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244號
TNHM,98,上訴,1244,2011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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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怡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芯卉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9、19
33、2355、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佳怡林芯卉部分撤銷。
林佳怡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一面有迪士尼D字樣)伍拾玖顆(檢體編號E00000000號,總餘拾陸點陸伍公克)、橘色圓形錠碎錠(檢體編號E00000000號)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與潘益吉連帶追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與潘益吉林芯卉吳政育、王0宜連帶追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與潘益吉林綉芬連帶追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拾貳拾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應與潘益吉連帶沒收或抵償之,另貳仟伍佰元,應與潘益吉林綉芬連帶沒收或抵償之,另壹萬伍仟元,應與潘益吉林芯卉連帶沒收或抵償之;另肆佰元,應與潘益吉吳政育、王0宜連帶沒收或抵償之)。
林芯卉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二八、四九、五十、六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二八、四九、五十、六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佳怡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應與潘益吉林佳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益吉林佳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林佳怡(綽號苦瓜、饅頭)明知搖頭丸(MDMA)及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其友人潘益吉(即起訴書所載之A 男,未經起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潘益吉提供搖頭丸、 愷他命,再由林佳怡販賣於下手,或由林佳怡與其妹林芯卉 、或與林綉芬(綽號花花、小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或與吳政育、少年王0宜(80年2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
㈠、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待黃任瑤於民國96年11月9日晚間7時3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佳怡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價 格,將潘益吉所有之毒品愷他命100公克販賣與黃任瑤,嗣 黃任瑤有交付價款55,000元(未扣案)與林佳怡,詳如附表 一編號一。
㈡、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劉建廷(綽號椰奶)共計2次,販 賣所得共計22,5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三。㈢、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張恩菖共計2次,販賣所得共計16, 0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四、五。㈣、林佳怡或與林芯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林佳怡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或第三 級毒品予吳政育共計10次,詳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五所示( 其中附表一編號六、十,分別係朱家葦、少年王0宜代吳政 育前往拿取購得之毒品愷他命),另林芯卉則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代林佳怡交付毒品 與朱家葦吳政育林芯卉部分編號七、八部分未經起訴) 。
㈤、林佳怡以16,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公克與 曾宥育(原名曾泓翔)1次,惟曾宥育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 款,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六。
㈥、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待雷致宏以0000000000手機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與雷致宏共計10次,惟雷致宏總共僅支付價金 70,000元,餘款迄今仍未給付,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六 所示。
㈦、林佳怡或與林芯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 聯絡工具,販賣毒品與張鈞陽(綽號小綿羊)(或與鍾凱鈞 合買)共計3次,販賣所得共計10,800元,其中林芯卉並於 附表一編號二八該次,交付毒品予張鈞陽,並收受價金6,00 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七至二九所示。
㈧、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劉O恩(79年4月22出生,真 實姓名詳卷,綽號阿榮、阿銀)共計10次,惟劉O恩迄今仍 未給付買賣價款,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九所示。㈨、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羅冠英(綽號「觀音」)共計3次 ,販賣所得共計12,0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四十 至四二所示。
㈩、林佳怡或與林芯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林佳怡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與黃永鑫(綽號「小鑫」)共計2次,販賣所得共計4,4 00元,其中林芯卉並於97年3月1日該次開車送愷他命10包予 黃永鑫,詳如附表一編號四三、四四所示。
、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胡弦助3次,販賣所得共為8,000元(未扣 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至四七所示。
、林佳怡或與林芯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林佳怡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或併由林芯卉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與陳承沅(原名陳宜峰,綽號阿豐)共計5次, 其中林芯卉並於97年2月27日、3月11日交付毒品予陳承沅, 並分別收取價金2500、14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四八至五二 所示。
、林佳怡或與吳政育、少年王0宜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林佳 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張芝瑄(綽號東兒 )共計10次,其中一次並由有犯意聯絡之吳政育、少年王O 宜代林佳怡將搖頭丸送至大都會ktv給張芝瑄。詳如附表一 編號五三至六二。
、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與鍾佳燕聯絡後,販賣毒品愷他命或搖頭丸與鍾佳燕2次, 詳如附表一編號六三至六四所示。
、林佳怡林芯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鄭沅玲(綽號念兒)1次,並



由林芯交付毒品,詳如附表一編號六五所示。
、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許益俊共計2次,詳如附表一編號 六六、六七所示。
、林佳怡林綉芬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林綉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與洪健翔聯絡後,由知情之林佳怡開車載林綉芬前去醫 院,由林綉芬將毒品愷他命交與洪健翔,販賣所得2,500元 ,詳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
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實施通訊監察,並於:㈠、97年3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 ,在臺中市○○路○段88號前,搜索林佳怡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9-SC號自用小客車,查扣林佳怡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61顆(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62顆,驗餘59顆,檢體編號E0 0000000號)、供記載販賣毒品積欠款項所用之帳冊1紙、第 三級毒品一粒眠(硝甲西泮,NIMETAZEPAM)11顆(檢體編 號E00000000號、E00000000號,驗餘9顆)、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現金44,800元等物;㈡、於同日下午2時5 5分許,搜索臺中市○○○路317號佳茂學士會館林佳怡居所 ,查扣林佳怡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等成分之橘色圓形錠1顆(檢體編號E00000000號,驗餘碎 錠)、鐵盒(含卡片)2盒及帳冊1本、毒品愷他命吸食器1 組、租賃契約書2本、存摺7本、金融卡1張、遠傳電信公司 輕鬆打SIM卡3張、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SIM卡3張、威寶電信 公司旺卡2張、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SIM卡1張等物。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關於被告林佳怡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 命與吳政育部分,記載「拿取10餘次」;附表一編號6、9、 14 關於販賣毒品與雷致宏、劉O恩、張芝瑄部分,均記載 販賣「10次以上」;於編號8販賣毒與王0宜部分,記載販 賣「4、5次」;販賣與陳承沅部分,販賣「5、6次」;無法 確認究係幾次,即生疑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 述上開販賣毒品吳政育部分、雷致宏部分、劉O恩部分、張 芝瑄部分,均分別更正限縮為10次;販賣毒品與王0宜部分 ,更正限縮為4次;販賣毒品與陳承沅部分,更正限縮為5次 (見原審卷7第222頁)。是原審認就被告之起訴範圍,已因



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明確,本院對此部分應予以尊重,自 應以為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固記載「林佳怡‥‥竟與胞妹林芯卉及A男共同基於 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A男指示出售搖頭丸 及愷他命之價格‥‥再由林佳怡找尋舊識作為下線販毒人員 ,而先後覓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黃任瑤吳政育(綽號「 小毛」)、曾泓翔雷致宏(綽號「麥可」)、劉建廷(綽 號「椰奶)、李文德、朱家慶(另由國防部中部地區軍事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少年劉0恩、少年王0宜(均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作為下線,共同將搖頭丸 及愷他命分別售與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顯然已將 起訴書附表所載併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而起訴書附 表一已專設「林芯卉有無參與」一欄,則被告林芯卉就起訴 書附表一有無被起訴之範圍,應已特定在該欄記載為準,雖 檢察官於原審陳明「本件被告林佳怡林芯卉潘益吉就起 訴書附表一至九所示之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部分,除起 訴書附表六編號4所示被告雷致宏販賣毒品搖頭丸與被告林 佳怡部分外,均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惟檢察官該次陳明 ,並未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且林芯卉就附表一起訴範圍亦 無不明確之處,公訴人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就林芯卉部分, 應不生效力。亦即林芯卉經起訴部分,應限於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賣與張鈞陽1次)、8(賣與王0宜4次)、13(賣與 陳承沅2次)、14(賣與張芝瑄1次)、16(賣與鄭沅玲1次 )、20(賣與吳政育1次)。
三、起訴書又記載「‥‥再由林佳怡找尋舊識作為下線販毒人員 ,而先後覓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黃任瑤吳政育曾宥育雷致宏劉建廷、李文德、朱家慶(另由國防部中部地區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少年劉0恩、少年王0宜( 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作為下線,共同將 搖頭丸及愷他命分別售與如附表(起訴書附表)一至九所示 之人。渠等合作方式係由林佳怡先將搖頭丸或愷他命交與前 揭下線人員轉售(交付下線之價格,搖頭丸每顆約300元, 愷他命每1公克則為430元),俟下線於出售取得現金後(搖 頭丸每顆售價約500元、愷他命每1公克約500元),林佳怡 再於1週後向各該下線收取現金(稱為「回帳」),再交還 A男(即潘益吉)。」等語,惟附表二至九係分別記載自黃 任瑤、李文德、劉建廷吳政育雷致宏曾宥育、王0宜 、劉0恩購買毒品,究黃任瑤等人又是附表一向被告林佳怡 購買毒品之人,李文德是向被告黃任瑤購買毒品愷他命者, 被告林佳怡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向被告雷致宏購買毒品搖頭



丸者,其如何就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搖頭丸與被 告林佳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非無疑義,公訴檢察官已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陳述本件被告黃任瑤、被告李文德就起訴書附 表三所示被告李文德販賣毒品愷他命與不詳姓名之搬運工3 名部分,與被告林佳怡潘益吉有共同犯意聯絡;至於被告 黃任瑤、李文德、劉建廷吳政育雷致宏曾宥育、少年 王0宜、少年劉0恩,分別就起訴書附表二、三、四、五、 六、七、八、九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各自與被告林佳怡與潘 益吉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黃任瑤、李文德、劉建廷、吳政 育、雷致宏曾宥育、少年王0宜、少年劉0恩彼此間就各 自販賣毒品行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是應認就被告林佳怡黃任瑤、李文德、劉建廷吳政育雷致宏曾宥育之起 訴範圍,已因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釐清更正。故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部分為審理(林芯卉部分,檢察 官於原審之更正陳述,不生效力已如二所述),合先敘明。四、被告林佳怡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主張:證人張鈞 陽、王0宜、陳承沅張芝瑄鄭沅玲洪健翔朱家葦97 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均屬被告林 佳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芯卉及其辯護人對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主張:證人張鈞陽、王0宜、陳承沅、張 芝瑄、鄭沅玲洪健翔朱家葦林佳怡之警詢筆錄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筆錄,均屬被告林芯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另通訊監察譯文為傳聞證據,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另 被告林芯卉於97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有異,亦 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惟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黃任瑤等人於警 詢之供述內容,與渠等於偵查中、審判中,未經檢察官或法 官就該部分供述重為訊問,或與渠等於偵查中、審判中之供 述略有未符,本院認證人黃任瑤等初為警查獲,且或經警提 示監聽譯文,渠等當時並無人情、利害關係之考量,且距離 行為時間較近,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再參以該證 人並未供有遭員警不當取供之情事,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認 符合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劉0恩等 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均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另原審於97年8月29日,勘驗 被告林芯卉97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內容,發現被告林 芯卉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與筆錄之記載確實有部分誤差,原 審並已按錄影光碟之內容作成逐字勘驗筆錄(見原審審理卷 2第282頁背面至第301頁背面),而檢察官、被告林芯卉



其辯護人對於原審勘驗筆錄均無意見,是被告林芯卉97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應以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五、至於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附表二所附與被告林芯卉有關連之 通訊譯文,經通訊監察機關經合法程序所為之通訊監察,有 監察書可憑,且經原審、本院踐行調查程序,與被告林芯卉 通話之人亦均坦承確係與被告林芯卉之通話內容無誤,則如 附表二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佳怡林芯卉,被告林佳怡辯稱:原判決採信林 綉芬之證詞,認被告林佳怡住到伊生日當天搬出去,但原審 未調查林綉芬之生日,且林佳怡是否暫離,留有行李未搬, 亦非無疑,且林佳怡97年2月26、28、29日之行動電話通訊 基地台地址,雖在台中,但難以證明即在該址居住,況同年 2月22日至3月10日間亦有多通集中在與潘益吉同住之中港路 2段附近,原判決因此據而認定當時係林芯卉與被告同住, 認定被告林芯卉為共犯,即有錯誤,又附表一編號二八部分 ,林芯卉已供稱伊一人開車,不可能如張鈞陽所述,林芯卉 係在副駕駛座。另原審認被告林佳怡部分犯行未於偵查中自 白,係因警察、檢察官未訊問被告之故,自仍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適用。又被告販賣第2、3級毒品之情節,究非大量 ,原審認無59條之適用,亦有違誤,再販賣第1級毒品者, 所量之定執行刑均在20年左右,原審對被告亦量處有期徒刑 20年,顯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林芯卉辯稱原判決所認定伊交 付予吳政育黃永鑫部分,並未起訴,原判決竟為判決,顯 然是訴外裁判,又張鈞陽陳承沅部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二八、四九、五十部分)伊雖有與買毒者接觸,但伊不碰毒 品不知毒品是何物,且不贊同林佳怡去碰毒品,當時跟本不 知是毒品,況伊沒收到錢,豈會有共同營利之意圖。又編號 六五部分鄭沅玲伊亦不認識,另編號六部分朱家葦所供亦與 吳政育所述不符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販賣予黃任瑤(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犯行:
被告林佳怡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黃任瑤聯絡後,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 賣毒品愷他命100公克與黃任瑤既遂1次等情,業據證人黃任 瑤於警詢供稱:「(提示96年11月9日19時3分50秒監聽譯文 )整通電話的意思是林佳怡要我幫他在西螺地區找下游販賣 愷他命毒品,後來經過約一個星期他有拿100公克毒品愷他



命到西螺鎮○○路219巷37號住處給我」(彰警刑偵一字第0 9700號卷『下稱警卷』1第142頁)、「(100公克最後給林 佳怡多少錢?)5萬5千元」(見原審卷6第256頁),被告林 佳怡於於警詢自白「對黃任瑤‥‥之供稱皆承認」(警卷1 第54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2第1 60頁、本院卷3第129頁反面),並有96年11月9日晚間7時3 分50秒通訊監察譯文1份(詳附表二編號一之所示)、通訊 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佳怡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販賣予劉建廷(即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 )部分:
被告林佳怡對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 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予劉建廷,業據被告林 佳怡於偵查中自白稱:「‥‥劉建廷總共跟我拿過2次‥‥1 次有回帳給我」(偵卷5第128頁),且於原審亦自白「(提 示上開帳冊:上面有記載椰奶是2萬元,上面記載的椰奶是 否就是劉建廷欠妳的錢?)是,他跟我買愷他命的錢‥‥應 該是2次,第一次是今年在后里朋友那裡跟他見面,那時第 一次見面認識,有互相留電話」、「‥‥很有印象那2萬元 ,是他打給我,一次就欠我2萬元,後來就聯絡不上他,所 以一直記著2萬元,我跟他見面不會超過2次,跟他不熟」( 原審卷3第269-271頁)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劉建廷供 稱:「我打林佳怡手機0000-000000聯絡他」(偵卷1第17頁 )、「(提示97.02.28日17時27分05秒監聽譯文)50就是代 表毒品愷他命5包。新菜就是毒品愷他命,林佳怡問我我向 朋友愷他命開價多少?45是代表1包愷他命的價錢。通話的 意思就是我要向林佳怡購賣毒品愷他命及我代替我朋友購買 他命」(警卷2第215頁)、「(除了那次還有幾次是在大甲 交流道那邊?)應該還有1次。」(原審卷5第184、185頁) ,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二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 、被告林佳怡所有供記錄購毒者積欠購買毒品款項之帳冊( 記載「椰奶:20,000元」)1紙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林佳怡 於97年2月28日晚間8時13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甲交 流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該次交易係以22,500元(起訴書 誤載為2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50公克與被告劉建 廷,另1次則是該次之後至97年3月24日被查獲前,亦在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大甲交流道附近某處,價格為2萬元,至今仍 欠款,從而,被告林佳怡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 ,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劉建廷之犯行,事證明確。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販賣予張恩菖(即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



)部分:
被告林佳怡對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 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恩菖等情, 業據被告林佳怡於偵查中自白:「『恩昌』22000是張恩菖 未回帳的錢」(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5第30頁 ),於原審亦坦承「對起訴犯罪事實清楚了解,認罪」、「 (有無販賣搖頭丸或愷他命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0所載 之人)除了洪健翔部分外(洪健翔部分係林佳怡林綉芬共 犯,詳如後述),其餘均承認」不諱(原審卷1第140頁、卷 2 第160頁背面)(因本件犯罪次數多,為免一再重覆,以 下論述林佳怡自白如未特別敘明,即係引用相同資料),核 與證人即被告張恩菖於偵查、原審結證:「我都是用我所持 用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林佳怡的電話0922向他購買 」「(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說過是跟林佳怡買過2次 ,一次是2月25日買16000元40公克愷他命,先付12000元( 另4000元嗣後亦已付款),一次是3月16日是買8000元愷他 命,20公克,有無印象?)有。」、「(後來8000元有無還 給林佳怡?)沒有。」(偵查卷1第181頁、原審卷5第186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被告林佳怡所有供記錄購毒者積欠購買毒品款項之帳冊( 記載「恩昌:22,000元」)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已明 。
㈣、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販賣予吳政育(即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五所 示)部分:
經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記載被告林佳怡販賣毒品予吳政育 10餘次,經檢察官更正為10次(不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部 分),已如前述,而吳政育於偵查中結證有向被告林佳怡買 毒品十餘次,被告林佳怡於原審亦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惟除公訴人所指97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文心路與文化 七街口之「閣家歡」KTV部分,本院認林佳怡之前揭自白不 足採信外(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認定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4林佳怡被起訴9次犯行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五部分),有其於原審自 白,與吳政育供述相符,並有扣案帳冊可憑,應可採信。且 :
1、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之被告林佳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與吳政育部分,應與被告林芯卉為共犯:
雖被告林佳怡辯稱並非由林芯卉交付毒品;被告林芯卉亦否 認有此部分情節,辯稱伊不認識朱家葦吳政育云云。惟: ①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業據證人吳政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委



朱家葦向被告林佳怡拿取毒品愷他命10公克等語綦詳(見 原審卷5第186頁背面至第188頁背面),證人朱家葦於檢察 官偵訊時明確證稱:吳政育叫我去向林佳怡拿愷他命,我於 97年2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路跟進化北路口的 麥當勞前,我幫吳政育向「饅頭」(指被告林佳怡)的妹妹 拿了10公克,我今天到偵一隊才知道她妹妹叫林芯卉,我可 以確認,然後我將毒品10件帶回到吳政育位於臺中縣霧峰鄉 吉峰村1鄰吉峰西路74巷89弄3號的家中,當面將10件毒品愷 他命交給吳政育,警察有播放97年2月29日錄音檔給我聽, 有一通是我跟「饅頭」妹妹對話的音檔等語相符。復有附表 二編號五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雖證人 朱家葦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指認是林芯卉交付毒品,語氣有時 明確,有時不明確(見原審卷3第158至168頁),惟此無非 係背負人情壓力之故,不能因此即認證人朱家葦於偵查中之 證詞不足採信。
②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證人即被告吳政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曾在林佳怡住處樓下全家便利商店,向林芯卉拿取我向林 佳怡購買的毒品搖頭丸10顆、愷他命10公克,搖頭丸是用1 個袋子裝,愷他命是1公克裝1袋,之後我就離開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4第179頁至第184頁),證人王0宜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有1次是97年3月份,我跟吳政育林佳怡住處樓下, 因為林佳怡沒空拿下來,是林芯卉幫她拿10公克愷他命及搖 頭丸10顆給吳政育,當時是用透明夾鍊袋包裝等語,我之前 就有見過林芯卉本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3第145頁至第155 頁)。
③附表一編號八部分,證人即被告吳政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那次是林佳怡林芯卉一起開車過來,我忘記是誰開車, 我坐在車子後面,林芯卉將毒品愷他命交給我,毒品是用透 明夾鏈袋包裝」、「麥當勞那次只有愷他命」要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4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84頁正面)。 ④附表一編號九部分,證人吳政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有無印象跟劉0恩一起跟林佳怡買過愷他命毒品 )有」、「(在何處買的?)麥當勞」(原審卷5第188頁) ;證人劉0恩供證稱:「(警方提示97年2月26日監聽譯文 )以上四通電話是我、吳政育林佳怡的對話,第1通是我 與林佳怡的通話,其他3通是吳政育林佳怡的對話,這次 是吳政育去向林佳怡以記帳的方式購買毒品愷他命10公克, 我只是跟吳政育一起去,但我沒有買」(偵卷3第26、27頁 )等語可佐,並有通聯譯文可憑(附於偵卷3第33頁)。 ⑤附表一編號十部分,證人吳政育於原審結證:「(你有無叫



王0宜去幫你買愷他命?)沒有,但我住院時,他曾經自已 去找過林佳怡拿愷他命」、「‥‥有一次是叫王0宜去拿毒 品,因那時我人在醫院,拿愷他命。拿毒品後先記帳,我有 印象王佳宜說那次拿了十件(即10公克),價錢有時是四千 有時是五千,有時是四千五,我不知道那次是多少」(原審 卷4第176、182、183頁),證人王0宜亦於原審證稱:「只 有一次吳政育叫我去幫他買,那時他在醫院,叫我去幫他買 ,在麥當勞那邊」(見原審卷3第146頁)之情節均相符。 ⑥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證人吳政育於原審結證:「(提示偵 卷2第98頁,吳政育林佳怡通訊譯文:警察局說這通是要 跟林佳怡購買愷他命,97年3月11日4點在澄清醫院,林佳怡 賣給你5000元,10件愷他命,有無這回事?)有。」(原審 卷5第187頁)等語相符。
⑦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部分,經查證人吳政育於警詢供稱: 「(提示97年3月8日0時25分6秒監聽譯文)我要向林佳怡拿 愷他命毒品,順便要拿之前向他買愷他命毒品的錢還他,我 於97年3月9日10時,在霧峰澄清醫院向他購買10支愷他命毒 品,這次我回帳還他4,500元上次購買毒品之錢」(警卷2第 250頁),依吳政育之供述,足認被告林佳怡於97年3月9日 之前有販賣愷他命4,500元予吳政育(嗣吳政育並已付款) ,及於97年3月9日有販賣愷他命10支予吳政育,此外復有通 聯譯文可憑,此部分事證已明。
⑧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部分,被告林佳怡自白販賣10次部分 ,與吳政育供述相符,是於公訴人起訴自96年11月起至97年 3月24日間,扣除前揭8次,另有二次販賣毒品予吳政育亦可 認定。
2、被告林芯卉林佳怡所辯均不足採信:
①證人朱家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拿到的毒品愷他命夾鏈袋 外面沒有用其他東西包裝等語(原審卷3第159頁背面至第16 0頁正面),證人王0宜亦證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當時毒 品是用透明夾鍊袋包裝等語,吳政育於原審亦明確證述被告 林芯卉代被告林佳怡交付毒品共計2次,即附表一編號七、 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等情,衡情被告吳政育朱家葦、王O 宜與被告林芯卉素無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林芯卉之理。 又依被告林佳怡所述,其本人親自交付之毒品,均以透明夾 鏈袋包裝,外面未再以紙袋包裝(原審卷3第147頁),則附 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交易地點麥當勞前係公開場所,而毒品買 賣屬重罪,為檢警查緝嚴密,交易過程首重隱蔽及安全性, 豈有可能如林佳怡所辯於大庭廣眾之下,在被告吳政育所騎 乘之機車後座,將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愷他命交付被



吳政育?實悖於常情。當以證人被告吳政育證稱係其上被 告林佳怡林芯卉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向被告林芯卉拿取毒 品愷他命等語,與一般毒品交易慣習均選擇車內、屋內等隱 蔽空間相符,應可採信。
②至於被告林佳怡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伊是在 97年3月10日才搬進去佳茂學士會館住,伊妹妹曾經在那邊 過夜,但她很少去那邊住,因為那時她都跟他男朋友住,希 望還我妹妹一個清白,因為我個人的行為連累我妹妹,我的 家人都很擔心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5第132頁、原 審卷3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第75頁背面),惟證人林 綉芬即潘益吉之前女友林綉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 10月底快接近11月的時候,有跟潘益吉林佳怡林芯卉同 住在臺中市○○路租屋處,林佳怡潘益吉之間因為金錢方 面不合,林佳怡一直住到97年2月22日就搬出去,因為那天 是我生日,我特別有印象,林佳怡之後住哪裡我不清楚,她 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3第58頁至第59頁正面、第6 3頁正面、第68頁至第69頁),參以告林佳怡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發現被告林佳怡自97年2月26日起, 關於97年2月26日下午5時6分11秒、97年2月28日下午5時30 分11秒、97年2月29日晚間10時12分16秒、同日晚間10時16 分58秒、同日晚間10時48分42秒等通訊監察譯文,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均集中在臺中市○區○ ○路1段226號5樓,該處即在臺中市○○○路317號佳茂學士 會館附近(詳卷附UrMaP網路地圖),且稽之扣案佳茂學士 會館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林佳怡自97年2月25日開始承租 臺中市○○○路317號17樓22室,凡此足見被告林佳怡於97 年2月26日當時即已居住在佳茂學士會館,被告林佳怡上訴 意旨指稱未調查證人林綉芬之生日,及被告林佳怡通聯仍在 與潘益吉同住之中港路2段附近,而辯稱伊至97年3月於10日 起始搬入學士會館云云,不足採信。林佳怡係於97年2月26 日即搬至佳茂學士會館,所辯上詞無非係為使人誤解其當時 仍與林綉芬同住,縱有委託他人轉交毒品與朱家葦,應係委 託林綉芬,藉以掩飾被告林芯卉交付毒品愷他命與朱家葦吳政育之事實,好為被告林芯卉脫罪卸責,亦難憑信。 ③林綉芬又證稱:林芯卉知道林佳怡在幫潘益吉賣毒品的事, 因為我們都住在一起,她一開始就知道,她沒有多大反應, 是不開心我們碰這種東西,但不會多做什麼阻止,平常也會 有朋友去中港路租屋處,但就我所知,除了我跟林芯卉外, 不會有其他人幫林佳怡送毒品或跟林佳怡去送毒品等語(見 原審卷3第72頁正面),即被告林佳怡於原審亦供稱:「‥



‥一開始有在賣愷他命時,我妹妹並沒有全部都知道,是他 (即潘益吉)後來很誇張把愷他命拿來家裡客廳分裝,所以 我妹妹才會知道,就已經很感冒,我及林綉芬的行為愈來愈 誇張,有次我們用過K盤放在客廳沒有收,我妹妹下班跟她 男友看到,已經無法容忍了,後來她就搬走,把她的東西移 走離開我們,我們的行為一開始可能沒有那麼明顯,妹妹可 能知道但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後來妹妹發現跟我們攤牌,所 以她才搬走的」(原審卷3第75頁)。則以林佳怡所述林芯 卉先前已看過渠等分裝毒品,及知悉林佳怡施用愷他命,且 因而與林佳怡攤牌更搬離因覓住處,則林芯卉如何會不知道 毒品是何形狀之理?是被告林芯卉既知悉被告林佳怡有在為 潘益吉販賣毒品,且其依被告林佳怡指示將毒品愷他命10公 克交付朱家葦之際,該毒品除以夾鏈袋包裝,外面未再以其 他包裝加以掩飾,則被告林芯卉理應知悉其代林佳怡交付與 朱家葦吳政育之物品係毒品甚明。
3、至於被告吳政育究竟各次以何種價格、購買何種毒品、事後 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告林佳怡部分,經查依前揭證據可 得確定為:編號六為愷他命10公克,編號七為愷他命10公克 ,搖頭丸10顆,編號八部分只有愷他命,編號九、十、十三 為愷他命10公克,編號十一為愷他命10包價格為5000元,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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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