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100號
TNHM,99,上訴,1100,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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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江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江山自民國88年3月8日起,基於占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以下 簡稱玉井工作站)所轄玉井事業區第8林班TWD97座標X:196 573、Y:0000000 位置之國有林班地土地之犯意,於未經同 意之情形下,擅自於前揭林地墾殖芒果果樹,並以搭建及翻 修地上建築物之方式,占用前揭林地,總共占用面積為5227 平方公尺。嗣經林務局人員於97年3月20 日執行例行林野巡 視時發現有工人正在整修前揭地上建築物,遂勸阻工人停止 施工,並要求莊江山到玉井工作站說明,經該站人員向莊江 山告知其已違法占用林地,而要求拆除上開占用林地之建築 物後,其仍請工人繼續施工,拒不拆除上開建築物而持續占 用上開林地,以供自己居住使用。因認被告莊江山涉犯森林 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江山涉犯違反森林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 江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玉井工作站技術士黃忠 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現場照片 8 幀、玉井工作站所轄玉井事業區第8林班90年12月及97年3



月20日航空攝影各1紙及讓渡書影本2紙為主要之認定依據。 惟查:訊據被告莊江山固不否認於上開土地上有翻修建物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土地上的建物 不是我蓋的,我沒有擴建,我只是修爛掉的木板而已;果樹 也不是我種的,果樹我只是管理而已,我是受讓他人,向他 人購買而已,不是我開墾的;建物和果樹是讓渡前就有的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莊江山係自88年3月8日起始自前手受讓上開土地及地上 物占有使用:
查案外人劉燕妹於82年11月17日讓渡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予吳 南順及被告之兄莊江松吳南順莊江松嗣於88年3月8日轉 讓予被告等情,有82年11月17日及88年3月8日讓渡書2 紙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7、8頁)。被告辯稱伊乃自前手受讓上開 土地及地上物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受讓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後,並無證據證明有擴建、增建 或新增墾殖面積等行為:
⒈查依告訴人即林管處所提出之66年12月、86年7 月20日及90 年12月之航空攝影圖所示(警卷第9 頁),上開國有林班地 在66年12月時,並無地上物建築或墾殖跡象,迄86年7 月20 日及90年12月之航空攝影圖即均顯示有墾殖情形。惟上開86 年7 月20日及90年12月航空攝影圖上,僅以紅圈標示出白色 墾殖區域;此外,並無任何白色墾殖區域之面積或比例尺標 示,可供判斷自86年7 月20日起至90年12月間,白色墾殖區 域面積之增減情形。況被告莊江山係自88年3月8日起始受讓 上開土地及地上物,縱86年7月20日起至90年12 月期間,白 色墾殖區域面積有增加情形,因缺乏87、88年之航空攝影圖 可供比對,亦難證明該面積增加究係前手在86年7月21 日起 至88年3月7日占有期間,抑是被告自88年3月8日起至90年12 月占有期間所為。
⒉次查,告訴人即林管處另提出之97年3 月20日「玉井事業區 第8 林班地莊江山濫墾濫建位置圖」實際上乃嘉義林區管理 處玉井工作站技術士黃忠勇於97年3 月20日發現有工人正在 上址進行建物整修工作後,使用GIS地理資訊座標系統電 腦軟體,套進90年12月之航空攝影圖,標示出具體坐標、範 圍及面積後製成等情,業據證人黃忠勇於本院證述綦詳(本 院卷第25、40頁)。上開97年3月20日「玉井事業區第8林班 地莊江山濫墾濫建位置圖」既係套用90年12月之航空攝影圖 ,再以電腦軟體標示出具體坐標、範圍及面積等各項數值, 實際上仍係90年12月間之占用情形,並非97年3月20 日之占



用現況。原審囑託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會同黃忠勇於99年 1月21 日實地測量結果,濫建區域即占用臺南縣楠西鄉○○ ○段380-3地號部分,面積為0.251220公頃;占用同段379-1 地號部分,面積為0.104891公頃;占用同段378-1 地號部分 ,面積為0.000365公頃;占用同段377-1 地號部分,面積為 0.135271公頃。涼亭占用同段380-4地號部分,面積為0.002 098公頃;占用同段377-2地號部分,面積為0.000872公頃。 鐵皮屋占用同段380-2地號部分,面積為0.029356 公頃等情 ,有臺南縣楠西鄉○○○段土地擅建使用面積結果清冊1 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依上開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濫墾部分合計占用面積為0.491747公頃、涼亭部分合計 占用面積為0.00297公頃、鐵皮屋部分合計占用面積為0.029 35公頃。對照證人黃忠勇於97年3月20 日以電腦軟體套用90 年12月之航空攝影圖所計算出之占用面積,濫墾部分為0.49 公頃、涼亭部分為30.74平方公尺、建築物部分為296.34 平 方公尺,與玉井地政事務所上開測量成果,面積並無增加或 擴大情形(玉井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面積猶小於黃忠 勇以電腦計算結果,惟差距甚微,仍在誤差容許範圍內)。 準此,無論證人黃忠勇依90年12月之航空攝影圖以電腦軟體 所計算出之占用面積,抑是原審囑託玉井地政事務所於99年 1月21 日實地測量之占用面積,均無增加或擴大情形。足認 被告莊江山自90年12月起至99年1月21 日占用期間,並無擴 大占用面積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江山自88年3月8日起受讓上 開土地及地上物後,至90年12月間航空攝影期間,被告有何 擴建行為。至被告莊江山自90年12月起至99年1月21 日佔用 期間,亦無擴大其占用面積,均如上述。證人黃忠勇於97年 3月20 日巡查發現有工人在上址進行建物整修等情,固有照 片8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0-13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整修之 情形,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實無在既有受讓之範圍外,進行 擴建或新建等行為。證人黃忠勇於偵查中指稱:我們懷疑在 舊有建築物之外,有新建、擴建出來,就像第10頁上方照片 (指警卷第10頁),綠色鐵網部分,之前我們就有去看,我 們97年3月20 日發現時剛好在翻修,快要完成了云云(偵查 卷第5 頁),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據。
㈢被告縱明知受讓取得者乃國有林班地,前手並無合法占有權 源,仍予買受後占有,倘無在占有期間有其他之擴建、新建 或新增墾殖面積等行為,僅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森林法第51 條第1項非法墾殖罪或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均不該當:



⒈按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 受,縱上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 祇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 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至收買後之轉賣行為為處分贓 物,亦無另成立他罪之理(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次查,被告莊江山所占有之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乃受讓自吳 南順及莊江松吳南順莊江松復係受讓自劉燕妹,已如上 述。據上開航空攝影圖所示,上開國有林班地在66年12月時 ,並無地上物建築或墾殖跡象,迄86年7 月20日及90年12月 之航空攝影圖所示,即均有墾殖情形。而被告於88年3月8日 受讓後,並無擴建、增建或新增墾殖面積等行為,顯見占用 上開國有林班地墾殖者,乃被告之前手即劉燕妹吳南順莊江松等人。另被告受讓上揭土地當時,其前手並未曾向主 管機關承租或申請使用許可,被告買受之後亦未曾向主管機 關申請承租或使用許可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 他們(指被告之前手)沒有合法承租,我哥哥生前有告訴我 ,他們並沒有向林務局合法承租,他只有跟我說只要在林班 地住夠久,政府如果開放,我就可以向林務局承租,但事後 都沒有人提土地開放的事情,我不知道如何向林務局承租, 也沒有向林務局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則被告受讓 當時,既未取得前手交付之合法占有權源證明,其前手占有 上開國有林班地並予墾殖或起建地上物,當亦無合法之權源 ,而涉有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非法墾殖罪嫌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被告明知其前手占有上開土地及地上物 ,並無合法權源,顯係非法竊佔而得,仍予買受,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見解,僅涉有故買贓物罪嫌,自不得論以森林法 第51條第1項非法墾殖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至被 告嗣後於上開國有林班地上進行地上物之整修行為,不過為 處分贓物行為,亦無另行成立竊佔或非法墾殖罪之餘地。 ㈣被告所涉故買贓物罪嫌,與起訴之竊佔他人林地擅自墾殖之 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法院不得變更法條後審理: 按科刑之判決,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變 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森林法 第51條第1 項非法墾殖罪,係以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 墾殖或占用為構成要件;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則以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 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三者構成要件迥 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法院自不得自行認定贓物事實



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江山所涉故買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莊江山無罪,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97年3 月20日「玉井 事業區第8林班地莊江山濫墾濫建位置圖」乃97年3月20日所 拍攝之空照圖,而原判決認定97年3 月20日之空照圖並不存 在,與事實不符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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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