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32號
TNHV,100,抗,32,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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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顏文成
      陳燕任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本件原意係希望法院調解已繳債款部分差額與利 息計算之誤差,尋求早日協議還清剩餘之債款,非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訟,原審未考量抗告人之上開原意,以未補正裁 判費而裁定駁回,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99年11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分別於99年11月11日、12月0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審民事查詢簡答表在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原裁定因而予 以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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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