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33號
TNHM,100,交抗,33,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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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吳純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1月3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雙腳未放下,而認定 抗告人有闖紅燈意圖,然車子未停妥,腳如何先放下來?㈡ 身為執法者,理應視個案情節,判斷是否真的闖紅燈,本件 抗告人僅是超越停止線一、二公尺,如要罰,也應係越線受 罰,因為如果為遵守交通規定,必須停在停止線上,將會造 成後車撞前車的危險,故本件抗告人為了安全,超越停止線 一、二公尺是合理的。㈢法律及司法無顧慮人民身心及生命 、財產,而強硬規定必須停車在停止線上,且有停車就代表 無闖紅燈的意圖,即使超越停止線一、二公尺,亦不能算是 闖紅燈,請法官向交通部建議,在紅燈亮起前三秒顯示閃光 ,如第四秒紅燈亮起後車輛還停車超過停止線,始可開單受 罰。㈣本件抗告人經過紅燈後,二、三秒才經過一公尺,可 說比走路還要慢,慢就表示不違規、不超速,與闖紅燈之定 義不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純仁於99年8月 1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HA-113號輕型機車,行經臺 南縣玉井鄉○○路與蕉吧年東路之交岔路口,適逢該路口號 誌顯示紅燈,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停等而闖紅燈,涉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經臺南縣警 察局玉井分局員警以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裁處新 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 不服聲明異議,經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 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 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 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四、經查:
㈠交通部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大 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乃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 函釋「闖紅燈」認定標準,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敘述如后,以供執法單位參考:1.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 之行為。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 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 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 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 ,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 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 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4.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 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 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 車況繪設路口範圍。5.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 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又主管機 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 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 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是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 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 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行政機關適用 法律及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㈡抗告人吳純仁於99年8月1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HA- 113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縣玉井鄉○○路與蕉吧年東路之 交岔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 之管制而闖紅燈,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之違規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8月24日南縣警交字第MM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縣警察局 玉井分局99年9月17日南縣警井四字第0990008219號書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9年9月30日嘉監南字第裁74-



MM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21、27、29頁)。
㈢觀諸卷附採證第1、2張照片,抗告人駕駛之車輛正行經臺南 縣玉井鄉○○路與蕉吧年東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無繪設路口範圍)之停止線(前輪、後輪皆已超越停止線) ;第3張照片係該車輛已向前行駛至交岔路口範圍。而3幀照 片均係於紅燈亮起後數秒內所攝得,已屬用路人明顯可預見 燈色並辨識號誌燈號管制之情形,抗告人無視於紅燈警示, 車身伸入路口範圍之違規事實,至為明顯。抗告人雖以其最 終有停下機車等待號誌轉為綠燈,始直行經過路口,進而主 張其行為至多違反越線停車規定云云,然觀之證人即本件舉 發員警江昭昌於99年11月29日原審法院調查時當庭提出之10 幀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原審卷第40至44頁),抗告人於遭舉 發員警拍攝卷內所附3幀採證照片後,仍繼續向前直行至右 邊交岔路口前方,且其【機車煞車燈一直未亮起】,抗告人 之雙腳仍踏於腳踏墊位置,未見其有為準備停車之行為,則 依抗告人當時之行駛狀態,實難於其右邊交岔路口前方煞停 ,顯見抗告人主觀上並無停止之意思,客觀上其車身亦已伸 入路口,有礙其他方向之車輛通行,已屬闖紅燈之違規駕駛 行為,甚為明確。是抗告人辯稱其事後發現紅燈立即將機車 停下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㈣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闖紅燈」與「汽車駕駛 人不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區別乙節,應依 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並依適當規定舉發處罰,如其違規行為或 態樣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定有明文者,當依法定明 文規定處罰(如闖紅燈違規行為者)。至於如非屬條例明文 列舉之規定而違反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則有「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規定之適用,此 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適用以「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規定者,.... 」自明。則抗告人之行為,既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改依同處 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自屬於法無據。五、綜上,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駕駛駛車牌號碼VHA-113號輕 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至為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稱妥適,抗告人猶執陳詞提



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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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