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0年度,59號
PCDM,90,賠,59,2002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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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受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肆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之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七日至四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在臺灣菸酒公賣局板橋第三酒廠(後改稱板橋酒廠)擔任化驗室技 術工,協助新酒研發。四十一年元月一日調台北第一酒廠(後改稱台北酒廠)仍 擔任化驗工,惟任職期間與該廠調查員金偉不睦,其竟利用職權,藉以思想犯之 罪名,將聲請人報請臺灣省刑警大隊部(址設台北寧夏路)查辦,自四十一年五 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八日,查無實據後於同年七月八日轉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保安處(址設台北巿西寧南路)繼續自同年七月八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羈押聲請 人,仍然查無實據,始釋放聲請人,聲請人前後共被羈押一百四十一天,釋放後 聲請人隨即趕赴酒廠上班,詎酒廠竟以聲請人涉案為由,予以解僱。爰依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 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七十萬五千元云云。
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 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 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第一酒廠之保防人員金偉查報聲 請人平時行跡可疑,時常閱讀左傾文藝書籍及共匪等書籍云云,經臺灣省警務處 刑警總隊於四十一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搜索聲請人之宿舍,查獲共匪書籍 乙本及來往信件,臺灣省警務處且據聲請人供承閱覽反動書籍及持有偽造軍事機 關等證件不諱,故以聲請人匪嫌重大為由,以四十一年七月七日警刑正月字第四 六四二號函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刑秘字第一0三八九一號函暨 檢附前臺灣省警務處代電稿件影本三頁附卷可稽,另參以證人魏康寧證述:「( 認識多久?)大概四十一年間認識,當時他在化驗室,我在總務科,金偉先生是 保防人員。我與聲請人因工作關係而認識。當時我們有宿舍,只要廠長同意,就 可住進來,那年代如果有人不見,大家都會耳語相傳,沒有人敢問聲請人是為什 麼原因不見了,月份我不認得了,我五十四年離職,後來在板橋運動場遇到,他 申請復職,我不清楚,他什麼時候放出來我也不知道...,」;證人莊秀緩證 稱:「(認識多久?)聲請人都會跟我們聊天,他轉到一廠時,我曾經去找過他 ,後來他被抓進去,大家都不敢問,我知道他的消息時,大概是一、二年後的事 情了,我是知道他有來申請復職,上面不准,我只知道他沒事出來,但被抓的原 因,是聽說他床下有一本違禁的書,才被抓的,其他的我們也不敢問。」等語(



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顧乃鈞亦證述:「(何時開始認識)三 十九年至四十年間, 我們是板橋酒廠的同事。我是擔任化驗室工作,聲請人是在 四十一年初調到台北第一酒廠。」、「(這期間是否有往來?)有。」、「(沒 有往來期間?)四十一年五月份失去聯絡。」、「(有無到台北酒廠問?)我沒 有去台北酒廠問。是四十一年六月初時在板橋酒廠的保防專員他找我面談了二次 ,他問我與聲請人交往情形及觀感。當時我有問他是何事為何要問我,他有跟我 講聲請人被保安司令部的人抓起來,大約隔二個禮拜後,他又來找我問相同的問 題。」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及上揭臺灣省 警務處代電稿所記載之情節若合符節,堪信聲請人於四十一年六月一日確曾因人 檢舉持有及閱讀左傾及中國大陸之書籍,經臺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實施搜索後並 遭羈押。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四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遭羈押,惟近子夜時刻究係何 日?一般人時有誤認以致造成記憶錯誤,世所常有,參之前開卷附臺灣省警務處 代電稿之內容,可知該處係於四十一年六月一日一時三十分許,派人執行搜索, 縱認聲請人之記憶無誤,亦僅可推認臺灣省警務處係於四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 聲請人之宿舍搜索,尚未羈押聲請人,因此,聲請人應係自四十一年六月一日經 臺灣省警務處羈押而失去人身自由。聲請人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羈押終了之日,本 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部查詢結果,該部答覆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之資料中, 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有該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十年六月十九日(九0)志 厚字第一七八八號、九十年十月二日(九0)志厚字第二七四五號函附卷可稽, 足見聲請人未經審判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釋放。本件雖無資料可資證明臺灣省 保安司令部釋放聲請人之時間,然據證人顧乃鈞證稱:「(在何時見過聲請人? )在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聲請人來板橋酒廠看我,有提到他被抓很冤枉,他是 遭人陷害的。我問他何時出來,他說前幾天。」、「(為何清楚記得是十月二十 五日?)因為光復節,印象深刻。」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明 確,聲請人主張其係於四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被釋,距當年光復節僅一週,而當時 光復節為重點節日,對於當時事物之記憶,有輔助之效,是以證人顧乃鈞之證言 ,堪以採信,聲請人主張其係於四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釋放 ,應屬可採。綜上,聲請人經人檢舉,係自四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 日止共計一百四十日遭前臺灣省警務處刑警大隊、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而人 身自由受拘束,足堪認定。又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 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應認聲請人於上開日數內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出 生,事發時為二十五歲,正值年華可塑之期,當時從事化驗工作,有戶籍謄本、 履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以當時之環境而言,聲請人經此不當羈押,自難恢復原 職,亦難任國營事業中之工作及其身份、地位、職業與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至超 過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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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