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0年度,25號
TNHV,100,聲,25,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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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碧章
      鄭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美蓁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00年度上
字第6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向鈞院 提起民事上訴第二審訴訟,茲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 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有聲請 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可佐。而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核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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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