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溫良恭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林堯順
被 告 李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信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攜 帶電擊棒2支、非管制刀械之開山刀1支、硫酸1罐,駕駛車 牌號碼1256-PL號之自用小客車,連同訴外人蕭子棋(刑事 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前往原告住處,適原告騎乘車號CNC- 977號重型機車外出,被告、蕭子棋見狀乃駕車尾隨在後, 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菜堂4號 前產業道路某處,被告見該處人跡稀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由左後方靠近原告騎乘之機車,並試圖呼叫原告下車,然 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跌入坡坎旁之水溝,被告、蕭子棋從自用小客車爬出後,被 告即交付蕭子棋1支電擊棒,自己則兩手分持電擊棒1支及硫 酸1罐,見原告在坡坎下方處,2人先以電擊棒觸擊原告之身 體,原告持安全帽抵抗揮舞,逃離坡坎後跑至產業道路上時 ,因遭電擊不適致體力不支而坐在產業道路邊,蕭子棋因雙 腳跌落坡坎致無法起身活動,被告見狀遂追至原告後方,並 持該罐硫酸,自原告之頭部後方潑灑,致使原告受有臉、頭 、其他及多處之軀幹燒傷,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之 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左上眼瞼及左頭皮部位有傷口,右眼 矯正視力為0.1,左眼為30公分處可辨手動,角膜已有瘢痕 ,眼表面狀態及視力屬永久性損傷,不能完全復原,其雙目 受有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9萬6,630元。又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雙目幾近失明, 而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於本院99年度重附 民字第32號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有誠意和解但 無力支付原告請求之數額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97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被告持硫酸,自伊之頭 部後方潑灑,致伊受有臉、頭、其他及多處之軀幹燒傷,及 兩眼幾近失明等傷害,被告重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 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8月20日嘉基醫字第9 80800067號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卷第 166頁)為證,且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判決可稽, 復參之被告自承:「我認罪。」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 第1238號9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之前開主張堪 信屬實。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持硫酸自 其頭部潑灑之行為,受有臉、頭、其他及多處之軀幹燒傷, 及兩眼幾近失明等傷害,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萬6,630元,業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藥費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 至第4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重附民 字第32號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予准許。另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萬元,扣除前開醫療費用後,其餘部 分為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現任竹崎鄉鄉長,月 薪8萬3,560元、名下有一自用小客車;被告名下有一自用小 客車、及97年度薪資所得為6萬3,120元等情,有卷附嘉義縣 選舉委員會發給之當選證書影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員工現 金給與明細表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7頁),及原告所 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4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409萬6,630元(計算式:400萬+9萬6, 630=409萬6,630元)。然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 而非使原告受有損害以外之利益,被告之僱用人已給付原告 400萬元,而被告僱用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原 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則被告僱用人所給付之 400萬元自係作為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之用,自應自賠償總額 中扣除。原告雖主張該400萬元不應加計於其請求之範圍之 內,即無可取,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6,630元(計 算式:409萬6,630-400萬=9萬6,630元)。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100分 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送達 證書見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9萬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判決所命 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