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文芳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
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號、第九
七八二號、第一二九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九四
八號、第一二五四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文芳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柯文芳共同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柯文芳(綽號:「黑狗」)長期經營賭埸,手下有謝明男、 呂宗緯(原名呂政翰)、林俊行、郭儒耀、楊慶昭、楊勝郁 、楊世銘、劉家榮、王國南、郭錦川、林胤男、黃俊賓、郭 旗生等人,分別在賭場擔任總務及把風、討債圍事等工作。 其所經營之賭場,若有積欠賭債不還者,即糾集多人以不法 方式討債或恐嚇之(柯文芳所犯賭博及恐嚇罪部分,均已判 刑確定)。
二、柯文芳因氣憤蘇啟彬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經 催討多次未果,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中午打電話約蘇 啟彬好友吳明興至其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四二五號 之「真放肆PUB」,商談代償事宜。吳明興見柯文芳及其 數十名小弟均不友善及氣氛不佳,亦不願平白無故代償他人 債務,即藉故離去。柯文芳遂於當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蘇啟彬到「真放肆PU B」。適蘇啟彬與女友陳靜美在台南市○○路附近之哥爸妻 夫旅館。柯文芳即指揮呂宗緯、林俊行及謝明男三人(呂宗 緯提起上訴後業已撤回;後二人另案經原審判處罪刑,均已 確定),前往哥爸妻夫旅館附近之林森路、崇明路交岔口某 超商前搭載蘇啟彬前來商議償債事宜。蘇啟彬到達「真放肆 PUB」後,因無法依其開出之條件償還賭債,引起柯文芳 不滿,除以三字經責罵外,並以腳將蘇啟彬踢倒在地,且基
於打斷蘇啟彬手、腳之重傷害故意,指使呂宗緯、謝明男、 林俊行、林昆輝(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以棍、棒 、椅子等物打斷蘇啟彬之手腳。彼等明知打斷他人手腳,足 以造成他人手腳毀敗之重傷害,仍執意為之,且在客觀上應 能預見以亂棍強力毆打蘇啟彬,可能毆打到頭、胸等處,出 手輕重復難以控制,蘇啟彬亦可能因傷重致生死亡之結果, 仍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呂宗緯、謝明 男、林俊行、林昆輝持用擺在店內之木棍、鋁棒及椅子等物 ,強力毆打蘇啟彬之四肢及身體各處。蘇啟彬因禁不起毆打 凌虐,乃向柯文芳苦苦哀求。柯文芳即命蘇啟彬打電話找人 借款求救,蘇啟彬陸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給吳明興、吳奇準等人商借款項,均無著落。其間, 柯文芳等人除以0000000000號外,另持用柯文芳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柯文芳於蘇 啟彬每次找人借款無著時,即指揮手下繼續毆打。呂宗緯、 謝明男、林俊行、林昆輝因不敢違抗命令,悉聽從柯文芳指 揮,共同承上開重傷害之犯意續行毆打之。延至同日下午四 至五時間,蘇啟彬因頭部受強力毆擊之鈍力傷,致重度腦水 腫及顯著貧血,以及大腦海馬溝迴和小腦扁桃體有輕度腦疝 ,且四肢骨折,身體各處傷口流血,意識能力漸弱,呈現生 命垂危現象。柯文芳唯恐蘇啟彬之友人劉福枝、曾順良、吳 明興等人前來「真放肆PUB」找蘇啟彬而發現上情,除一 方面指派呂宗緯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往台 南市○區○○路劉福枝經營之良力輪胎行找曾順良、劉福枝 、吳明興等人,謊稱已經將蘇啟彬送往台南市富強醫院就診 ,以規避渠等尋找外;另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左右後將 蘇啟彬載至離「真放肆PUB」不遠之台南市安平區○○○ ○街三九六巷十八號郭儒耀(由原審另行審結)家中地下室 內,並商討如何處置蘇啟彬。郭儒耀返家發現上情,唯恐禍 延自身,又顧念與蘇啟彬之情誼,乃要求柯文芳等人儘速將 蘇某送醫,惟拖延約一小時許。此時,蘇啟彬因被痛毆傷重 ,且四肢骨折,已無自救能力,柯文芳怕被人發現渠等所為 ,乃與林俊行等人另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令林俊行指使 郭儒耀駕駛其所有之車號YX-六二八六號自小客車搭載林 昆輝,並用棉被將蘇啟彬包裹,抬進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後, 將蘇啟彬載至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空地丟棄,以免被人發覺 。郭儒耀、林昆輝見蘇啟彬受傷嚴重,急需送醫救治,即將 蘇啟彬載至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台南市○○○街虎威訓練場 附近(即億載金城附近)空地放置後,迅至同市○○路三一 二號之公共電話打電話叫救護車,告知億載金城附近有人受
傷,然經台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人員許文亮詢問姓 名,即因緊張立即將電話掛斷而未完成報案程序。倖於同( 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許,經路人葉健昌發現蘇啟彬受 傷呻吟,趕緊報案將之送往郭綜合醫院轉奇美醫院急救;惟 蘇啟彬仍因身受如附表所示之傷害,造成重度腦水腫及腦疝 形成、軀體及四肢鈍力輕度至中度廣泛之損傷,延至九十年 五月十三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原高雄縣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原臺南 縣警察局、臺南憲兵隊等單位共同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文芳經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 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 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 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例參照 )。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得再 行起訴為原則,但上訴人既於另一傷害案內,自白前次事件 係想把他殺掉,免得丟臉云云,此項自白,自可認為前經不 起訴之殺人案件之新證據,以之再行起訴,原為法之所許; 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現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 與同法第四百十三條(現行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 七三四號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一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得再行起 訴要件「發現新證據者」之新證據,並不以處分當時即已存 在而發現在後者為必要,顯較同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再審要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新證據涵義為廣。被告柯 文芳曾因同一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字第五五五五 號卷第二四四頁至二四八頁);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指揮警、調人員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被告柯文芳、楊慶昭等人涉嫌賭 博案件之搜索行動,扣得被告楊慶昭手寫載明「原三十四萬 →松二萬、小南二萬、律師十萬、小南家三萬、小南家二萬
」之帳單。經調閱通聯紀錄,並傳訊承辦前案之司法警察鍾 振法、黃啟、劉嘉慶了解相關案情,及同案被告兼證人林昆 輝、呂宗緯、郭儒耀及林俊行等人到案調查後,發現被告柯 文芳於案發當時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確實有在「真放 肆PUB」店內及被告郭儒耀家中地下室等案發現場等情一 致,故認被告柯文芳與同案被告林俊行、謝明男、林昆輝、 呂宗緯等人有共同正犯關係之犯罪嫌疑。則扣案之被告楊慶 昭手寫帳單及證人林昆輝、呂宗緯、郭儒耀、林俊行等人之 前揭證詞,均係被告柯文芳前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 現之證據,依首揭說明,自應認係新證據,故檢察官據以提 起公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陳靜美、郭立人、曹明興、曾順良、劉 福枝、吳明興、林昆輝、林俊行、郭儒耀」等人之警詢筆錄 ,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柯文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不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更㈢卷第一宗第二七七頁背面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就被告柯文 芳而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惟得為彈劾證據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柯 文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 ㈢卷第二宗第六三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簽名作成,認該證言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 證據。
㈢、另本案相關書證如現場照片三十張、解剖相片二十八張、勘 驗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書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文芳固承認綽號為『黑狗』,九十年五月十二日 下午二時許,在「真放肆PUB」內,有指使謝明男、林俊 行等人打斷蘇啟彬手、腳之事實(見本院更㈢卷第七二頁)
;惟矢口否認有殺害蘇啟彬及遺棄之犯行,辯稱:蘇啟彬欠 伊六、七十萬元,已答應在中華西路的鋼琴酒吧開幕,就要 每月返還三萬元。案發當天伊約吳明興是談蘇啟彬與謝明男 、林俊行等人的債務,並不是要談蘇啟彬與伊的債務。伊未 叫謝明男、林俊行等人把蘇啟彬載到「真放肆PUB」。蘇 啟彬在「真放肆PUB」主張將欠伊之債務與呂宗緯欠他的 賭債抵銷,伊不同意。嗣謝明男、林俊行與蘇啟彬發生口角 ,蘇啟彬先丟擲煙灰缸,引起林俊行不滿乃拿鋁棒出來毆打 蘇啟彬。伊本也要拿鋁棒打蘇啟彬,但因酒醉並施用K他命 站立不穩而跌倒,伊就叫林俊行抓住蘇啟彬的手腳,伊有叫 他們打斷蘇啟彬的手腳,但沒有殺他的意思。當時是由二個 人抓住蘇啟彬的手,一個人打蘇啟彬的手、腳,之後林俊行 摸蘇啟彬的腳,發現他的腳斷了,伊從身上拿出三萬元給林 俊行,叫林俊行將蘇啟彬送醫院,隔了十幾分鐘,謝明男打 電話告知他們在郭儒耀家中,伊才趕到郭儒耀家中,並叫他 們趕快將蘇啟彬送醫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蘇啟彬於案發當時積欠被告柯文芳賭債六十萬元未還 等情,業據被告柯文芳於本院前審坦承在卷(見本院更㈡卷 第一宗第二四五頁)。證人即蘇啟彬女友陳靜美於偵查中證 稱:「蘇啟彬曾告訴我,他曾欠下柯文芳約六十萬元左右之 賭債」、「黑狗有向蘇啟彬催討過賭債,我有聽蘇啟彬講過 」、「我沒有聽過蘇啟彬有欠林俊行或謝明男賭債」等語( 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三宗第十九頁)。證人呂宗緯於偵 查中證述:「蘇啟彬到柯文芳另一個賭場賭博,欠柯文芳一 筆六十萬元的賭債」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九一七號卷第五二 頁),足認蘇啟彬欠柯文芳賭債六十萬元未還為真正。㈡、證人吳明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柯文芳,我與柯文芳 同是道上的朋友,認識十餘年,但彼此並無特殊交情。我認 識蘇啟彬有七、八年,我待蘇啟彬如小弟,交情很深。九十 年五月十二日當天早上十時許,柯文芳(綽號『黑狗』)突 然親自打電話約我到真放肆PUB見面,我到達後,柯文芳 向我表示,『蘇啟彬有欠他一筆錢』,問我要不要幫蘇啟彬 解決,我因柯文芳的小弟對我不友善,且當時柯文芳的神智 不很穩定,就推諉拒絕,回家睡午覺」等語。並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兩次 與吳明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可 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一九七頁)。而上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為吳明興之妻許淑萍,有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三宗第二0、五四頁)。被告柯
文芳承認當天上午確在真放肆PUB見到吳明興,而當時吳 明興係與被告柯文芳談事情,並非與另案被告謝明男談事情 ,且另案被告林俊行並不清楚賭債狀況等情,復經證人林俊 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四宗第九0 頁)。證人林俊行當時係被告柯文芳之員工,業據被告柯文 芳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偵字第五五五五號卷第一五八頁背 面),雙方立場一致,不可能誣陷被告柯文芳,且其所述又 與證人吳明興所稱當時其與被告柯文芳談事情等情,相互符 合,自可採信。證人陳靜美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沒有聽過蘇 啟彬有欠林俊行或謝明男賭債等情,且被告柯文芳又於當日 中午十四時許,再找被害人蘇啟彬談論債務,期間蘇啟彬又 多次打電話向朋友借款未成(見偵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三宗第 一九頁),益證當天上午被告柯文芳找證人吳明興至真放肆 PUB,係談被害人蘇啟彬積欠被告柯文芳之六十萬元賭債 問題無誤。至另案被告謝明男雖於偵查中多次供稱:當時蘇 啟彬欠其十萬元,其要蘇啟彬過來,不知道蘇啟彬欠被告柯 文芳的錢等情(見偵字第五五五五號卷第四0頁背面、一七 二至一七三頁)。另案被告林俊行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天是為 了謝明男的債務等情(見偵字第五五五五號卷第一七七頁) ,不但與上開事實不符,且另案被告謝明男所供稱:借錢給 蘇啟彬沒有拿利息,沒有借據,也沒有人知道等情(見偵字 第五五五五號卷第一七六頁),亦與常情不符,並與證人吳 奇準於偵查中證稱:蘇啟彬當天打電話一直要借「五十萬元 」等情,其金額更不相符,無非事後袒護被告柯文芳之詞, 尚不足採。又被告柯文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呂宗緯欠蘇啟彬 賭債,蘇啟彬主張將呂宗緯欠蘇啟彬之賭債與蘇啟彬欠伊之 賭債抵銷,伊不同意等情,核與上情不符,尚無足採。依上 所述,足認被告柯文芳所辯:當天伊約吳明興來,是談蘇啟 彬與謝明男、林俊行的債務,並不是要談蘇啟彬與伊的債務 。呂宗緯欠蘇啟彬賭債,蘇啟彬主張將呂宗緯欠其之債務與 蘇啟彬欠伊之債務抵銷,引起林俊行等人不快等情,顯係事 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柯文芳於案發當日中午十四時十二分二十二秒,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啟彬之00000 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一六三秒,基地台:台南市○ 區○○○街七0號六樓頂),約蘇啟彬到「真放肆PUB」 店內,適蘇啟彬與其女友陳靜美在臺南市哥爸妻夫旅館,被 告柯文芳乃指揮其手下即同案被告呂宗緯、另案被告林俊行 及謝明男等三人,前往哥爸妻夫旅館附近之林森路、崇明路 交岔口一處統一超商前,載蘇啟彬前往真放肆PUB商議償
債事宜等情,業經證人陳靜美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本人使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蘇啟彬使用的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是我以我弟弟陳封進名義申請 拿給蘇啟彬使用。『柯文芳使用0000000000』, 我打過這些電話」。「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約『中午十二時』 ,當時我與蘇啟彬在臺南市○○路哥爸妻夫旅社休息,蘇啟 彬接到『柯文芳來電』,因為電話一拿起來就說『黑狗仔』 ,而黑狗是柯文芳的綽號。隨後向我表示他要去跟『黑狗』 見面,我問他要怎麼去,他表示『黑狗』要派人來路口超商 接他等語(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三宗第十六至十九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宗緯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是在九十年 五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二分左右』柯文芳用這支電話打給 蘇啟彬,要他來真放肆PUB談論賭債問題,我就開柯文芳 的車‧‧‧至蘇啟彬林森路上哥爸妻夫賓館的住處,去載他 回到真放肆PUB談論賭債問題」、「我和林俊行帶蘇啟彬 到真放肆PUB現場有柯文芳、林俊行、謝明男、林昆輝還 有我及蘇啟彬共六人」、「在真放肆PUB現場,柯文芳與 蘇啟彬兩人在談論賭場債務問題,蘇啟彬沒有辦法馬上還給 柯文芳賭債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九一七號卷第五二至五六頁 )。另案被告謝明男於偵查中亦陳稱:有去載蘇啟彬過來等 情(見偵字第五五五五號卷第一七二頁背面)。證人即另案 被告林俊行於偵訊時結證稱:「‧‧‧下午謝明男就找我及 阿賢(呂宗緯)一起去林森路與崇明路口(哥爸妻夫飯店旁 )載蘇啟彬到真放肆店裡要談賭帳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 九八一一號卷第四宗第九0頁)。並有000000000 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一七0、一七二、一四七、一四八、 一四九頁)。而依卷附台南市地圖亦顯示「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當時基地台位置:「台南市○區○○○ 街七0號六樓頂」,與「臺南市○○○路○段四二五號」之 「真放肆PUB」,相鄰不遠(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宗第三七 四、三七六頁之台南市地圖二紙)。而當時0000000 000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則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一 五一號二三樓頂」,有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可稽(見本 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一四八、一四九頁),確與蘇啟彬與其女 友陳靜美所在之哥爸妻夫旅館附近之「林森路、崇明路」交 岔口,相距不遠,可見證人陳靜美證稱當時其與蘇啟彬在台 南市東區之哥爸妻夫旅館等情屬實。另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中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又接到蘇啟彬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二八秒,當時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在:「台南市○區 ○○路一段四二二號五樓頂」,有通聯紀錄可稽(見本院更 ㈡卷第二宗第一七二頁),靠近東區○○路方向,可見被告 呂宗緯、林俊行、謝明男等人係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外出接蘇啟彬無誤。而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自當日下午十五時0五分至十六時,其基地台均在 「台南市○區○○○街七0號六樓頂」,被告柯文芳聯絡吳 明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當日下午十五時 十九分至十七時二十二分許,其基地台亦在「台南市○區○ ○○街七0號六樓頂」,被害人蘇啟彬所使用之00000 00000行動電話,自當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七分至下午十 七時十九分許(嗣後關機),其基地台亦在:「台南市○區 ○○○路二段三四號八樓」等情,有前開通聯紀錄可稽,均 與被告柯文芳所經營位在「臺南市○○○路○段四二五號」 之「真放肆PUB」不遠,亦顯示被告柯文芳等人及被害人 蘇啟彬於當日下午十五時至十七時許,均在真放肆PUB( 其間被告呂宗緯於當日下午十六許,持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至郭儒耀家中借車,於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 ,又至台南市○○路劉福枝之良力輪胎行,告知被害人蘇啟 彬在富強醫院,再於下午十七時許返回「真放肆PUB」) 。另參酌被告柯文芳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後來我們在那 邊聊天的時候,謝明男打電話給蘇啟彬,然後把電話拿給我 聽,電話並不是我叫他打的,他打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將電 話打通話以後,我問他打給誰,他說他打給彬哥(即蘇啟彬 ),『我就將電話拿到陽台去說』,是他女朋友接的,我跟 她說嫂子,麻煩請彬哥聽電話,『然後彬哥(蘇啟彬)接電 話』」等情(見偵字第五五五五號卷第一五九頁及背面), 雖其所供係謝明男打電話及蘇啟彬女友陳靜美接電話等情, 與事實不符,然其承認當時親自與蘇啟彬通電話,則可以確 定無誤。足認被告柯文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蘇啟彬到「真放 肆PUB」時,伊在該店內之事實為真正,應可採信。至被 告柯文芳辯稱伊未叫謝明男、林俊行等人去接蘇啟彬到「真 放肆PUB」,係謝明男等人接蘇啟彬到該店內討論呂宗緯 積欠蘇啟彬之賭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㈣、蘇啟彬到達「真放肆PUB」後,因無法依其開出之條件償 還賭債,引起柯文芳不滿,除以三字經責罵外,並以腳將蘇 啟彬踢倒在地,且基於打斷蘇啟彬手、腳之重傷害故意,指 使呂宗緯、謝明男、林俊行、林昆輝等人,以棍、棒、椅子 等物打斷蘇啟彬之手腳。謝明男、林俊行、林昆輝、呂宗緯 等人乃使用事先擺在店內之木棍、鋁棒及椅子等物,強力毆
打蘇啟彬之四肢及身體各處,蘇啟彬禁不起其等毆打凌虐之 痛,而苦苦哀求柯文芳停止毆打。被告柯文芳即命其打電話 找人借款求救,蘇啟彬陸續以其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給吳明興、劉福枝、曾順良、吳奇準等人商借款項 ,惟均沒有著落。其間,被告柯文芳等人對外聯絡電話除0 000000000號外,另持用被告柯文芳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柯文芳竟於蘇啟彬每找一次人 借款無著時,即指揮手下繼續毆打。謝明男、林俊行、林昆 輝、呂宗緯因不敢違抗柯文芳之命令,乃遵從被柯文芳之指 揮,再繼續毆打之。至當日「下午四、五時許」,蘇啟彬因 頭部受強力毆擊之鈍力傷,致重度腦水腫及顯著貧血,以及 大腦海馬溝迴和小腦扁桃體有輕度腦疝,且四肢骨折,身體 各處傷口流血,意識能力漸弱,顯示生命垂危等情,除經被 告柯文芳自白於上開時地有指使謝明男、林俊行等人將蘇啟 彬之手腳打斷外,復經證人吳明興、陳靜美、劉福枝、曾順 良、許春鳳、吳奇準、林俊行、林昆輝、呂宗緯等人,於偵 查及原審證述屬實,其中:
⒈證人吳明興於偵查中結證稱:「大約『當天下午二點多』, 蘇啟彬打電話給我,說『鼠哥』趕快來救我,他現在人在真 放肆PUB,快被柯文芳等人打死了,哀求我趕快去救他, 柯文芳則將蘇啟彬的電話搶過來,告訴我說,是蘇啟彬要求 你過來的,並不是我要求你過來的,那通電話就掛斷,期間 蘇啟彬又打二、三通電話催我過去。因為早上我在真放肆P UB即有不快的感覺,我認為事態嚴重,趕快起身到蘇啟彬 大哥劉福枝經營的良力輪胎行(臺南市○區○○路),與劉 福枝商討如何救蘇啟彬,在我向劉福枝求救之路上及到達良 力輪胎行後,蘇啟彬又連續打了五、六通電話給我,當時曾 順良(時任臺南市議會副議長)亦在場共同商討,曾順良立 即打蘇啟彬的電話,由一位男子接聽,曾順良要求柯文芳放 人,對方則回稱,蘇啟彬已經送去富強醫院,曾順良乃指派 服務處人員『陳姐』(即許春鳳)到富強醫院查看柯文芳所 說是否屬實,但『陳姐』回報,蘇啟彬並沒有在富強醫院。 劉福枝乃再打蘇啟彬的行動電話,由一名男子接聽並稱,已 將蘇啟彬轉院,又過約十餘分鐘(約近下午五時),一名自 稱是柯文芳的小弟(即呂宗緯)到良力輪胎行,指名要找劉 福枝,我、曾順良及劉福枝一起查看,該名男子轉告稱,柯 文芳已經將蘇啟彬放走了,我等打蘇啟彬電話查證,但蘇啟 彬電話都打不通,後來我就離開良力輪胎行,約到隔天(十 三日)凌晨二時左右,曾順良託人打電話告訴我,蘇啟彬在 奇美醫院,我乃趕過去,過不久醫院則宣布蘇啟彬已經傷重
不治死亡」等情(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二宗第五六頁至 五九頁)。
⒉證人陳靜美於偵查中結證稱:「‧‧‧蘇啟彬隨後即外出, 直到大約『下午三時許』,蘇啟彬的小弟『阿文』打電話給 我,表示要拿蘇啟彬的隨身皮包,我告訴他到哥爸妻夫旅社 拿,『阿文』到哥爸妻夫旅社後,我問要拿蘇啟彬的隨身皮 包做什麼,『阿文』回答要拿蘇啟彬的證件,但是我找遍了 房間,都沒看到蘇啟彬的隨身皮包,因此告訴『阿文』蘇啟 彬自己拿皮包走了,我就一直打蘇啟彬的行動電話,但是一 直都通話中,後來又關機。到了下午六時許,我接到警方電 話,表示蘇啟彬人在郭綜合醫院,我趕到郭綜合醫院時,發 現蘇啟彬人已昏迷不醒,當場即有警方人員向我詢問有關蘇 啟彬的事情,我大約在七時左右,打電話回卡樂餐廳通知『 阿文』蘇啟彬出事了。後來大約晚上十點,我見郭綜合醫院 處理情形不佳,主動提出轉院至奇美醫院,大約隔日三時許 ,蘇啟彬即遭宣告不治死亡」、「蘇啟彬接黑狗的電話後至 出門期間只有提到黑狗」等語(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三 宗第十六至十九頁)。
⒊證人劉福枝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記得當日下午,我在家中 睡午覺,公司打電話通知我回去輪胎行,說有要事處理,我 約在『下午四、五點到輪胎行』,我到輪胎行時,發現吳明 興在現場,吳明興向我表示,蘇啟彬與綽號黑狗的柯文芳有 債務糾紛,而被押出去,‧‧‧過不久,即有不知名男子來 公司,表示蘇啟彬已送到富強醫院,當時我記得曾順良亦在 場,他指派服務處人員『陳姐』到富強醫院探視,但是『陳 姐』回報並沒有找到人,我隨後亦趕到富強醫院,仍是未找 到,因此回到公司等候,到了晚上,有人通知我表示蘇啟彬 的女友說蘇啟彬被送到奇美醫院我才趕到奇美醫院探視」、 「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我接獲公司電話,回到輪胎行營 救蘇啟彬後不久,公司人員即通知有人指名要找我,我與曾 順良及吳明興等三人出外查看」等情(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 卷第二宗第八五頁)。
⒋證人即時任臺南市議會副議長之曾順良於偵查中結證稱:「 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蘇啟彬遭人綁票,打電話向吳明興 求救,吳明興立即趕到臺南市○○路上址,要向蘇啟彬大哥 劉福枝求救,劉福枝即為前述大勝(良力)輪胎行負責人, 當時劉福枝不在,正巧我在公司二樓,吳明興即告訴我蘇啟 彬因積欠柯文芳六十萬元未還,遭柯文芳綁票被打得半死以 電話向吳明興求救,電話中有呻吟的聲音,我乃要吳明興打 電話聯絡劉福枝速回公司處理,劉福枝接獲消息後,即刻趕
回輪胎行,隨即積極與柯文芳聯絡,協商解救蘇啟彬事宜, 惟柯文芳拒不透露蘇啟彬行蹤,再經電話交涉後,對方才謊 稱蘇啟彬當時人在富強醫院,我在現場即指派服務處人員『 陳姐』趕到富強醫院確認蘇啟彬行蹤,『陳姐』探視後回報 蘇啟彬不在富強醫院,嗣後,柯文芳集團即不再接劉福枝、 吳明興電話」等情(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二宗第六九頁 )。
⒌證人許春鳳(即『陳姐』)於偵查中結證稱:「吳明興來服 務處找劉福枝,找不到就到二樓找曾順良,說蘇啟彬被押, 希望有人幫忙,是誰押走他,我沒有聽清楚,隔一會兒吳明 興又說他被送去富強醫院,因離服務處不遠,曾順良叫我過 去看看,我過去找不到人,我回到服務處聽說他被送到奇美 醫院」等情(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二宗第七三、七四頁 )。
⒍證人吳奇準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 四點二十五分』,蘇啟彬被殺當天,他以00000000 00打我住家電話0000000通話時間『一二九秒』, 是談他要跟我『借五十萬』,他一直拜託要我一定要借他五 十萬,我跟他說我問問看我再打給你,我過不久打給他說借 不到,但他還是一直拜託,可是我當時沒錢所以沒有借他」 等情(見偵字第八九一一號卷第三宗第一八四頁)。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九十年五月十 二日我與柯文芳、林昆輝及謝明男等人,在店內處理賭債的 問題,然後柯文芳就叫呂宗緯來真放肆PUB裡面,‧‧‧ 之後『吳明興』來到店裡面與柯文芳談事情,約半小時左右 就離開了,接著下午謝明男就找我及呂宗緯一起去林森路與 崇明路口(哥爸妻夫飯店旁)載『蘇啟彬』到真放肆店裡面 要談賭帳的事情,‧‧‧我們回去時林胤男及林慶富及兩三 位朋友正要離開,當時店裡面只剩下我、謝明男、呂宗緯、 林昆輝、蘇啟彬及柯文芳在場,‧‧‧他們二人(即柯文芳 與蘇啟彬)起了口角,蘇啟彬講話不太好聽,我聽了不爽, 到後門拿了一支鋤頭柄進來,而謝明男到店內吧台拿了一支 鋁棒,我就將蘇啟彬拖到舞場中間,拿鋤頭柄打蘇啟彬的『 雙腳膝蓋』,蘇啟彬倒地後謝明男持鋁棒不斷毆打他的『雙 手部位』,我也繼續毆打他的『雙腳』,而呂宗緯、林昆輝 二人分別拿店內的椅子毆打蘇啟彬,我們四人圍毆蘇啟彬有 一、二十分鐘,打完之後蘇啟彬意識還很清楚,但倒臥在舞 場中間,‧‧‧我下樓時看到蘇啟彬全身受傷呈現黑色躺在 地上而且還有流血,現場還有柯文芳、謝明男、呂宗緯、林 昆輝‧‧‧」、「因為柯文芳聽蘇啟彬講話不爽,我們看老
大不爽我們出面打他,柯文芳在旁看沒有講話‧‧‧」、「 我們不用柯文芳指示毆打蘇啟彬,我們也知道他的意思,柯 文芳是沒有阻止我們打蘇啟彬」。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昆輝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真放肆PU B目擊蘇啟彬被打時,現場有柯文芳、林俊行、謝明男、呂 宗緯,林胤男我不確定是否在場」、「當時柯文芳在『指揮 他們說要把蘇啟彬的手腳打斷』」、「全場是柯文芳在控制 」、「蘇啟彬快死掉時,現場的人沒有變動,還是原來的那 些人」、「當日蘇啟彬到達真放肆PUB後,和柯文芳談事 情,兩人談的很不愉快,柯文芳就叫林俊行和謝明男要打斷 蘇啟彬的手腳,林俊行與謝明男就開始毆打蘇啟彬,停下來 以後,『柯文芳就叫蘇啟彬找人來保他』,但蘇啟彬找不到 人來保他,柯文芳就很生氣,林俊行與謝明男又開始毆打他 ,打完後林俊行拿鋤頭柄給我,謝明男拿球棒給呂宗緯,由 我和呂宗緯輪流毆打蘇啟彬」、「我們共有我、呂宗緯、林 俊行與謝明男四人毆打蘇啟彬。『是柯文芳下令的』」、「 蘇啟彬遭我們毆打期間,他完全沒有拿電話的機會,都是柯 文芳和林俊行打通後再讓他接聽,若對方不來保蘇啟彬,就 繼續毆打蘇啟彬」、『現場是柯文芳在控制』」等語(見偵 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四宗第六一、六二頁、一四三至一四四 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宗緯於偵查中結證稱:「『柯文芳是我的 老闆』,我離開臺南之前三年多都是跟著他,我都是稱呼他 為『狗哥』,他的綽號叫『黑狗』」、「00000000 00號電話,當天我們四人在一起是共同使用,當天我們四 人的行動同一,所以共用這支電話,他們出去就叫我拿這支 電話,所以該電話的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及當天的行進路 線完全一致」、「應該是在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 二分左右』柯文芳用這支電話打給蘇啟彬,要他來真放肆P UB談論賭債問題,我就開柯文芳的車‧‧‧至蘇啟彬林森 路上哥爸妻夫賓館的住處,去載他回到真放肆PUB談論賭 債問題」、「我和林俊行帶蘇啟彬到真放肆PUB現場有柯 文芳、林俊行、謝明男、林昆輝還有我及蘇啟彬共六人」、 「在真放肆PUB現場,柯文芳與蘇啟彬兩人在談論賭場債 務問題,蘇啟彬沒有辦法馬上還給柯文芳賭債,『柯文芳起 身將蘇啟彬踹倒在地』,林俊行(持鋤頭柄)、謝明男(持 鋁棒)及林昆輝(持店內鐵製的高腳椅)三人見柯文芳毆打 蘇啟彬,也上前不斷的毆打『手腳部位』,直到蘇啟彬跪地 後,才暫時停止。然後柯文芳就用手機叫蘇啟彬打給東門『 吳明興』,叫吳明興幫蘇啟彬處理債務,吳明興不願意幫蘇
啟彬處理,‧‧‧而每打完一次,柯文芳就讓蘇啟彬打電話 求救,求救無效就繼續再毆打蘇啟彬‧‧‧」、「蘇啟彬向 吳明興求救比較多,其中有一通好像是打給『吳奇準』要向 他借五十萬,但也沒有借到」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九一七號 卷第五二至五四頁)。
上開證人所證在被告柯文芳指揮控制下,被害人蘇啟彬遭持 續毆打之經過,互核相符,參以案發當天蘇啟彬所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中午「十四時五十七分 至十五時四分許」,接連打了六通電話(其中一通未通話) ,至證人吳明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 人許淑華係證人吳明興之妻,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二 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大字第0九八一三五六七四號書函 及附件基本資料查詢,及吳明興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本院 更㈡卷第三宗第十九至二0頁、五四頁),又於當日下午「 十五時三十九分、十五時四十五分、十五時四十六分」打三 通電話給吳明興,而吳明興於當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五分許 」,亦打電話給蘇啟彬,通話時間一0三秒,此時蘇啟彬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均在:「台南市 ○區○○○路二段三四號八樓」,有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 位置表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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