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159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惠燕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8 5號2樓之「梵爾企業社」即「斐亞登生物科技企業社」負責 人,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僱用郭芯伃為員工,在臺南市大 潤發量販西門店之藏美專櫃擔任銷售人員,每月底薪為新臺 幣(下同)17,450元,每月工作總時數208小時(依賣場營 業時間分早、晚班),月休5日。被告明知郭芯伃已於96年6 、7月間懷孕,竟於97年2月間起將設置在臺南區之專櫃銷售 人員改為三人負責二專櫃,並自97年1月28日公告令郭芯伃 自同年2月1日起調派至高雄中山門市,郭芯伃雖曾在97年1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即斐亞登生物科技企業社,表示 不願接受上開調動,惟被告仍拒絕郭芯伃之申請,而於同年 2月份班表中將郭芯伃分派至高雄中山門市及臺中文心門市 工作,致郭芯伃之通勤費用及通勤時間大量增加,以致其實 際可得薪資因而減少。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1條 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 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惠燕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無非以:㈠ 被告邱惠燕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郭芯伃於偵訊及另 案民事訴訟程序中之陳述;㈢薪資明細表暨公司待遇及獎金 制度規定;㈣人事異動通知及97年2月份排班表;㈤97年1月 30日存證信函影本;㈥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 議協調紀錄影本;㈦97年2月4日存證信函影本;㈧臺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影本;㈩調動不利益變更比較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惠燕固供承其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85 號2樓之「梵爾企業社」即「斐亞登生物科技企業社」負責 人,並自96年10月2日起僱用郭芯伃為員工,在臺南市大潤 發量販西門店之藏美專櫃擔任銷售人員,每月底薪為17,450 元,每月工作總時數208小時(依賣場營業時間分早、晚班 ),月休5日,而其於97年2月間起將設置在臺南區之專櫃銷 售人員改為三人負責二專櫃,並自97年1月28日公告令郭芯 伃自97年2月1日起調派至高雄中山門市及臺中文心門市工作 ,發布公告前其已知悉郭芯伃懷孕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前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之情形,於原審辯稱:臺南 門市改成三人二櫃的時候郭芯伃剛開始有口頭同意,但後來 郭芯伃反悔,說沒有辦法接受臺南門市這種三人二櫃的班別 ,因為郭芯伃指定要二人一櫃、早晚班這種班別,只有高雄 門市有郭芯伃想要的班別,所以才將郭芯伃派往高雄中山門 市上班,郭芯伃只有要求以原本的二人一櫃的方式工作,但 是工作地點沒有一定要在臺南;伊未曾收到郭芯伃97年1月 30日寄的存證信函;又將郭芯伃調職後,郭芯伃的新職務與 其原本工作的性質相同,並沒有比較繁重,薪資部分反而比 原來的多等語。於本院辯稱:九十六年當時公司在臺南地區 的大潤發量販店有西門店、安平店兩個點,另外在家樂福量 販店有仁德、中華各一個點。當時這四個點是二人一櫃,分 成早晚班,後來因為有人離職,所以公司才會變更為三人二 櫃,公司會幫員工排班,三個人之中只有一個人會跑二個點 ,其她二個人就就固定一個點,三個人就變成月休十日,並 上全天班(十二小時)。郭芯伃並不接受三人二櫃,就算是 固定點的也不接受,而且她不接受調動,不去就職,她也不 說。本來我們變更班別的時候事先有跟所有的員工溝通,全 部的小姐都同意了,才改成那個班表,郭芯伃她本來說要接 受三人二櫃,後來又變卦說不要。那時候她是要我們公司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她要去聲請六個月的失業給付,否則 她要去告我們。九十六年底那時臺南地區有二個人離職,就 是我們調動之前一個月左右,所以當時臺南地區的點有二組 是三人二櫃。當時是因為整個大環境不好,所以我們的業績 也不好,公司才沒有補人,但這樣員工的實際薪資也會比較 高一點,公司會給員工一個班別津貼,就是每人三千元,而 且因為上全天班,人數又比較少,也比較容易達到一個人十 萬元的業績,就可以抽成三千元的業績獎金,如果達到二十 萬元的業績的話,就可以抽八千元的業績獎金。如果調到高 雄或台中,我們公司也會補貼交通、出差津貼;同時她每天 通勤的交通費用,公司是採實支實付,而且我們也對她少排
了五十多個小時的工作時數。結果她並沒有到高雄或台中, 我們是事後才知道她又跑到原來的上班地點。我們的工作是 專櫃人員,每個專櫃的工作性質都一樣等語。
五、經查:
甲、程序方面:
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邱惠燕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第2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 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㈠前開被告邱惠燕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郭芯伃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前開檢察官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暨公司待遇及獎金制 度規定、人事異動通知及97年2月份排班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為「梵爾企業社」即「斐亞登生物科技 企業社」負責人,自96年10月2日起僱用郭芯伃在臺南市大 潤發量販西門店之藏美專櫃擔任銷售人員,每月底薪17,450 元,每月工作總時數208小時,月休5日。被告於97年2月間 起將設置在臺南區之專櫃銷售人員改為三人負責二專櫃,並 自97年1月28日公告令郭芯伃自同年2月1日起調派至高雄中 山門市等節,可以認定。
㈡勞工與雇主間之關係基本上屬於勞動契約關係,乃雇主與勞 工約定,由勞工提供薪資,雇主提供勞務之契約。但因勞工 於人格上、經濟上有從屬於雇主之特性,係經濟上處弱勢地 位之勞動者,因而我國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因此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惟勞雇關係基本上仍有私法契約之性質,雇主與勞 工於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下,仍可依其自由意思訂 定勞動契約,雇主發布之調職命令後,即改變原來與勞工約 定之工作條件內容,勞工之權益即因此產生變動,若僅依一 般契約自由理論觀之,勞工若不同意此變動條件,僅有與雇 主終止勞動契約一途,對勞工之權益影響甚巨,因而勞動基 準法第14條乃規定,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 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因此我國實務判決多引用
內政部於74年9月5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之調 動工作五原則,以作為判斷雇主是否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之 情事,然【非謂雇主將勞工調職,勞工對於調職之命令不同 意,雇主仍不變更其調職命令者,雇主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51條之規定】,蓋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 ,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 得減少其工資,乃『勞工』「主動提出」變更勞動條件,於 此情形下依前述勞動契約基本上仍屬私法契約原則,雇主若 不願意答應勞工之請求,將之調至較輕易之工作,則雇主原 亦得請求與勞工終止契約,惟因我國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 之權益,乃於勞動基準法第51條明文限制雇主,於此情形不 得拒絕勞工之請求,否則即應負刑事責任。核先敘明。 ㈢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乃被告將郭芯伃調派 至高雄中山門市,而郭芯伃拒絕該調動,乃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拒絕,惟被告仍執意將郭芯伃調職,依前揭說明,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縱全然屬實,然依前揭說明,【本件係被告主動 將郭芯伃調職,郭芯伃『拒絕調動』,應屬被告調職是否合 法之問題】,縱被告將郭芯伃調職有違內政部74年9月5日發 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之調動工作五原則,或雇主 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亦郭芯伃是否因此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並請求資遣費之問題,雇主無須因此 擔負勞動基準法第51條之刑事責任,彰彰明甚。 ㈣況經原審傳喚證人郭芯伃到庭具結後,其亦證稱:伊於公告 前向被告表示想要留在臺南,並維持二人一櫃的班別,被告 說這是因應大環境的改變,所以必須將臺南門市改成三人二 櫃的班別,所以沒有接受伊的要求;收到公告後,伊是向公 司反應要留在臺南,不接受調動,要留任原職,但『沒有向 公司反應要留在臺南門市做三人二櫃的班別』,請公司調伊 回臺南門市,實際上伊也不接受三人二櫃的班別,伊沒有跟 公司具體表示要的工作內容為何,有說若公司無法依照原本 的勞動條件讓伊上班,就請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等 語(見99年度簡字第2228號卷第11至14頁);另證人郭芯伃 於本院到庭具結後,復證稱:「(後來公司為何要你去高雄 、台中上班?)因為臺南這邊要改成三人二櫃,上班的時間 要十三小時,當時我已經懷孕了,無法配合工作的時間,所 以公司才會派我去高雄及台中。(當時的情況,你是向公司 反應無法配合工作,或是向公司要求改派較為輕鬆的工作? )我有在97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公司,我不接受調動 ,依據勞基法的規定孕婦可以要求擔任較為輕鬆的工作,雇 主不得拒絕;我是要求依原來的工作條件,留在原來的地方
從事原來的工作。(二人一櫃的班改成三人二櫃的情形有無 向你說明?)有的,資方說改成三人二櫃,每人每日上班十 三小時,月休十日,薪資不變。」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 ,由此可知,郭芯伃在妊娠期間,僅單純拒絕公司之調動, 並未向公司申請改調至較為輕易之工作。
㈤再者,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之前提,亦需雇主具 備女工提出申請改調之工作內容,若雇主客觀上無從履行該 勞動條件,縱使此種『無法履行』之情況為雇主惡意造成, 亦係雇主有無重大違反勞動契約或其他勞工得以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問題,仍非可因此情而課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51條之刑事責任。查本件被告公司於97年2月間,在臺 南市所設之專櫃,確已改成『三人二櫃』之工作條件,並無 郭芯伃要求之『二人一櫃』之上班條件,業經被告與證人郭 芯伃一致供述在卷,因此被告客觀上並無郭芯伃要求之工作 內容得以提供,則依前開說明,此亦為探究被告是否有惡意 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而非論以被告勞動基準法第51條刑事 責任之問題。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被訴勞動基準法第51條之構成要 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六、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稱:不論被告變動台南門市之工作內容或將告訴人 調至高雄及台中門市之工作內容觀之,其工作內容均已加重 告訴人之負擔並實質減少其薪資,故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欲在 台南門市從事原先之工作內容時,相較於之後之工作內容, 其即有向被告申請改調較輕易工作之意思(此不論被告是否 在台南門市有「二人一櫃」之工作可提供告訴人),並非僅 單純拒絕公司之調動,是被告調動告訴人職務之行為,確與 勞動基準法第51條之規定有違云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