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35號
PCDM,91,交易,35,200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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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受僱於尚億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堆高機 載運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二 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之堆高機,由臺北縣新莊市往三重市方向行駛,途經三重 市○○路○段與中興南街口,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中興南街, 致擦撞當時亦同向右轉行駛,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QUY-七四六號輕型 機車,造成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足部壓碎傷、右足背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庭撤回其告訴,載明筆錄,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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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億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