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38號
TNHM,100,上易,138,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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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宗
      洪振芳
      莊豐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41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 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 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 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茲據告訴人洪振芳、林美琴具狀請求上訴略以: 「告訴人林美琴因被告莊豐昌拿酒瓶刺向喉嚨,後仰刺到頭 部重傷害,加上告訴人洪振芳因被告莊豐昌拿菸灰缸攻擊其 右手第一掌股骨折,而被告莊豐昌無誠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失,原審僅論處被告莊豐昌有期徒刑六月,實屬過輕」等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云云。
(二)被告洪正宗部分: 因沒有攻擊、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故再 上訴云云。
(三)被告洪振芳部分: 因沒有攻擊、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故再 上訴云云。
(四)被告莊豐昌部分: 對方合打我一人,為何我反而判刑更重, 對方都是一家人,連證人都是他的家人,口供已串通過云云 。




三、惟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正宗洪振芳莊豐昌三人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認被告 洪正宗洪振芳莊豐昌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而就其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二)原判決復於「理由」欄貳三,就上訴人即被告洪正宗、洪振 芳、莊豐昌三人之量刑及沒收情形敘明: 「爰審酌被告三人 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被告莊豐昌僅因一時盛怒 ,即持玻璃材質之破裂酒瓶及煙灰缸,傷害岳母及配偶之胞 弟,其衝動控制不佳,且其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予譴 責;而被告洪正宗洪振芳雖係分別為其女兒、妻子及姊姊 、母親抱不平而為傷害莊豐昌之行為,但渠等之行為仍非可 取且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然衡之被告三人之所以涉犯本 案傷害犯行,均係導因於莊豐昌洪筱梅之婚姻中爭執所引 發擴大之紛爭,並非惡意要致他人於傷,且被告三人均無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三人學歷及智識程度均非高,以致 未能妥適處理紛爭而致他人於傷,及被告莊豐昌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林美琴、洪振芳賠償和解,但憾為告訴人所拒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洪正宗洪振芳均量處拘役三十日;就 被告莊豐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扣案之破裂玻璃酒瓶1瓶、煙灰缸1個,認均為被告 莊豐昌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說明審酌科刑之 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 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洪正宗洪振芳莊豐昌三人雖以前詞為 由,提起上訴。惟:
(一)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僅以告訴人因被告莊豐昌之傷 害行為,造成嚴重傷害損失,而被告莊豐昌並無誠意賠償告 訴人等之損失為由,指摘原審論處被告莊豐昌有期徒刑六月 過輕,而對被告莊豐昌提起上訴。然檢察官前述上訴量刑事 由,業經原審判決詳予審酌說明,已如前述。此外,檢察官



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 ,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則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 依告訴人所請,泛稱原審量刑過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二)被告莊豐昌上訴部分: 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莊豐昌之量刑何以 重於被告洪正宗洪振芳之理由,詳述如前。另被告莊豐昌 上訴雖稱告訴人與被告洪正宗洪振芳有串證之情,然並未 具體說明串證之內容及有何憑據。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 體情形。則被告莊豐昌之上訴意旨,僅泛稱量刑過重及告訴 人等與其他被告有串供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三)被告洪正宗洪振芳上訴部分: 被告洪正宗洪振芳上訴雖 仍執前詞辯稱渠等沒有攻擊同案被告莊豐昌,是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云云。惟被告洪正宗洪振芳於原審及上訴理由既 均否認有毆打攻擊之犯行,復稱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情 ,前後主張已有矛盾( 蓋既無攻擊行為,何來正當防衛、緊 急避難可言?) 。且本件案發當時,係被告洪正宗洪振芳 與同案被告林美琴(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三人,登門至被 告莊豐昌住處,與莊豐昌理論進而發生衝突等情,為被告三 人所不爭執。且被告洪正宗洪振芳於原審亦分別供稱: 「 莊豐昌先被我們抓住,我們有放過他...」、「我們確實有 壓制莊豐昌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第82頁反面);參以被告 莊豐昌於原審供稱:「他們圍毆我,把我壓在地上打」等語( 見原審卷第48頁) ;及證人洪筱梅於原審證稱: 「我有看到 我爸爸(即洪正宗)把他(即莊豐昌)壓在床上, ...莊豐昌臉 上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 頁反面 ) ,足見被告洪正宗洪振芳二人於雙方衝突時,乃處於上 風而猶有壓制被告莊豐昌之能力,則渠等究有何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之必要事由?被告洪正宗洪振芳二人上訴理由中 ,並未具體敘明。此外,被告洪正宗洪振芳復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則被告洪正宗洪振芳之上訴意旨,僅 泛稱「沒有攻擊、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寥寥數語,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洪正宗洪振芳莊豐昌三人,僅



以前詞,針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範疇事項及重覆原審 所辯,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而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 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彼先前之自白有何違反任 意性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 理由。是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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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