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9年度,1141號
TNHM,99,上重訴,1141,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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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卦儀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卦儀羈押期間自民國100年3月10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卦儀因犯殺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 12月10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 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 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 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 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 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 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 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 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 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 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 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 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



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 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殺人罪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 不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堪以認定,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再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9年8 月、無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無期徒刑,足認將來面臨重刑 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 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由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 。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0年3月 1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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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