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785號
TNHM,99,上易,785,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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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10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30、159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不明器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九五八五-WM號福斯牌灰色九人座廂型車(下稱系爭廂 型車),在改制前之台南縣市四處搜尋舉辦喜事之民宅,趁 住戶外出宴客之際,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見李佩洋位於台南市○○ 路○段二八八巷二九號住處舉家外出無人在家之際,以上開 不明器械破壞上址四樓大廳之門鎖、窗戶,侵入李佩洋上開 住處,竊取李佩洋之母楊錦美所有之珍珠項鍊一組(警卷扣 押物清單編號二-十六)、李佩洋大嫂顏莉芳所有之玉手鐲 一支(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二-十三)、李佩洋姐姐李佩億 所有之項鍊一條(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一-五)等財物得手 ;㈡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前往蘇錦桂及王 麗雅、王琴鳳母女位於台南市安定區蘇林里蘇厝二之二五號 住處,以上開不明器械破壞該住處一樓後門及二樓臥室附著 於門上之門鎖後,侵入上開住處竊取王麗雅所有之植村秀化 妝品之贈品黑色小零錢包一個(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四)、 蘇錦桂所有之玉鐲四支(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二-六、二- 十、二-十四、二-十五號)、仿K金戒子三只(警卷扣押 物清單編號五-二-一號、五-二-二號、五-二-三號, 起訴書載為K金戒子)、項鍊所吊之玉墜二只(警卷扣押物 清單編號五-三-七號、五-三-八號)及項鍊所吊之珍珠 墜飾一只(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五-二-四號)等財物得手 。嗣吳明鴻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前往董孟燁位於台南市○ ○區○○街十號住處竊取金飾等財物(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 本院另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判決吳明鴻有罪確定) ,準備離開之際,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 系爭廂型車內扣得上開失竊之財物,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李佩洋訴由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善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敘及之供述證據, 業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 0四頁),應視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卷附及扣案之非供述證 據,則無所謂傳聞排除原則之適用,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 據能力而得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應併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明鴻固坦承九十八年九月間伊確有使用系爭廂型 車,且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警方確 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在系爭廂型車內查獲上開珍珠項鍊、玉 手鐲等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案發當日,伊早上大約九、十時許,係去 朋友林森來在台南市○○區○○街一四六號之一住處看電視 並維修電腦,而後折往高雄,伊並未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 日至李佩洋之住處行竊,且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李佩洋住處遭 竊之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一支及項鍊一條等物,均伊所有 作生意用之飾品,係伊在高雄市○○路及博愛路的跳蚤市場 買來的,並非被害人李佩洋家人所有之物;另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六日伊駕駛系爭廂型車,行經台南市安定區蘇林里案發 地點附近買冷飲並與友人電話聯絡,伊並未於該日至蘇錦桂 等人之住處行竊,且起訴書所載蘇錦桂等人遭竊之黑色小零 錢包一個、玉鐲四支、K金戒子三只、項鍊所吊之玉墜二只 及項鍊所吊之珍珠墜飾一只等物,亦均係伊過往從事飾品買 賣之物品,而非被害人所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吳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另案被害人林春財、 曹永歷、董孟燁家中正舉辦喜事、全家外出宴客,有機可乘 之際,分別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九十八年十 月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晚上七時三十 分許,至台南市○○區○○路九九號(林春財住處)、臺南 市○○區○○路一段二五四巷十號(曹永歷住處)、台南市 ○○區○○街十號(董孟燁住處),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方法,竊取另案被害人林春財、曹永歷、董孟燁等人所



有玉手鐲、現金、項鍊等財物得手。嗣被告於竊取董孟燁所 有財物得手,正準備離開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逮捕,並於 其所有系爭廂型車內起出如附表二所示工具與另案被害人林 春財、曹永歷、董孟燁等人失竊之財物,被告並因此等加重 竊盜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等情,是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並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竊取被害人李佩洋住宅部分:
①被害人李佩洋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訂婚至餐廳用餐, 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離開其位於台南市○○區○ ○路二段二八八巷二九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返 家後,發現其住處四樓大廳之門鎖、窗戶被破壞後遭竊珍珠 項鍊一組、玉手鐲一只、項鍊一條等財物,其中珍珠項鍊一 組為其母親楊錦美所有、玉手鐲一只為其大嫂顏莉芳所有、 項鍊一條則為其姐李佩億所有;另據李佩洋聽鄰居蔡先生( 按即證人蔡麗賢)表示:當日有看到疑似竊嫌駕駛一部廂型 車(九人座、福斯牌、銀色)在現場徘徊等候,等李佩洋等 人出門後,該竊嫌即開至李佩洋住家隔壁空屋旁,之後李佩 洋之住家即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李佩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 人李文安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詳永康分局警卷第六至八頁、 第十二至十四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五五三0號偵查卷第廿三、廿四頁)。
②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李佩洋因訂婚而與家人離開上 揭住處用餐後,其鄰居即證人蔡麗賢發現有一輛後方側面車 身有「點狀花樣」之九人座廂型車熄火,停放在李佩洋上開 住處隔壁,即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八八巷三三號(按 與李佩洋之住處間隔海佃路二段二八八巷三一號)前方,該 廂型車停放約十至二十分鐘才離開,嗣李佩洋家人於當日用 餐返家後,即發現住處遭竊等情,業據目擊證人蔡麗賢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詳原審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而被 告於證人蔡麗賢結證完畢之後,亦不爭執其所有系爭廂型車 側面後方亦有原廠烤漆之圖樣(詳原審卷第九一頁),足徵 證人蔡麗賢所證確有所憑。又經本院函詢系爭廂型車製造商 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果,雖得證明上述圖樣確係原 廠加裝之圖紋無訛(詳本院卷第九八頁該公司一百年三月一 日慶字第一0000一號函)。然此等「貼有圖紋之福斯牌 廂型車」,終究較「無其他特徵之廂型車」少見,證人蔡麗 賢此等特徵之描述,既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廂型車相符,縱貼 有該等圖紋之廂型車非僅系爭廂型車,但於證據之評價上,



仍具有相當之積極意義,而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就上開李佩洋住處遭竊之財物,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 警查獲時,何以置於其所有使用之系爭廂型車上乙情,先後 供陳如下,而與其所辯上開財物,均係伊在高雄市○○路及 博愛路的跳蚤市場買來的,並非被害人李佩洋家人所有之物 云云不符:
⑴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之初,於同年十月八日 警詢時供陳系爭廂型車內其他疑似贓物之物品(按即包括 上開李佩洋之母楊錦美所有之珍珠項鍊一組、李佩洋大嫂 顏莉芳所有玉手鐲一支、李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一只、 項鍊一條等財物),係伊購買系爭廂型車時就遺留在車上 沒有清理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七頁)。
⑵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警詢時,就警方詢及其所有系 爭廂型車上經警查獲李佩洋遭竊之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 一只及項鍊一條等物,請被告解釋時,被告先答稱「我不 知道,無法解釋」,警方再質問之「你稱沒有竊取財物, 為何被害人李佩洋領回失竊之編號二-十六珍珠項鍊一組 、二-十三玉手鐲一只、一-五內之項鍊一條財物,警方 會在你所有之九五八五-WM自小客車上查獲?」,被告 則改稱「被害人領回去的東西,是富強路的被害人(按即 曹永歷)沒有領回去的。」等語(詳永康分局警卷第三、 四頁)。
⑶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則供陳:上開珍珠項 鍊一組及玉手鐲一只係富強路被害人(按即曹永歷)的, 上開項鍊一條則係伊朋友蔡建良借伊所有系爭廂型車去擺 夜市,放置在系爭廂型車上的,該項鍊係蔡建良所有等語 (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 0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二十頁)。
④基上,可知被告就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時,何以 於其所有使用之系爭廂型車上,有被害人李佩洋住處遭竊之 上開財物,先供稱係伊購買系爭廂型車時前車主所遺留,後 又稱不知道無法解釋,嗣又稱係另一被害人曹永歷所有未領 回,或又稱上開項鍊一條係其友人蔡建良所有,另自原審審 理時則更陳稱上開財物均係其所有,前後已然不一,要難採 信,況被害人李佩洋上開住處遭竊之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 一只及項鍊一條,經證人曹永歷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至臺南 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之結果,證人曹永歷明確證述均非其 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五四巷十號住處於九十八年十月 五日遭竊之財物(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五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五六、五七頁)。益徵被告所辯



難以採憑。況上開財物,苟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九十 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之初,當會明確表示係其所有之物, 而非供陳係其購買系爭廂型車時前車主所留置,之後更不會 供陳不知何以置於系爭廂型車上,或表示係另一被害人曹永 歷所有之物云云。
⑤再者,證人李佩洋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或債務等糾葛,嗣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復經具結在卷,衡情其當無僅為珍珠項 鍊一組、玉手鐲一只及項鍊一條等物,而甘冒刑法偽證罪責 ,虛詞誣指被告之理。另李佩洋提出之其本人與其母親配戴 珍珠項鍊組之照片五幀(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五三至五五頁),經核與 卷附警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十六珍珠項鍊一組之照片( 同上開偵查卷第五一頁)大致相符,再參以前揭之說明,堪 認證人李佩洋之指訴為可採。
⑥雖證人蔡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七年十、十一月間 ,被告曾拿女性飾品,委託其在高雄市之跳蚤市場擺攤販售 ,其中警卷扣押物品照片中之綠色項鍊被告曾拿給伊販賣過 ,然其亦證述除該綠色項鍊外,其餘警卷扣押物品照片中之 手鐲、珍珠項鍊等物伊均未看過,亦未看過被告有背一個黑 色包包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五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三五、三六、四一、四二頁);該證 人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結證:伊曾因於九十八年一月底前與 被告共同擺攤,為被告保管一批包括玉鐲、項鍊、戒指等飾 品,嗣並聯絡被告取回乙情,惟其亦證述聯絡被告取回的時 間已忘記,警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十六珍珠項鍊一組、 二-十三玉手鐲一只、一-五內之項鍊一條等物,伊無法確 認係伊請被告取回之飾品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 。是依證人蔡建良之證述,顯難認上開珍珠項鍊一組、玉手 鐲一只及項鍊一條等物確為被告之物,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⑦又被告所舉證人林森來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伊於九十 八年間向被告購買電腦,因電腦常常當機而找被告到伊住家 修理,次數大約有二十幾次等情,惟亦證述伊無法確定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害人李佩洋住處遭竊之時,被告是否有 至伊住家維修電腦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二頁)。是自無法依 證人林森來上揭證言,遽認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在證人林森來 住處維修電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原審聲請 調閱其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持有使用之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以證明其於該日發話位置確



係在證人林森來位於台南市○○區○○街一四六號之一住處 乙節,惟上開行通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起迄時間僅有半年而無 法查詢乙情,有原審網路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足按(詳原審 卷第九八頁),附此敘明。
⑧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之行竊手法,係趁被害人家中舉辦喜事 、全家外出宴客有機可乘之際,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拔釘鉗、 螺絲起子、扳手、斜口鉗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被 害人住家樓梯間窗戶外鋁窗、住宅門鎖、浴室氣窗鐵窗欄干 後,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玉手鐲、現金、項鍊等財物。而本 件證人李佩洋業已明確供證上開珍珠項鍊一組、玉手鐲一只 及項鍊一條等物確為其家人所有之物,證人蔡麗賢復明確證 述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李佩洋因訂婚而與家人離 開上揭住處用餐後,有一輛特徵與系爭廂型車與相符之九人 座廂型車熄火,停放在李佩洋上開住處隔壁等情,已詳述如 前。另被告就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時,何以於其 所有使用之系爭廂型車上有上開李佩洋住處遭竊之上開珍珠 項鍊一組、玉手鐲一只及項鍊一條等物,前後所供不一,而 難採信。至於證人林森來、蔡建良之證言,亦無從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永康分局扣押書一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上開失竊財物之照片三幀及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一紙存卷可憑(詳善化分局警卷第十六頁至第二 三頁、第八九頁;永康分局警卷第十五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五一頁、 第五二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事後圖卸之責,不足採 信,其於前揭時、地竊取李佩洋家人所有之上開珍珠項鍊一 組、玉手鐲一只及項鍊一條等財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⑨又被告始終未能明確陳述應囑託何等機關單位鑑定李佩洋所 指認之玉手鐲之產地及價值,本院實無從依其聲請而為鑑定 。況且上述玉手鐲產地與價值為何,就該等玉手鐲是否被告 竊取之判斷並無影響,鑑定結果亦無足確認或排除證人李佩 洋指證情節之可信性,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竊取被害人蘇錦桂住宅部分:
①被害人蘇錦桂位於台南市安定區蘇林里二之二五號住處,於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因其女兒王麗雅出嫁舉家 前往台南市大內區宴客,於同日晚上九、十許左右返家後, 發現遭竊蘇錦桂所有之玉鐲四支(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二- 六號、二-十號、二-十四號、二-十五號)、仿K金戒子 三只(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五-二-一號、五-二-二號、 五-二-三號)、項鍊所吊之玉墜二只(警卷扣押物清單編 號五-三-七號、五-三-八號)、項鍊所吊之珍珠墜飾一



只(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五-二-四號)及王麗雅所有之植 村秀化妝品之贈品黑色小零錢包一個(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 四)等情,業據證人蘇錦桂王麗雅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 (詳善化分局警卷第八至十三頁;原審卷第五五、五六、五 八至六一頁)。
②本件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案發後,證人即時任台南市警局 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警員劉崇璽經調閱被害人蘇錦桂上開住 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紀錄後,發現被告所有使用之系爭廂型車 在被害人蘇錦桂上開住處門前道路(按即一七八號縣道)之 安全島環繞多次,且曾於該日十八時二分七秒時起,停放在 正對被害人蘇錦桂上開住處右側空地處約一個多小時(善化 分局警卷第七七頁第一行第二張照片中黑色三角形標示處為 被害人蘇錦桂住處、所示車輛即為系爭廂型車),且在系爭 廂型車停放該空地前,因當日被害人家庭成員婚嫁宴客,本 停放一輛遊覽車在該空地要載被害人之親友前往宴席地點, 又在該遊覽車停在該空地之期間,系爭廂型車就在附近徘徊 等情,亦據證人劉崇璽於原審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一0八 至一一一頁),並有被害人蘇錦桂上開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五幀附卷足參(詳善化分局警卷第七七頁)。 ③又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依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繪製之 竊盜案件現場測繪圖一紙,可知被告所有使用之系爭廂型車 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被害人蘇錦桂上開住處附近有 如下之行車動線,此有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九年十月 六日南市善警偵字第0九九00一四一四七號函檢送之吳明 鴻竊盜案現場測繪圖一紙存卷(詳原審卷第一0四、一0五 頁)可憑:
⑴該日十七時十一分二十八秒,被告第一次駕駛系爭廂型車 經過上開住處右前方一七八號縣道道路,且在該住處對面 車道往善化方向行駛。
⑵該日十七時三十分二十八秒,被告第二次駕駛系爭廂型車 經過上開住處右前方一七八號縣道道路,且在該住處對面 車道往善化方向行駛。
⑶該日十八時一分四十五秒,被告駕駛系爭廂型車經過上開 住處左前方一七八號縣道道路,且在該住處對面車道往善 化方向行駛。
⑷該日十八時一分四十九秒,被告駕駛系爭廂型車經過上開 住處更左前方一七八號縣道道路,且在該住處對面車道往 善化方向行駛。
⑸該日十八時一分五十五秒,被告駕駛系爭廂型車自一七八 號縣道道路左轉迴車,通過該縣道上之兩座安全島。



⑹依前揭證人劉崇璽之證述,可知該日十八時二分七秒,被 告駕駛之系爭廂型車於左轉迴車後,係停放在上開被害人 蘇錦桂住處旁之空地。
④另被告供承其於九十八年九月間確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經警調取該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 日本件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後,可知該門號於該日十七 時五十四分三十九秒、十八時十一分十四秒、十八時十七分 零八秒受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台南市○ 市區○市里○○段九八六之七號地號;該日二十時零九分二 十一秒受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亦係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台南市 安定區○○○段二四四七號地號,此有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詳善化分局 警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六頁)。基上,再佐以前揭監視錄影畫 面之說明,堪認證人劉崇璽之證言屬實可信,足徵被告於本 件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案發前,確曾駕駛其所有系爭廂型 車在案發現場附近環繞、徘徊,並於等待被害人家屬、親友 之遊覽車離開上開空地後,即將系爭廂型車停放在上開空地 約一個多小時。
⑤被告就上開蘇錦桂住處遭竊之財物,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 警查獲時,何以置於其所有使用之系爭廂型車上乙節,先後 供陳如下,顯與其於審理過程所辯上開財物,均係伊在高雄 市○○路及博愛路的跳蚤市場買來的,並非被害人蘇錦桂等 人所有之物云云未盡相符:
⑴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之初,於同年十月八日 警詢時供陳系爭廂型車內其他疑似贓物之物品(按即包括 上開王麗雅所有之黑色小零錢包一個、蘇錦桂所有之玉鐲 四支、仿K金戒子三只、項鍊所吊之玉墜二只及項鍊所吊 之珍珠墜飾一只等財物,以下簡稱系爭蘇錦桂家人財物) ,係伊購買系爭廂型車時就遺留在車上沒有清理的等語( 詳原審卷第一三七頁)。
⑵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警詢時,就警方詢及其所有系 爭廂型車上經警查獲警卷扣押物清單編號四黑色零錢包一 個係何人所有時,被告答稱亦係系爭廂型車前車主遺留在 車上的等語(詳善化分局警卷第三頁、第四頁)。 ⑶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偵查中則供陳:上開黑色零 錢包一個(即黑色化妝包)是伊以前在跳蚤市場買來放零 錢用的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五五三0號偵查卷第七頁)。
⑥據此,可知被告自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時起,就何以 於其所有使用之系爭廂型車上,有被害人蘇錦桂住處遭竊之



上開財物,前後已供述不一致,要難採信。況上開財物,苟 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之初 ,當會明確表示係其所有之物,而非供陳係其購買系爭廂型 車時前車主所留置云云。再者,證人蘇錦桂王麗雅與被告 並無任何仇隙或債務等糾葛,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經具結在卷 ,衡情其等當無僅為上開黑色小零錢包一個、玉鐲四支、仿 K金戒子三只、項鍊所吊之玉墜二只及項鍊所吊之珍珠墜飾 一只等物,而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虛詞誣指被告之理。再參 以前揭之說明,堪認證人蘇錦桂王麗雅之指訴為可採,上 開黑色小零錢包等財物,確係證人蘇錦桂王麗雅於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其等台南市安定區蘇林里二之二五號之 住處所遭竊無訛。
⑦被告雖一再辯稱上述系爭蘇錦桂家人財物均係其過往從事飾 品買賣之待售物品,而非被害人蘇錦桂王麗雅遭竊之K金 戒子、玉鐲等財物,並請求:鑑定前述黑色零錢包是否確 為植村秀化妝品之贈品、金飾僅係鍍金而非K金材質、 鑑定蘇錦桂所指認之玉鐲之產地及價值。經查: ⑴被害人王麗雅函寄之上述黑色零錢包上確有「shu uemura 」之植村秀化妝品字樣,此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明確, 並有植村秀品牌網路列印資料及該只黑色零錢包照片在卷 可查(詳本院卷第九四、九五、一0四頁)。益徵證人王 麗雅於原審所證:其以黑色零錢包上「植村秀」之英文名 字據以確認該零錢包為其所有等語與事實相符(詳原審卷 第五六頁)。
⑵證人蘇錦桂已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其辨識確認之金飾,「是 在善化路邊攤買的假金飾」(詳善化分局警卷第十二頁、 原審卷第六一頁),足徵證人蘇錦桂已明確陳明該等金飾 乃其於路邊攤購得鍍金材質之仿K金飾品,是被告主張該 等金飾為鍍金材質,即屬無誤,如此自無再加以鑑定之必 要。
⑶被告始終未能明確陳述應囑託何等機關單位鑑定蘇錦桂所 指認之玉鐲之產地及價值,本院實無從依其聲請而為鑑定 。況且上述玉鐲產地與價值為何,就該等玉鐲是否被告竊 取之判斷並無影響,鑑定結果亦無足確認或排除證人蘇錦 桂指證情節之可信性,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⑧綜上所述,本件證人蘇錦桂王麗雅業已明確供證上開黑色 小零錢包一個、玉鐲四支、仿K金戒子三只、項鍊所吊之玉 墜二只及項鍊所吊之珍珠墜飾一只等物確為其等所有,且被 告於本件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案發前,確曾駕駛其所有系 爭廂型車在案發現場附近環繞、徘徊,並於等待被害人家屬



、親友之遊覽車離開上開空地後,即將系爭廂型車停放在上 開空地,業如前述,另被告就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警查 獲時,何以於其所有使用之系爭廂型車上有上開蘇錦桂住處 遭竊之上開上開黑色小零錢包一個、玉鐲四支、仿K金戒子 三只、項鍊所吊之玉墜二只及項鍊所吊之珍珠墜飾一只等物 ,前後所供亦不一致,而難採信,而證人蔡建良之證述,亦 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蘇錦桂上開住處一樓後門及 二樓臥室附著於門上之門鎖遭破壞後,遭他人侵入行竊乙節 ,亦據證人王琴鳳於警詢及證人王麗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詳善化分局警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五七頁正面),並 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詳善化分局警卷第八五頁)足憑。此 外,並有永康分局扣押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上開 失竊財物之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存卷可 憑(詳善化分局警卷第十六至二三頁、四三至四八頁、五五 至六十、八九頁),再佐以前述被告之行竊手法等情,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顯事後卸責之責,不足採信,其於前揭時、 地竊取被害人蘇錦桂王麗雅所有上開黑色小零錢包一個、 玉鐲四支、仿K金戒子三只、項鍊所吊之玉墜二只及項鍊所 吊之珍珠墜飾一只等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有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按 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 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因被告 否認竊盜犯行,而無法明確查知其係持何種器械破壞上開住 處之四樓大廳之門鎖、窗戶及一樓後門及二樓臥室附著於門 上之門鎖,然依常情現今之門鎖、窗戶多係金屬材質製成, 質地堅硬,且依上開卷附之蘇錦桂住處遭竊之現場照片二幀 (詳善化分局警卷第八五頁)可知,該處之門鎖均屬金屬材 質,苟非以類如螺絲起子、板手等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 硬之器械毀損之,實無法加以破壞,是被告持以行竊之不明 器械,應足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 兇器之一種。又本件被告既係以毀越門扇之方式侵入李佩洋 上開住宅行竊得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踰越 行為,本已有侵入住宅之性質在內,而應認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罪質中,即不須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先予敘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途營生,反趁被害人全家外出舉辦婚宴之際,攜 帶不明之器械,破壞被害人住家門鎖、窗戶侵入住宅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並兼衡其品性、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等規定,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且說明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並敘明被告用以行竊之不明器械,未經 扣案,又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違禁物,不符沒收之 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上訴指 摘原判決事實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 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
│ │點 │ │ │
├──┼──────┼─────────────┼───┤
│一 │98年10月3日 │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一、│林春財
│ │中午12時許 │十二、十三所示之物,以如附│ │
│ ├──────┤表二編號五、十一所示之物破│ │
│ │林春財位於台│壞二樓樓梯間窗戶外鋁窗安全│ │
│ │南縣永康市西│設備後,攀爬進入該處所竊取│ │
│ │勢路99號住宅│財物 │ │
├──┼──────┼─────────────┼───┤
│二 │98年10月5日 │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二、五、六│曹永歷│
│ │晚上7時30分 │、十二、十三所示之物,以如│ │
│ │許之夜間 │附表二編號二、五、六所示之│ │
│ ├──────┤物破壞廚房後門之門鎖(附著│ │
│ │曹永歷位於台│於門上)後而侵入該處所竊取│ │
│ │南縣永康市富│財物 │ │
│ │強路一段254 │ │ │
│ │巷10號住宅 │ │ │
├──┼──────┼─────────────┼───┤
│三 │98年10月7日 │攜帶如附表二號二、五、八、│董孟燁│
│ │晚上7時30分 │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物,│ │
│ │許之夜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二、五、八、│ │
│ ├──────┤十一所示之物破壞浴室氣窗鐵│ │
│ │董孟燁位於台│窗欄干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處│ │
│ │南縣永康市廣│所竊取財物 │ │
│ │興街10號住處│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名稱 │
├──┼───────────┤
│一 │老虎鉗壹支 │
├──┼───────────┤
│二 │拔釘鉗壹支 │
├──┼───────────┤




│三 │望遠鏡壹個 │
├──┼───────────┤
│四 │螺絲板手伍支 │
├──┼───────────┤
│五 │螺絲起子壹支 │
├──┼───────────┤
│六 │板手壹支 │
├──┼───────────┤
│七 │自製萬能鑰匙貳把 │
├──┼───────────┤
│八 │老虎固定鉗壹支 │
├──┼───────────┤
│九 │瓦斯點火器壹座 │
├──┼───────────┤
│十 │尖嘴鉗貳支 │
├──┼───────────┤
│十一│斜口鉗壹支 │
├──┼───────────┤
│十二│灰色背包壹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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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