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101號
TNHM,100,抗,101,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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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翁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0年2月21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淑珍之先生自殺後, 抗告人就對不好之事一再逃避,致結果慘痛。抗告人前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公司不管業務員用什麼 辦法,只要有業績交出就好,抗告人因此代墊保費新台幣60 餘萬元,至今仍未拿到分文,終因經濟困窘而做了錯事。抗 告人先生逝世後,抗告人就獨自扶養一子,現仍就學中,抗 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更經歷了不小的車禍,因無健保而 延誤就醫,至今仍病痛不斷。抗告人收入雖不多,但仍是家 中經濟支柱,請體諒抗告人家庭狀況,准予易科罰金,代替 刑責。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次月 起,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5日清償新台幣1萬元之方 式向被害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支 付損害賠償,直至新台幣42萬3千元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 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刑事判決並於96年11月29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分別於96年12月16日、97年 1月21日、97年4月28日、97年6月23日、97年11月6日、97年 12月29日、98年3月25日、98年6月17日、98年11月17日、99 年1月18日、99年6月18日、100年1月20日清償新光公司新台 幣(下同)1萬元、5千元、3千元、2千元、1千2百元、1千7



百元、1千5百元、1千2百元、1千元、1千元、1千元、1千元 ,合計29,600元等情,亦有新光公司98年1月23日(98)新 壽法務字第0053號函及新光公司關於抗告人還款明細傳真各 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緩字第 156號執行卷宗第20頁、原審卷第7頁)。則抗告人於上開刑 事判決確定後,除96年12月依上開刑事判決所附加之緩刑負 擔履行外,其餘各期均未按每期1萬元之金額履行,至為明 確。
㈢本件審酌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係抗告人因業務之便, 侵占新光公司之財產,屬於侵害新光公司財產法益之犯罪, 而判處抗告人緩刑之主要原因係因原審考量抗告人坦承犯行 ,且因喪夫,須獨自負擔家計扶養就學子女等家庭狀況,遂 附加上開負擔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並僅以每月1萬元之 金額,分期長達43期,以填補新光公司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情以觀,上開緩 刑所附加之負擔,可謂寬貸,而非嚴苛難以履行,抗告人竟 仍不知珍惜,非但自第2期後即未按期清償,迄今長達3年之 時間,亦僅清償共計2萬9千6百元,較全數42萬3千元相去甚 遠,此項事實自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㈣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將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履行 完畢,且違反情節重大,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 規定,係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尚非法院 於審究應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是以抗告人 以前揭抗告意旨置辯,委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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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