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鍾建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 月3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係以證人朱丕文所提供事後照片及 現場圖而裁定本人受罰,本人無法接受。另於開單時,證人 因本人拒簽名而出言恐嚇,若本人不簽名,要加開未繫安全 帶,本人於開庭時有告知法官,惟法官僅當場訊問證人有無 這回事,證人回答沒有後,卻未予調查即相信證人之證詞, 並以心證裁定本人受罰,不符公平正義。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1月8日上午8時12分許,行 經嘉義市○○路與北興街口時,因駕駛車牌號碼3881-WX 號 自用一般小貨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製單舉發 ,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 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裁決書 漏載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3 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9年12月 20日嘉監裁字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裁決書)附卷可據,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違規案件 係當場舉發,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 發案件,無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佐證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交通警員掣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 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規定,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 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 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 ,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 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 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 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 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 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 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故舉發員警若係 目睹違規情形,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 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係因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 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 有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四、經查:
(一)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 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 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 第1項、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拒絕簽章者,仍 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 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 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依 前揭說明,自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 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抗告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查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朱丕文於99年11月8 日為本 件舉發時,業已將前開通知書交付予抗告人,惟因抗告人拒 絕簽收,而經註記「拒簽收」,並告以舉發內容及應到之日 時處所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朱丕文證述在卷,復據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綦詳,堪以認定。是以抗告人 於舉發當場既已依法視為收受前開通知書,雖因對舉發內容 有異議而拒絕簽名其上,然依上揭說明,已足認本件舉發通
知書業經合法送達無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時間,行經嘉義市○○路與北興街口時, 因駕駛車牌號碼3881-WX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經警攔停製單舉發,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99年12月20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 決書各乙紙存卷可稽;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證 無訛,亦有該局99年11月30日嘉市警一交字第0990038923號 函在卷可佐。
(三)又上開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朱丕文於原審訊問時具 結證稱: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以騎機車的方式二人一組, 行駛北興街東向西的方向,看到抗告人在友忠路北往南方向 慢車道上,當時北興街直行號誌是綠燈,友忠路南北直行號 誌是紅燈,其等已行駛到路口,目睹抗告人從友忠路北往南 方向行駛並闖紅燈,當時距離大約20公尺,現場視距良好, 並無屏障物,其等隨即自後攔停抗告人並開單,且告知抗告 人違規之事實、到案之時間、處所,抗告人當時要求伊不要 開單、不要告發,後來抗告人拒收、拒絕簽名,伊告知抗告 人上開事項後,任由抗告人離開。伊舉發類似案件已有十餘 年經驗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此外,並有 該證人朱丕文當庭提出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參 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諸如本件發生於員警執勤,適 巧目睹於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屬 突發狀況不及防備及蒐證,而現場亦無固定式攝影裝置,客 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以其他方式存證,故無法藉由其他科學 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惟參諸證人朱丕文與抗告人並不相識, 素無怨隙,復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執勤員警等情,則其於執行 公務時,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並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 罰擔保其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 責任而恣意誣陷抗告人之理。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 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認該證人前開證詞 ,堪予採信。
(四)準此,抗告人所有3881-WX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確有上開交通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抗告意旨謂原審係以證人所提供事後 照片及現場圖而裁罰抗告人云云,並不足採。至其另稱未予 調查證人是否有恐嚇抗告人之情事部分,乃屬另事,與本件 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而不得資為撤銷變更原處分機關裁處 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審裁定 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在前揭時、地,行駛車號3881-WX 號自用
一般小貨車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 款為由,裁處罰 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