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6號
TNHM,100,上訴,9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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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明章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隆
選任辯護人 陳源濱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號、第15
23號、第1539號、第1635號),提起上訴(被告徐永隆僅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沈明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79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減刑,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於89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7年9月29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129號裁定減刑後,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 而執行殘刑6年3月29日,於97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徐永隆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9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2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4 年度桃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 ⑤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4日,於



96 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沈明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之用,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雅萍 、李則賢,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款共2,000元。三、徐永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2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明政,並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得款共5,00 0元。
四、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員警於99年2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斗南鎮大東 里大東138號之1拘獲徐永隆,並循線查悉上情,及扣得如附 表六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後,被 告沈錦文未上訴,故本案僅就被告沈明章徐永隆予以審理 ;又被告徐永隆部分因幫助黃雅萍施用海洛因二次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部分並未不服,對於此部分未提起上訴, 則被告徐永隆於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是本件僅就被告徐永隆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明政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本 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萍於99年2月26日、3月16日警詢中之 陳述、李則賢於99年3月19日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李明政於 99年3月10日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沈明章徐永隆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規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萍於99年3月23日、李則賢於99年3月19 日及證人李明政於99年3月10日分別在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供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或其他違法情事,且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萍於99年2月26日偵查中之供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論 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 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 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如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 據例外之理由,得為證據,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 院97年臺上字第3033號著有判決)。
㈡同案被告黃雅萍於99年2月26日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身分訊 問時,既非證人身分,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 察官未命其具結,自無違法之處,且黃雅萍嗣後已於審判中 到庭作證,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另在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同案被告黃雅萍亦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能釋明 黃雅萍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之供述,其作成之客觀 條件及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認黃雅萍



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亦有 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 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無證據能 力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徐永隆與證人李明政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固僅提及安非他命,而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然按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 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 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 冊(一)」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 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目前國內緝獲查 獲第二級毒品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大宗,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 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 佔大部分(見上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68 頁、第296頁)。因被告徐永隆與證人李明政不具專業知識 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區別,且一般染毒品者 並未區分之,而證人李明政向被告徐永隆所購得之毒品並未 扣案可供送檢驗以資確認,則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 之現狀觀之,本件被告徐永隆可能持以販賣安非他命類毒品 ,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故被告徐永隆 與證人李明政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安非他命 」,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自應更正該部分之 犯罪事實,但引據證人或被告之供述時,則仍依其等所陳, 稱之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被告沈明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沈明章固坦承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附表八編號⒈至⒉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證人黃雅萍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則賢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八編號⒈至⒉所示之通話內 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如 附表八編號⒈通話內容是因為證人黃雅萍海洛因劑量不夠, 要求我請她吸食海洛因,我才將海洛因交付給她,但我沒向 她收1,000元;如附表八編號⒉通話內容後,我有請證人李 則賢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但我沒有收他1,000元云云;被 告沈明章之辯護人為被告沈明章辯護稱:證人黃雅萍於99年 1月21日19時22分、30分、37分許與同案被告徐永隆電話聯 絡後,徐永隆在斗南鎮大東橋給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給黃雅 萍,可見證人黃雅萍於99年1月21日撥打電話給被告沈明章 前之10多分鐘,已先向同案被告徐永隆購買取得1,000元之 海洛因,是證人黃雅萍自不可能或無必要於幾乎同一時間再 向被告沈明章購買海洛因,且被告沈明章與證人黃雅萍間之 電話通聯譯文亦未有海洛因價錢之情形;被告沈明章與證人 李則賢之通話譯文並無顯示有要交付對價予被告沈明章之情 形,是證人李則賢證稱有交付1,000元,顯有可疑等語。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沈明章所持用,經被告沈 明章坦承在卷(見原審卷1第220頁背面),而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證人黃雅 萍及李則賢所持用,亦為證人黃雅萍及李則賢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1第232頁、第261頁);被告沈明章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黃雅萍及李則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八編號⒈至⒉之通 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譯文頁碼見附表八所 載),復為被告沈明章所供認(見原審卷1第218頁至背面)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沈明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雅萍部分: ⑴查被告沈明章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黃雅萍等情, 業經證人黃雅萍於99年3月23日偵查中證稱:「(提示000 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1日19時51分、58分、2 0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該通話?與何人通話?通話 內容為何?)〈譯文內容如附表八編號⒈〉有該3通通話 。與沈明章通話。內容是要跟他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有 交易成功,地點在「大胖」沈聖閔他家,由沈明章送過來 ,我有給他錢,由他親自收下,這是我和我朋友一人各出 5百元買的,由我與沈明章交易。」、「(電話中講『補



一些』意思為何?)因為沈明章給的太少,我與我朋友根 本不夠用,後來沈明章有再補一點。」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1055號卷㈢〈下稱偵卷3〉第35頁);於99年11月22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1月21日是否有向他購買海 洛因1千元?)有,……,我們約在沈聖閔他家,朋友載 我過去,【我在裡面等他】,沈明章就過去把海洛因交給 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當天東西不夠】,之後 【他有補給我不夠的部分】,我當天有交1,000元給他。 」、「(對於通訊監察譯文3通,有何意見?〈提示偵卷2 第157頁並告以要旨〉上面的通話是否你與沈明章的通話 ?)是。」「(第1通的部分『你到了嗎』、『我在一分 鐘就到』是在說什麼?)我問他到了沒,…。」、「…… 【之後因為沈明章拿的量不夠】,……我才打電話給沈明 章叫他補毒品給我。)」、「(之前說他拿毒品給你,你 拿1千元給他,是在何處?)在沈聖閔他家。」、「(你 剛才說沈明章拿毒品給你,跟你拿1千元給他的時間,距 離你打電話要求他補的時間差多久?)我不記得,好像是 馬上打的,【沒有差多久】。」、「(那天在沈聖閔他家 拿毒品時,沈明章有拿到1千元?)有。」、「(為何叫 他補毒品?)因為量不夠,品質不好。」、「(之後有無 補給你?)有。」等語(見原審卷2第218頁背面、第220 頁、第222頁背面、第224頁),經互核後,大致相符。 ⑵參以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證人黃雅萍於電話中 向被告沈明章表示「喂你到了嗎」、被告沈明章回答稱: 「我在1分鐘就到了」,而依證人黃雅萍上開證述,已在 沈聖閔家中等被告沈明章,顯示被告沈明章與證人黃雅萍 於99年1月21日19時51分55秒聯絡後在沈聖閔家中碰面, 且被告沈明章與證人黃雅萍為上開簡單之對話,即能相互 溝通,並隨即結束該次對話,足見被告沈明章非但與證人 黃雅萍有一定程度之相識,且對於證人黃雅萍撥打該電話 與其之目的為何,亦知悉甚詳;嗣證人黃雅萍於99年1月2 1日19時58分24秒時於電話中再向被告沈明章表示:「喂 你可以【補一些嗎】,【這是要如何用】」,被告沈明章 回答稱:「好,我等一下再【補一些】給你」,依此對話 觀之,足見證人黃雅萍於99年1月21日19時51分55秒聯絡 後在沈聖閔家中碰面後,證人黃雅萍確曾向被告沈明章購 得海洛因,否則證人黃雅萍豈會於通話6、7分鐘後,因海 洛因數量不夠,而要求向被告沈明章補足海洛因之數量, 被告沈明章亦同意補足不足之數量之上開對話內容產生。 佐以被告沈明章於99年4月26日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如



附表八編號⒈所示之通話內容目的,證人黃雅萍是跟我要 海洛因,且當天我們有在斗南鎮○○路138-1號沈聖閔住 處見面,當時我將海洛因一部分交給證人黃雅萍等語(見 原審卷1第218頁),足認證人黃雅萍所述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向被告沈明章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事實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雖被告沈明章於審理中屢稱 係無償贈與海洛因給證人黃雅萍施用云云,純係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沈明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李則賢部分: ⑴查被告沈明章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則賢等情, 業經證人李則賢於99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是否曾 經向綽號草席的沈明章買過何種毒品?)買過一支煙。」 、「(〈提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8日11 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該通話?與何人通話?通話 內容為何?)〈譯文內容如附表八編號⒉〉有該通話。與 沈明章通話。內容是【要跟他購買摻有海洛因的香菸】, 有交易成功,地點在我住處客廳,【我花了1千元】,沈 明章親自過來。我有給沈明章1千元。」(見偵卷3第25頁 );於99年1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是我打電話 請他拿海洛因,我也有【拿1千元】給他。」、「(你叫 他拿海洛因是要跟他買?)是。」、「(海洛因是否是跟 他買的?)是。」、「(譯文中,你說『等一下要用,順 便用1支過來』,是何意?)他要去一個地方,我剛好會 經過,就請他順便拿1支過來。」、「當天確實有拿1千元 給沈明章?)有。」(見原審卷2第226頁、第227頁背面 ),經互核後大致相符。
⑵參以如附表八編號⒉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證人李則賢於 電話中表示向被告沈明章要求:「順便用1支過來」(即海 洛因),而被告沈明章亦答稱:「等一下晚一點」,亦表 示應允所請。而依上開證人李則賢所述,被告沈明章至其 住處後,被告沈明章將海洛因交付與證人李則賢,而證人 李則賢亦同時交付1,000元,被告沈明章收受亦無任何表 示,顯然被告沈明章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李則賢之代價為 1,000元,依此觀之,雙方已有交付毒品及現金之舉動, 應已就海洛因買賣之金額、數量之重要內容已有所合致情 事無訛。佐以被告沈明章於99年4月26日於原審準備程序 自承:如附表八編號⒉所示之通話內容目的,證人李則賢 是要拿1支含有海洛因的香菸,我當天在證人李則賢位斗 南鎮○○○路2810號住處,與證人李則賢碰面,並拿1支



煙裡面含有海洛因給證人李則賢等語(見原審卷1第218頁 至背面),足認證人李則賢所述於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時 、地以向被告沈明章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事實,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證人李則賢於原審固曾證稱:我 交付1,000元是還賭債云云。然查,證人李則賢此部分證 述,核與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向被告沈明章購買海洛因之 交易情節,絲毫未提及償還被告沈明章賭債之情事,迥然 不同,亦與被告沈明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相互矛 盾,顯見證人李則賢於原審證稱:我交付1,000元是還賭 債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沈明章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沈明章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伊僅免費提供海洛因供證人 李則賢及黃雅萍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沈明章於99年3月23 日警詢中,當員警出示如附表八編號⒈、⒉之通訊監察譯文 後,係辯稱:我沒有拿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給證人李則賢 ,亦無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黃雅萍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523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倘被告沈明章確曾免費提供海洛因 供證人李則賢及黃雅萍施用,理應依事實供述始為合理,然 被告沈明章卻全然未曾提及此事,嗣被告沈明章於原審始改 稱:我確曾免費提供海洛因供證人李則賢及黃雅萍施用等語 ,其辯解先後迭有不同,已難憑信。而上開證人黃雅萍及李 則賢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觀之,就被告沈明章販賣海洛因之 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部分,均證述綦詳。足見被告沈明 章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與證人黃雅萍及李則賢,並分別收 取1,000元云云,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沈明章之辯護人為被告沈明章辯護稱:證人黃雅萍於99 年1月21日19時22分、30分、37分許與同案被告徐永隆電話 聯絡後,徐永隆在斗南鎮大東橋給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給黃 雅萍,可見證人黃雅萍於99年1月21日撥打電話給被告沈明 章前之10多分鐘,已先向同案被告徐永隆購買取得1,000元 之海洛因,是證人黃雅萍自不可能或無必要於幾乎同一時間 再向被告沈明章購買海洛因,且被告沈明章與證人黃雅萍間 之電話通聯譯文亦未有海洛因價錢之情形;被告沈明章與證 人李則賢之通話譯文並無顯示有要交付對價與被告沈明章之 情形,是證人李則賢證稱有並交付1,000元,顯有可疑云云 ,依證人黃雅萍之上開證詞,係其與朋友一人各出5百元, ,由其出面向被告沈明章出面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交 付1,000元與被告沈明章,顯與證人黃雅萍係商請被告徐永 隆出面代購海洛因之情形有異。且依證人黃雅萍於99年1月 21日19時37分49秒向被告徐永隆表示:「喂你在。」,被告 徐永隆回答稱:「我在橋這。」,表示證人黃雅萍於該日19



時37分左右,與被告徐永隆在大東橋碰面,而本件係證人黃 雅萍與被告沈明章於99年1月21日19時51分55秒聯絡後,在 沈聖閔住處碰面,向被告沈明章購得海洛因,因證人黃雅萍 向被告沈明章購得海洛因數量不足,因而要求被告沈明章補 足海洛因之數量,被告沈明章亦同意補足不足之數量,業如 前述。而證人黃雅萍或友人資金不夠,而要求與證人黃雅萍 合資購買,既可滿足友人毒癮,自己又可屯積較多數量以備 不時之需,要無拒絕理由,難謂無再購買之必要。顯然該次 交易確實與證人黃雅萍商請被告徐永隆出面代購海洛因之事 無關。此外,證人李則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均係 在提示卷附如附表八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觀視後 ,其方作證陳稱當日之毒品交易,被告沈明章交付海洛因, 而其亦有將1,000元價金交與被告沈明章,倘證人李則賢當 時並未交付1,000元與被告沈明章,證人李則賢大可敘明係 被告沈明章無償提供其施用,以避免自己無端因涉嫌購買毒 品施用而遭受調查,顯然被告沈明章將海洛因交付與證人李 則賢,而證人李則賢亦同時交付購毒之金額1,000元與被告 沈明章無訛,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㈥按販賣海洛因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本件被告沈明章既不承認其有上開意圖營利販賣海 洛因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真正價格及其是 否因非法販賣海洛因予上開證人黃雅萍及李則賢而獲得具體 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 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 有之海洛因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 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沈明章 與證人黃雅萍及李則賢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 告沈明章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沈明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具有 營利之意圖乙節,應可認定。
㈦又被告沈明章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將其所辯伊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節送請測謊鑑定云云,但查被告沈明章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甚為明確已如上述,再者,測謊 鑑定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 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 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 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之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 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雖測謊之結果 通常為協助偵查或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 之情形下,方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惟非可作為判 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無再對被告沈明章送請測謊鑑 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沈明章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黃雅萍及李則賢之事證已甚明 確,被告沈明章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徐永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明政部分: 訊據被告徐永隆固坦承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李明政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十編號⒈至⒉所示之 通話內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我分別於99年2月9日及2月10日向證人李明政收取 款項,合資向藥頭綽號「沙士」購買安非他命後,再交付安 非他命與證人李明政,並未賺取差價以牟利云云;被告徐永 隆之辯護人為被告徐永隆辯護稱:本案不能僅憑證人李明政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徐永隆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而依證人李明政於原審之證詞,被告徐永隆至多 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徐永隆所持用,經被告徐 永隆坦承在卷(見原審卷1第204頁至背面),而門號000000 0000號係證人李明政所持用,亦為證人李明政陳述明確(見 原審卷1第232頁;偵卷2第40頁);被告徐永隆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李明政分別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十編號⒈至⒉之通話內容,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譯文頁碼見附表十所載),復為被告 徐永隆所供認(見原審卷1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堪信 為真實。




㈡查被告徐永隆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明政等情,業 經證人李明政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 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9日11時30分、31分、37分、42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該通話?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為 何?〈如附表十編號⒈所示譯文〉)有該4通通話。與「永 隆」通話,「永隆」就是我今日在警局指認的人。通話內容 是【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地點在斗南鎮立 游泳池,我給他2千元,他說他給我1/4錢的安非他命,徐永 隆是騎機車載他兒子過去,我開車到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提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10日8時 25分、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該通話?與何人通話?通 話內容為何?〈如附表十編號⒉所示譯文〉)有該2通通話 。與「永隆」通話。約見面【是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有 交易成功,地點也是在斗南鎮立游泳池,我開車過去,徐永 隆騎機車過來,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我以3千元買 到1/4 錢的安非他命。」、「(連續2天跟跟徐永隆買1/4錢 的安非他命,為何前一天花2千,第二天花3千元?)因為第 一天我拿2千元給他時,他跟我說是1/4錢,我問他為何有這 麼便宜,他說沒關係,因為他是我同學的哥哥。因為他已經 有做面子給我同學了,所以第二天他的意思就照行情價。」 (見偵卷2第40頁至第42頁);於9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 述:「(二次都是你跟他購買?)是。」、「(你在99年2 月9日通話前在何處?)家裡。」、「(你打這通電話的目 的?)向他購買毒品。」、「(多少錢?)2,000元。」、 「(你有問他身上有嗎,指的是何意?)問他身上有沒有安 非他命。」、「(他有說『一樣游泳池在那裡』,是何意? )交易的地點。「(之後譯文中是否你要離開家裡,請他打 你的手機?)是。」、「(他如何知道要帶2千元的安非他 命?)我之前都跟他買2千元。」、「(99年2月9日11時42 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是否表示你已經在游泳池那裡等 了?)是。」、「(到了之後做什麼?)毒品交易。」、「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你到達交易地點時, 他直接把2千元量的安非他命拿給你,你拿給他2千元?)是 。」、「(對於99年2月10日8時25分36秒、8時55分24秒通 訊監察譯文,上面有談到『阿你順便再傳那個四一的』,是 何意?)就是毒品的量,四分之一。」、「(譯文中『四一 算多少』是何意?)問價格多少錢。「(他就回你『3啦』 是何意?)3千元。」、「(之後你就帶3千元到你的交易地 點斗南鎮立游泳池?)是。」、「(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他將3 千元的量交給你?)是。」、「(99年2月9日譯文 『你身上有嗎?』,是要跟他購買毒品?)是。」、「(你 是要跟他買毒品嗎?)是。」等語(見原審卷2第235頁背面 、第237 頁至第239頁),經互核後,大致相符。 ㈢參以如附表十編號⒈、⒉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證人李明政 於電話中表示向被告要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身 上現在有嗎」、「順便再傳那個四一的」),並顯示證人李 明政已到達約定地點,其過程與一般通常毒品買賣之交易情 節並無二致。且被告徐永隆與證人李明政於電話中均無談及 共同出資之個人出資額、向第三者購買之數量、被告徐永隆 購得後如何轉交等細節,顯見該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 告徐永隆之掌控中,始能直接與欲購毒之證人李明政商談毒 品種類、價格等交易細節甚明。佐以被告徐永隆於99年3月 18日偵查中自承:「(李明政認為你是賣的人,還是認為『 沙士』是賣的人?)他是認為我是在賣的。李明政不知道『 沙士』這個人。」、「(李明政在電話中是問你有沒有,並 不是請你幫他調的意思,是否如此?)是。」、「(若你只 是中間人,安非他命的品質好壞應該是『沙士』要負責,不 是你要負責,是否如此?)我要為品質負責,數量太少他也 是找我」等語(見偵卷2第199頁至第200頁),則證人李明 政證述曾向被告徐永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非虛妄,應可採信。至於,證人李明政於原審審理時固 曾證稱:我拜託被告幫我拿,我知道被告沒有在賣云云。然 證人李明政亦同時證稱:被告沒有賣我,是我猜的等語(見 原審卷2第237頁),且證人李明政此部分證述,核與偵查中 已明確證稱其向被告徐永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不 符,顯見證人李明政於原審固曾證稱:我拜託被告幫我拿, 我知道被告沒有在賣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徐永隆之詞, 不足採信。
㈣被告徐永隆固辯稱:是與證人李明政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並 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上開證人李明政於偵查 及原審之證詞觀之,就被告徐永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方式及價格部分,均證述綦詳。而依證人李明政於 原審證述:「(購買該次毒品,被告有提到他自己也要購買 毒品嗎?)……我就拿錢給他,沒有提到。」、「(這次購 買被告有談到自己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忘記了。」、「 (他在交付安非他命給你時,有無作若何分裝動作?)直接 1包交給我。」、「……我們沒有合資。」、「(這2次被告 沒有先拿錢給你,你在請被告去拿毒品?)沒有。」、「實 際上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2第238頁至



背面),依證人李明政本院上開證詞,其與被告徐永隆從未 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已難認被告徐永隆上開辯解可 採。況且,依附表十編號⒈至⒉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證人 李明政並無任何有關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言語,且2 人 若真係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李明政於電話中應 先探詢被告徐永隆是否亦欠缺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購買之 需求,被告徐永隆亦應會先請證人李明政稍緩,待其查明毒 品來源是否能出賣毒品後再行聯絡,然證人李明政一開口即 係表明其需要毒品,而被告徐永隆亦請證人李明政過來,則 被告徐永隆所辯:是與證人李明政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並沒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末查,被告徐永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知該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 甚稔,而被告徐永隆與其所交付毒品之李明政間,僅屬一般 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徐永隆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亦臻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徐永隆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明政之事證已甚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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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