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190號
TNHM,99,上訴,1190,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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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薛靜枝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薛瑞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李忠恩鄭宏傑之警訊筆錄經辯護人表示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8頁),是證人李忠恩鄭宏傑之警訊筆錄依本 條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 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除上述證人李忠恩鄭宏傑之警 訊筆錄外,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薛靜枝薛瑞英為薛萬之女兒,薛萬 於民國82年間某日,未經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稱嘉義林管處)之許可,無權占用 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20林班地(TWD97 座標X :199806,Y :0000000 ),搭建寺廟「華陀院」並經營管理,「華陀院 」於86年間因故遭拆除,薛萬於89年5月間重新搭建之,並 經營管理,嗣薛萬於93年7月5日死亡(薛萬所涉違反森林法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江薛靜枝薛瑞英明知「華陀院



」坐落在嘉義林管處管理之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一同接手經營管理「華陀院」而竊佔之。因認被告江 薛靜枝薛瑞英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5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 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罪嫌。
二、
㈠按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 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 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 要件。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於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再按森 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有關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款則規 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是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較修正前 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自 不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犯罪之追訴權時 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即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㈡又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 置工作物),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 上含竊佔行為在內;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 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 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 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 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 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再如有擴建,其擴建部分(即 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擴建時起算,原 竊佔範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則仍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 起算(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83年度臺上字第51 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20林班地(TWD197坐標X:199806,Y :0000000)內,有寺廟「華陀院」之建物坐落其上,而「



華陀院」占用之土地,為國有林地,目前由嘉義林管處所管 理,並未出租他人等情,有卷附航照圖(見警卷第16頁至第 18頁、98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15頁及本院外放於證物袋內 之航照圖)、「華陀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98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森林被害報告 書(見警卷第22頁)、「華陀院」陳情書(見警卷第23頁至 第24頁)、被告二人之陳情書(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嘉義林管處99年6月28日嘉政字第0995211654號函及所附航 照圖、大埔事業區第20林班三仙府華陀院違規、違法建築物 明細調查表、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聯單 、存證信函、陳情書及照片、簽呈、會面訪談紀錄及照片等 (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10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8月26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56號函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華陀院」未經合法 向嘉義林管處承租土地,無權占有而建築於國有林地一情, 堪以認定。
㈡坐落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20林班地(TWD197坐標X:199806 ,Y:0000000)之寺廟「華陀院」,為被告2人之父薛萬所 建一節,業經證人鄭鈞謄於偵查中證述:「(華陀寺由何人 建立?)依照薛氏姐妹的陳情書,應該是薛萬建立的。... 」(見98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7頁)一語;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為何找薛瑞英姊弟來處理訪談的過程?)這 個案子在處理的時候從頭到尾都是她們姊弟在接洽。」、「 (為何出面跟你們處理『華陀院』的事情是薛瑞英她們?) 這個要追溯到她爸爸薛萬,薛萬已經過世,她們來找我們表 示這個是她父親的時候所蓋的。」、「(依你所述,後來她 們跟你接洽時,是怎麼跟你接洽的,怎麼表示?)她們說這 是她爸爸蓋的留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第1 36頁),另證人鄭宏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聯絡她 們二人,不聯絡別人?)當地人告訴我『華陀院』是薛萬建 的...」、「(你除了問當地人說『華陀院』是誰在負責, 要找誰之外,你還有問了哪些人?)我有問前任的巡視員蕭 廣遠,還有問當地的百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第130頁、第131頁)。又證人李忠恩於偵查時證稱:「(華 陀院是由何人管理?)我到華陀院幫忙時,薛萬還活著,當 時華陀院的大小事務都是由薛萬決定,功德箱的鑰匙也是薛 萬保管,也是薛萬收取香油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 137號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華陀院』 與你何關係?)我92年的時候進去那邊清掃、敬茶、燒香、 打掃環境。」、「(當時你過去的時候是跟何人接洽?)與



薛萬接洽的。」、「(是否知道『華陀院』的電費是何人繳 納?)以前是薛萬的帳戶扣款,現在由誰繳納我不清楚。」 (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第120頁)等語,堪認「華陀院」係 由被告2人之父薛萬所負責興建及管理,雖被告2人否認係由 薛萬出資興建,辯稱是信徒共同集資興建云云,然「華陀院 」鄰近土地上建有另一寺廟「三仙府」,所使用土地係由薛 萬向嘉義林管處所承租,有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稽,且「華陀院」及三仙府之電費均由薛萬以其帳戶內 存款扣繳,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99年6 月15日D新營字第0990 6001331號函及薛萬郵局帳號查詢客 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57頁)附卷可憑,顯見 無論「華陀院」是否全由薛萬出資興建或信徒亦有集資興建 ,薛萬均係實際負責興建之人,並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管理、使用華陀院,而為華陀院之實際所有權人,應係竊佔 之行為人無訛。
㈢又「華陀院」係自82年間即已建築於上開地點,自斯時起即 有竊佔國有土地之事實,已據證人鄭宏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略謂:「華陀院」在82年當時就存在,但是和現在的「華陀 院」形狀不同,我確定86年之前「華陀院」就存在,原建物 在86年有拆掉,因為航空照片呈現空地,後來又有再蓋起來 ,以前的「華陀院」是四角形的建物,現在的「華陀院」是 六角形的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證人鄭鈞謄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華陀院」)何時蓋的我不知道,但 是從航照圖我們知道是何時出現的,我們比對航照圖,比對 82、86、90、96年4個年代的航照圖,82年的時候是一個面 積不大的結構物,又比對86年11月10日在相對的位置這個結 構物不存在,在90年11月的航照圖顯示這是一個新增的建物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在卷。再者,證人鄭聰銘於原 審審理時則結證略謂:82年就有「華陀院」了,被樹壓垮, 再修建的,正確修建的時間我不知道,因為我88年才去那裡 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證人郭亮伶於原審審理時 復具結證稱:從84年起去過「華陀院」,到86年間有壞掉修 理過,有看過「華陀院」修理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 2頁、第156頁)明確。另卷附82年6月16日、86年11月10 日 、90年11月1日、96年2月3日各次之航照圖(見警卷第17 頁 至第18頁)顯示,於目前「華陀院」所在位置,82年6月16 日航照圖上有一建物占用其上,86年11月10日之航照圖則顯 示,該位置並無任何建物存在,僅有一片空地,惟於90 年 11月1日之航照圖又可看出該位置復屹立一幢建物,96年2月 3日之航照圖與90年11月1日相同,並無改變。被告江薛靜枝



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從我父親留下來的日記看到的,才知道 那是82年就已經有「華陀院」了,我知道82年那時候叫回春 廬,它於86年遭大樹壓毀的事情我也是從父親的日記得知, 後來何時建好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3頁);被 告薛瑞英於警詢時供述:我知道82年那時候(華陀院)叫回 春廬,毀壞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由上述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堪認「華陀院」所在位置至少自82年間即 已有興建建物,即占用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嘉義縣大埔事業 區第20林班地現址。
㈣再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卷附航照圖及被告之供述,可 知目前名為「華陀院」之建物並非原82年間在該址之建物, 而於86年11月10日之航照圖,顯示「華陀院」所在現址並無 建物存在,於90年11月1日所攝之航照圖,始又可見目前「 華陀院」建物,此係因「華陀院」舊址於86年間因舊建物遭 樹木壓毀,經重建為目前「華陀院」之樣貌,再依卷附「華 陀院」照片(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所示,「華陀院」牌 匾上書「公元二○○○年五月竣工」等文字,參酌卷附90年 11月1日航照圖上,亦出現目前「華陀院」建物之影像,及 證人鄭宏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就你看航空照片圖看來 ,82年度及86年度、96年『華陀院』占有的面積是否相同? )單看航空照片無法回答。」、「(位置有無改變?)位置 沒有改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第129頁);證人 鄭鈞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你所知『華陀院』是何時 蓋的嗎?)何時蓋的我不知道,但是從航照圖我們知道是何 時出現的,我們比照航照圖,比對82、86、90、96年4個年 代的航照圖,82年的時候是一個面積不大的結構物,又比對 86年11月10日在相對的位置這個結構物不存在,在90年11月 的航照圖顯示這是一個新增的建物。」、「(你說你比對這 4個年代的航照圖,是否可以判斷『華陀院』占有的面積跟 位置是否有變更?)可以,大小可以看得出來,航照圖是有 比例的,我們可以從航照圖來反推面積。」、「(『華陀院 』占有的位置有無不一樣?)相對的位置可以推測出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證人鄭聰銘於原審另證稱: 「(從何時起去『華陀院』?)民國88年左右。」、「(你 剛剛說你是88年間開始去『三仙府』及『華陀院』?是88年 的什麼時候?)正確時間我記不得,大概是88年中,月份不 記得了,應該是88年6、7月以後」、「(你去的時候『華陀 院』是否已經蓋好了?)那時候還在修建。」、「(當時『 華陀院』的主結構都好了嗎?)都好了」(見原審卷一第13 9頁、第149頁)等語;證人郭亮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你從84年開始到現在,『華陀院』的位置及面積有無改變 過?)沒有,就是把壞掉的地方重新修整。」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53頁)。堪信「華陀院」現址先前建物於86年間毀 壞後,經一段時間重建,於89年5月間在現址重建完成,重 建後即目前之「華陀院」建物占用位置相同,至於占用面積 依證人郭亮伶所述均相符,而證人鄭宏傑及鄭鈞謄則未證述 有擴建之情形,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華陀院」於重 建前後,占用面積有所不同,或重建後之「華陀院」較諸舊 建物有擴建之情事,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華陀院」並 未擴建。是「華陀院」於最初占用後,因樹木壓毀而於86年 間經拆除重建,至89年5月間於原地重建完成,惟重建前後 占用位置及面積並未改變,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竊 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開始起算甚 明。
㈤再參諸證人鄭宏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你們何時去 通知『華陀院』這是不合法的,要逕行處理?)在95年下半 年,確實時間不記得了。『華陀院』旁邊『三仙府』是有承 租的地,但『華陀院』及其他建物都是沒有承租的,是違反 規定的,我當即請求他們拆掉還地。」、「(你們是何時才 開始注意『華陀院』竊佔案?)95年底。」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27頁、130頁),可見嘉義林管處於95年之前,均未曾 就華陀院此建築涉及竊佔國有林地一事有任何追訴作為。而 95年起由證人鄭宏傑擔任該地巡山員後,始著手處理華陀院 竊佔國有林地一事,然仍未請求為刑事訴追。直至98年間, 嘉義林管處才以森林被害告訴書(見警卷第22頁)行文警察 機關請求偵辦,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5月21日始提起公訴 繫屬原審。然依上所述,本件薛萬建築華陀院竊佔國有林地 之犯行,至遲應自82年6月16日起(依卷附航照圖此時已有 建物)開始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因於檢察官起訴前 ,均未對薛萬之竊佔行為有何訴追處罰之行為,故無時效中 斷之情事,則本件薛萬竊佔行為追訴權應於92年6月15日即 已完成。
㈥被告2人之父薛萬已於93年7月20日死亡,被告2人為薛萬之 繼承人,亦未曾拋棄繼承,則被告2人依法繼承薛萬之權利 義務,自不待言。薛萬興建「華陀院」固涉有竊佔國有林地 之犯行,然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竊占罪性質為即 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完成,其後繼續佔用竊 佔之土地,乃犯罪狀態之繼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故於竊 佔狀態繼續中,將竊佔之土地移由他人繼續占有使用,該他 人僅係承續前手而占有,乃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主體



而已,不另構成竊佔罪,則被告2人因繼承薛萬之權利義務 ,而對「華陀院」繼續占有,僅能認係竊佔狀態繼續中,使 用主體有所變更,被告2人並未再就該建物有何新生之竊佔 行為,是有關本件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自薛萬 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即82年6月16日為起算之基準。從而, 如上所述,本件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2年6月15日即 已完成甚明。末查,縱使依86年11月10日航照圖所示,當時 「華陀院」因損壞拆除而不存在,認薛萬占有系爭國有土地 之時間應自重建時重行起算,惟依告訴人提出之告訴書上所 載被害時間為86年11月10日以後,而證人鄭聰銘於原審已證 稱88年6、7月間「華陀院」主結構都好了等語,則依常理至 遲在87年間薛萬應已著手重建行為,此時自已完成竊佔行為 ,至97年底止,十年之追訴權時效亦已屆滿而消滅了。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被訴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十年,而被告2人之占用國有林地行為之追訴權時效的起算 ,則應自被告2人之父薛萬興建「華陀院」之始開始計算, 則追訴權時效已於92年6月15日完成。檢察官則是於追訴權 時效完成後之98年6月26日(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 案日)開始實施偵查,有上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上蓋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印文在卷可參(見 98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1頁),嗣於99年5月21日經檢察官 起訴時,此段期間內,並無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列各款追訴 權時效停止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被訴上開犯行 ,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至於被告2人是否涉犯贓物罪部分 ,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內容並未提及贓物罪之犯罪事實 ,而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亦未記載被告2人涉犯贓物罪名及 適用法條,殊難認檢察官已就贓物罪部分提起公訴,且竊佔 罪與贓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是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 併予敘明。
五、原審因而諭知本件免訴,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認86年間「華陀院」已不存在,追訴權時效應於重建時 起算,本件時效尚未消滅,且原判決漏未就被告2人涉犯贓 物罪部分加以裁判,因而指摘原判決諭知本件免訴判決為不 當云云,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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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