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72號
TNHM,100,上易,72,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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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
六四二號、第一三一00號、第一三六六一號、第一四一四七號
、第一五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明犯幫助恐嚇取財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明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猶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等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竊取吳英俊鈞格企業有限公司林榮窓等 人如附表所示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七日、七月二日、七月四日,在臺南市○○區○○路附近, 出借其所開立之臺南網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之帳戶予程伊篡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程伊篡所屬之 犯罪集團即以電話聯絡吳英俊、薛任圃(以其父薛文吉名義 為之)、林榮窓等人,恫稱車輛在其手上,如欲贖回須匯款 至陳俊明前開帳戶內,使吳英俊等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陳俊明帳戶內,得手後再由陳 俊明陪同程伊篡到臺南網寮郵局,由陳俊明不知情之女友游 宜婷或程伊篡填寫提款單,提領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四隊移送並會同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四十四頁、五十八頁背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伊所開設臺南網寮郵局帳戶供程伊篡 使用,及該帳戶用以收受吳英俊等人所匯入贓款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幫助程伊篡恐嚇取財之犯意,辯稱:程伊篡是以 其母匯款為由借用帳戶,由伊陪同前往郵局臨櫃提領,並非 交付存摺,伊無幫助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臺南網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之帳戶,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七月二日、七月四日, 先後三度供吳英俊、薛任圃、林榮窓匯款後,再由程伊篡與 被告臨櫃領取贓款之情,已據前揭證人吳英俊、薛任圃、林 榮窓於警詢(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卷〉第一宗第二四六至二五0頁、第二宗第三六八至三七 四頁,第二宗第三七五至三七七頁)及另案被告程伊篡於警 詢(見警卷第一宗第二二至二六頁)、偵訊時(見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一號卷第三九至四0頁)陳述甚明,並有 被告臺南網寮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往來資料(見警卷第 二宗第六0三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三紙(見本院卷第 五三至五四頁)在卷可稽,足認該帳戶確為程伊篡用以收受 匯款之用。
㈡、證人程伊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沒有帳戶可 以用,所以跟被告(陳俊明)借,說我朋友要匯錢給我。帳 戶是被告的,所以叫被告跟我去郵局,然後領完錢,帳戶( 應指存摺)再還給被告,錢給我。」、「第一次是在永康市 ○○路那邊,我打電話跟他(指被告)約在那裡。見面之後 我先跟他聊天,然後跟他說,要跟他借帳戶,我朋友要寄錢 給我,寄進他的帳戶之後,讓他領出來給我。」、「(你有 無跟被告陳俊明提到誰會匯錢進來?)我就跟他說我朋友而 已。」(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九頁背面、第三一至三二頁) ,核與被告供稱程伊篡係以母親或友人要匯錢給他為由,借 用其帳戶,已有未合。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是否有認 識程伊篡?)我有認識一個人綽號叫『阿文』男子,我不知 道他真實姓名,他住二王廟,他今年七、八或九月跟我說他 叔叔、母親需要一個帳戶匯款進去」(見偵字第一三六六一 號卷第四六至四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你與程



伊篡何關係?)朋友,我是因他女友才認識他」。「(程伊 篡家中有何人親人?)他現住在舅舅家,我只知道他舅舅, 其他不清楚」。「(程伊篡之職業?)他說在做烘焙,其他 部分不知道」。「(其學歷?)不知道」。「(程伊篡之住 家?)我只知道他住在二王廟附近,詳細地址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六0頁)。足認被告與程伊篡並非熟稔。又不 法集團借用帳戶洗錢之伎倆早已為媒體披露,常人欲開設帳 戶亦非難事,苟非以帳戶為不法用途,自無須向他人借用帳 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般人憑身分證即可到郵局或銀行 開戶,並無任何困難,復明知綽號「阿文」(程伊篡)之存 摺已賣掉,賣掉之帳戶會被不法之人拿去作不法用途等情( 見偵字第一三六六一號卷第四七頁)。則被告對於程伊篡借 用存摺使用,當無輕易答應,縱使答應,亦會深入瞭解其真 正用途,始符常理。乃被告因程伊篡拜託,即將其存摺借予 使用。且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匯款者吳英俊、同年七月二日 匯入者為薛文吉,與被告供稱之程伊篡母親匯款並不相符, 仍未予拒絕,且於被害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當天即予提 領,已有違常情。又被告上開帳戶原本無任何存款,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被告並無存款遭冒領之疑慮 ,實無陪同程伊篡前往郵局臨櫃領款之必要。證人程伊篡固 於原審供稱是在確定被害人要匯款前使向被告借用帳戶(見 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四頁),但證人程伊篡若非確定被告願意 借用帳戶,斷無電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使自己 的犯行在最後關頭功虧一簣而無法遂行之可能。又被告先後 三度將帳戶借予程伊篡使用,每次匯入之款項,對照被告及 程伊篡當時所得,且非小額,然被告就實際匯款至伊帳戶之 人及其目的為何,乃均未曾過問,足見被告對於該匯入款項 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係抱持毫不在乎之態度,其有幫助程 伊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恐 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 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 、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 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 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被害 人吳英俊、薛任圃(以其父薛文吉名義為之)、林榮窓等人 於自用小客車失竊後,接到程伊篡等人組成之竊車恐嚇集團 恐嚇電話,恫稱車輛在其手上,如欲贖回須匯款至被告前開 帳戶內,使吳英俊等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陳俊明帳戶內,足認被害人之匯款係受另案 被告程伊篡等人恐嚇所為。又被告基於幫助程伊篡犯罪之故 意,將存摺借予程伊篡使用後,其陪同程伊篡前往郵局,係 由不知情之女友游宜婷程伊篡填寫提款單,提領恐嚇取財 所得款項,並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領款行為,故其行為應 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 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前後三次犯行,係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疏於查明,誤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 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 仍不知儆惕,將存摺借供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 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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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原審│上訴│ 被 │ │起訴 │
│事實│事實│事實│ │ 事實內容 │罪名 │
│編號│編號│編號│ 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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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程伊篡郭信助等人竊取吳│ │
│ │ │ │ 陳 │英俊車號5S-2981自小客車 │ │
│ 5 │ 1 │ │ │,恐嚇勒贖12000元,並匯 │擄車勒│
│ │ │ │ 俊 │入陳俊明台南網寮郵局帳號│贖幫助│
│ │ │ │ │0000000-000000 │犯 │
│ │ │ │ 明 │ │ │
├──┼──┼──┼──┼────────────┼───┤
│ │ │ │ │程伊篡郭信助等人竊取薛│ │
│ │ │ │ 陳 │仁圃車號1176-NV自小客車 │ │
│ 26 │ 2 │ │ │,恐嚇勒贖40000元,並匯 │擄車勒│
│ │ │ │ 俊 │入陳俊明台南網寮郵局帳號│贖幫助│
│ │ │ │ │0000000-000000 │犯 │
│ │ │ │ 明 │ │ │
├──┼──┼──┼──┼────────────┼───┤
│ │ │ │ │ │ │
│ │ │ │ 陳 │ 程伊篡郭信助等人竊取 │ │
│ 27 │ 3 │ │ │ 林榮憲車號8717-JF自小客│擄車勒│
│ │ │ │ 俊 │ 車,並勒贖12000元,並匯│贖幫助│
│ │ │ │ │ 入陳俊明台南網寮郵局帳 │犯 │
│ │ │ │ 明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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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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