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628號
TNHM,99,上易,628,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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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隆豐
      張有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俊志
      吳育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軒
      李佳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947號、99年度易字第1010號中民國99年7月28日、99年8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8430、12269號、98年度偵字第7753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
度偵字第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盧俊志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盧俊志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盧俊志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盧俊志前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5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 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悛悔。謝隆豐盧俊志吳育安與李建德、張文瑋宋明忠,於95年10月間起,均 加入以何嘉晉為首之詐騙集團(何嘉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 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張文瑋宋明忠部分經原審 判決確定,另李建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其分工方式為:由綽號「阿牛」、「財哥」之成年大陸詐 騙集團成員指揮旗下成員以電話詐騙在臺灣之各被害人,待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財物後,就匯款部分, 「阿牛」或「財哥」即與何嘉晉聯繫,由何嘉晉聯繫李建德 、盧俊志吳育安,再由李建德、盧俊志吳育安指示張文 瑋載送宋明忠謝隆豐或綽號「卓仔」之車手前往提領被害 人受騙而匯至大陸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俟



順利領得款項後,再轉交予何嘉晉等人進行分配。謝隆豐盧俊志吳育安與李建德、張文瑋宋明忠何嘉晉、「阿 牛」、「財哥」、「卓仔」、大陸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盧俊 志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以謝隆豐所有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等物為聯絡工具,由不詳之大陸詐騙集團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誘使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陳麗簡照忠李佳憓3人先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帳戶,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再由李建德、盧俊志盧俊志僅參與附表一 編號1、2部分)及吳育安何嘉晉之指示,指揮張文瑋載送 宋明忠謝隆豐及「卓仔」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款項。嗣於96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何嘉晉與李建德前往臺 北市○○區○○路2段77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處理 人頭帳戶事宜時,何嘉晉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查獲,李 建德見狀則伺機逃逸,並通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藏匿,然仍 為警查悉上情。
二、謝隆豐張有龍李佳翰(附表二編號10部分犯行另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於本案未經起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於96年4月間起,另受李建德之邀,與宋明 忠、楊文科及綽號「小胖」、「財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等合組詐騙集團,其分工方式為:李建德由李佳 翰或他人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後,與「財哥」等大陸詐騙集團 聯繫告知此等帳戶資料,俟「財哥」等大陸詐騙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以電話詐騙在臺灣之各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後,由「財哥」等人聯繫李建德 ,再由李建德指示李佳翰張有龍或「小胖」通知車手宋明 忠、謝隆豐楊文科3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或金融機構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得款後再進行 分配。謝隆豐李佳翰及李建德、宋明忠楊文科、「小胖 」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時間,張有龍則參加至其服 役前(所參與犯行部分即為附表二號1至30),均與「財哥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五所示之物等物為聯絡工具,先由李佳 翰向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廖耀弘王仁杰余俊儒(所涉 詐欺取財罪均另經判決確定)等人收購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轉交予李建德,由李建 德將上開帳戶資料轉知予「財哥」,由「財哥」等人指示不 詳之大陸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時間,以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其中除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鍾 慶霖因及時發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依指示匯款,僅為凍結 該等人頭帳戶而匯入新臺幣(下同)1元之款項,致未能得 逞外,其餘均因而依指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俟李建 德接獲「財哥」等人通知後,再由李佳翰張有龍或「小胖 」依李建德之指示,指揮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前往提領 (編號25除外,另張有龍服役前所參與部分為編號1至30) 所示之款項,得款後再由李佳翰張有龍或「小胖」向宋明 忠、謝隆豐楊文科收取款項後轉交予李建德進行分配。嗣 因檢警據報針對李建德等人持用之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 96年8月2日持搜索票至李建德、宋明忠楊文科謝隆豐等 人之居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李建德、小胖、楊文科謝隆豐 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盧俊志吳育安於96年5月間,認有利可圖,又另行邀集林 佑軒合組車手集團,並僱用王英傑(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擔 任提款車手,由盧俊志吳育安與不詳之成年大陸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聯繫,約定由盧俊志吳育安林佑軒等人提供人 頭帳戶資料,而由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 至該等人頭帳戶後,再由盧俊志吳育安林佑軒通知王英 傑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謀議既定,盧俊志吳育安林佑軒、王英傑及不詳之大陸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英 傑提供其以不知情之母莫玉桂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供被告盧俊志聯絡使用,及以附表七所示之物等物 為聯絡工具,盧俊志吳育安林佑軒並於96年5月30日前 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林坤廷之帳戶資料,並 轉知予某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該大陸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即於96年5月30日,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誘使附表三所示 之江純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三所示 林坤廷之帳戶內,俟盧俊志接獲被害人已匯款之通知後,即 指示王英傑前往提領上開款項,王英傑得款後,復依盧俊志 等人之指示,將其中200,000元轉匯至吳育安所提供之李明 庭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將其中185,000元轉匯至不知情之林大偉名義之國泰世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朋 分款項,王英傑則藉此獲取每日4,000元之薪資。嗣因檢警 據報針對盧俊志林佑軒等人持用之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 於96年8月2日持搜索票至盧俊志林佑軒、王英傑等人之居 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林佑軒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而循 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謝隆豐張有龍盧俊志林佑軒吳育安李佳翰及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各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 單據等書證資料,均非屬供述證據;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證,亦均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應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育安前於95、96年間,固因另犯常業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4月12日 以96年度臺上字第1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及被告吳育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 被告吳育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即 屬在上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之前。然被告 吳育安上開犯行,係由共犯以電腦主機發射不實訊息予大陸 地區之民眾,使誤信該等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撥打電 話,再由其2人等於電話中為不實指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其犯罪手法與本案迥不相同;且被告吳育 安上開案件係於95年6月7日即為警查獲,其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案件則係於95年10月間始另行起意違犯,該等犯 行之犯罪時間復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刪除常業詐欺 罪之規定之後,是應認被告吳育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犯行,係於上開常業詐欺犯行結束後另行違犯之獨立犯 行,難認屬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質之審 理,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隆豐張有龍盧俊志吳育安林佑軒、李佳 翰;被告謝隆豐辯稱伊於95年10月間因無工作,隨宋明忠閒 晃,途中應宋明忠之邀而試提款卡能不能用,並未幫宋明忠 提款;二、三次之後,即未再與宋明忠共同外出,又伊未見 過張文瑋,原判決所認定即與事實不符,縱認被告有附表一



編號1至3之試卡,亦僅為幫助犯。附表二部分沒有參與那麼 多件,不知道作多少件,又原審認定被告所領約10萬元,與 全部詐欺金額相較,僅為少數,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被告 張有龍辯稱伊係大約於96年5月中才加入,附表二編號17至 30承認有參與,其餘未參與,又上訴人並無前科,犯後態度 良好,且已有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吳育安上 訴意旨以原審對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附表三部分,被告並未參與,原判決理由載明提供 門號為王英傑,命渠前往領款及匯款之人為盧俊志,王英傑 所轉匯之提領金額185,000亦非由上訴人所取得,原判決認 定被告為共犯,自難甘服。被告林佑軒犯後坦承不諱,惟辯 稱所為僅造成一名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
三、經查:
㈠、附表一部分:
被告謝隆豐吳育安盧俊志確有與李建德、張文瑋、宋明 忠、綽號「卓仔」、「阿牛」、「財哥」、大陸詐騙集團之 人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盧俊志只參 與編號1、2部分),業據被告吳育安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 ,盧俊志於本院亦坦承有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行,被 告謝隆豐雖辯稱伊當時僅係試卡云云,惟李建德於原審已供 承:「(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部分:編號1被害人陳 麗、編號7被害人簡照忠、編號9被害人李佳憓等3個被害 人受騙之犯罪事實,我承認。此部分我所屬的車手集團成員 還有:吳育安盧俊志張文瑋宋明忠謝隆豐、綽號卓 仔之人、何嘉晉」等語明確(原審卷7第189頁),被告謝隆 豐於原審亦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的詐騙犯行中 ,我參與的這組車手集團帶頭的是李建德,李建德對於我們 所經手的人頭帳戶最為瞭解,我有參與的犯罪事實應該就如 李建德所承認的部分」(原審卷10第24頁)等語明確,且核 與共犯張文瑋於原審供稱「‥‥聽從指示載過宋明忠、謝隆 豐、卓仔去領過錢」(原審卷6第191頁)、宋明忠於原審供 述「我有參與的犯罪就如李建德所承認的部分」(原審卷7 第262頁)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 ,謝隆豐嗣後翻異,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㈡、附表二部分
1、被告李佳翰謝隆豐與李建德、宋明忠楊文科等人所涉如 事實欄「三」所述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被害人之 犯罪事實,及被告張有龍所涉如事實欄「三」所述共同詐騙 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翰



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且共犯李建德於原審自白:「(檢 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二部分:編號2、4、5(99年5月27日 刑事準備書狀漏載)、6、7、10(被害人李美玉匯入人頭廖 安東設於埔里南光郵局之帳戶261,000元)、編號11、12、 14、16(被害人張玉蘭匯入人頭黃崇嘉設於官田營區郵局之 帳戶200,000元)、編號17、18(被害人王宣惠匯入人頭鄭 宗岳設於上海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330,000元)、編號19( 被害人李英香匯入人頭鄭宗岳設於台中逢甲郵局之帳戶708, 600元)、編號20、編號21(被害人陳月珍匯入人頭胡蓮雲 設於南投光明郵局之帳戶1,000,000元)、編號24、編號30 (被害人溫正男匯入人頭徐翌善設於南銀行北台中分行之 帳戶150,000元)、編號40、41、42(被害人徐秀娟匯入人 頭韓獲擇設於南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442,000元)、編號 48、50、53(被害人張美雲匯入人頭黃傳勳設於南投埔里郵 局之帳戶1,000,000元)部分、編號54、55、57、61、63、 65、67、68、78、85(被害人王春香匯入:人頭王美雲設於 聯邦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1,000,000元、人頭劉建宏設於彰 化銀行埔里分行1,000,000元、人頭張正裕設於南投埔里郵 局之帳戶800,000元、人頭楊宋文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 行之帳戶1,000,000元、人頭蕭啟文設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 之帳戶1,000,000元、人頭余俊儒設於合庫東埔分行之帳戶 1,000,000元)、編號87、90、91、92等被害人受騙的犯罪 事實,我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部分,我參與的 集團包括有我、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張有龍李佳翰 ‥‥」(原審卷10第23頁)等語明確,被告謝隆豐於原審亦 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的詐騙犯行中,我參與 的這組車手集團帶頭的是李建德,李建德對於我們所經手的 人頭帳戶最為瞭解,我有參與的犯罪事實應該就如李建德所 承認的部分」(原審卷10第24頁)等語,另被告張有龍於原 審亦坦承:「我參與李建德詐騙集團的時間是從96年4月14 日到96年6月21日我入伍為止。所參與的犯行應該就是這段 時間內李建德承認的部分(原審卷10第24頁),且依卷內電 話監察譯文顯示,張有龍所持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6年 4月17日即與李建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話,此有 該譯文在卷可憑(偵卷3第238頁),足資佐證李建德、張有 龍於原審上開所述為真實,被告謝隆豐張有龍2人於本院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經同案被告廖耀弘、王仁 杰、余俊儒陳述曾販售如附表二編號24、28、29、31、35所 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及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蕭啟文余俊儒



帳戶資料予李佳翰使用等情明確;如附表二編號1、7、11、 12、13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曾於被告宋明忠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中為上開被告 提及,附表二編號6、9、10、14、16、17、18所示之人頭帳 戶資料曾於共犯李佳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內容中為上開被告提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 戶資料則曾於被告李建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內容中為上開被告提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人頭 帳戶資料曾於被告謝隆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內容中為上開被告提及,如附表二編號34、36所示之 人頭帳戶資料曾於上開被告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內容中為上開被告提及等情,亦分別有上述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存卷可佐(警壹卷3第663頁、第672至673頁、第719頁、 第760頁、第775頁、第796頁、第805頁、第813頁、第827頁 、第891頁、第911頁),此外並有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證 據可佐,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表三部分:附表三部分業經被告盧俊志林佑軒及共犯王 英傑坦承不諱,被告吳育安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與犯行, 惟查吳育安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附表二編號52所載的犯罪事實(即附表三之事實)我承認」 等語不諱(原審卷12第17頁),且被告盧俊志於警詢時即供 稱:「(‥‥為何在王英傑提領50萬元成功後,你在第一時 間就打電話給林佑軒徵詢該筆詐騙款要與洛腳【即被告吳育 安】如何分配?)我是在事後知道該筆50萬元是洛腳通知要 領」(警壹卷第220頁),並有電話監聽譯文可憑,衡情若 被告吳育安未參與犯行,則該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要討論分多 少錢給被告吳育安,是被告吳育安於原審所為自白核與盧俊 志、林佑軒、王英傑所為自白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稽,且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曾於被告盧俊 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中為被告盧 俊志提及乙節,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警 壹卷3第946頁),亦足認被告盧俊志林佑軒吳育安及王 英傑上開自白確屬無訛,上開事實同堪認定。
㈣、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所述之犯行固認尚有馮一珍共同參與, 就附表二所述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1至36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認 尚有被告張有龍共同參與,就附表二所述之各次犯行亦認尚 有被告盧俊志林佑軒吳育安、王英傑、陳政祺、張少威 、廖耀弘王仁杰余俊儒徐子翔林大偉及馮一珍共同



參與,就附表三所述之犯行則認尚有被告李建德、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張有龍陳政祺、張少威、廖耀弘、王仁 杰、余俊儒徐子翔林大偉及馮一珍共同違犯;然其中除 馮一珍、林大偉就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均未與其他被告共同 違犯或有何參與,被告張有龍則於96年6月21日即已入伍服 役而無從再共犯如附表二編號31至36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被 告李建德、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張有龍及被告盧俊志林佑軒吳育安、王英傑、共同被告陳政祺於96年4月至 同年7月間亦應分屬不同之詐騙集團,彼此間並無共同之犯 意聯絡,而難認被告盧俊志林佑軒吳育安、王英傑及共 同被告陳政祺曾共犯附表二所述之犯行,或被告李建德、宋 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張有龍曾共犯附表三所述之犯行等 情,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外,同案被告廖耀弘王仁杰余俊儒因僅從事出售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予共犯李佳翰之工 作,嗣始由共犯李佳翰轉交予被告李建德加以使用,故廖耀 弘、王仁杰余俊儒上開所為,與常見出售帳戶資料幫助詐 騙集團犯罪之行為態樣均尚無不同,其3人又未參與其他詐 騙犯行之實行,復無分受詐騙所得利益之情節,難認其3人 有與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應僅具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主觀犯意,徐子翔則無證據足資認定其曾參與公訴意 旨所指之詐騙犯行,而均經原審另行就同案被告廖耀弘、王 仁杰、余俊儒所涉提供帳戶之犯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就同案被告廖耀弘王仁杰余俊儒徐子翔所未參與之犯 行均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當尚難認定同案被告廖耀弘、王 仁杰、余俊儒徐子翔等人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有共犯之 關係。另同案被告陳政祺於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已不再從 事載送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司機工作,該次係由被告王英傑 自行開車前往提領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江純美所匯入人頭帳戶 之500,000元款項乙情,復經被告盧俊志、王英傑供述一致 (原審卷11第748頁),且共同被告陳政祺於96年5月30日前 即已向被告盧俊志表明退出之意乙節,亦有被告盧俊志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英傑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警壹卷3第945頁),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同案被告陳 祺曾共犯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自亦無從認定同案被告 陳政祺亦屬共犯附表三之人。至無論被告李建德、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張有龍或被告盧俊志林佑軒吳育安、 王英傑均未表示同案被告張少威於其等所涉犯之各次詐騙犯 行間有何參與之情,同案被告張少威於先前之陳述中復僅承 認伊有販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事,故就現有



卷證亦難認定同案被告張少威就上開犯行亦與各該被告為共 犯關係,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隆豐張有龍盧俊志、林佑 軒、吳育安李佳翰上開犯行各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謝隆豐吳育安就如附表一所述之犯行;被告盧俊志 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謝隆豐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4、26 至36之犯行;張有龍就編號1至24、26至30之犯行,李佳翰 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36之犯行及被告林佑軒盧俊志吳育安及王英傑就附表三所述之犯行,均係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財 物,被告等人則分別從事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作,並均有固定分受詐騙所得利益之情形,核其等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核被告謝隆豐張有龍李佳翰就附表二所述詐騙該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被 害人,然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手財物之犯行,則應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論究各被告詐欺取財既遂罪,固有誤會,然被告李建 德、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張有龍此部分犯行無論依審 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 、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按現行刑法關於 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謝隆豐盧俊志吳育安張有龍、林 佑軒、吳育安就上揭犯行,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 詐騙集團,而參與通知人頭帳戶資料、或指示、或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等與構成要件直接相關之行為,並有固定分受詐騙 所得利益之情形,顯均有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行 為充作自己犯罪之共同犯罪之意,縱各成員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繫,亦不妨礙其等間透過各該被告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謝隆豐盧俊志吳育安與李建德、張文瑋、宋明 忠、何嘉晉、「阿牛」、「財哥」、「卓仔」、大陸詐騙集 團成員等人間,就附表一部分(盧俊志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謝隆豐李佳翰(附表二編號10除外)、 張有龍(所參與犯行部分即為附表二號1至30)與李建德、 宋明忠楊文科、「小胖」、「財哥」、大陸詐騙集團人間 ,就附表二部分;被害人之犯行,被告盧俊志林佑軒、吳 育安及王英傑與不詳之大陸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部分,



均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吳育安固另分別有提供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 門號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惟渠等均進而直接參與提 領詐騙款項或分受所得利益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有如前述,無庸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 謝隆豐吳育安盧俊志李佳翰林佑軒張有龍所犯上 揭犯行,均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盧 俊志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為之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再被告謝隆豐張有龍李佳翰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被 害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尚未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原審就被告謝隆豐張有龍林佑軒吳育安李佳翰、盧 俊志所犯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部分,以渠等犯罪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審酌被告謝隆豐張有龍盧俊志林佑軒吳育安李佳翰均正值青壯, 竟均猶不思循正途取財,以上揭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並朋分該等款項或領取固定金額,所為侵害被害人財 產法益甚鉅,並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敗壞社會治安,殊 為不該,惟被告李建德、謝隆豐張有龍林佑軒吳育安李佳翰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盧俊志則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兼衡被告等有無前科狀態、及渠等在所犯詐 欺犯行車所處或係主導、或係聽命行事之分工情形,與參與 詐騙犯行之次數,暨渠等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各如附表一、二、三之刑,並以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 ,所犯符合中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 ,各參與該部分之被告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謝隆豐張有龍、吳育 安、李佳翰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爰併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1年10月、1年4月、2年4月,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吳育安 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衡酌上情,仍認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檢察官之上開求刑尚屬或過輕,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屬被告謝隆豐所有,並曾供被告



謝隆豐持之於附表一所述之犯罪時間內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聯繫乙節,業據被告謝隆豐陳明在卷(原審卷10第836頁) ,且有該等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警壹卷 3第742至743頁、第772頁),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中,編 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建德所有,用以與被告宋明忠等人聯 絡如附表二所述犯行之物,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係由「小胖 」交付予共他宋明忠等車手持用,於附表二」所述之犯罪時 間內用以聯絡通知提款之事宜,編號㈤、㈥所示之物則分別 係屬共犯楊文科、被告謝隆豐所有,亦曾於附表二所述之犯 罪時間內用以聯絡通知提款之事宜等情,亦據被告李建德、 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均供陳明確(警壹卷1第64頁、第 87至88頁、第90頁,原審卷10第814至815頁、第829至831頁 、第834頁、第836頁),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係屬被告 林佑軒所有,並曾供被告林佑軒持之於附表三所述之犯罪時 間內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乙節,復經被告林佑軒陳述明 確(原審卷11第733至734頁),而依法沒收之,另其他供被 告等與共犯間聯繫用之行動電話手機等物,因均未據扣案, 復未能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亦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謝隆豐以上詞辯稱伊係幫 助犯、或未參與犯行、量刑過重;張有龍辯稱伊對附表二編 號1至16部分未參與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吳育安辯稱 伊未參與附表三部分;林佑軒盧俊志辯稱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李佳翰辯稱伊有精神上疾病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均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有被告張有龍林佑軒所犯 詐欺犯行,影響社會風氣至重,渠等請求宣告緩刑,均不應 准許,另被告吳育安所犯數罪中,既有一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則其他各罪縱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亦無庸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隆豐李佳翰張有龍、與上揭「小 胖」等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勾結,共組詐騙集團,以上述方法 致附表四編號1至9即附表二編號6、10、12、13、15、17、2 0、23、32所示之被害人李美玉、張玉蘭、王宣惠、李英香 、陳月珍溫正男徐秀娟、張美雲聯絡,以詐術使之陷於 錯誤,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6、10、12、13、15、17 、20、23、32所示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 依法論罪科刑如上)外,另有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9 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並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提領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謝隆豐李佳翰(附表四編號2 部分不在審判範圍而除外)、張有龍(附表四編號9犯行,



張有龍於服兵役期間,此部分已經原審諭知無罪而除外)就 此部分,亦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德、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張有龍 尚涉有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玉、 張玉蘭、王宣惠、李英香、陳月珍溫正男徐秀娟、張美 雲、王春香曾證述伊等亦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9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被告謝隆豐李佳翰張有龍既分別 曾參上揭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二編號6、10、12、13、1 5、17、20、23、32所示之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故就此部 分亦應負共犯之責任,為其論據。
㈢、經查:被告謝隆豐李佳翰張有龍固分別坦承有如上揭就 附表二編號6、10、12、13、15、17、20、23、32所示之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然亦均供述渠等在該詐騙集團 內,係就被告李建德提供予「財哥」等大陸詐騙集團之人頭 帳戶為限,始進行前往提領款項之分工,而渠等所分受之利 益,亦以渠等自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提領之詐騙款項,以一 定之成數與大陸詐騙集團朋分後之剩餘款項為限,至非屬被 告李建德所提供予「財哥」等大陸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部分 ,被告李建德等人即無從分受其利益,甚且亦無從得悉是否 另有該等詐騙所得存在。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雖不以 直接之聯絡為限,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可,惟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謝隆豐李佳翰張有龍既無從預見「財 哥」等大陸詐騙集團是否可能另命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 被害人另匯款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內,自難認被 告李建德、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張有龍就此等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至非屬被告李建德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之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財哥」等大陸詐騙成員間亦有何直接或間接 之犯意聯絡。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四編號1 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亦係被告李建德等人提供予大陸詐騙集 團使用,或被告李建德、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張有龍 有何分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就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 在,未得使本院形成各該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於應 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李建德、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張有龍另涉有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茲因此部分犯罪事 實若經本院認定屬實,經核與被告李建德、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張有龍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二所述共同詐騙 附表二編號6、10、12、13、15、17、20、23、32所示之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間,均分別有接續犯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俊志參與上揭附表一有罪部分之李建 德詐欺集團,而亦涉有附表一編號3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 盧俊志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二、然查被告盧俊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觀察、勒戒,盧俊志遂於96年1月7日開始執行,至同年3 月2日始期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而 被害人李佳憶於警詢供稱伊係於96年1月11日始匯款1,599, 700元,衡情盧俊志即無可能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或與 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而推由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行之共謀 情形,此部分依法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詳查,遽為被告盧俊志有罪之諭知,即 有未洽,被告盧俊志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即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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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