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彥維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向文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7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57號、17911號,99年度偵字第16
87號、16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未遂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彥維、劉博文犯共同搶奪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阮彥維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阮彥維與劉博文(劉博文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1日3時20分 許,由劉博文騎乘未掛車牌之3HN-510號機車後載阮彥維, 行經台南市○區○○街50號前,趁在路上行走之歐千瑜未及 防備之際,由後座之阮彥維下手搶奪歐千瑜掛在右手上之白 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600元、手機1支、MP3 、數位相機、皮夾、鏡子、小錢包、CD、租書會員卡等物) ,得手後,將手提包內之現金朋分花用,手機及數位相機則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通訊行,其餘物品(除MP3外)由劉 博文帶同警方至臺南市○○路○段200巷20號起出,交給歐千 瑜領回。
二、阮彥維與劉博文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 年11月30日3時許,由劉博文騎乘未掛車牌之3HN-510號機車 後載阮彥維,行經台南市永康區○○○路146號前,趁在路 上行走之林雅玫未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阮彥維下手搶奪林 雅玫揹在肩上之皮包,林雅玫察覺被搶,緊抓住皮包,而被 該行進中之機車拖行二、三十公尺後,於身體倒地時,阮彥 維即將原拉住皮包之手放掉,致林雅玫跌倒在地,受有雙下 肢膝蓋擦傷、右側腰部及右臀部擦傷、左後腦挫傷,劉博文 等人因此未能得手,遂騎車離去。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林雅玫訴由台南縣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暨彼等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並有被害人歐 千瑜於警詢所為遭被告二人搶奪財物之指訴、及證人黃慈真 於警詢所為被告劉博文持搶得之手機及數位相機至通訊行變 賣之證述、以及被害人歐千瑜領回被搶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事實二部分並有被害人林雅玫於原審所 為遭被告二人搶奪皮包未遂之證述、被害人林雅玫被行進中 之機車拖行二、三十公尺後身體倒地受有雙下肢膝蓋擦傷、 右側腰部及右臀部擦傷、左後腦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暨 本院於100年1月21日至現場勘驗所為之勘驗筆錄、勘查照片 在卷可憑,堪信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彥維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罪,其與劉博文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阮彥維、劉博文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人就事實 二部分,雖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 盜未遂罪,惟查:⑴被告二人堅決否認彼等有對被害人林雅 玫強盜之意思,各辯稱:被告阮彥維出手搶奪林雅玫皮包時 ,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恐嚇脅迫之語,過程中聽聞被害人要 求放手,亦立即鬆手放棄犯行之完成,被告劉博文當時在前 面騎車,不知道林雅玫有被拖行,且林雅玫被拖行之距離僅 約五、六輛車,並非其在原審所指稱之二百公尺距離,未達 強暴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能論以強盜未遂等語。⑵本 院依據被告二人之聲請至現場勘驗被害人林雅玫被搶奪皮包 之起點及被告阮彥維放手致被害人倒地之處所,由被害人及 被告劉博文當場指出各個位置實施測量,被害人指稱前後有 86.3公尺,被告劉博文指稱前後僅21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71頁),則被害 人於原審所稱之被拖行二百公尺,顯屬誇大,被告二人於原 審所稱之林雅玫被拖行之距離僅約五、六輛車等情,較符合
實際測量之21公尺距離。又被告二人於原審稱前後差不多是 5、6輛車的距離,就是從他們的大廈到統一超商那裡等語, 對此,被害人林雅玫表示,距離並不確定,但是從大廈到統 一超商那裡是沒錯(見原審卷第195頁筆錄),而現場統一 超商位置係接近被告劉博文指稱被害人倒地之商店(見本院 卷第70頁照片中之統一超商位置),堪認被告二人所辯彼等 拖行被害人之距離僅五、六輛車等語與實情較為相符。再據 被害人於原審證稱「98年11月30日下午3點鐘左右,有在台 南縣永康市○○里○○○路146號前被歹徒搶奪皮包,但只 是被拖行,包包還在」、「歹徒搶皮包時,並沒有用言語或 是行動表示恐嚇或是威脅的意思」、「因為我已經在地上拖 行,身體已經在地上,他們就放開了。他們經過我的後面, 是後座的人下手行搶,把我拖拉走,因為我被拉住後就直接 倒在地上」、「著地以後就沒有拖行了,剛開始一下下幾秒 鐘而已,身體跌下去以後,歹徒就放開手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98頁筆錄),則被告二人既係利用行進中之機車速 度,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從後面出手搶奪被害人揹在肩上 之皮包,因被害人緊抓住皮包而未能得逞,惟因機車速度過 快致林雅玫瞬間有被拖行約五、六輛車之距離,在被害人倒 地時即已放手離去,過程中並無脫離原搶奪之犯意,亦無另 施強暴致使不能抗拒之手段,自不能論以強盜未遂罪(至於 被害人倒地受傷係被告等人趁人不備施搶奪手段所不慎造成 ,不能認係強盜行為之實施,附此敘明)。被告二人所辯彼 等對被害人林雅玫並無強盜之意思,尚堪採信,公訴人認被 告二人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 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搶奪未遂 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被告阮彥維、劉博文 間,就此部分事實二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彼等已著手於此部分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 阮彥維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事實二部分,認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依前揭調查 所得,應論以搶奪未遂罪,原審卻論以刑法第328條第4項、 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其事實認定及論罪法條均有未當,被 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知靠勞力換 取所需,竟於深夜隨機欲搶奪路人之財物,雖屬未遂,但被
害人因此受傷害怕,犯罪情節非輕,兼念其二人犯後深表悔 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供,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示懲。五、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事實一部分,認被告阮彥維犯行明確 ,因予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其年 輕力壯,不知靠勞力換取所需,竟隨機搶奪路人財物花用, ,使得路上行人不分你我,都有成為其下手行搶的對象,不 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造成社會上嚴重的不安感,惟被 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二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已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及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而量處法定刑中度以下之刑,符合 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無失出不妥。被告阮彥維上訴意旨 仍執原審已審酌之其與被害人已和解之點,指摘原判決就此 部分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至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4關於被告劉博文被判處罪刑 部分,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關於被告阮彥維被判處罪刑 部分,分據被告二人於100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93、94頁),此一部分之原審判決已告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該確定部分,將來可與本案確定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故被告阮彥維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 處之刑,本院於此不再先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0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