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山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
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5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榮山平日騎乘機車至各地派送報紙為業,騎乘機車則為其 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8月4日5時5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18-DW U號機車,沿臺南市大內區○ ○○○○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南182線 道與南182-1線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其智識能力 及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陳榮山於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 動態,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對 向羅慧容騎乘車牌號碼L7X-593號機車行至該處,亦未注意 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前,提前貿然左轉 ,陳榮山見狀已避煞不及,遂於該路口撞及羅慧容,致羅慧 容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及頸椎損傷併中樞性衰竭、右側 頭頸肩腰背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陳榮山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 宜之之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張立生 供承其肇事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慧容之子連偉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連偉志及證人即機車 行老闆楊秋國之指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善化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相片7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 片35幀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羅慧容確因被告駕車撞及 致死乙節,已無疑義。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之 指示行進;又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禍應減速接近 ,先停於交岔路口,看清無來車後,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 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一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有現場圖、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頁、第 11頁),且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顯示該路口係一危險 路段,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故前進入路口看見對方在 我對向車道約15公尺,當時之車速為10 -20公里」等語(見 相驗卷第37頁)。被告既以如此之速度竟未能及時反應而閃 避,足認其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並未提高注意 力觀察路口前方之人車動態,以便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 預踩煞車,或預先採取閃躲之動作),其顯未注意安全、小 心通行至明,是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無疑義; 復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參;而被告平日以駕駛機車至各處派送報紙,其駕 駛經驗及技術當優於常人,且被告為當地人士,經常出入肇 事地點,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其對 該處之地形、路況均已知之甚稔,若稍加注意並採取適當之 舉措,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可見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 :「一、羅慧容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搶先 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為肇事主因。二、陳榮 山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日覆議字第0986204486號函檢附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原審法院再將之 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羅慧 容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搶先左轉不當且未
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為肇事主因。二、陳榮山駕駛重機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有機會加以注意卻未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99年10月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90004058號函檢附之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72頁),此為鑑定機關本 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證被告確有過 失責任。至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 8日南鑑字第0985903086鑑定意見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云云 ,然該鑑定意見並未斟酌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並未提高注意力,並觀察前方人車之動態,進而小心 通行,採取適當之安全防範措施等情,是原鑑定意見,自非 可採,又上開覆議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有未減速接近之情形, 然依證卷資料所示,被告當時車速為10-20公里,並無快速 之情,是覆議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惟此 並不影響覆議鑑定結論之正確性。又本件雖被害人羅慧容駕 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搶先左轉不當且未注意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亦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惟其2人之過 失行為係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 得因之抵銷或解免,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陳榮山係派報員,平日以駕駛機車至各處派送報紙為 業,已據其供明在卷,則駕駛機車與其派報間有密不可分之 關係,故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又刑法所稱之業務並不以主業 務為限,即附隨業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 於死,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之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警員張立生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 據證人張立生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臺 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15頁),被告行為符合刑法自首要件,因而 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生活狀況、國小畢業智識程度、 過失程度較輕及被害人為本件肇事主因,暨被告且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均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 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