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純仁
即再審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0號恐嚇取財未 遂案件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又抗告人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0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該再審聲請案件,亦屬不得抗告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抗告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再 字第7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