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楊淑鈞
訴訟代理人 陳萬民
被 上訴 人 吳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3,314,966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刑事部分(98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為被上訴人有罪 判決,確定上訴人受傷乃被上訴人駕駛垃圾車所致。上訴人 已先與被上訴人及區公所人員、保險公司人員召開協調會, 協調不成,只好以訴訟方式解快。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明定 民法為本法之補充法,故民法之相關規定,諸如共同侵權行 為(第185條)、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3條 )、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95條第 1項)應均得請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丟廢棄物追趕垃圾車而造成傷 害」等語,然上訴人只是丟垃圾並非丟廢棄物,上訴人詢問 環保處,切成一塊一塊小的木頭,是可以用袋子裝好丟掉, 此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何以據此主張得過失相抵,此係被 上訴人推卸過失而杜撰之不實事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駕駛市公所垃圾車撞傷人,非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 務,更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顯與「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要件不相符,原審依該事項第9點駁回上訴人之訴, 用法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收受原審判決,於99年12月15日具狀 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固屬合法。但其嗣後再於 100年1月19日於上訴理由狀中,追加原審共同被告台南市永 康區公所為被上訴人,已罹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其上 訴為不合法,爰不列台南市永康區公所為被上訴人,先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一審共同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之 垃圾車司機,於95年5月15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041-SC 號垃圾車收集垃圾,在臺南市○○區○○路54巷32號前,將 前開車輛停在坡道上,未做防止車輛滑行之措施,致起駛後 垃圾車下滑,車後方鐵板碰撞上訴人之左膝,上訴人因而受 有左膝血腫、疑韌帶損傷、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 、左膝滑膜炎、左膝關節炎等傷害。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爰 依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出之醫藥費60,366元,預估須支出之醫 藥費200,000元,看護費用135,000元,減少工作損失1,419, 6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3,314,966元,並加 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之清潔隊員,駕駛垃 圾車收集垃圾,為公務員之行為,即便認定其上開時地駕駛 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亦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之垃圾車司機 ,於95年5月15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041-SC號垃圾車, 於臺南市○○區○○路54巷32號前,該車後方鐵板碰撞到上 訴人之左膝,上訴人因而受左膝血腫、疑韌帶損傷、挫傷、 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滑膜炎、左膝關節炎等傷害 ,被上訴人已經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7 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減為拘役25日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刑 事判決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55頁以下),堪信為真實。五、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其身體權,伊可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駕駛垃 圾車收集永康區市民之垃圾是否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㈡上訴人可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直接對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經查:
㈠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
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第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分 別著有明文。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 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 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 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 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 地點收集垃圾,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 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 決可資參照。易言之,行政法上之「給付行政」乃現代民主 法治國家之施政潮流,國家立於公法人主體,非運用命令及 強制之手段,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 輔助之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時,若有因 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執行職務之範圍,應以社會通念作客觀之觀察,凡屬於該 公務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及與履行職務有直接及內在 關聯性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 時、地,撞傷其之行為屬私人行為,非公務行為,然上訴人 既係一審共同被告台南市永康區公所之清潔隊員,負責定時 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受傷係因被上 訴人駕駛垃圾車收集垃圾時之過失所致,則被上訴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自屬清運垃圾所必需之行為,又係在上班時間內所 為,與清運垃圾之任務有直接及內在密切關聯,依上說明, 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 為非公務行為,不足採。
㈡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6條規定至明。且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 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
訴人之過失,侵害其權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訴訟,惟被上訴人既係台南市永康區公所之人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賠償,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請求,顯為無理 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314,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5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有關損害之主張及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