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睿文
(
選任護護人 莊信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九六三號、第九六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睿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查禁之禁藥,依 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先後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楊榕源 、徐有義、吳婉蓁等人施用(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對象、時 間、地點、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許睿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冠 偉、林銘南等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 及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許睿文與林淑貞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二人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睿文 將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淑貞,再由林淑貞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林銘南,得款再由林淑貞交予許睿文(販賣安非他命 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及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林淑 貞共同販賣附表三所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原審判處如附表 三所示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未為上訴確 定)。
四、許睿文與吳婉蓁係男女朋友,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二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吳婉蓁因車禍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同年月十六日,在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住院期間,適林銘
南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二十九分及二時四十四分 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婉蓁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吳婉蓁即與林銘南約定在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前7-11超商 處進行交易。吳婉蓁再聯絡許睿文,由許睿文推坐輪椅之吳 婉蓁至上開醫院門口處,再由許睿文持吳婉蓁所交付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至醫院前7-11超商處,以新台幣(下同)四 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銘南,得款再交 予吳婉蓁(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所得,詳如 附表四所示。吳婉蓁共同販賣附表四所示安非他命部分,業 據原審判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未為 上訴確定)。
五、許睿文與吳婉蓁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同居在臺南縣永 康市○○路七二七巷九二號十二樓之一,吳婉蓁於九十九年 五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向許睿文表示欲離去,許睿文不允, 竟為阻止吳婉蓁離去而毆打吳婉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剝奪吳婉蓁之行動自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上訴後撤回確定)。至翌(二)日 凌晨四時許,吳婉蓁趁許睿文外出買菸之際,自樓梯處逃離 許睿文住處。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員警持臺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婉蓁位在臺南縣佳里鎮三協里後庄十 六號之二九住處搜索,扣得吳婉蓁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所用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經偵訊後發現上情。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二、本件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係檢察官 聲請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發 通訊監察書(見偵七五0卷《下稱偵查卷》第五十五至五十 六頁),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該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 ,因此取得監聽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又警方將合法通訊監察 所得,轉譯為文字之採證之程序本屬合法,該通訊監察譯文 亦具有證據能力。其中98年1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查卷第二十頁),其內容係有關證人林銘南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婉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論 該次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 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傳聞 法則無涉。被告許睿文與吳婉蓁均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 真實性,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所載與監聽錄音結果並無不 符,本院即無勘驗監聽錄音帶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許睿文於附表一所示轉讓安非他命予楊榕源、徐有義、 吳婉蓁之事實,迭據被告許睿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楊榕源、徐有義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屬 實(見偵查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六、六十八至七十二、一二四 至一二五頁、偵緝九六三卷《下稱偵緝卷》第四十八至四十 九頁),同案被告吳婉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一審卷 第一一八頁正反面),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許睿文轉讓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許睿文於附表二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冠偉、林銘南之 事實,迭據被告許睿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冠偉、林銘南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八十四至九十四、九十八至九十九頁、偵緝卷第 四十八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許睿文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許睿文與林淑貞於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銘 南之事實,迭據被告許睿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林淑貞於原審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銘南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據林淑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偵 查卷第一一一、一一七頁、偵緝卷第四十八頁),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睿文與林淑貞共同販
賣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許睿文與吳婉蓁於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銘 南之事實,迭據被告許睿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吳婉蓁於原審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銘南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據同案被告吳婉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六、二十六、五十至五十一頁、 偵緝卷第四十八頁),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通訊監察 譯文表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睿文與吳婉蓁共同販賣安 非他命犯行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許睿文對於購入及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雖未為供承,惟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 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 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 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近 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非法販賣毒品,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重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警查緝甚嚴,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 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 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被告許睿文與陳冠偉、林 銘南二人間,既非至親,又無故舊關係,則被告許睿文出售 毒品安非他命給二人,若無從中謀利,顯然與常情不符,是 被告許睿文前揭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顯有營利之意圖。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 據此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訂定施行「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 以上,為轉讓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準據。本件被告許睿文 陳明前開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榕源、徐有義及 吳婉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均未達十公克,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 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 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列之禁藥。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 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 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自明。而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二項之 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參照)。次按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日經總統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 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許睿文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前開法條 修正公布施行前,被告許睿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 罪,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基於法律變更之罪刑比較,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修正後之規 定應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許睿文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七、核被告許睿文如附表一所示轉讓安非他命予楊榕源、徐有義 、吳婉蓁犯行,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睿文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許睿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販賣 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睿文與林淑貞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許睿文與吳婉蓁就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睿文所犯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轉讓禁藥罪、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八、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睿 文所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四十六、四 十八頁、一審卷第六十頁、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規定,自應就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減輕其刑。至被告許睿文就其轉 讓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 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 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參照)。被告許睿文 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然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 二二號判決參照)。被告許睿文正值盛年,販賣毒品牟利,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並無「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 被告許睿文及選任辯護人所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非適宜,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九、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許睿文轉讓、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轉讓、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轉讓及販賣之安非他命數量非鉅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睿文所犯各次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刑,併與已確定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三月,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以資懲儆。扣案Sony Ericsson牌 行動電話一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見偵 查卷第三十頁),係共同被告吳婉蓁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於 被告許睿文、吳婉蓁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之。被 告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冠偉共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林銘南共三次,所得財物合計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許睿 文與林淑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銘南三次,所得財物合 計二千元,被告許睿文與吳婉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銘
南一次,所得財物四百元(共計一萬四千九百元),雖未扣 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各依係 被告單獨販賣或共同販賣,而分別於該次販賣毒品罪後諭知 單獨或連帶沒收、單獨或連帶以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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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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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時間 │地點 │數量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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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榕源 │98年8 月│臺南縣永康│少許安非他 │許睿文犯藥事法第八十│
│ │ │中旬某日│市○○○路│命(淨重未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10時許 │租屋處 │逾10公克)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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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98年8 月│同上 │同上 │許睿文犯藥事法第八十│
│ │ │23日11時│ │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許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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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98年10月│臺南縣佳里│同上 │許睿文犯藥事法第八十│
│ │ │24日凌晨│鎮萊茵河汽│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3時許 │車旅館內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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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徐有義 │98年10月│臺南縣永康│少許安非他 │許睿文犯藥事法第八十│
│ │ │25日22時│市○○路與│命(淨重未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許 │成功路路口│逾1公克)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附近披薩飯│ │ │
│ │ │ │店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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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榕源、│98年11月│臺南縣佳里│同上 │許睿文犯藥事法第八十│
│ │吳婉蓁 │30日凌晨│鎮萊茵河汽│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5時許 │車旅館內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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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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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數量、價格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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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冠偉 │98年3 月│臺南縣永康│0.15公克、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初某日22│市○○路72│新臺幣(下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許 │7 巷92號12│)1,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樓之1 許睿│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文住處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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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98年3 月│同上 │同上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底某日20│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許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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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98年4 月│臺南縣永康│同上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底某日凌│市○○○路│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晨0 時許│許睿文租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處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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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98年4 月│同上 │同上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0日11時│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許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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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98年9 月│同上 │0.3公克,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初某日凌│ │2,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晨0 時許│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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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98年10月│臺南縣禮化│0.07公克,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中旬某日│里298之1號│5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18時許 │楊榕源住處│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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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97年10月│臺南縣永康│0.15公克,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5日凌晨│市○○路72│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3時許 │7 巷92號12│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樓之1 許睿│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文住處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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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98年10月│臺南縣佳里│同上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0日18時│鎮佳里醫院│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許 │門口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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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98年11月│臺南縣永康│同上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初某日17│市○○路72│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許 │7 巷92號12│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樓之1 許睿│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文住處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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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98年12月│同上 │同上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 日14時│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許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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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銘南 │98年8 月│臺南縣佳里│同上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起至98年│鎮、麻豆鎮│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9月5日止│及西港鄉某│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處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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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同上 │同上 │0.07公克,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5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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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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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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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數量、價格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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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銘南 │98年8 月│臺南縣佳里│0.15公克、 │許睿文、林淑貞共同販│
│ │ │起至98年│鎮某處或麻│新臺幣(下同│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
│ │ │9月5日止│豆鎮新樓醫│)1,000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 │院麻豆分院│ │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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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7公克, │許睿文、林淑貞共同販│
│ │ │ │ │500元 │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
│ │ │ │ │ │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
│ │ │ │ │ │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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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許睿文、林淑貞共同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
│ │ │ │ │ │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
│ │ │ │ │ │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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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數量、價格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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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銘南 │98年11月│臺南縣麻豆│0.07公克、 │許睿文、吳婉蓁共同販│
│ │ │10日凌晨│鎮新樓醫院│新臺幣400元 │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
│ │ │2時許 │麻豆分院前│ │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 │ │ │ │ │Sony Ericsson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電話號碼│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佰元連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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