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07號等),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辛旻衡與少年黃○文( 以下少年年籍均詳卷) ,於民國99 年3 月15日23時許,因故在臺南市○○區○○路某茶藝館談 判。其間,黃○文之友人即少年陳○旭、周昱廷(業經通緝 未到案)等多人,與辛旻衡之友人顏雋珉發生衝突,周昱廷 遂毆打顏雋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顏雋珉隨即前往臺南 市立醫院就醫,並以電話通知少年黃○文,表示欲對傷害者 提出告訴,黃○文將電話交予周昱廷接聽,周昱廷與顏雋珉 因而發生爭執。詎周昱廷因心生不滿,隨即搭乘由朱冠豪所 駕駛之車號528-CAJ 號普通重機車,並聯絡少年林○揚駕駛 車號263-HCW 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少年林○遠;林誌偉駕駛車 號575-CSV 號普通重機車搭載「祥仔」;洪菘駿駕駛車號3H F-308號普通重機車搭載陳政勳;王泉貿駕駛車號831-BZV號 普通重機車搭載許詠嘉;【陳建龍】駕駛車號519-DWF 號普 通重機車搭載其女友即少年許○伶;黃俊彬駕駛車號633-HC S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少年李○哲;許志豪駕駛車號221-DWG號 普通重機車搭載少年龔○綸;少年吳○明駕駛車號651- DWE 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少年王○緹;少年黃○文駕駛車號H3N-62 8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少年陳○旭;少年許○宏駕駛車號377- CST 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少年黃○源;少年賴○嘉駕駛車號PW 5-078 號普通重機車搭載不詳男子,共約十餘部機車,前往 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周昱廷到達後,隨即持高爾夫球桿追 逐顏雋珉,顏雋珉遂躲入醫院內。周昱廷乃糾同朱冠豪、林 誌偉、洪菘駿、王泉貿、黃俊彬、陳建龍、許志豪等人,駕 駛前開10餘部機車,自臺南市立醫院離開後,【於99年3 月 16日1 時24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併排 佔用快慢車道行駛,致生往來之危險( 朱冠豪、許志豪、林 誌偉三人,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均緩刑二年確定;洪菘駿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業經
原審判各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與事實二所示犯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王泉貿此部分公共危險 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 上訴而確定;王泉貿與莊正誠所犯共同毀損罪部分,另經台 南地院99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處拘役二十日;黃俊彬由原審 另行審理;陳政勳、許詠嘉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開 少年等人,另由台南地院少年法庭審結《相關少年裁定書附 於本院證物袋》)。
二、嗣周昱廷等人車隊行至中華東路三段,發現由顏雋珉之友人 劉昱甫所駕駛之車號6499-UV 號自小客車(搭載車主許博鈞 )、張耕彬所駕駛之車號2855-MT 自小客車、葉宗虎所駕駛 之車號8211-WR 號自小客車在中華東路三段路口停紅燈,周 昱廷即自機車後座跳下,手持高爾夫球桿攻擊毀損該三輛自 小客車。葉宗虎等人駕車逃離後,周昱廷等人仍駕駛機車四 處搜尋葉宗虎等人之蹤跡,葉宗虎為閃避周昱廷等人車隊, 遂超速逆向行駛,而撞及少年許○宏所駕駛搭載少年黃○源 之車號377-CST 號普通重機車,致許○宏、黃○源受傷送醫 。嗣經警據報將葉宗虎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王泉貿、莊正 誠即改搭由文銘輝所駕駛之車號1339-UH 號自小客車,欲至 臺南市立醫院探望遭撞之友人。嗣文銘輝駕駛車號1339-UH 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泉貿及莊正誠;林誌偉返家駕駛車號8716 -GJ 號自小客車前往文化派出所後,交由【陳建龍】駕駛該 車搭載林誌偉;洪菘駿向友人借用車號S8-0716 號自小客車 搭載少年李○哲;關永安駕駛車號0606-TL 自小客車搭載綽 號「河馬」、「小白」等人;鄭淙偉駕駛車號UN-8590 號自 小客車搭載林育豪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男子等人;朱中貞駕 駛陳乙銘所有車號3S-3301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乙銘;莊孟穆 駕駛車號6989-WB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建璋、陳怡如、陳翰妤 等人;周昱廷則搭乘其中一部車輛,上開七部車輛均前往文 化派出所附近集結。迨葉宗虎於【當日凌晨3 時30分許】, 在文化派出所製作筆錄結束,搭乘張耕彬所駕駛之車號2855 - MT號自小客車離開文化派出所,陳建龍等人適駕駛前開車 輛,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往文化派出所行進, 途經臺南市○○路與榮譽街口時,發現張耕彬所駕駛之車號 2855-MT 號自小客車,陳建龍等前開七部車輛隨即迴轉尾隨 在後。嗣張耕彬駕車沿林森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至健康路口 因紅燈暫停,周昱廷隨即下車,持不詳工具,砸毀張耕彬上 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玻璃,張耕 彬因而受有雙手遭玻璃噴濺割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 耕彬駕車逃離後,文銘輝、陳建龍、洪菘駿、關永安、鄭淙
偉、朱中貞、莊孟穆等人即分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高速行 駛並以包抄夾擊之方式,攔阻張耕彬所駕駛之汽車,致生往 來之危險,迨張耕彬逃至金華派出所報案,始一哄而散( 洪 菘駿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另與前開事實一所示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 二年確定;文銘輝、鄭淙偉前開公共危險分犯行,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林誌偉、林育豪、陳乙 銘、吳建璋、陳怡如、陳翰妤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文銘輝、林誌偉、陳建龍、洪菘駿、關永 安、鄭淙偉、林育豪、朱中貞、陳乙銘、莊孟穆涉嫌毀損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朱中貞及莊孟穆被訴公共危 險、葉宗虎被訴傷害及重傷害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理;周昱 廷被訴公共危險及毀損、關永安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均經原 審通緝在案;少年李○哲另由台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
三、案經黃○源之父親黃○龍(年籍詳卷)、少年許○宏、葉宗 虎、張耕彬、許博鈞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 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建龍對於前開公共危險犯行均供認不諱,並有同 案被告王泉貿、朱冠豪、許志豪、林誌偉、洪菘駿、黃俊彬 葉宗虎、朱中貞、文銘輝、莊正誠、鄭淙偉、關永安、莊孟 穆;同案少年黃○文、林○揚、吳○明、許○宏;證人陳○ 旭、許○伶、龔○綸、賴○嘉、林○遠、李○哲、王○緹、 陳政勳、許詠嘉、林建廷、謝宗勳、朱桂儂、馬君瑩、陳乙 銘、林育豪、吳建璋、陳怡如、陳翰妤、張耕彬、李俊慶、 歐人豪、李佳臻、陳芸鴻、林誌偉、洪菘駿、葉宗虎等人,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證;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及車
輛照片(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941032630 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4 至16頁)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 為真。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 被告並未隸屬任何車隊,其於前開 時地駕車外出,動機是要去勸架,被告僅認識周昱廷、許志 豪、林誌偉等人,並沒有與其他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云 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駕駛車號519-DWF 號普通重機車搭 載其女友( 即少年許○伶) ,與其他共十餘部機車,一同前 往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嗣自臺南市立醫院離開後,即同時 騎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併排佔用快慢車道行 駛,致生往來之危險;復於事實二所示時地,駕駛車號8716 -GJ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誌偉,與其他共七部車輛,同時駕車 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往文化派出所行進,嗣又 一同尾隨進而包抄張耕彬所駕駛車號2855-MT 號之自小客車 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供稱: 「監視器照片中帶領車隊之 男子是我,我當時跟綽號『阿弟仔』說話,他告訴我因為在 永大路跟人發生衝突,對方罵他,綽號阿弟仔打傷對方之後 ,【他又邀我們前往市立醫院助陣】」、「我有看到車隊中 有二、三人攜帶棒球棒」、「我知道我們組合之機車群佔用 快、慢車道,壅塞道路,已構成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在台南市立醫院集結後,我要回家,但在台南市○○○路及 崇德路口時,被一輛紅色自小客車撞到」、「【我有駕駛一 輛銀色豐田自小客車,在台南市○○路○段向西往健康路方 向追逐一輛紅色自小客車】。... 警方提示台南市○○路上 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99年3月16日3時29分,在該路段迴 轉之七輛自小客車,其中一輛是我所駕駛。我回到安平家中 後,又去找綽號『阿弟仔』,他駕駛該銀色自小客車,並說 要我駕駛,因為車上的人都不會駕駛」、「我不知道尾隨的 車子車號,我是聽『阿弟仔』之指示。【我們一直追逐】, 結果追不到對方,就沒再追了,我就打電話給『阿弟仔』問 他車子要交給誰,他說交給車內其中一人,之後約凌晨4 時 許,我就回到家」、「綽號阿B者為周昱廷」等語(見警二卷 第32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回到 安平家中後,又去安億橋附近加油站找『阿弟仔』,我駕駛 銀色自小客車跟著另外一部車子」、「阿弟仔姓周,好像叫 『阿B』、「99年3月24日我帶同員警去安平區綽號阿B家(周 昱廷)」等語(見他字999 號卷第191、251、258頁);以及被 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我是第一台車沒錯。阿弟仔 說對方先打電話給他們,說要出來鬥毆】。...【當時是綽
號『阿弟仔』之周昱廷及我朋友弟弟(名字不知道)找我去】 。... 一開始我在北海釣蝦場,後來『阿弟仔』叫我過去時 ,我才發現有很多部機車,那些機車騎士,我只認識許志揚 (應係許志豪之誤)。...警卷標示2010年3 月16日1時24分28 秒監視器翻拍畫面,騎車的人就是我,我後面搭載我女朋友 ,( 問:為何你排在第一排?)因為我在與後面的阿弟仔說話 ,所以騎到他旁邊」(見聲羈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等語不諱 。
(二)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是葉宗虎的朋友叫我過去幫忙 排解糾紛,該朋友名字我忘記了,我知道後才打電話給周昱 廷,問他發生什麼事,當時我要離開,在路上跟周昱廷講話 講到一半,就被車撞,回家後,周昱廷打電話問我傷勢,我 又去找他們...我是跟在葉宗虎他們的車子後面」等語(見原 審卷第69頁 )、「伊是要去勸阻周昱廷去市立醫院及文化派 出所尋仇,伊只認識周昱廷、林誌偉,並沒有與其他人及少 年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另證人即 被告之女友許○伶雖於警詢證稱: 被告接到通知前往市立醫 院與對方調解云云(見警二卷第39頁)。然: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核與其前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 押時供稱: 「是綽號『阿弟仔』( 即周昱廷) 邀我們前往市 立醫院助陣,我有看到車隊中有二、三人攜帶球棒」、「阿 弟仔說對方先打電話給他們,說要出來鬥毆」、「我有駕駛 一輛銀色豐田自小客車,在台南市○○路○段向西往健康路 方向追逐一輛紅色自小客車,我們一直追逐,結果追不到對 方,就沒再追了」等情,已有出入。且被告倘係單純前往調 解勸架,理當極力阻攔周昱廷等人集結人馬、攜帶器械,前 往上開醫院、派出所尋釁才是,豈有一路隨同,甚至帶頭車 群行駛至前開醫院、派出所等地,甚於前開時地遭撞受傷回 家後,猶再抱傷外出與周昱廷等人集結,並於事實二所示時 地,繼續駕駛自小客車追逐對方車輛之理?況倘被告係基於 調解動機前往前開處所,則其於見車陣中有人攜帶球棒器械 、雙方車輛因追逐而發生碰撞肇事後,即應知態勢難以收拾 ,如雙方衝突已非其所能調解處裡,則其理當另謀排解方法 或返家明哲保身為是,豈有一再外出駕車,隨同車群繼續追 逐對方車輛,直至與周昱廷等人包抄攔下被害人張耕彬車輛 ,任周昱廷毀傷張耕彬人車,迨張耕彬逃至金華派出所報案 ,始一哄而散之理?由被告於前開時地,不僅未能阻攔周昱 廷等人前往上開醫院、派出所集結,甚而先後駕駛機車、自 小客車,與前開車隊集結佔用車道,並追逐對方車輛等情以 觀,僅見被告一再加入周昱廷等人集結之車隊妨害公眾往來
之危險,實看不出被告有何調解作為。故被告辯稱其係單純 前往調解雙方紛爭,並無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實難 遽採。
2、證人許○伶於警詢另證稱: 「我們到達市立醫院沒有發生事 情,沒有人持棍棒、球桿追逐。不知道車隊有前往文化派出 所集結,亦無追逐紅色自小客車」等語( 見警二卷第39-40 頁反面) ,不僅與前述案發情節不符,且與被告於警偵自承 有於前開醫院、派出所集結,及追逐張耕彬所駕自小客車等 情矛盾。況證人許○伶亦因本案經警移送台南地院少年法庭 審理( 有少年法庭裁定書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可參) ,則其前 開所證,無非避重就輕以圖卸己責及迴護被告之情,亦難採 信。
(三)況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4年度 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 。經查:
1、本件被告於前往事實一所示案發地點時,即知周昱廷與對方 發生衝突,始騎車前往與周昱廷等人集結會合。另本件乃肇 因於少年黃○文、周昱廷等人與辛旻衡、顏雋珉等人談判未 果而引發雙方衝突,周昱廷、黃○文等人始聯絡其他人先後 駕車集結前開醫院、派出所等情,業經少年【黃○文】於警 詢證述: 「因顏雋珉被打要針對我,我把電話給『阿B 』( 周昱廷 )聽,『阿B』說要拼大家就來拼,『阿B』就開始聯 絡人,後來就有機車來跟『阿B』會合」等語明確(見警二卷 第21頁反面)。參以少年【陳○旭】於警詢證述:「是黃○文 接到『小辛』電話,要我跟他去市立醫院,所以我又找其他 人一起去,約10幾部機車,20幾個人。我們是跟著『一路 』 (即朱冠豪)所騎機車,應該是『阿B 』指示『一路』往那邊 騎,大家再跟著『一路』的車騎。我知道我們組合成之機車 群,佔用快、慢車道,壅塞道路,已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許志宏、黃士源是『阿B』找去的」(見警二卷第26頁反面至 第28頁反面);同案被告【朱冠豪】於警詢供稱:「因為『文 仔』(即少年黃○文)向『阿B 』(即周昱廷)說對方來電說要 討,『阿B』就回說: 要拼大家就來拼,『阿B』就開始聯絡 人,之後就有些人騎機車來跟『阿B 』會合前往市立醫院」 等語(見警二卷第43頁反面);及少年【黃○文】於警詢證稱 :「第一排中間陳建龍,左邊第1輛後載『阿祥』,第一排右 邊『一路』(指朱冠豪)載『阿B』(指周昱廷)」等語(見他字 999號卷第242頁);證人【葉宗虎】於警詢證稱:「我到市立 醫院探望被打的朋友,看完後出醫院急診室門口,就被機車 族追趕攔阻,當時在市立醫院門口,對方一整群就已經開始 罵我們,並作勢要打我們。當時約有10多部機車追逐我們, 」等語(見警二卷第156頁反面、第158頁反面);以及證人【 劉昱甫】於警詢證稱: 「該機車群佔用快車道,以高速行駛 、包抄夾擊及阻礙行駛之危險騎車方式,持續在後追趕我們 。經我檢視警方提示之照片,該機車群就是當時追趕我們的 車隊,我能明確指認照片上綽號『阿B 』(周昱廷)及『寶仔 』(指被告陳建龍)」均有追趕我們」等語(見警二卷第170頁 反面至第180頁反面)。足證,本件被告陳建龍與事實一所示 其他機車上之人,均係因前開談判糾紛,經周昱廷或黃○文 輾轉通知,始驅車前往助陣,因而共同佔用壅塞道路,致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縱被告陳建龍與其他車隊人員間無直接聯 繫,然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說明,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2、另被告亦係經與周昱廷聯絡後,始於事實二所示時地駕車追 逐張耕彬所駕車輛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如前。參以同案被告 【朱中貞】於警詢供稱:「(葉宗虎於99年3月16日3時許,離 開文化派出所後,你們駕駛之自小客車隊,是否有尾隨張耕 彬所駕駛小客車2855-TM 號,並在林森路一段,攔阻該車行 駛,又沿途往建康路方向追逐該車?) 我有跟在後方追逐, 在健康路、大同路口超越車號2855-TM號自小客車後。...我 大概知道是綽號『文仔』在永康市○○路『奉茶茶藝館』與 他人發生糾紛,後來『文仔』請周昱廷出面處理,之後我們 就收到周昱廷電話,才前往現場,都是周昱廷通知我們前往 何處」等語(見警二卷第120 頁);以及同案被告【文銘輝】 於警詢供稱:「我有駕駛1339-UH號自小客車,在林森路一段 向西往健康路方向,追逐一輛紅色自小客車。我們相約在文 化派出所前路邊集結。我知道我們組合之汽車群,以上開方 式追擊2855-TM 號自小客車,已經造成車內駕駛、乘客心生 畏懼及行車之危險。是有包抄夾擊之方式阻擋、揮棒砸車之
事情發生。」等語(見警二卷第126-127頁);及同案被告【 鄭淙偉】於警詢供稱: 「我有跟車隊前往文化派出所集結。 有在林森路一段,以高速行駛、包抄夾擊之方式攔阻張耕彬 所駕駛2855 -TM號自小客車,我知道已經造成車內駕駛、乘 客心生畏懼及行車之危險。是『阿B 』指示我們駕車前往文 化派出所」等語( 見警二卷第132-133頁);同案被告【莊孟 穆】於原審供稱: 「我是跟著前面銀色的車開,柏元坐在該 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證人【林育豪】於警詢 證稱:「我乘坐之UN-8590號自小客車,有在林森路一段向西 往健康路方向,追逐一輛紅色自小客車。我們是在文化派出 所集結,是綽號『阿B 』聯絡鄭淙偉的,鄭淙偉再打電話找 我一起去」等語(見警二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證人【 張耕彬】於警詢證稱: 「車隊中我只知道綽號『阿B』(指周 昱廷)及『寶阿』(指被告陳建龍)」等語(見警二卷第175頁) ;證人【馬君瑩】於警詢證稱: 「該七部自小客車群,在崇 明路上看到我們隨即迴轉尾隨,一直跟到林森路與大同路口 。對方汽車群以高速行駛、左右夾擊及阻礙我們車輛行駛之 危險駕駛方式追趕我們,我當時很害怕,也容易造成危險。 」等語(見警二卷第183至184頁);同案被告【莊孟穆】於原 審供稱: 「我是跟著前面銀色的車開,柏元坐在該車上」等 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足證,被告與其他共七部汽車上 之人,確有經由周昱廷之通知,至前開派出所集結,並合致 形成共同佔用車道、追逐被害人張耕彬車輛,致生公眾往來 危險之犯意聯絡。
3、復觀諸警卷所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前開事實一所 示時地,乃騎乘車號519-DW與十餘輛機車併行,幾乎佔用該 路段全部北向車道,且被告所騎機車乃行駛於前開車群之首 排正中位置,呈領頭帶隊之態;另被告於前開事實二所示時 地,所駕駛車號8716 -GJ號等七部車輛,有迴轉包抄張耕彬 所駕駛車號2855-MT 號之自小客車而佔用該路段車輛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 、9-10頁)。 由此益見,被告與其他汽、機車上之人,對於前開二次佔用 車道、雍塞道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各有分擔部分 行為甚明。
4、又同案被告朱冠豪、許志豪、林誌偉三人,因事實一所示危 險犯行,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均緩刑二年確定; 同案被告洪菘駿因事實一、二所示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原審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 確定;同案被告王泉貿因事實一所示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而確定;
同案被告文銘輝、鄭淙偉因事實二所示公共危險分犯行,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事實一、二所示 同行之少年等人,均經台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後,分別裁定 保護管束、訓誡等處分在案,有原審判決及少年法庭裁定附 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19頁及證物袋)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邱育柏、林誌 偉、朱冠豪部分,因其主張之待證事項,乃被告於上開時地 何以駕車外出之緣由動機,此與被告陳建龍已認罪之公共危 險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況證人邱育柏並非在案發現場,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2頁) ,且被告陳建龍是否是 基於調解的動機前往犯罪地點,及是否為帶頭之人等事項, 由前開事證已足判斷,被告及辯護人亦於言詞辯論時陳述答 辯意見,故認無再傳訊之必要。另關於被告陳建龍及辯護人 聲請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調閱被告陳建龍持用門號行動電 話0000000000,於99年3月15日22時至99年3月16日4 時之通 話紀錄部分,因距今已逾通信業者保留通話紀錄六個月之期 限,而無法調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 本院卷第70頁),故未能調閱,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 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 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參。且 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 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 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佐。查被告 陳建龍與同案被告周昱廷等人,先後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 ,佔據車道、併騎或高速競駛於道路上,客觀上自足生道路 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二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二)被告陳建龍就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周昱廷、朱冠豪、許 許志豪、林誌偉、洪菘駿、王泉貿、黃俊彬及少年林○楊、 吳○明、黃○文、許○宏、賴○嘉、陳○旭、林○遠、許○ 伶、李○哲、龔○綸、王○緹等人;就事實二部分,與同案 被告文銘輝、洪菘駿、關永安、鄭淙偉、朱中貞、莊孟穆及 少年李○哲等人,共同沿路佔據快慢車道、併騎或高速行駛 等方式競駛於道路上,自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建龍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O 楊、吳○明、黃○文、許○宏、賴○嘉、陳○旭、林○遠、 許○伶、李○哲、龔○綸、王○緹等人,共同為前揭事實一 之犯行;與少年李○哲共同為前揭事實二之犯行,應分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建龍罪證明確,並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 示,因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處;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 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 ,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 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 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 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耗費警力並徒增社會成本,行 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 其等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二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六月。復敘明: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係對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被告陳建龍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因法定刑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說明審酌科刑之 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 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受辛旻衡之友人邱育柏之央求到場調解 而誤觸法網,並非肇事者,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惟 被告上訴所辯與其於警偵及原審供稱: 其係應周昱廷、葉宗 虎朋友之邀前往等語,已有矛盾;況由本卷相關事證顯示,
實難認定被告僅係單純前往勸阻調解糾紛之情,業如前述; 又被告內心究係基於何故而從事本件犯行,本屬犯罪動機問 題,而原審判決復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等情狀而為量刑,亦 如前述。又被告與前開少年有犯意聯絡,應有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事由,亦如前述。則被告 猶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四)此外,被告經原審判決量處前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同法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