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王冠棠
代 理 人 陳文欽 律師
相 對 人 李慈卉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婚字第53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下同)95年3月3日結婚之後, 即共同設籍並同住於台南市永康區○○○街29號,嗣因抗告 人須至馬來西亞工作,兩造才一同於95年07月底前往馬來西 亞,故兩造共同之住所仍係台南市永康區○○○街29號。雖 因相對人違反夫妻同居義務,經抗告人提起履行同居義務訴 訟,於99年08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至馬來西亞與抗告 人同住,則馬來西亞僅為兩造工作居所,並非住所,況相對 人離開馬來西亞後,是否回臺或縱然回臺是否居住於桃園, 均無證據可佐,原審何以認定相對人之居所係桃園。依民事 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本件兩造之住所地為台南市永康區○○○街29 號,原審應有管轄權,然原審認兩造在臺並無住所或住所不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 ,認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顯屬有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 ,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 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稱 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 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 」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 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 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 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 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 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 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 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 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 意旨自明。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99年度 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兩造婚前約定以台南市永康區○○○街29號為 夫妻共同住所地,嗣後抗告人因至馬來西亞工作,相對人則 隨同至馬來西亞照顧其生活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本 院函詢台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有關相對人設籍暨遷徙等情 形,該戶政事務所函覆稱:「說明二、經查李慈卉於95年04 月03日遷入本轄西橋里19鄰大橋三街29號,復於99年6月7日 遷出桃園縣大溪鎮○○路○段61號。」等語,有該所100年3 月16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00001216號函暨檢附之相對人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參以相對人於本院 陳稱:「(問:結婚後是住在台南何處?)住在台南市永康 區○○○街29號,因為我們結婚之前有約定,結婚後是要去 馬來西亞工作、居住,因為婚前我們都不是從事塑膠這行業 ,我公公認為我們先在台南他所設的廠工作訓練一陣子,然 後再去馬來西亞我公公的塑膠公司工作,這才不會被股東認 為我們只是去爭位子。」、「(問:婚後在台南市永康區設 籍多久?前後住多久?)我與抗告人於95年3月3日結婚,就 住在那裡,住到同年7月初才到馬來西亞,..,8月01日我 們才正式過去,8月2日開始工作、生活,97年02月因為抗告 人家暴,所以我在遭家暴後過了一星期就回台灣我的娘家居 住,之後都沒有回馬來西亞。」、「(問:相對人回來台灣 設籍在娘家桃園縣大溪鎮○○路○段61號,是否有在該址長 住久居的意思?)我有打算在娘家久住,且我也一直住到現 在,在馬來西亞我是有工作之實,惟馬來西亞對免稅廠外籍 工作人員人事管理比較嚴格,所以我沒有工作證,..., 只能跟抗告人開聯名戶頭,所以薪水二人合併。」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可見相對人不否認與抗告 人結婚後即設籍並住於台南市永康區○○○街29號處,雖其 另主張兩造婚前即約定婚後以馬來西亞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 所地,並稱係至馬來西亞工作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難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而所謂居 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從而,住所之設定,並不以 在該地有工作之事實為必要,且不以戶籍之設定為其判斷之 唯一標準,是以兩造雖共同設籍台南市永康區○○○街29號
處,本院仍應綜合各種情狀以為判斷;查兩造於95年3月3日 即共同居住於台南市永康區○○○街29號,於95年4月3日共 同設籍該處,居住4月有餘後,隨即於同年7月初即同至馬來 西亞並同住於馬來西亞(住址:689,JLN SENTOSA 6,TMNSE- RI SENTO SA 09600 LUNAS, KEDAH, MALAYSIA;馬來西亞吉 打州魯乃市斯里聖淘沙花園聖淘沙六路689號)(見原審99 年度婚字第537號卷第4頁),兩造居住台南市永康區○○○ 街29號住處期間雖短,然抗告人不否認係跟相對人一同前往 馬來西亞塑膠公司工作及兩造無工作證及居留證(見本院卷 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顯然兩造係以工作之目的暫時居 住於馬來西亞上址。因之,抗告人主張兩造曾約定以台南市 永康區○○○街29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乙節,堪認為真實。 雖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違反同居義務為由,提起履行同居義務 訴訟(原審99年度司家調字第500號),兩造於99年8月10日 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固記載:「一、相對人李慈卉願於 99年08月31日回馬來西亞至兩造約定之夫妻共同住所與聲請 人王冠棠同居。」有該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99年 度司家調字第933號卷第9頁),然抗告人因工作關係暫居馬 來西亞,要求相對人至馬來西亞上址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雖 於法有據,然仍無法變更兩造係以工作之目的暫時居住於馬 來西亞上址之事實,難憑上開調解筆錄有記載「馬來西亞為 兩造約定共同住所地」乙情,遽認抗告人有變更夫妻共同住 所地即由原住所(即台南市永康區○○○街29號)變更至馬 來西亞上址之意。又相對人主張其於97年02月因遭抗告人家 暴,返台居住於娘家(即桃園縣大溪鎮○○路○段61號)並 設籍該處,且有在該處長住之意,已如前述,然兩造既約定 以台南市永康區○○○街29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自應以該 住所地法院即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兩造顯無在台無住所或 住所不明之情,則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 請離婚,已生合法之訴訟繫屬。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