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彩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
字第38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彩玲係力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力創公司 )之負責人。緣於民國97年4月21日,鄭彩玲向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 華嶸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嶸公司)所生產之「華嶸牌 」電腦銑床1台(下稱系爭機器),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 新臺幣(下同)260萬4千元,除頭期款33萬元外,自97年5 月22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每月一期,每期需支付53,500 元,自98年5月22日起至99 年4月22日止,每月一期,每期 需支付49,500元,自99年5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每 月一期,每期需支付41,500元,且系爭機器應存放在「力創 公司」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490巷60號之營業處所內 ,而買受人在未繳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 ,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之。詎鄭彩 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9月間某日,因 力創公司財務不佳,且積欠年籍不詳之「陳先生」150萬元 債務,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機器占為己有, 並將之交予「陳先生」以抵償債務。嗣鄭彩玲自98年4月起 ,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分期款,中租迪和公司遂派員前往力創 公司營業處所查看,並發現系爭機器已遷移,始知悉上情, 而認被告鄭彩玲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後開所 引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 適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輿事實相 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99年9 月21日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郭建成、方永仁之證述、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工業 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 驗收證明書、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等文件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雖坦承知悉力創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機器有訂 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且知悉於清償全部價款前,系爭機器仍 屬中租迪和公司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力 創公司之業務係由伊先生永仁在處理,伊只有處理跑銀行的 事情,系爭機器係由方永仁在處理,方永仁因積欠債務故將 之處分,伊事後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於99年9月21日偵查時供稱:「我們公司因為財務困 難,所以自98年4月就無力付款,我們又有其他債務,所以 先將機器賣掉運轉,是在97年8月至10月間賣掉,由業務方 永仁以100萬元左右賣給他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 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之意。然被告嗣於99年1月 21日偵查時即已供稱:「機器是方永仁決定要讓陳先生拖走 ,當時我人不在場」等語(見調偵卷第8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當初銑床並沒有放在公司,後來為何為賣給他 人,我不清楚,業務方先生要買賣不用經過我同意,因為他 不是我的員工,是我先生,他做買賣機械不需要我同意,我 認為我是負責人所以就應該背起責任,且我們經濟都是方永
仁負擔,如果我們2人都被判刑,家庭、公司都會陷入危機 ,法律我不懂,我不知道為何會告我侵占,但是我覺得說我 欠中租迪和公司錢,也曾經有一段時間沒有繳錢,這是事實 ,如果被判刑的話我也只能接受,本件有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我沒有意見,只是銑床我後來沒有接觸,力創公司債權人把 銑床拖走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第51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該 機台是證人方永仁決定交與債權人,其事先並不知情,係事 後才經方永仁之告知才知道等情,則被告前於98年9月21日 偵查時之供述內容,顯未刻意區分其知悉機台遭賣掉抵債之 時間點,尚不能以其該次所供即認其當下知悉系爭機器遭方 永仁處分而構成侵占事實。至其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 認罪之意,實係因被告認為其為力創公司登記負責人,力創 公司確實有未按期支付中租迪和公司款項之事實,並且希望 本案勿再牽扯其夫之緣故,且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調查本案 情節,僅簡單詢問被告是否認罪,待進行審理程序詳細訊問 被告時,始釐清被告供述之事實並非其有事先同意證人方永 仁將本案電腦銑床交與債權人抵債,自難僅以被告上開未臻 明確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方永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力創公司總經理,鄭彩玲是 掛名負責人,當初力創有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租迪和公司 購買華嶸牌電腦銑床,機器買來後是放在華嶸公司,後來因 為力創公司跳票,積欠一位陳先生150萬元,陳先生就將機 器拖走,是在購買之後約4、5個月,機器被拖走後,我們有 繼續繳交款項給中租迪和公司直到98年2、3月等語(見調偵 卷第7-8頁);復於原審證稱:當初公司跳票時有去跟人家 借錢,對方的意思是說有機台可以抵押的話,這樣可以借到 錢,我有事先告知對方我們有一台機器在華嶸公司,後來債 權人把電腦銑床拖走,他是臨時通知我說要把機台移走,所 以移走時我有去華嶸公司,我當時沒有跟我太太說銑床要被 人家拖走,是過了好幾天我才跟她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8-4 9頁)。又系爭機器的確放在華嶸公司遭人拖走之事實,亦 據華嶸公司函覆屬實,有該公司100年1月24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則證人方永仁證稱系爭機器係在華嶸公 司遭人拖走乙節,應係屬實而可採信。又依證人方永仁上開 證述內容,與被告供稱系爭機器係由方永仁處分,事前方永 仁並未與之商量等情均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係力創公 司實際負責人方永仁同意將系爭機器由債權人至華嶸公司載 走抵債之情,尚屬可採。
㈢就證人方永仁將系爭機器交與債權人抵債之事,與證人方永
仁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乙情,據證人方永仁於原審證稱:「 我在力創公司負責機械買賣,這個附條件買賣契約是中租迪 和人員來力創跟我們簽約,簽約之後機器還是放在原廠華嶸 公司,華嶸公司是在安定鄉,我太太鄭彩玲她沒有去過華嶸 公司,也沒有跟華嶸公司接洽,這些都是我在負責,中租迪 和把錢付給華嶸公司後,我們就可以把機台拖回來,但是當 時因為在處理公司跳票的問題,所以機台一直暫放在那裡, 機台被債權人拖走時我沒有跟我太太說,我是過幾天才跟她 說,因為有些比較大的事情還是會告訴她,我太太在力創早 期是作會計部分,後來因為有請會計,大概96年開始她都是 不在公司比較多,她只有負責注意票是否到期,要讓支票存 款戶頭有錢、不能跳票,電腦銑床簽約以後,她都沒在管, 中租迪和怎麼撥款給公司、何時要把電腦銑床拖回來,都是 我在決定,公司業務是我在執行,當初這些問題她都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45-50頁)。而證人方永仁上開證述之 公司營運方式,實與一般由妻子掛名為負責人,實際上業務 均由丈夫掌管之小型公司營運模式相合,且告訴代理人郭建 成前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僅為力創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為被告之夫方永仁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3頁),則 被告雖為力創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但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之人 為被告之夫方永仁,是被告既非主要負責力創公司營運之人 ,證人方永仁對於公司業務營運各情均有決定權,則證人方 永仁證稱力創公司債權人要將系爭機器載走時,其並未事先 徵詢被告意見等語,顯與證人方永仁為實際負責人時之營運 模式相符,其證述應可採信。則系爭機器既非被告交與債權 人抵償債務,證人方永仁復未徵詢被告意見即自行同意債權 人將之載走以抵債,且系爭機器自始均擺放在華嶸公司而未 擺放在力創公司,被告於債權人取走機台時顯無從得知,自 難僅以被告為力創公司登記負責人,即推論被告必然知情且 有同意抵債,而認被告與證人方永仁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㈣公訴人另以:若被告僅負責與銀行接洽事務,並未參與將系 爭機器處分等情,何以於原審時就購買系爭機器之用途、緣 由及償付金額等重要相關事項,均能完整向法院陳述?可見 其確知情並有參與其事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方永仁係夫 妻關係,對公司事務不可能全然不知,是其經由方永仁得知 上情,自屬合乎情理,且上情距原審審理時已有1年以上之 時間,被告於該期間內應會陸續獲知關於公司之資訊,是其 嗣於審理時自得為完整之陳述,準此,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㈤公訴人又指稱: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時,已經表示係因需錢
孔急,遂將該系爭機器占為己有,並將之交予陳先生,以期 抵償債務並解燃眉之急,縱雖違法,旦若持續繳付分期款, 應不至於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凡此證被告有不法意圖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一再辯稱不知債權人拖載系爭機 器之情,是事後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52頁) ,是其顯未有承認上開侵占系爭機器之情,公訴人上開所指 ,顯缺乏依據。至被告歷次雖供稱:如持續繳款,度過難關 ,自無損告訴人權益等語。惟此係表達力創公司對告訴人所 積欠分期款之應變方式,並非以此可認其有處分或同意方永 仁處分系爭機器之情。蓋被告事後知悉系爭機器已遭方永仁 處分予他人,但當時公司尚有營運收入,依被告主觀認知, 若依約持續繳款,將公司苦撐下去,最後將分期款繳納完畢 ,縱然系爭機器已處分,客觀上亦無損於告訴人。自不能以 此認定被告有擅自或與方永仁處分系爭機器之事實,公訴人 上開所指,亦有誤會。
㈥另公訴人所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 物明細表、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 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 等文件,均僅能證明力創公司有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前 揭電腦銑床,並於98年3月份開始未能按期繳款之事實,均 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機器交與債權人抵債,或同意證人方 永仁將之交與債權人抵債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其事先並 不知情等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與證人方永仁有何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侵犯之犯罪事實應屬無法證明。
五、至公訴人認應傳訊「陳先生」以查明被告是否知情,並應傳 訊華嶸公司相關人員,及調取該公司關於系爭機器離廠證明 等文件,以釐清被告是否確於「行為時」不在現場,及該機 器確遭他人拖走等事實。惟查,本件被告並未參與其事,已 據證人方永仁證述明確,告訴人代理人郭建成亦指稱方永仁 才是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上述,則系爭機器是由方 永仁所處分一節,已無疑義,是本院認已無傳訊「陳先生」 之必要。至系爭機器確係在華嶸公司遭人拖走一節,亦據華 嶸公司函覆本院屬實,已如上述;又該公司另稱其員工不認 識被告及方永仁2人,無法知道拖走系爭機器時,其等是否 在場,且查無系爭機器之離廠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該華嶸公司既不知當去前往拖走系爭機器之人為何,亦不 認識被告夫婦,又無系爭機器之離廠證明。準此,本院認無 傳訊華嶸公司人員及函調系爭機器離廠證明文件之必要性, 併予指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適 用法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就系爭機器之 用途、緣由及償付金額等重要相關事項,均供述明確,且於 言詞辯論時供承有侵占系爭機器供債權人抵債之事實,原審 未復傳訊「陳先生」及華嶸公司相關人員及調取系爭機器離 廠以查明處分系爭機器時,被告是否不在場,遽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自有未當云云。惟被告僅為力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方永仁,而處分系爭機器屬公司之重 大決策自應由實際負責人為之,是系爭機器系由方永仁所處 分無誤,被告係事後才知此一事實,其與方永仁侵占行為無 涉。又本件並無傳訊「陳先生」及華嶸公司相關人員及調取 系爭機器之離廠證明之必要,均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以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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