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陳紫瑛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2月21日裁定(99年度訴緝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83年7月19日或前2日在某處 施用嗎啡,然法院疏未審理延至 99年10月5日再行裁定,依 修法前肅清煙毒條例規定,施用毒品者,其訴追期間為10年 ,則本案已超過法定追訴期間,應為免訴判決,原審裁定令 伊觀察勒戒,應有未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紫瑛於83年7月19日或前2日內,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於 83年7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有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煙毒犯尿水鑑定書一紙可稽,再者,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 87年5月20日公布,自 同年月22日起施行,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 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抗告人前雖經通緝,然於 84年4月21日已撤銷通緝在案,其 時效已停止進行,並無時效權完成之問題,自應適用該新法 之規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
三、按於中華民國94年2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抗告 人被訴於83年7月19日或前2日內吸食毒品海洛因,依當時有 效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 訴權期間為10年,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追 訴權期間為20年,有利於抗告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第2款之規定。
四、次按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 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 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 ,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 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 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益無疑義。又刑法第83條所謂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解釋上係指遇有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294條至29 7 條等情形,時效應停止進行而言。法律既以偵審程序,係 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者,列為停止原因,是則偵審程序之能 開始而未開始,或僅因事實上之障礙而無從開始,即或已開 始或繼續而遲未終結者,均不足為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俾 使時效易於完成,貫徹法律安定現狀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1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6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最高法院於51年度民刑庭會議總會第4 次會議決議 認「刑法第80條第1 項僅定曰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 滅,除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依同法第83條,停止追訴權之進行外,如已於時效 期間內行使追訴權,且在行使中,即不生時效之問題」等語 。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該決議反面解釋,案件雖檢察官開始 偵查,即認追訴權已行使,然於提起公訴後,審判機關若發 生非法律規定之追訴停止事由而不予行使追訴權之情形,自 有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問題。經查,本件抗告人涉犯施用毒品 海洛因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多次未到庭及拘提未著而遭 通緝,然抗告人因被查獲而於84年4月21 日撤銷通緝。又依 卷附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於84年3月9日入新竹監獄執行,嗣又因煙毒案件於87年 1月6日入監執行,是抗告人並無逃亡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原 審法院就本件案件應可借提抗告人而續行審理進行訴訟程序 ,然原審法院自發布通緝後至本件於99年6月29 日重新開啟 程序間,均未有任何訴訟審理之進行,卷內亦查無有任何不 能開始程序之原因,此有原法院83年訴字第1915號卷宗可參 ,則原審法院於通緝撤銷後均未分案進行審理、訴追,似與 上開所述「於時效期間內行使追訴權,且在行使中」之要件 不符,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及決議意旨,本件能否認不生 時效之問題?可否認法院係怠於行使追訴權,因而致追訴權 罹於時效?均非無研究之必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保安 處分,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見修正之立法理由)。上開意旨雖在說明如何適 用觀察勒戒,或刑事訴追程序,但同時亦說明施用毒品行為 人會因一定時間之經過(即 5年)而有毒癮遮斷時效之情形 。本件抗告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4年3月9日入新竹 監獄執行,嗣又因煙毒案件於87年1月6日入監執行,於88年 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迄令,即未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此有其前科資料可考,則其本件施用嗎啡之毒癮是否可認 因其後煙毒案入監服刑而戒除已遮斷其毒癮,抗告人亦稱其 施用毒品案件早已於87年間服刑完畢,而質疑事隔多年何以 仍然要將之送觀察勒戒(見本院前審卷第 4頁),足見抗告 人亦認其毒癮已因其他毒品案入監執行而戒斷,則是否有將 之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即非無研求之餘地;矧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之1 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 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 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 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以逮捕者,亦同。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1 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準此,法院 有關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自應儘速辦理。本件時隔多年後始 開啟觀察勒戒程序,與上開規定,已有未合,且因案件多年 怠於進行是否因此導致證據之滅失而損及抗告人之訴訟權益 ,能否將法院怠於行使之不利益歸由抗告人承擔?均非無斟 酌之餘地。原審未審及於此,遽為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 非無斟酌之必要,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