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選上字,100年度,4號
TNHV,100,選上,4,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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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許秀燕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凱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玉岸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字第8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當選臺灣省嘉義縣太保市 第三選區市民代表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選務人員並無具有特別之專業性選務人員之組成,往往是由 學校老師或是其他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有些雖曾有參與選 務工作,但有些卻僅為第一次參與,而認定選票並不需具有 特別之專業技能,一般知識之人即能加以認定,故選務工作 並無特別之專業之要求,故不能僅以尊重選務人員之專業性 即否定人民之救濟途徑。若選務人員就投開票程序方面,真 具有特別之專業技能,為何在第24投開票所重新驗票後,即 發生選務人員誤將有效票判定為無效票及無效票判定為有效 票之錯誤,此足證選務人員之專業性令人懷疑,自不能僅以 選務人員之專業性為由,遽推定所有選票在認定及計算過程 均無所違誤。
㈡經查,第20投開票所之唱票人員就有效票及無效票上之認定 有所疏失,其就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與公職人員選舉選舉 票有效與無效認定圖例之規定相違,且未將此發生爭議之選 票,交與主任管理員認定,當時主任管理員張明貴並未處理 類此爭議等情,此有證人邱盟祥於原審之證詞可按;第21投 開票所,據證人劉英志於原審稱:「(當天開票時,有無發 現任何票數認定爭議?)唱票時,爭議部分是有的選票上兩 個候選人皆有印章,有一個章比較明顯,一個章比較不明顯 工作人員認為是被告(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也有認定是他 人之有效票」,惟證人吳榮訓就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並



未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之,而僅自行為有效票、無效票之判 斷。是以,第20及第21投開票所,在認定選票之有效無效程 序上有所瑕疵,明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2項 之規定,有重新驗票之必要,以求發現真實,方符民主正當 性。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勘驗選票。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開票當天我有在現場,開票過程均很祥和,沒有任何爭議。 ㈡針對第20、21投開票所是否有重新驗票必要,原審已有傳喚 當時該二投開票所的主任管理員,他們均證稱當天開票過程 祥和,沒有任何爭議,所有認為有效、無效的票,主任管理 員均有當場亮票給所有人看,本來投開票所各候選人均會指 派自己信任的人擔任監票員,但當天並無任何監票員對選票 有爭議,所以原審認為該二投開票所開票過程沒有問題。 ㈢至於第24投開票所原審有進行驗票,這是因為開票過程中的 確有一張選票沒有蓋中選會的官印,主任管理員有承認將該 選票放成有效票,所以原審法官認為第24投開票所有重新驗 票的必要,但第20、21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均稱過程平和, 並沒有像第24投開票所有選票沒有蓋官印的情形,鈞院也傳 喚第21投開票所的主任監察員,她也證明開票過程並無任何 問題,我們認為既然無法證明第20、21投開票所關於有效票 、無效票之認定有爭議,選務有瑕疵,即無重新驗票之必要 。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劉華貞到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臺灣省嘉義縣太保市第六屆第三選區 市民代表候選人,民國(下同)99年6月12日市民代表選舉 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1094票、被上訴人得票數1097票, 由被上訴人以3票之差當選第三選區第4位市民代表。惟第三 選區開票結果廢票總數高達201票,其中第20、21、22、23 、24、25、26、27投開票所,選務人員並未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相關規定,將爭議選票交與主任管理員認定,而逕 自將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經上訴人 派駐現場之監票人員發現後當場提出異議,但選務人員均未 予處理,此舉顯足以影響本次選舉結果。為此,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當 選臺灣省嘉義縣太保市第六屆第三選區市民代表無效云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20、21投開票所為被上訴人所在地,被上 訴人得票數高於上訴人自屬常情,並無異於常理之處,且以 太保市其餘選區之選舉人數及無效票數比率來看,亦無廢票 過多之情事。第24投開票所部分,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林松 靖已到庭證稱開票當日提出之爭議,經現場重新開會多數表 決認定,處理後已無任何人再有爭議;第20、21投開票所部 分,上訴人派駐人員指陳之無效票張數與實際張數落差甚大 ,顯與事實不符,且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亦均證述當日並 未發生選票爭議。此外,上訴人又未充分說明有何選務不公 之情形,僅空泛陳稱本次選舉有兩造得票數異於常理、選務 人員唱票、記票錯誤或誤判有效票為無效票之情形,顯與該 條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皆參與嘉義縣太保市第六屆第三選區市民 代表選舉,選舉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1097票,上訴人得票 數為1094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被上訴 人當選嘉義縣太保市第六屆第三選區市民代表。 ㈡原審於99年10月15日會同兩造至嘉義縣政府選舉委員會勘驗 嘉義縣太保市第六屆第三選區市民代表選舉第24投開票所, 當場點數選舉票,即上訴人得票數195張,被上訴人得票數 51張,無效票數57張,與投(開)票所報告表記載相符。再 逐一揭示有效票及無效票,兩造除對於附表所示選票有爭執 外,其餘則不爭執。
㈢以上事項,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99年7月29日嘉縣選一字第 0991401130號函檢附該縣第十九屆(太保市、朴子市第六屆 、水上鄉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 一份、原審勘驗筆錄、選票影本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2至 28頁、第169至178頁,選票影本及照片外放於證物袋),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臺灣省嘉義縣太保市第六屆第三選區市民代表 選舉中,第20、21、22、23、24、25、26、27投開票所選務 人員認定選票錯誤,顯已影響選舉結果」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本次選 舉是否有上訴人所指陳之選票爭議情事?是否有勘驗選票之 必要?⑵本次選舉當選票數是否有不實,並足以影響選舉之 結果?爰分述如下:
㈠按「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開票應公開為 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 ,是任何人均可至投開票所觀看開票結果,而選務人員於唱 票時,無論為有效票或無效票,均須公開供在場民眾觀看, 此為法定開票程序。準此,法院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開票 、計票之選舉結果,若允許候選人動輒重新檢驗選票,除將 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外,亦損及選務機關公信力及其他候選 人權益,故提起當選無效之候選人,至少應就選舉客觀上存 有瑕疵一節為相當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產生合理 之懷疑,始有重新檢驗選票之必要,合先說明。 ㈡查第20號投開票所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66票,被上訴人得 票111票,無效票6票;第21號投開票所開票結果,上訴人得 票124票,被上訴人得票568票,無效票34票。而嘉義縣太保 市選務作業中心並無接獲主任管理員通報認定選票爭議之情 事,此有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嘉義縣太保市各投 開票所開票結果統計表、嘉義縣太保市公所99年9月10日嘉 太市民字第0990011133號函在卷足佐(原審卷第45頁、第11 5至119頁)。再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第20投開票所選務人員選票認定過程有瑕疵云 云。惟據證人即第20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張明貴於原審證 稱:「(是否可簡述市民代表當天開票之過程?)時間一到 由我宣布開票,打開票櫃,由二個管理員將票一張一張拿出 來,一張一張整理之後再拿給唱票人員,唱票人員就開始唱 票並同時亮票給現場觀票人員,在後方計票人員再複頌一遍 ,有問題之票先放置旁邊」、「(如何認定無效票?)唱票 人員根據選委會公佈之圖示來認定,若認為是無效票,就亮 票給觀看人員並說是無效票」、「(當天20開票所有無爭議 票?)都沒有爭議票」、「(有無發現證人邱盟翔所述是原 告(上訴人)之有效票被認定為無效票?)完全沒有。若蓋 在原告的選票之欄位上我們就認定為原告的有效票,怎麼可 能會認定為無效票」(原審卷第136至137頁)。上訴人所舉 證人邱盟翔於原審雖稱:「(當天開票時,有無發現任何票 數認定爭議?)有,當天發現有原告十幾張無效票,好幾張 印章蓋在原告選票之線邊,就被當作無效票」云云(原審卷 第135頁),惟證人邱盟翔亦自陳:「(有無向當時開票主 任管理員反應?)沒有」、「(你是原告之支持者?)是」 、「(你發現當天有選票之爭議為何不向主任管理員反應? )因他們收一收就走了,我也不曉得如何反應」、「(你在 現場看到開票時若有爭議票,在場工作人員如何處理?)我 當天看時工作人員就認定為無效票,沒有爭議情形」、「(



當天開票時工作人員是否有將每一張選票亮票給在場之觀看 人員?)有」(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衡情,投開票所為 公共場所,每張選票均經亮票,證人邱盟翔既為上訴人支持 者,並於第20號投開票所全程監看開票過程,設若當時有屬 於上訴人之有效票遭認定為無效票,豈有不向開票人員反應 之理?再第20號投開票所僅6張無效票(原審卷第45頁), 證人邱盟翔卻指稱有十幾張無效票云云,顯與真實不符,實 難以證人邱盟翔之證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復主張第21投開票所選務人員選票認定過程有瑕疵云 云。然據證人即第21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吳榮訓於原審證 稱:「(是否可簡述市民代表當天開票之過程?)四點一到 就停止投票,把票櫃封起來,宣布開始開票,打開票櫃,由 二個管理員將票一張一張拿出來,一個唱票,另一個計票, 計算人員再複頌一次,唱過的票分別按號次放一起,大概一 百張一疊,每張皆有亮票給現場觀票人員,若有無效票,直 接唱頌無效票並亮票給在場觀票人員,若無法直接判定,會 先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及2、3候選人推派之監察人一 起過去看,我們會按照嘉義縣選委會所頒佈之圖例判定」、 「(如何認定無效票?)若唱票人員可以自行判定,就直接 判定,除非無法自行認定才會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來 認定,根據選委會公佈之圖示來認定,若認為是無效票,就 亮票給觀看人員並說是無效票」、「(當天21開票所有無爭 議票?)都沒有爭議票,現場沒有觀眾提出異議」、「(有 無發現許多張選票是圈選在原告欄位上,只是圈選印章蓋在 框框邊緣,你們認為是無效票?)沒有」(原審卷第140至 141頁),核與第24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即證人劉華貞於本 院結證稱:「(當天開票過程有無爭議?)沒有爭議,過程 很平和」、「(當天有無一位劉英志向妳反應票的認定有問 題?)沒有」(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上訴人所舉證人劉英 志於原審雖稱:「(當天開票時,有無發現任何票數認定爭 議?)唱票時,爭議部分是有的選票上兩個候選人皆有蓋章 ,有一個章比較明顯,一個章比較不明顯,工作人員認為是 被告之有效票,也有認定是他人之有效票」云云(原審卷第 138頁),惟證人劉英志復稱:「(有無向當時開票主任管 理員反應?)沒有」、「(你是原告之支持者?)是」、「 (你發現當天有選票之爭議為何不向主任管理員反應?)因 他們如何認定我不知道,我只把看到的說出來,選票要認定 有無效票我不清楚」、「(當天開票時監票人員是否有將每 一張選票亮票給在場之觀看人員?)有」、「(當天無效票 有幾張?)沒幾張,無效票張數多少我不記得了」、「(離



開票現場多遠?)大約六米」(原審卷第138至139頁)。衡 之證人劉英志為上訴人之支持者,並於第21號投開票所全程 監看開票過程,設若當時真有屬於上訴人之有效票遭認定為 無效票之情事,豈有不向開票人員反應之理?再第21號投開 票所有34張無效票,證人劉英志卻證稱沒有幾張無效票,亦 與真實不符。況以證人劉英志自稱當時伊距開票人員約有六 米之遙,如何能辨識開票人員手上之選票圈選之情形,其證 言亦非可取。
⒊又系爭第20、第21投開票所每張選票均經選務工作人員認定 並將認定結果公開及亮票徵信,除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 在旁目睹及監督外,尚有在場觀眾及兩造指派之人員在場, 而開票過程平和且過程均無爭議,業經證人即主任管理員張 明貴、吳榮訓及主任監察員劉華貞分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在卷 ,業見上述。按系爭第20、第21投開票所開票過程平和,對 於開票結果之判定,在場之人均無異議,且主任管理員及主 任監察員既均在旁目睹及監督,依此情況,難謂主任管理員 及主任監察員未參與有效及無效票之認定,上訴人指摘系爭 第20、第21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未就無效票部 分為共同認定,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因此請求重新勘驗第20、第21投開票所選票,核無理由。 ⒋至上訴人主張「第22、23、25、26、27等投開票所亦有屬於 上訴人之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之情事,經當場提出異議但選 務人員均未理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 舉證供本院查證,空言主張上開投開票所選票計票不實,自 無足採。
⒌基上,上訴人雖指陳「第20、21、22、23、25、26、27等投 開票所認定選票過程均有瑕疵」云云,並請求重新勘驗選票 ,然上訴人就前開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至少客觀上存有爭議 一節,並無法為相當之釋明,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則其 前揭指陳不過出於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即無所據,揆諸首 開說明,對於20、21、22、23、25、26、27等投開票所顯無 重新勘驗選票之必要性。
㈢第24投開票所部分:
⒈關於第24投開票所開票過程,證人許仁郎證稱:「(有無當 場看到本來是原告之有效票被認定為無效票?)我當場發現 一張本來是原告之有效票被認定為無效票,該張被墨水滲透 」、「(你有發現原告一張有效票被認定為無效票,你當場 有無向任何人反應?)有,我有向主任委員反應,現場有五 個監票人員開會認定為無效票」(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與證人即第24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林松靖證稱:「(當天許



仁郎有無向你反應開票之爭議?)有,已經忘了許仁郎有提 出何爭議,但我確定許仁郎有提出,我們尊重他的意見,且 當場五人一起處理」、「(該張許仁郎認為是原告之有效票 被認為無效票,有無另外封存?)沒有,我們還是尊重大家 的意見,將之列入無效票」(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大致相 符,堪信第24投開票所開票過程確曾發生選票認定之爭議, 應認有重新勘驗該投開票所選票之必要。原審已於99年10 月15日會同兩造至嘉義縣政府選舉委員會勘驗嘉義縣太保市 第六屆第三選區市民代表選舉第24投開票所,當場點數選舉 票,即上訴人得票數195張,被上訴人得票數51張,無效票 數57張,與投(開)票所報告表記載相符,再逐一揭示有效 票及無效票,上訴人之有效票中,兩造對於如附表編號一有 爭執,於無效票中,兩造對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七有 爭執。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選票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69至178頁)。
⒉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1.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 上。2.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3.所圈位置不能辨別 為何政黨或何人。4.圈後加以塗改。5.簽名、蓋章、按指印 、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6.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7.將選 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何人。8.不加圈完全空 白。9.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並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 提出之中央選舉委員會檢送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 無效之認定圖例」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9至184頁)。 經原審就上開爭議選舉票逐一與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提出之「 選舉票有效與無效認定圖例」核對、判斷結果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得票數應扣除附表編號一,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應加計 附表編號二、三、四、七,是勘驗後清點結果,上訴人之得 票數由195票降為194票,被上訴人得票數由51票增加為55票 ,固有票數不實之情事,惟係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增加,上訴 人之得票數反而減少;自不影響選舉結果,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台灣省嘉義縣太保市第六屆第三選區市民代 表選舉,雖第24投開票所計票有所錯誤,致上訴人之得票數 由195票降為194票,被上訴人得票數由51票增至55票,雖兩 造當選票數有所不實,但此項計票之疏失,仍不影響選舉結 果,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判決被 上訴人當選臺灣省嘉義縣太保市第六屆第三選區市民代表無 效,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表:
┌──┬──────────┬───────┬─────┬──────────┐
│編號│選票所呈現之圈選特徵│原投開票所計算│原審認定其│認定理由 │
│ │ │其投票之效力 │投票效力 │ │
├──┼──────────┼───────┼─────┼──────────┤
│一 │在四號候選人圈選欄內│上訴人之有效票│無效票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
│ │有圈印,圈印內印色油│ │ │圈選工具圈選者,且同│
│ │墨過多暈開,在五號侯│ │ │時圈選二個侯選人。符│
│ │選人號次欄上亦有圈印│ │ │合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
│ │,在圈選欄上有印色污│ │ │第1 、9 款。 │
│ │染痕跡 │ │ │ │
├──┼──────────┼───────┼─────┼──────────┤
│二 │在三號候選人圈選欄內│無效票 │被上訴人有│屬有效圖例之有效票│
│ │有圈印,在二、三號候│ │效票 │。 │
│ │選人相片中間有印色痕│ │ │兩造均不爭執。 │
│ │跡 │ │ │ │
├──┼──────────┼───────┼─────┼──────────┤
│三 │在三號候選人圈選欄內│無效票 │被上訴人有│屬有效圖例之有效票│
│ │有圈印,在四、五號候│ │有效票 │。 │
│ │選人相片中間有印色痕│ │ │ │
│ │跡 │ │ │ │
├──┼──────────┼───────┼─────┼──────────┤
│四 │在三號候選人圈選欄內│無效票 │被上訴人有│屬有效圖例之有效票│
│ │有圈印,在一號候選人│ │效票 │。因疊折反印之圈選痕│
│ │圈選欄內有圈印污染痕│ │ │跡,能辨別係摺票時所│
│ │跡 │ │ │疊折反印者。 │
├──┼──────────┼───────┼─────┼──────────┤




│七 │在三號候選人圈選欄內│無效票 │被上訴人有│屬有效圖例之有效票│
│ │有圈印,在一號候選人│ │效票 │因疊折反印之圈選痕跡│
│ │圈選欄內有圈印污染痕│ │ │,能辨別係摺票時所疊│
│ │跡 │ │ │折反印者。 │
│ │ │ │ │兩造均不爭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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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