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020號
TNHM,99,上訴,1020,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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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佳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石昆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靖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43、60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石昆成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魏靖容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352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98年9月某日起,受 僱於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232號1樓之三佳環保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三佳公司),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而三佳 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95廢清字第0016號 ),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業務,三佳公司負責人石昆成魏靖容之弟,並領 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92)環署訓證字第HB37 0278號)。因于鳳娟公公馬新開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 ○段712地號、地目田之土地緊臨加走埤,加走埤堤岸於八 八風災後塌陷,嗣於99年6月上旬某日,于鳳娟乃委託石昆 成回填乾淨之水泥塊,以免田地繼續塌陷,魏靖容石昆成 均明知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共同基 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9日9時許、10時 30分許,由魏靖容石昆成之指示,駕駛三佳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896-SB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至嘉義市 ○○里○○街之建築工地,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價格,執行清除業務,而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



合物各1車,至上開712地號土地傾倒,以供該地回填之用, 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 同日11時許,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系爭大貨車1輛(責付魏靖容保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 第三中隊報請,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振成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經查:本案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 之書面證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109至110頁、第124至127 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上開傳聞 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 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被告石昆成為三佳公司負責人,並為三佳公



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被告魏靖容於98年9月受雇於三 佳公司駕駛大貨車。於99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10時30分許 ,被告石昆成指示被告魏靖容自嘉義市○○里○○街之建築 工地,以每車2,500元代價,執行清除業務,而駕駛三佳公 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載運物品至于鳳娟所管理之嘉義縣太 保市白鴿厝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傾倒,以供該土 地回填之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辯稱:被告石昆成是受于鳳娟所託,而指示被告魏靖容 自工地載運混凝土塊、水泥渣去回填緊臨加走埤之系爭土地 坍塌之田埂,其中雖可能摻雜少許之木屑等混合物,然係屬 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自不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㈠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方、 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如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 縱無許可文件,亦無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罪刑之餘地。 是縱偶或摻雜有紙袋、保麗龍等,此部分或工人施工之際偶 然隨手所棄,按比例原則,不能遽認係一般廢棄物之垃圾, 與一般之垃圾不可同日而語。㈡系爭土地緊臨加走埤池塘, 因八八風災土質流失嚴重,經嘉南農田水利會後潭水利工作 站小組長之允許,于鳳娟乃託被告載運水泥塊回填系爭土地 坍塌處,而無薪僱用被告載運兩次營建廢棄物,做緊急措施 填補窪洞,以免土地繼續塌陷、流失。被告與于鳳娟係鄰居 關係,體恤于鳳娟耕作田地所得有限,如購買坊間好的磚塊 及水泥填補窪洞,所費不貲,如以可作為資源利用狀態之營 建廢棄物為之,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等語,為被告 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供承被告魏靖容自98年9月某日起,受僱於址設嘉義縣 太保市後潭里後潭232號之被告三佳公司,從事大貨車駕駛 工作,而被告三佳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 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業務,被告三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石昆成與被告魏靖容 為兄弟關係,被告石昆成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 書。于鳳娟公公馬新開所有之系爭土地緊臨加走埤,因八八 風災塌陷,於99年6月上旬某日,于鳳娟委託被告石昆成回 填乾淨之水泥塊,以免田地繼續塌陷,於99年6月19日9時許 、10時30分許,由被告魏靖容依被告石昆成指示,駕駛三佳 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至嘉義市○○里○○街之建築工地 ,以每車2,500元之價格,執行清除業務,而載運營建混合 物各1車,至系爭土地傾倒,以供該地回填之用等情,核與



證人于鳳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伊公公馬 新開所有,由伊在管理種植農作物。因之前農田水利會在整 治加走埤淤泥,導致伊土地下陷及泥土流失,有告知嘉南農 田水利會站長要作擋土牆,他有幫伊做2次擋土牆,但因八 八風災倒塌更嚴重,所以伊5月份要回填前有電話告知農田 水利會站長,經站長同意,然後伊才自行處理,伊有告知並 經嘉南農田水利會站長同意從事回填,而委託石昆成回填乾 淨水泥塊,石昆成沒有向伊收費等語相符(見交查卷第32至 33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且有加走埤平面圖、行車執照 、三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政 府清除許可證(95廢清字第0016號)、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92)環署訓證字 第HB3702 78號)、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99 年8月20日義管理字第0992602337號函、三佳公司變更登記 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4日嘉環廢字第0990029301 號函附99年6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記錄照片等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15至16頁、99年度交查字第1484號卷〈下稱 交查卷〉第21頁、第38頁、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79頁、本 院卷第39頁、第74至82頁),堪予採信。 ㈡次依證人楊啟明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至現場看被告傾倒的東西是營 建廢棄物,就是廢水泥塊,摻雜一些垃圾,包含空瓶、木材 、保力龍等。而被告承認傾倒的土方是屬於營建事業廢棄物 ,就是一些水泥塊,摻雜部分垃圾,有塑膠、木塊。本件廢 棄物的種類、量比較多,並非偶然夾雜的情形。這些廢塑膠 、木材等和其他土方看起來是摻雜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 99至100頁、第104頁、第110頁),對照卷附之嘉義縣環境 保護局稽查記錄照片所示:被告魏靖容傾倒之營建混合物大 部分為水泥塊,惟其中摻雜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龍、廢 塑膠管、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廢棄物(見本院卷第79至 82頁),並參酌被告魏靖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載 運至案發地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內有石塊、少許木材屑、少許 保麗龍屑等語(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76頁),足認被告 魏靖容並非單純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傾倒摻雜廢木材 、玻璃瓶、廢保麗龍、廢塑膠管、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 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
㈢按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 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 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 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



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 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 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 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 壤砂石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 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 ,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 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尚無混 雜比例之界定規定】。建築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 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混雜少許木屑、保 麗龍、瓶罐等雜物,屬營建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99年12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90114770號函在卷 足佐(見本院卷第72頁)。本件被告魏靖容依被告石昆成指 示,駕駛三佳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至嘉義市○○里○○ 街之建築工地載運之物,並非建築工程所產生單純之剩餘泥 、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 摻雜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龍、廢塑膠管、廢油漆鐵桶、 廢編織袋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揆諸前開說明,係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範圍,自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 物。審諸被告魏靖容於偵查時供承:「(問:未經處理的建 築廢棄物可否從工地直接載運至處理場以外之地點?)不可 以,這個我知道。」「(問:你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是否認罪?)我承認我從工地直接將被查獲之 廢棄物載運至查獲地點堆置是違法的,我知道這是不應該的 。」等語(見交查卷第59頁),被告石昆成於偵查時供承: 「(問:該工地你運過幾次?)3次左右,有的去台南縣西 港鄉的群運土資場,去到這裏是營建混合物,另外就是去焚 化爐。」「(問:依法令規定,除上開地點外,你們清運的 物品還可清運到何處去?)都是可以回收再利用的地方。」 「(問:可以倒到私人的地方?)不可以。」「(問:工地 出來的廢棄物一定都是乾淨的石塊?)不一定,不過一定要 分類。」「(問:建築廢棄物可否未經處理即自行傾倒於處 理場以外地方?)不可以。這個我知道。」「(問:你非法 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 (見交查卷第60至61頁),顯見被告魏靖容石昆成均明知 自上揭工地載運之營建混合物,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亦即應載運至土資場或焚化場傾倒,不能載運至系



爭土地傾倒,是其等主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 。
㈣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同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 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 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 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魏靖容駕駛系爭大貨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 運至系爭土地傾倒,並未再為處理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 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從而,被告魏靖 容、石昆成,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 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傾倒地點所發現之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龍 、廢塑膠管、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廢棄物,非渠等所傾 倒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于鳳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伊每天要去耕種 ,伊於99年6月18日還有去系爭土地,伊看到汽水瓶、便當 盒、塑膠的飲料罐,可回收、不可回收的,伊都有撿起來放 到旁邊1個袋子,一般伊都天黑前回去。99年6月19日伊去看 的時候,是現場照片這樣的情形沒有錯,應該不是釣客在伊 6月18日離開後,到6月19日之間所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



至74頁),可認證人于鳳娟於99年6月18日已將被告傾倒地 點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又觀諸卷附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 記錄照片所示:被告魏靖容傾倒之水泥塊顏色為灰色,與其 旁土方顏色明顯不同,而上述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龍、 廢塑膠管、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廢棄物,係摻雜在被告 魏靖容傾倒之灰色水泥塊中,甚且前揭廢油漆鐵桶、廢編織 袋等內還裝有灰色水泥塊(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顯見上 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照片所示灰色水泥塊中摻雜之 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龍、廢塑膠管、廢油漆鐵桶、廢編 織袋等未分類之廢棄物,應非被告魏靖容傾倒前即存在現場 。再者,上揭廢棄物若係他人所棄置,依常理判斷,於被告 魏靖容傾倒營建混合物後,應係遭被告魏靖容所傾倒之營建 混合物所覆蓋,而非混雜於營建混合物之中。是故,上開稽 查記錄照片所示魏靖容傾倒之灰色水泥塊中摻雜之廢木材、 玻璃瓶、廢保麗龍、廢塑膠管、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未 分類之廢棄物,應係被告魏靖容所傾倒之營建混合物無誤。 至於證人于鳳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被告填的只是水泥塊 ,伊在現場看到被告所填的水泥塊有大有小,有的有一些木 屑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66頁),惟衡諸證人于鳳娟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查獲當天(99年6月19日)沒有去 現場看,是在查獲後第2、3天才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4 頁、第70頁),可認證人于鳳娟於99年6月19日並未在現場 目睹被告魏靖容傾倒之營建混合物之種類及數量。因此,要 難僅憑證人于鳳娟事發後始至現場察看之情景,而推翻前述 案發當時所稽查之現場狀況,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陳盈琦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複查人員)於本院審 理時固證述:99年6月19日第1次發生的現場伊沒有去,伊是 於99年7月8日到現場複查,伊在怪手司機及開貨車司機開始 清除時在場,伊看怪手司機及開貨車司機清除數分鐘,針對 他們清除情形拍照後,就離開現場了。他們清除的東西表面 看起來是混凝土塊,在現場看的水泥塊是乾淨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正面),及證人鄧國宏(怪手司 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挖掘出的物品,沒有摻雜保力 龍、紙袋、木屑等物,都是乾淨的混凝土。99年7月8日伊去 現場挖掘,之前沒有到現場看過現場的廢棄物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頁正面),復佐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4日 嘉環廢字第0990029301號函附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記錄照 片(清除現場廢棄物)及被告提出之同均企業有限公司過磅 單(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第21頁),雖可認被告魏靖容於 99年6月19日傾倒營建混合物於系爭土地後,經嘉義縣環境



保護局要求限期改善,被告嗣於99年7月8日委託證人鄧國宏 至傾倒地點執行現場清除作業,而當時證人鄧國宏所清除之 廢棄物為乾淨之混凝土。惟觀被告魏靖容於99年6月19日傾 倒營建混合物,至被告於99年7月8日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要 求清除廢棄物時,二者前後已相隔約3星期之久,且依證人 陳盈琦鄧國宏所證情節,均係目睹99年7月8日之現場狀況 ,並不曾目擊99年6月19日案發時之現場狀況。而被告魏靖 容於99年6月19日並非單純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傾倒 摻雜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龍、廢塑膠管、廢油漆鐵桶、 廢編織袋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自不 足徒憑證人陳盈琦鄧國宏前揭所證99年7月8日之現場狀況 ,或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4日嘉環廢字第0990029301 號函附99年7月8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記錄照片(清除現 場廢棄物)及被告提出之同均企業有限公司過磅單,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是綜上情以觀,被告否認傾倒地點所發現之營建混合物,其 中所摻雜之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龍、廢塑膠管、廢油漆 鐵桶、廢編織袋等廢棄物為其所傾倒云云,顯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又辯稱:被告載運傾倒之營建混合物,依內政部訂頒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係可作為資源利用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楊啟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以可利用的營 建剩餘土石方,就是還要經過清除掉雜質、垃圾後,才稱為 可利用的營建剩餘土石方嗎?)像開挖地基開挖出來的,若 全部都是可利用的資源,就不用分類,也不屬於廢棄物,是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若含有不能利用的廢棄物,包含保麗 龍、廢木材、鋼筋條、便當盒、廢玻璃等,就屬於營建廢棄 物。」「(問:本件如何認定是營建廢棄物?)現場和南區 督察大隊的長官共同協商認定,並無一個客觀的標準,就是 沒有規定要到一定比例才可以認定是營建廢棄物,我們認定 本件廢棄物的種類、量比較多,並非偶然夾雜的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第104、110頁),及證人于鳳娟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問:若當時環保局沒有發現,若你隔天發現的話 ,會如何處理?)我可能會請被告來載走,我也會撿。」「 (問:為何要請被告載走?)我撿了後也會請他們載走,因 為我沒有車子,機車不好載,並且要跟被告講清楚,我當初 只是請他們傾倒水泥塊。」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可見 被告魏靖容傾倒之營建混合物大部分雖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然混雜之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龍、廢塑膠管、廢油漆鐵



桶、廢編織袋等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非少,並非偶然混雜, 已足破壞環境衛生,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不得僅以其在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占有比例非多,遂認定非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況且,徵諸被告石昆成魏靖容於偵查時亦供承:伊自 上揭工地載運過3次左右,有去臺南縣西港群運土資場, 到土資場是營建混合物,另外就是去焚化爐。自上揭工地清 除之營建混合物,不得傾倒於系爭土地等情(見交查卷第60 至61頁、第59頁),倘若渠等認營建混合物非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又何須將先前自上揭工地清除之營建混合物,載運至 土資場或焚化場傾倒?益見被告魏靖容石昆成及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魏靖容傾倒之營建混合物,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云云,難謂可採。
⒉至於辯護人雖提出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92號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諭知張清水無罪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89 頁),為被告辯稱:「建築廢棄物如係可利用之土石、磚瓦 、砂、石、混凝土塊等均可作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 物認定。是縱偶或摻雜有紙袋、保麗龍等,此部分或工人施 工之際偶然隨手所棄,按比例原則,不能遽認係一般廢棄物 之垃圾,與一般之垃圾不可同日而語。」等語;惟上揭判決 所認定營建混合物偶然夾雜廢棄物,與本件所認定被告魏靖 容傾倒之營建混合物,其中混雜之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 龍、廢塑膠管、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廢棄物之種類及數 量非偶然混雜,已足破壞環境衛生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 上揭判決所為個案之法律上認定,本院亦不受拘束,尚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魏靖容石昆成據此辯稱 :被告載運傾倒之營建混合物,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係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並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亦非可採。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嘉南農田水利會太保工 作站站長張振成到庭作證,證明于鳳娟公公之土地,因八八 水災,緊臨加走埤池塘處土質流失嚴重,經證人張振成允許 ,作緊急措施填補漥洞,以免田地繼續塌陷、流失,被告2 人並無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聲請調閱本院95年 度上訴字第692號案件卷宗,證明2案之案情類似;暨聲請本 院勘驗現場;然查:
⒈依證人于鳳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同意被告傾倒 乾淨水泥塊,伊土地要回填土方,沒有跟相關主管機關申請 同意,但有告知並經嘉南農田水利會站長同意從事回填。因 為之前農田水利會在整治加走埤淤泥,導致伊土地下陷及泥 土流失,有告知嘉南農田水利會站長要作擋土牆,他有幫伊



做2次擋土牆,但因八八風災倒塌更嚴重,所以伊5月份要回 填前有電話告知農田水利會站長,經站長同意,然後伊才自 行處理等語(見交查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 經與被告石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地主于鳳娟向伊說要 二、三台車水泥塊,伊叫司機即被告魏靖容駕駛系爭大貨車 載運水泥塊至案發地傾倒,內有石塊、少許木材、少許保麗 龍。是地主拜託伊,如果有乾淨混凝土塊載運至上述土地傾 倒,地主有說是經過水利站長同意,要補填案發地靠近河道 田邊土堤,地主擔心颱風季節將至,上述土地泥土流失,請 伊盡快補強等語互核(見交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1頁) ,可見委託被告回填乾淨水泥塊之人為證人于鳳娟,而與嘉 南農田水利會站長無涉,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成欲證明 之待證事實,已據證人于鳳娟證述明確,且有臺灣省嘉南農 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99年8月20日義管理字第0992602337 號函載:系爭土地緊臨加走埤,因八八風災致加走埤堤岸塌 陷自行緊急修復乙案,本案加走埤堤岸確實有塌陷情事等語 在卷足佐(原審卷第79頁),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況且,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成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亦與被告是否 成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而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無關連性,本院因認無傳喚調查之必 要。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92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刑事卷證資料,惟上揭判決所認定營建混合 物偶然夾雜廢棄物,與本件所認定被告魏靖容傾倒之營建混 合物,其中混雜之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龍、廢塑膠管、 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非偶然混雜, 已足破壞環境衛生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上揭判決所為個 案之法律上認定,本院並不受拘束,已如前述,是認亦無調 閱前揭刑事案卷之必要。
⒊又被告魏靖容於99年6月19日傾倒營建混合物於系爭土地後 ,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要求限期改善,被告業於99年7月8日 委託證人鄧國宏至傾倒地點執行現場清除作業完畢,有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4日嘉環廢字第0990029301號函附資 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則被告魏靖容傾倒營 建混合物於系爭土地之情況已然變動,縱至現場勘驗,亦無 法復原明瞭被告魏靖容於99年6月19日傾倒營建混合物於系 爭土地之現況,本院因認亦無至現場勘驗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魏靖容石昆成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 等上揭所辯:渠等係以可作為資源利用狀態之營建混合物為



于鳳娟回填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云云, 係屬諉卸之詞,為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魏靖容石昆成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事證明確,被告 三佳公司、魏靖容石昆成之犯行,均堪認定。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魏靖容石昆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處理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尚有未合,惟2罪均係規 定在同一條款,應逕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三佳公司因其負責人(被告石昆 成)、受僱人(被告魏靖容)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 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魏靖容石昆成共同犯罪,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魏靖容石昆成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業務,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 活動之性質,是被告魏靖容石昆成,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2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係屬集合犯,應論以1 罪。
三、被告魏靖容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8月2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三佳公司、魏靖容石昆成所犯罪證明確,因予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魏靖容高職畢



業、被告石昆成農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魏靖容前曾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被告石昆成前無犯罪紀錄,本件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管理及監督, 破壞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案發後業已清除完畢,及被 告魏靖容石昆成犯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魏靖容石昆成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對三佳公司科 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敘明扣案三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896-SB號自用大貨車1台,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價 格不菲,且為被告三佳公司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因本 件犯罪之侵害程度及情節顯不相當,亦非屬違禁物,更非專 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三佳公司所招致 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 例原則,因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適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使惡性或危害法益 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本院審酌被告石昆成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佐,本件係因于鳳娟管理之系爭土地緊臨加走埤 ,堤岸因八八風災塌陷,受于鳳娟所託回填乾淨水泥塊,但 一時失慮而回填營建混合物,惟念其事後已僱工清除完畢, 受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為強化被告石昆成之法治觀 念,使其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 ,命被告石昆成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俾回饋國家社會,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被告石昆成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 立法意旨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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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佳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