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9年度,670號
TNHM,99,交上易,670,2011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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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涵
選任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
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
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詩涵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侯偉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生、陳妤軒於七十九年 九月五日生,二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均係未滿二十歲 之人。黃詩涵陳妤軒國立嘉義大學之同學。黃詩涵於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騎乘牌照號碼三○七 -QCN號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搭載陳妤軒, 自嘉義市東區「耐斯百貨」出發,沿內側第一、二快車道均 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順向行駛 ,欲返回嘉義大學民雄校區。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駛 至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公路二百六十公里又四百公尺之 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後前往嘉義大學民雄校區,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陰 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騎乘機車至該交岔路口南側之道路中央分隔島,貿然自 該處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接左轉,適有侯偉俊騎乘牌照號碼 二HK-二六七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側第一、二快車道均 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之省道台一線公路 由北往南順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且依當時相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以時速八十一公里左右之超速沿畫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 側第二快車道穿越交岔路口。黃詩涵所騎機車引擎右側遂與 侯偉俊所騎機車車首在交岔路口南側與南向內側第二快車道 交界處發生嚴重撞擊,雙方人車倒地滑行至交岔路口南側之 南向車道內並起火燃燒,致侯偉俊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挫傷之 傷害,繼而因傷重而當場死亡,身體並受到燒灼;陳妤軒



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氣腦、臉骨骨折、氣胸、肺挫傷 、臉部及口腔撕裂傷、雙腿燒燙燒等傷害;另黃詩涵亦受有 頭部外傷、雙側恥骨骨折、左踝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 害。陳妤軒經送醫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已達於身體有重大 不治之重傷程度。嗣黃詩涵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查知嫌疑人前,即向趕赴醫院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警員汪宏政坦承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侯偉俊之父侯福財陳妤軒之父陳錦順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項所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 之審判外之供述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且依卷 內資料審酌上開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 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為判決 之依據。
貳、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陳妤軒 左轉之際,未採取兩段式左轉,並與直行前進之被害人侯偉 俊發生車禍之情節坦承不諱,且不否認對於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惟辯稱,案發時其先停在交岔路口南端分隔島旁,待 往嘉義大學方向,即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號誌變換為綠燈 ,始穿越南向車道,已盡其注意義務,被害人侯偉俊直行穿 越路口時其號誌為紅燈,且被害人侯偉俊之車速過快,為肇 事獨立主因云云。
二、經查: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告訴人侯福財陳錦順指 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等附卷足考(相驗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 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九十 六頁至第一百十五頁)。又被害人陳妤軒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經鑑定身心障



礙等級為極重度,除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 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可憑(相驗卷第一百十七頁) ,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參(原審卷第三十七頁 ),顯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另被害人侯偉俊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挫傷並導致死亡結果,撞擊 後機車起火延燒時業已傷重死亡,而無呼吸動作,亦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委請法醫鑑定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醫解剖鑑 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相驗卷第三十三頁、 第五十四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五頁、第一百二十八頁至 第一百五十六頁)。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
(一)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侯偉俊之牌照號碼二HK-二 六七號機車、被告之牌照號碼三○七-QCN號機車分別倒 在交岔路口南側之南向車道上;被害人侯偉俊機車車首嚴重 毀損,被告機車則係引擎右側嚴重毀損,二車均有起火燃燒 之痕跡;又被害人侯偉俊機車之倒地刮痕方向約為南北向, 起點為交岔路口內之南側行人穿越道、南向車道之內側第二 快車道之交界處,向南南西方向延伸約十五公尺,機車最後 靜止在第二、三車道交界處;被告機車之刮痕約為南北向, 起點及倒地位置均在交岔路口南側之南向機車道內,最後靜 止在被害人侯偉俊機車之西南側,有前開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佐(其中禁行機車標線見相驗卷第四十二頁);參酌被告 坦承其係由南往北駛至事實欄所記載之交岔路口左轉,未兩 段式左轉,逕自交岔路口南側道路中央分隔島直接左轉(原 審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九頁審判筆錄);且該路段南北向內 側一、二快車道置有「禁行機車」標線;是依前述雙方機車 之倒地刮痕起點及延伸方向,再佐以二車毀損情形及倒地相 對位置及被告車行方向,可知二車應在交岔路口南側、南向 第二快車道交界處附近發生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侯偉俊機車 倒地造成交岔路口內之南側行人穿越道、南向第二快車道交 界處刮痕;被害人侯偉俊係由北往南前進,被告則係朝西, 直行之被害人侯偉俊機車車首撞擊左轉之被告機車引擎右側 ,被害人侯偉俊機車往南所產生之慣性力量帶動被告機車滑 動,產生南北向倒地刮痕,二車最末靜止在交岔路口南側車 道內;二車毀損嚴重,又有燒灼痕跡,二車應係嚴重撞擊後 導致燃燒。
(二)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事故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相驗卷 證物袋內),光碟內儲存有名稱「九八一二一三臺中銀行」 之資料夾,資料夾內置有一影像檔案,播放影像檔案,所顯



示地點為一交岔路口,畫面左下右上可見兩道行人穿越道標 線,左側僅見部分;播放至二○○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 二十六分二十七秒時,確見與相驗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 翻拍照片相同之內容;連續播放,確見一輛機車快速通過交 岔路口,其方向號誌為綠色,機車速度遠較其他車輛為快, 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後,突見商家外牆變亮,後方汽機車減速 並朝內側車道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二十四 頁審判筆錄)。而該監視器錄影紀錄為處理本件車禍之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汪宏政向交岔路口 東南側之臺中商業銀行所調取,監視器係自路口東南朝西北 方向拍攝,路口即為案發地點,該處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 日下午之時段僅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乙節,亦據證人汪宏政 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 又關於前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與標準時間誤點七 分鐘;此事故正確發生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 三十三分二十九秒,次查現場圖註記發生時間不同,係處理 AI 類交通事故測量現場跡證即繪製現場圖俾利當日報請相 驗,當時以民眾報案所報稱之發生時間填報,始與正確發生 時間不同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字第○九九○○一七七五八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四六頁),是道路交通現場圖、台灣省嘉雲地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 故發生時間均應予更正如上開函所示之時間,附此敘明。(三)綜合前情分析,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內容與案發時間地點 相同,畫面所顯示者厥為案發時地之交岔路口;機車穿越交 岔路口後,牆面出現火光映照之亮光,後方汽機車輛頓時減 速朝內側車道前進,顯有車禍發生起火並阻滯車道;當日下 午僅有本件交通事故,則穿越路口造成起火燃燒及阻滯交通 之機車,自係本件被害人侯偉俊之機車無疑。既為其機車, 則被害人侯偉俊機車穿越交岔路口時,其車行方向即南北向 之號誌確係綠色,東西向往嘉義大學方向之號誌仍為紅色, 乃至為灼然。從而,被告辯稱案發時往嘉義大學方向係綠燈 ,被害人侯偉俊車行方向為紅燈云云,顯與事實有違,難以 採信。
(四)再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害人侯偉俊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時為當 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二十七秒,通過時為下午五時二十六分 二十八秒(如前述正確時間應分別為下午五時三十三分二十 七秒,五時三十三分二十八秒),通過交岔路口僅約一秒時 間。而事故交岔路口自北側停止線量至南側行人穿越道之長 度,亦即該路口南北寬度,約為二十二點五公尺,業據證人



即本件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汪宏政量測屬實,有卷附之職 務報告可稽(相驗卷第一百五十七頁)。依被害人侯偉俊機 車一秒前進二十二點五公尺情形換算,其穿越交岔路口之時 速約為八十一公里(一秒二十二點五公尺,一小時為三千六 百秒,一小時前進八萬一千公尺,時速八十一公里)。四、
(一)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 欄所記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 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狀況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遇有禁行機車標線,竟疏未注意採取 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斜切進入交岔路口,其有過失,至為 灼然。
(二)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 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被害人侯偉俊 騎乘機車亦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 相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以 時速約八十一公里之超速並沿畫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前進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可言。
(三)被告未採取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穿越南北向車道,其時東 西向號誌為紅燈,被害人侯偉俊南向直行,其方向號誌為綠 燈,被害人侯偉俊乃依號誌通行,路權應遜於被害人侯偉俊 ;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遽然穿越交岔路口,直行車輛 對於突如其來進入車道之違規較難防備,轉彎車輛對於依據 號誌前進之直行車輛較易注意,被告違規危險性較大;自路 權歸屬及雙方車輛過失行為之危險性,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 任,被害人侯偉俊則為次要原因。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過失比例之認定, 有該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嘉雲鑑九九○一○○字第○九 九五八○一○一六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相驗卷 第一百六十頁至第一百六十三頁,該鑑定意見未列被害人侯 偉俊超速違規,應予補充,惟此超速違規並不影響原本之路 權歸屬及被告遽然左轉之較高危險性)。被害人侯偉俊雖然 與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責。除 此之外,被害人侯偉俊、陳妤軒係因本件車禍受有死亡、重 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



死亡及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侯偉俊死亡、被害人陳 妤軒重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名處斷。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查知嫌疑人前,即向趕赴醫院處理之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警員汪宏政坦承騎乘機車肇事等情,業據證人汪 宏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審判筆錄) ,是被告係其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並依被告之陳述(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審判筆錄),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之記載(偵查前案卷宗,原審卷第四頁),被害人 二人之診斷證明書、相驗解剖報告、身心障礙手冊之內容, 審酌被告未能恪遵兩段式左轉規定,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被告為在學學生,父母健在之生活狀況;就讀大學之智識程 度;與被害人陳妤軒係同學關係,與被害人侯偉俊素不相識 ;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 失責任,被害人侯偉俊則為次要因素,被害人陳妤軒僅為被 告機車所搭載;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侯偉俊死亡,奪去年輕 生命,致被害人陳妤軒成為植物人,必須接受長期照護及治 療,個人及家庭所承擔身心痛楚及損害鉅大,犯罪所生損害 甚為嚴重;事後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又原審於理由欄已詳載其量刑之依據,參 以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從而原判決量處上開徒刑並在適法範圍內為 科刑之裁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審就被告該當 上開之罪,並量處上開之刑,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 明綦詳,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情形,刑度亦屬妥適,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二、末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已與被害人陳妤軒家屬陳錦順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 被害人侯偉俊家屬侯福財部分,雖被告表示有意願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並已將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寄交予告訴人收受 ,有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各一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然因被害人 侯偉俊家屬侯福財主張需與被害人陳妤軒家屬陳錦順三方就 賠償責任共同達成和解,而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侯偉俊 家屬侯福財劉麗芳達成和解,是本院審酌此一未能達成和 解之原因實不能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已提出部分和解金交由 被害人家屬侯偉俊家屬收受,另已與被害人陳妤軒家屬達成 和解,可徵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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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