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素華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
陳沆河 律師
施中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淙琤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祥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33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5號,95年度偵字第6739、72
14、9047、18000號,96年度偵字第11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素華、鄭淙琤部分均撤銷。
李素華共同連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六所載之物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欄內所載之沒收物均沒收(編號六六之物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欄內所載之沒收物均沒收。
鄭淙琤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素華係原設於臺中市○區○○路20號13樓之3「威而柔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6月2日解散,下稱威而柔 生技公司)負責人。鄭淙琤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16號5樓「伊士成綠纖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士成綠 纖維科技公司)實際經營者。徐正祥係臺南市○區○○路二 段55巷22號安可力國際有限公司(後改為安可力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安可力公司)、同路段77巷25號幸福源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源公司)、同路段55巷24號龍抬頭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抬頭公司)實際經營者,曾成富、
許福麟則均為徐正祥所僱用之上開公司之業務員(曾成富、 許福麟均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3年確定在案)。彼 等均明知「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含原 料藥及製劑)」即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之藥品,且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 藥」,不得製造、販賣,亦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二、李素華竟與其配偶即威而柔生技公司業務員胡繼云(經檢察 官另行移送併辦,業經原審法院退回併辦))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輸入禁藥販賣或製造偽藥販賣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自90年間起,李素華、胡繼云共同基於輸入禁藥而販賣之概 括犯意,未經核准,連續擅自從日本輸入含有「Sildenafil 」西藥成分之蟻力神(下稱「A」產品)多次,再自92年間 起,由胡繼云以威而柔生技公司業務員身分,至中南部各藥 局推銷販售,共計販售予如附表五所示不知情之藥局,再由 各該藥局轉販售予不特定之購買者。
㈡李素華、胡繼云二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輸入禁藥進而製造 成偽藥販售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間某日,先自中國大陸 HANGZHOUHETALSMINE TALS MACHINERYA ND CHEMICALSIMP&E XP.CO公司進口含有屬於禁藥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 fil analogue)即Hydroxyhomosildenafil之【西藥成分原 料藥】一批,於93年10月間,向吉春興業有限公司購買「養 身茶粉」一批,將二者混合後,於93年12月14日,委由不知 情之「昱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源公司),在臺中 縣大雅鄉○○路○段267巷5號工廠內,連續製造成龍抬頭虎 力雄威錠(錠劑)(下稱「B」產品)及雙享樂樂透錠(膠囊) (下稱「C」產品)等偽藥產品一批;再於94年3月20日, 將上開製成之「B」、「C」偽藥產品分別販售予徐正祥負 責經營之龍抬頭公司、幸福源公司(原判決漏載龍抬頭公司 ),由徐正祥另行印製外盒包裝對外以食品名義包裝出賣給 不特定人及全省各地之不知情藥商(徐正祥違反藥事法部分 詳述於後)。
三、鄭淙琤竟意圖營利,基於輸入禁藥販賣及製造成偽藥販賣之 犯意,於94年間,透過商億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自加拿大不 詳廠商進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含有「樂威壯類緣物」( Vardenafil analogue)之【西藥成分原料藥】一批,及含 有「Sildenafil analogue」、「Acetildenafil」等西藥成 分之藥品(均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先將該批含有西藥 成分之藥品經過重新包裝後,逕行以「弟弟早安UP海豹王
(膠囊)」品名(下稱「E」產品),分別於94年4月27日 販賣予不知情之蔡錦綢所經營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6巷4弄65號之「敦安藥局」及於94年5月4日販賣予不知 情之臺中市○村路○段150號1樓之「仁安藥局」。鄭淙琤繼 於94年9月1日,先委由不知情之「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仁濟生物製藥公司),在桃園縣龍潭鎮三水村 大北坑50之2號工廠內,將上開含有「樂威壯類緣物」之西 藥成分原料藥一批,打錠製造成龍抬頭虎力雄威幸福錠(錠 劑)(下稱「D」產品)之偽藥產品一批,而徐正祥另行印 製外盒包裝直接寄送予仁濟生物製藥公司包裝後,鄭淙琤將 上開產品販售予徐正祥負責經營之龍抬頭公司,再由徐正祥 對外以食品名義出售給不特定人及全省各地之不知情藥商( 徐正祥違反藥事法部分詳述於後)。
四、徐正祥與已判決確定之曾成富、許福麟,渠等三人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 犯行:
㈠先於92年間,由徐正祥以安可力公司名義,向中央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生物公司)負責人邱聖斌(經檢察官另 行移送併辦)訂購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龍 抬頭虎力雄威精華錠(下稱「F」產品)、勇豹錠(下稱「 G」產品),而由中央生物科技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廣健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廣健興業公司)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96 巷16弄4號之廠房內,打錠製造成「F」、「G」偽藥產品 一批交付徐正祥,再由徐正祥另行印製外盒包裝成產品後, 透過公司之業務員曾成富、許福麟二人對外以食品名義販售 予中南部不知情之不特定藥商。
㈡又於94年3月間,由徐正祥以幸福源公司名義向威而柔生技 公司李素華、胡繼云訂購含有屬於禁藥之「威而鋼類緣物」 (Sildenafil analogue)即Hydroxyhomosildenafil之西藥 成分之上開「B」錠劑、「C」膠囊之偽藥產品,而由不知 情之昱源公司製造成「B」、「C」偽藥錠劑及膠囊各一批 交付徐正祥,再由徐正祥另行印製外盒包裝成產品後,透過 公司之業務員曾成富、許福麟對外以食品名義販售予中南部 不知情之不特定藥商。
㈢再於94年5月間,由徐正祥以龍抬頭公司名義向伊士成綠纖 維科技公司實際經營者鄭淙琤進購上開含有Var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上開「D」錠劑之偽藥產品,而由伊士 成綠纖維科技公司委由不知情之仁濟生物製藥科技公司打錠 成「D」偽藥錠劑一批,並由徐正祥另行印製外盒交由仁濟 生物製藥公司包裝成產品後,再透過公司之業務員曾成富、
許福麟對外以食品名義販售予中南部不知情之不特定藥商。 ㈣復於95年3月間,由徐正祥以龍抬頭公司名義,向天巨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巨生物科技公司)吳登翔、黃朝乾( 該二人違反藥事法部分因曾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檢察官以此 部分係裁判上一罪而另為不起訴處分)訂購含有屬於禁藥之 「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 analogue)之西藥成分之 龍抬頭虎力雄威長效錠(下稱「H」產品)之偽藥產品,由 天巨生物科技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廣健興業公司在臺中縣太平 市○○路296巷16弄4號之廠房打錠製造成「H」偽藥錠劑一 批交付徐正祥,再由徐正祥另行印製外盒包裝成產品後,透 過曾成富、許福麟對外以食品名義販售予中南部不知情之不 特定藥商。
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循線追查,而於93年10月14 日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徐正祥位於臺南 市○○路○段77巷21號、23號之安可力公司所在地內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物,另在廣健興業公司位於臺 中縣太平市○○路296巷16弄4號工廠所在地內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之㈡所示之物。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檢察事務官、臺南市調查站、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於95年8月21日持同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徐正 祥位於臺南市○區○○路42號8樓之2住處及臺南市○○路○ 段77巷21號、22號、23號、24號、25號之愛迪兒傳播有限公 司、安可力公司、幸福源公司、龍抬頭公司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95年10月13日,持同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臺中市○○區○○路三段181號威而柔生技公司聯絡 處、臺中市西屯區○○○○街153號睿翔國際有限公司等地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六、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臺中市衛生局、高雄縣衛生局函請暨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證人廖麗珍、邱煌燈、林春霞、王文豐、李俊逸、吳 肇鍾、鄭伸一、郭新添、陳美吟、蘇志峰、姚芳怡、蕭吉成 、蔡順凱、戴雪詠、莊麗惠、曾木全、林美智、莊清堯、曾 成富、許福麟、廖宏武、蔡幸娟、張文忠、孫偉力、李素華 、邱賀泰、楊德旺、黃顏雪、許正穆、黃旭立、林孟慧、林 英文、胡松男、劉乃賢、陳憲堂、徐義發、嚴信慧、黃朝乾 、吳登翔、許玉秀、黃俊傑、林孟慧、林英文、胡松男、張 茂麟、蔡錦綢、陳義盛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 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同意原審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卷二第64 頁、第126頁、第233頁反面;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犯罪 之證據,原審認定有無證據能力,詳如原審卷二第36-48頁 、第123-159頁、第160-165頁裁定所載),並經本院將上開 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曾成富、許福麟、廖麗珍、蔡順凱、邱聖斌、廖宏武 、蔡幸娟、楊德旺、吳登翔、張京財、高秋惠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證人吳登翔、林宗明、林建德、劉文漢、吳世修於檢察 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李素華、徐正祥、鄭淙琤三 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分別以書狀及言詞明示不同 意作為證據,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三人裁判基礎 之證據資料。
㈢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蔡順凱於95年12月21日檢 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為陳述,惟未經告以證人 身分而命具結,另證人邱聖斌於94年3月25日、林世經分別 於95年9月15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日、同年月16日 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而為陳述,且未經告以 證人身分而命具結,均欠缺可信性之擔保,自不得作為同案
被告李素華、徐正祥、鄭淙琤三人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㈣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行政院衛生署函 及各地方政府衛生局所為現場紀錄表,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 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㈤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 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 所使用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為檢察 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概括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 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 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㈥扣案蟻力神產品、照片、龍抬頭虎力雄威精華錠、勇豹錠產 品、威而柔生技公司請款單、及卷附吉春興業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台中關稅進口報單、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與威而柔生 技公司「買賣及商標使用合約書」、威而柔生技公司與昱源 公司「食品委託加工契約書」、威而柔生技公司與幸福源生 物科技公司「買賣及商標使用合約書」、進口報單、富田藥 廠所開立發票、中央生物科技公司與廣健興業公司「代工合 約書」、安可力國際公司與中央生物科技公司「買賣及商標 使用合約書」、行政院衛生署97年7月29日衛署食字第09704 06070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 、臺灣時報94年1月5日廣告、中華日報94年1月7日廣告影本 、民眾日報94年3月14日廣告影本、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與 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買賣及商標使用合約書」、伊士成 綠纖維科技公司與仁濟生物製藥科技公司「委託包裝切結書 」、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統一發票、仁濟生物製藥科技公 司估價單7紙、天巨生物科技公司與廣健興業公司「代工合 約書」、天巨生物科技公司與翔意包裝公司包裝代工合約書 、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與天巨生物科技公司「買賣及商標使 用合約書」等證據,被告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之準備 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同
意原審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卷二第64頁、第126頁 、第233頁反面),亦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 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㈦被告徐正祥提出華友科技顧問公司95年12月27日(95)華字 第95122702號暨函送安可力公司樣品委託收樣表、編號第93 F0000- 000-00號至第93F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華友 科技顧問公司95年12月12日(95)華字第091212 01號暨函 送之天巨生物科技公司樣品委託收樣表、編號第95F0000-00 0-00號至第95F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等證據,公訴檢察 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違法取得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有證據能力。
壹之一、
茲為便利區別及辨識本案之相關藥品,爰將本案相關藥品之 名稱以代號互相對照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並於理由欄內均以 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二被告李素華之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訊據被告李素華固供承自94年4月23日起擔任威而柔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販賣或製造偽藥販賣 之犯行,辯稱:
㈠威而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其夫胡繼云,公司之業務及經營 包含商品、原料之進口及產品之銷售及廣告實際上皆由胡繼 云處理,伊僅係於胡繼云出國洽商期間偶爾協助處理部分公 司之行政事務(如接聽客戶來電、收發傳真等),另有關自 中國大陸HANGZHOU HETALSMINETALSMACHINERYANDCHEMICALS I MP&EXP.CO公司進口原料及向吉春興業有限公司購買「養 身茶粉」之事亦均由胡繼云接洽處理,伊並未親自參與,至 於事後交由昱源公司打錠製造成「B」及「C」產品一批, 再販售予徐正祥負責經營之龍抬頭公司及幸福源公司,亦均 由胡繼云一手包辦,伊僅係於胡繼云出國時,擔任威而柔公 司之窗口,負責聯繫胡繼云。
㈡檢察官自威而柔公司所扣得之二十盒口服用「A」產品是伊 至日本探望胡繼云之弟胡鎮時,由胡鎮所贈,是治療腰痛用 且未販賣,而威而柔公司販售給藥局之「A」是情趣產品, 含有跳蛋、保險套及威而柔女用擦劑各一份,二者僅係外觀 包裝上雷同(均有明顯之螞蟻圖樣),十分容易混淆,且該 情趣產品之取得及銷售均由胡繼云處理,與伊無涉。 ㈢實際上伊對於威而柔公司所進口之原料及販售之上開「B」 、「C」產品是否含有「威而鋼類緣物」之西藥成分亦全然 不知情云云。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
㈠行政院衛生署藥物審查委員會決議雖於93年7月7日認定分子 量504之威而鋼類緣物為藥品之一,但未經公告,且李素華 亦不具藥品之專業知識,如何知悉,分子量504之威而鋼類 緣物已被認定藥品,顯見其缺乏輸入、販賣禁藥、偽藥之主 觀犯意。況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審查委員會如何認定分子量 504 之威而剛類緣物足以對人體產生影響,亦有可議。 ㈡本件扣案產品雖經衛生署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其檢驗 方式及流程是否正確無誤,暫且不論,設若衛生署之檢驗正 確無誤,惟並未檢驗含有多少西藥成分,是否足以影響人類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若僅含有「超微量」成分,有可能僅有 億萬分之一或兆分之一,即尚非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規定: 「需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本件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扣案物品含有多少西 藥成分?是否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㈢被告李素華在公司產品要上市前,即積極檢驗產品,並在公 正第三者之實驗室檢驗報告申,皆未檢出西藥成份。詳言之 ,該批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原料,未輸入前,即於92年12月8 日先送財團法人製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驗,測試結果並未 含有西藥成份。而輸入後,又於93年12月9月送華友科技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測試結果亦未含有任何西藥成份。因 此,被告依信賴原則,信賴各份檢驗報告,確認未含有西藥 成份後,才委託製造、販賣。可見,被告李素華在主觀上, 認定該產品為無添加西藥成份,所以並無有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不法之故意」要件。
㈣本件Hydroxyhomosildenafi1(分子量504)類緣物,既然主 分子結構與威而鋼有效成分Sildenafil類似、作用相近,則 被告相關扣案產品,含Hydroxyhomosildenafil類緣物之「 劑量」,攸關重大。衛生署對該產品所檢驗出之Hydroxyhom osildenafi1(分子量504)類緣物,做容量檢驗,須達到威而 鋼之有效劑量,才能判定與Sildenafil作用相近。詎衛生署 未經檢驗劑量,逕自認定即為藥品,於法無據。 ㈤按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 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本 案有關行政院衛生署以函令認定於臺灣第一次解構首次發現 本案「威而鋼類緣物」屬藥事法第六條所謂之藥物乙節,時 間既在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以後,而查上訴人早於91年即已 進口原料製造本件「速立勇」、「勇豹」等健康食品錠,自 不得以事後補充之行政命令規範上訴人先前之行為,否則即
與「空白授權刑法」之主要精神有違。(有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㈥被告李素華於92年12月18日將製造之食品上市將近兩年後, 突遭衛生署依93年7月7日第C792藥物審議委預會會議結論紀 錄,以MW504被驗出含有藥物反應取締之。然,該會議紀錄 詳細記載討論客體是MW466,顯與本案客體MW504屬不同之分 子量,何能張冠李戴?況且,MW504自始至終未被正式公告 是違反藥事法第6條第3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結構及 生理機能之藥品」之物,衛生署竟逕行獨斷,認為是藥品, 顯失依據。
㈦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13號、第367號、第491號)之意旨 ,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構成要件為:1、其意義非難以理解,2 、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及3、司法機關有審查法律規範效果之 可能性。至於法規命令涉及限制人民的權利義務時,該法規 命令須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換言之,唯有法律整體地將 授權之內容、範圍、目的作具體明確的授權時,始符合授權 明確性之要求。可見,衛生署假藉判定MW466之第C792次藥 物審議委員會之會議,來概括認定MW504得不經公告即自始 以藥品列管,危及國內生技發展,扼殺生技研發者智慧財產 之權益與生存安危,尤甚者,衛生署此舉不但令受規範者無 法預見,而且更有可能造成執法者在法律適用上之不一致性 ,進而導致法的不安定性等語。
經查:
一、被告李素華是否親自參與威而柔生技公司之經營? ㈠被告李素華為威而柔生技公司負責人,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 料查詢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82頁)。 ㈡證人即威而柔生技公司員工康麗珍於偵查中之證述:伊係威 而柔生技公司、睿翔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威而柔生技公司有 販售扣案「A」產品,且相關出貨業務均由被告李素華負責 處理,伊在公司沒有固定職稱,都是李素華叫伊做什麼事, 伊就做什麼事,都是李素華叫伊去問代工廠貨品做出來了沒 有,而「A」產品出貨之業務都是李素華自己在處理,而貨 品是李素華交給伊的,是新竹貨運來收取的,李素華會告訴 伊這些貨是哪些客戶要的,伊就去聯絡貨運公司,而包裝盒 部分都是李素華自己跟美工人員講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1535號卷四第165頁至第168頁)
㈢被告李素華於99年6月14日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稱:被 告工廠所經營的產業與所研發保養彩妝產品享譽海外,國外 採購商遍佈美洲、歐洲、東南亞等國際知名化妝品公司,而 今能建立如此紮實的國外買家,都源自投資大量人力、財力
在國際參展而來。如今卻含冤無法繼續與既有客戶保持良好 互動交流,更無法將研發新品與國際時尚展覽接軌,實感無 奈,因工作之需求,確有出國聯繫廠商之必要等語(詳本院 99年度聲字第478號卷-併本院卷) 。
㈣足見被告李素華非純粹之家庭主婦,應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經 營,至為灼然。
㈤證人即美商威而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胡繼云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美商威而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伊於91 、92年間創建的,後來有變更負責人為太太李素華,因為伊 常常出國參加一些研討會,常不在國內,在事務上會有些不 方便,所以才去變更,因為去銀行蓋章或是有時收郵件需要 負責人出面,伊不在就會不方便,而美商威而柔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的實際經營內容是伊在進行的,國外下訂單、採購及 國內銷售產品均是伊本人去做的,伊之太太李素華都不懂, 不會參與向國外下訂單採購產品或者參與國內行銷我們公司 威而柔的產品,而李素華在威而柔公司的實際工作內容為幫 伊處理雜物,譬如去銀行蓋章、去郵局收本金,因為當初我 們兩個孩子還很小,她主要工作是帶小孩,伊因常出國,會 根據實際需要而安排幾個月待在國內,幾個月待在國外,待 在國外的時間應該沒有半年以上,但是不知道有無四個月, 這還要去查,一年出國約5、6次,基本上伊是事情辦完就回 來,根據當時的狀態,在國外時,公司一般也都是伊在操控 ,是用長途電話、或SKYPE免費電話來聯絡,伊會打電話問 問公司現在狀況如何,問公司員工或問李素華,我們是小公 司,所以員工只有1、2個,其他人都來來去去,伊待在國外 的時候,公司的員工也是伊在管,員工有事情當然是向伊報 告,伊之電話是二十四小時開的,我們公司沒有任何急事, 因為我們貿易公司是小公司,所以公司沒有什麼重大的事須 要即時找到人處理,公司的財務是也是伊在管理,李素華沒 有參與實際經營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1-222頁),並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被告李素華輸入後販賣「A」產 品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3日在被告李素 華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153號1樓睿翔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內,搜索扣得之「A」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此亦 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12月7日藥檢參字第095 0301336號函送之95年12月7日藥檢參字第0950022100號檢驗 報告書一份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248頁)。
㈡另被告李素華及其夫胡繼云確有自92年1月間起至92年7月間 止,以威而柔生技公司名義,販售「A」產品予如附表五所 示之藥局,亦有威而柔生技公司【請款單】可參(見94年度 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223頁至第230頁、第385頁、第451頁、 第453頁至第455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74頁至第79 頁、第88頁至第92頁);且證人即威而柔生技公司員工康麗 珍於偵查中之證述:伊係威而柔生技公司、睿翔國際有限公 司員工,威而柔生技公司有販售扣案「A」產品,且相關出 貨業務均由被告李素華負責處理等語,有如上述;另被告李 素華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提示之扣案「A」產品,觀看後表 示:就我剛剛所看到的扣案證物編號三之「蟻力神」(灰色 包裝,上面繪製有螞蟻圖樣)與我之前所吃過的並不相同。 當時查扣的時候有很多很多東西,扣押目錄上我是一次簽名 等語(詳本院卷第108頁),而扣案「A」產品,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確係口服膠囊,且核與下列證人王文豐於原審所證 述:產品包裝比香菸盒子大一點,好像上面有畫一隻螞蟻的 樣子,中間有畫一隻螞蟻等語(詳下列㈢之⒊)相符。是以 威而柔生技公司名義,確有販售「A」產品予如附表五所示 之藥局,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證人即威而柔生技公司 實際經營者胡繼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伊沒有印象曾經到 南部的縣市藥局販售過「A」產品,我們公司沒有「A」這 項產品,沒有製造、進口或販賣,如我們公司有「A」這項 產品,我們會打上公司的名稱,我們公司的經營方向,就是 情趣性的產品,沒賣過「A」產品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1- 222頁),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又威而柔生技公司所販賣予中南部數間藥局之「A」產品確 係男性壯陽藥品,而非情趣產品(含有跳蛋、保險套及威而 柔女用擦劑各一份),此有下列證人之證詞足資佐證: ⒈證人即臺南縣永康市○○路907號「邱藥局」負責人邱煌 燈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業務員胡繼云有於92 年間,至「邱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一次共五盒, 又「A」係屬口服膠囊,是給男生吃的等語(見94年度 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442頁至第443頁)。 ⑵於審理中之證述:
伊確定威而柔生技公司胡繼云有託售或者販賣「A」產 品,伊賣剩下的產品都有交給檢察官,「A」是吃的, 至於法院提示之請款單上資料,電話、地址都是我們藥 局的沒有錯,請款單內容記載有「蟻力神」字樣這部分 也沒問題,威而柔公司確實有販賣「A」產品給我們藥
局,我都和威而柔公司胡繼云接觸,也曾經打電話去公 司訂貨,是公司的職員接的,至於是誰接的伊不知道, 只知道是女的接的,不知道名字,因伊打去就說伊是誰 要訂貨,當時來推銷時胡繼云說這內容物是螞蟻精,是 男生在吃的強壯劑,他沒有說螞蟻精的成分,伊本身是 讀嘉南藥專畢業的,當時他是賣伊500元或是600元,他 叫伊賣大概1000元還是1200元,因為內容是什麼伊都不 知道,他說是進口的,沒有西藥成分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95-207頁)。
⒉證人即臺南市○區○○路697號「鄭成西藥局」負責人林 春霞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胡姓」業務員有於 92年間,至「鄭成西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 A」產品係屬口服膠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 四第446頁至第447頁)。
⑵於審理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務胡先生 有去寄賣藥品,(經法院當庭提示證物「A」產品)有 看到這項產品,當時胡繼云有來介紹寄賣,但是我們不 會賣,我們不知它是吃怎樣的,我們都不知道,我們也 都沒有賣出去,我們事後都退回,除了胡繼云之外,都 沒有其他的人委託伊賣這產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7- 211頁)。
⒊證人即屏東恆春鎮○○路34號「東榮藥局」負責人王文豐 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有至「東 榮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A」產品係屬男生 吃的補精力的產品,伊只有買過一次,就是請款單記載 之時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62頁)。 ⑵於審理中之證述:威而柔公司有寄東西過來賣,好像這 東西賣的不太好,所以伊也不太注意,產品包裝比香菸 盒子大一點,好像上面有畫一隻螞蟻的樣子(證人當庭 畫出產品「A」產品外觀之大小),中間有畫一隻螞蟻 ,伊記得這種產品賣的不太好,印象中是這樣子,後來 有一個男的拿帳單來收錢,因為不好賣就把它退掉,「 A」產品這東西伊確實有收到,中間畫一隻螞蟻,好像 是一打十二盒,伊確認威而柔的請款單上的客戶名稱東 榮藥局、電話、地址等資料,都是我們藥局的資料,這 藥局住址是我們的,像這種東西應該是自動寄過來,因 為上面沒有我們的店章或是我們的簽名,這家公司應該 是把「A」產品寄來,所以才有我們公司的請款單,伊
也忘記當初「A」產品寄到我們藥局時,有無建議賣價 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6-194頁)。 ⒋證人即屏東縣潮州鎮○○路167號「振隆西藥局」實際負 責人李俊逸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 有至「振隆西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A」產品 係屬助性產品,伊買過一次,但是賣的不好等語(見94年 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62頁至第63頁)。 ⒌證人即屏東縣潮州鎮○○路147號「健銘藥局」負責人吳 肇鍾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有至「 健銘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伊之藥局只有向該業務 員買過這一次,又「A」產品係屬男性壯陽產品等語(見 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63頁至第64頁)。 ⒍證人即屏東縣恆春鎮○○路51之1號「伸一藥局」負責人 鄭伸一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有至 「伸一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A」產品係屬口 服膠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64頁至第65頁 )。
⒎證人即屏東縣恆春鎮○○路73號「勝鑫藥局」負責人郭新 添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有至「勝 鑫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A」產品係屬男性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