由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委託臺北市水 利技師公會鑑定「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路第2、3管段鋼 襯預力混凝土管查驗」,經該公會於95年7 月提出鑑定報 告,而有各該鑑定報告存卷足按。並由上訴人援引各該鑑 定報告有利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交付被上訴 人臺瑞公司之PCCP管,不符合 CNS12285A2220標準而有瑕 疵,致生系爭爆管事件。




㈢惟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經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新藝公司製造交付被上訴人臺瑞公司之PCCP管具有瑕疵, 致生系爭爆管事件:
⒈系爭工程所使用之PCCP管,其鋼線抗斷荷重及伸長率、鋼 襯管殘餘混凝土塊抗壓試驗,皆符合CNS12285A2220 標準 :依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7至23頁記載:「第 三章現場勘查及試驗操作…3.1 裂管狀況:…已將裂管 現場破裂之鋼襯管碎片移置大樹監控中心遺留物僅餘幾塊 管外圈混凝土塊、少許鋼線及扭曲變形成捲狀之內襯鋼板 。從少許之遺留物中量測鋼線直徑為6mm、鋼線間距16m m、混凝土厚度 120mm、內襯鋼板厚1.6mm;混凝土塊留有 徑向 9mm鋼筋,而內襯鋼板係以搭接方式接合,外側連續 全焊、內側似未點焊,部分鋼線生銹嚴重且有孔蝕現象。 當天由現場取回鋼線樣品,另由南水局鑽取殘餘混凝土 塊樣品送本公會,再分送檢驗機關作強度試驗。…混凝 土管身有均勻鋼線鏽蝕的痕跡,但在保護層則無。管身表 面平滑,並無純水泥漿的痕跡。碎片顯示在母頭端有鋼線 至少是四線並纏,且有明顯鏽蝕痕跡,保護層噴凝土厚度 不足。…」,「3.3取樣試驗:6mm鋼線破壞荷重及伸長 率試驗。研析爆管原因,首先需從材料之抗拉抗剪是否符 合設計標準來檢驗,而現場鋼線又有銹蝕現象;因此委由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材料實驗取樣鋼線(不含蝕 孔部分)之抗斷荷重及伸長率試驗,其結果平均抗斷荷重 4700kg,合乎87年9月29日公布之 CNS3332,G3073國家標 準4500kg,伸長率都大於標準值 4%,試驗報告詳附錄… 。鋼襯管殘餘混凝土塊鑽心試體抗壓試驗。遭破壞之鋼 襯管殘餘混凝土塊於5 月25日請南水局鑽取試體,本公會 委由桂田實驗室做鑽取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其抗壓強度試 驗結果平均值698(kgf/c㎡),合乎90年8月1日公布之CN S12285A222國家標準值400(kgf/c㎡),試驗報告詳附錄 ,因此鋼襯管混凝土之材料品質是沒問題的。」等語,參 諸上訴人所提出中國國家標準 CNS12285A2220鋼襯預力混 凝土管,關於預力混凝土用鋼線及鋼絞線所引用之標準為 CNS3332,亦有中國國家標準CNS12285A2220附卷為憑(見 該標準第7、12頁)。足認於93年5月10日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PCCP管發生破裂事故後,同年5、6月間由臺灣省水利技 師公會針對裂管所做之取樣試驗,其鋼線抗斷荷重及伸長 率、鋼襯管殘餘混凝土塊抗壓試驗,皆符合系爭工程契約 所約定之設計標準即 CNS12285A2220標準。雖臺灣省水利 技師公會認為破壞現場無法取得足量鋼線對蝕孔處進行試



驗,關於鋼線材質試驗結果持存疑態度云云;惟鋼線蝕孔 處既無法採樣進行試驗,自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鋼線蝕 孔處之鋼線材質,有不符合契約設計標準情事,而就裂管 非蝕孔處所取樣試驗結果,既符合契約設計標準,自難認 被上訴人所提供PCCP管有何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情事。至 該鑑定報告第31至32頁雖記載:「⒊現場發現預力鋼線有 蝕孔瑕疵問題:…一般鋼線由生鏽到形成蝕孔,需要相當 長的時間,顯見所發現的蝕孔為既有瑕疵。研判此蝕孔應 為腐蝕學上的穿孔腐蝕( Pitting Corrosion),其原因 為預力鋼線纏繞時有重疊,在重疊處形成局部高壓應力, 加重腐蝕效果而致穿孔。此種穿孔鏽蝕將大幅減少鋼線斷 面積,並降低拉應力。因此鋼線鏽蝕並非裂管後才發生者 。母頭附近位置之鋼線鏽蝕程度較明顯,也應與穿孔腐蝕 發生在母頭繞線自縛有關。惟若噴凝土保護層在裂管前已 有部分失效,有水滲入,也將造成部分鏽蝕程度嚴重。所 取鋼線樣本之無孔蝕部分經進行拉力試驗,抗斷荷重平均 為4700kg,略大於4500kg,合乎要求。但由於上述蝕孔之 存在,建議今後加強預力鋼線材料之自主檢查及廠驗工作 ,以確保強度達到要求。」等語;惟因被上訴人新藝公司 所製造之PCCP管,當時就破裂之PCCP管雖檢查發現存有預 力鋼線蝕孔,然所取鋼線樣本之無孔蝕部分經進行拉力試 驗,抗斷荷重平均為4700kg,略大於4500kg,合乎CNS122 85A2220 規範所引用標準,已詳如上述;雖鑑定單位推論 造成蝕孔之原因預力鋼線纏繞時有重疊,在重疊處形成局 部高壓應力,加重腐蝕效果而致穿孔及噴凝土保護層在裂 管前已有部分失效,有水滲入所致等語,然並未認定鋼線 蝕孔係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之PCCP管,未符合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 CNS12285A2220規範標準所產生,況所取鋼線樣 本之無孔蝕部分經進行拉力試驗,亦合乎契約所約定之規 範標準,因之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 ,在裂管上發現預力鋼線有蝕孔,即推論該公司製造之PC CP管,有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 ⒉CNS12285A2220 標準對如何焊接鋼襯管並無規範,各廠商 之處理方式不同,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鋼襯管之搭接, 僅外環有焊接而內環未點焊,難認構成不符合契約約定品 質之瑕疵: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0頁記載:「 發現重要事項檢討:㈠材料及製程:⒈鋼襯管成品之外 壓強度試驗問題─目前鋼襯管成品之外壓強度試驗,廠商 並無自主檢查,而委由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廠驗時,根據 CNS規範亦僅每200支抽驗1支(按CNS12285A2220鋼襯預力



混凝土管7.5 節外壓強度規定,以鋼襯管同一種或同一標 稱管徑之200 支為一組(不滿200支者以200支計),每組 抽取1 支進行外壓強度試驗)。」而依被上訴人新藝公司 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檢驗紀錄 表記載,及該份鑑定報告第29 頁(表4-4)記載,抽驗管 件編號為049 號,檢驗值為合格,此有上揭檢驗紀錄表及 鑑定報告在卷足稽。至該鑑定報告第31頁雖記載:「⒉鋼 襯管之搭接,僅外環有焊接而內環未點焊問題─1 支鋼襯 管長達6公尺,需由數片鋼板搭接而成,當時CNS12285A22 20對如何焊接並無規範,因此各廠商處理方式略有不同。 本案第2及第3管段使用之鋼襯管,經查僅在外側電焊、內 環並未焊接。觀察爆管照片,發現多由鋼襯管焊接處裂開 ,可見該處為相對弱面。由於鋼襯板之內側並無電焊處理 ,影響兩片鋼片密接,其因而成為爆管原因之一的可能性 不能排除。建議內側應加點焊,以提升鋼襯管之安全度。 」等語。惟 CNS12285A2220對如何焊接既無規範,各廠商 處理方式復有不同,則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鋼襯管之搭 接,雖僅外環有焊接而內環未點焊,亦尚難認構成不符合 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
⒊CNS12285A2220 標準對施加縱橫鋼筋網之設計及工法並無 規範,同難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之PCCP管,有不符合 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2 至33頁雖記載:「⒋鋼襯管之鋼襯板外側施加縱橫鋼筋網 設計問題:觀察爆裂管殘留之混凝土塊,發現在鋼襯管之 鋼襯板外側有施加縱橫鋼筋網設計,根據新藝公司之工作 指導書,其鋼筋網示意如圖4-1。經查CNS規範並無此項規 定。本團隊參訪臺瑞公司製造過程,瞭解臺瑞公司並無此 種作法。另向臺灣地區水泥製品同業公會(預力管小組) 查詢,瞭解此種作法並非同業普遍採用之工法。據新藝公 司說明,加此鋼筋網可以增強預力混凝土管在施拉預力鋼 線前之強度,有利於預力管傾倒水平施拉預力鋼線。此種 說明在理論上雖可理解,但實務上有其困難。鋼襯管外環 混凝土之厚度僅約12.5公分,在此狹窄空間內增設鋼筋網 設計,可能防礙混凝土澆製,形成不均勻分布,使降低強 度;另鋼筋網所在處之混疑土有效厚度如不能確保,反而 可能形成相對弱面。但鋼筋網對整體鋼襯管在施加預力後 的效果是利或是弊,尚難定論。由於破壞管殘骸照片(照 片3.13)顯示,混凝土塊都沿著鋼筋破裂,所以此種設計 工法似仍含有風險。」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 之PCCP管在設計及工法上,於鋼襯板外側施加縱橫鋼筋網



之設計及工法,於系爭工程契約所採用之 CNS12285A2220 標準規範既無規定,且鑑定單位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亦認 鋼筋網對整體鋼襯管在施加預力後的效果是利或是弊,尚 難定論,準此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 ,於鋼襯板外側施加縱橫鋼筋網之設計及工法,造成工程 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況依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報告( 係就第2、3管段各管材供應商各選取1支PCCP 管作檢驗) 第一篇第88頁記載「由表2.7.1 可知,各廠商之鋼襯板外 側均無縱橫鋼筋網,據新藝公司之說明,在其水平方式繞 線時,為避免管身破裂會於端口處增加縱橫鋼筋網補強, 在立式繞線時則無此作法,顯示5 月10日發生之爆管管材 ,與本次開挖所取出之管材製作方式有差異,判斷應非同 一批出廠之產品;…經初步研判,端口增設鋼筋網主要目 的,為增加端口強度避免製管過程發生裂縫,如鋼筋網位 於鋼襯與預力鋼線間之混凝土內,而非與鋼襯直接接觸, 則與一般鋼筋混凝土相似,在有良好裹握情況下,應無損 管體之強度。…」等語,益難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增加鋼 筋網之工法,有致其生產之PCCP管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 虞。
⒋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之PCCP管在鋼線纏繞前,未施作 2 層純水泥漿以保護鋼線與原管接觸部分,及水泥漿外之水 泥砂漿噴凝土保護層厚度未達30mm以上,雖與CNS12285A2 220所定規範不符;然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之PCCP管197 支,均由上訴人指定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並於 檢驗合格後始交付被上訴人臺瑞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施作 ,自不可於臨訟時復主張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次依 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3至34頁所記載:「⒌鋼 線未依規範纏繞及保護:根據87年6月CNS12285A2220規範 『繞線前應先以水灰比0.89之純水泥漿噴敷於原管面,並 於噴漿後立即繞線,俾以保護鋼線與原管接觸部分。』、 『保護層之噴漿應於繞線後儘速施行。噴漿前並應先以水 灰比0.65或更佳配合之純水泥漿噴一層,以求良好之結合 。』等語。依新藝公司之工作指導書並無此項工作程序, 另據現場殘留之混凝土塊表面檢視結果(照片3.18),核 亦與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之工作指導書相符,但與CNS 規範 不符。未依規範施作之效果,是預力鋼線直接與混凝土管 身接觸,形成鋼線與管身間的點線接觸,而非均勻的面接 觸,其效果係鋼線與管身接觸點線為高壓應力區,形成陽 極,其餘部分為陰極,產生『應力腐蝕(StressCorrosio n)』現象。此現象由管身留有百分之百的鏽痕線(照片3



.16),而鋼線與保護層之間卻無鏽蝕痕跡(照片 3.17) 可證。此外,若未施作2 層純水泥漿,也會造成鋼線難以 與原管及保護層產生良好結合,預力鋼線之裹握力不足, 因而容易鬆弛,可能降低鋼襯管強度。未施作純水泥漿可 能造成保護層與預力鋼線間結合不佳的另一效果,是存有 孔隙容易滲水,進而容易鏽蝕。此外水泥漿外之水泥砂漿 噴凝土保護層厚度未達CNS規範要求之30mm以上(淨厚25m m以上)(照片 3.20、3.21)亦容易造成滲水或破裂而使 預力鋼線鏽蝕或使預力鋼線受外力作用影響。依據CNS 規 範,第一道鋼線與接頭混凝土外緣之距離為 25mm(圖4.2 ),但依據現場殘骸,在破壞管之承口接頭,上述距離約 為50mm(照片 3.9)。此外破壞管之錨定座位於接頭混凝 土外緣 100mm。製造廠商纏繞鋼線並施拉預力時,除在錨 定座固定外,主要以繞線數圈自縛方式錨定。亦即由錨定 座往外緣繞50mm後,再回頭往另一端纏繞,採用此種繞線 自縛之固定方式(照片 4.1),在水流通過造成管壁振動 情況下,有可能造成自縛鋼線逐漸鬆弛,預力逐漸喪失的 可能。」等語。固足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之PCCP管在 鋼線纏繞前,未依CNS12285A2220規範規定施作2層純水泥 漿以保護鋼線與原管接觸部分,及水泥漿外之水泥砂漿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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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源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