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99年度,17號
TCHV,99,選上,17,2011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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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粘禮淞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陳俊宏
      高婉真
被 上訴 人 施有信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國99年7月30日99年度選字第5號、99年 9月16日99年度選字第
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
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粘禮淞係民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 化縣福興鄉鄉長候選人,於98年12月11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 會以彰選一字第0981250434號公告上訴人當選為彰化縣福興 鄉第16屆鄉長。被上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行為,於99年1月5日具狀向原審起訴請求判決上訴 人當選無效(原審99年度選字第5號);被上訴人施有信亦 為系爭選舉區之侯選人,於99年1月7日亦以同一事由具狀向 原審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原審99年度選字第11號 )。經核上訴人分別提起之上開訴訟,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 主張,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彰化縣(下略)福興鄉第16屆鄉長選舉登記第1號 候選人,訴外人許國忠為福興鄉番婆村村長,同時亦為上訴 人競選服務團隊重要幹部,訴外人張東嶽、陳明發、張善利



陳忠樹許金水則為福興鄉番婆村村民,訴外人梁益瑞則 為前番婆村村民,均係上訴人之支持者。詎上訴人為求能順 利當選,竟由許國忠、張東嶽、陳明發、張善利、陳忠樹許金水梁益瑞等人向福興鄉番婆村村民為下列行賄買票行 為:①梁益瑞於98年11月下旬,在福興鄉○○路旁縣議員候 選人陳益昌競選總部向許金水囑稱:「到時有人拿錢來就處 理一下,沒錢就算了」等語,隨於98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 委由不詳男子,前往許金水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交付,告知許金水以1票1000元代價,為上訴人行 賄選民,許金水收受後即自同年月3日上午7、8時許起迄同 日中午12時許止,前往許文雄等人農田或住處,以每票1000 元代價,交付賄款與許文雄等人,並要求許文雄等人及其家 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詳附表一)。② 許國忠於98年12月1日中午,前往陳明發位在福興鄉○○村 ○○路○段385號住處,告知將另派人發送行賄款項,要求陳 明發以每票1000元代價為上訴人行賄選民,並於翌日(2日 )中午,委由不詳男子將3萬1000元交付,陳明發隨於同日 晚間,在福興鄉番婆村玄鎮宮,告知陳忠樹以每票1000元代 價為上訴人買票,並於98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前往陳忠樹 住處,交付現金3萬1000元與陳忠樹(包含陳忠樹戶內5票) ,陳忠樹收受後,隨於同日上午10時許迄同日中午12時許間 ,前往番婆村村民陳秀霞等人住處,交付賄款與陳秀霞等人 ,要求陳秀霞等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 (詳附表二)。③張東嶽於98年12月3日上午7時許,前往張 善利住處,將另外抄寫之行賄名冊及現金9萬7000元交與張 善利,要求張善利及其家人於98年1 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 上訴人,並委由張善利以每票1000元代價,以餘款為上訴人 行賄買票,張善利收受後,即依於同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8時許止,前往徐志鏗等人住處或田地,交付不等之賄 款,要求徐志鏗等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 持上訴人(詳附表三),並以同一價格,向其他番婆村8、9 鄰等村民買票行賄(含張善利、張王正戶內6票,及附表三 所示人員,合計97票),要求該等村民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 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④許國忠又於不詳時間,委由 年約60歲不詳男子,於98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前往陳美玲 即許萬傳之妻住處,以每票1000元代價,要求陳美玲及其家 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而交付行賄款 項4000元。嗣經警前往許國忠住處搜索,在許國忠車上扣得 許國忠手寫之行賄選民名冊1份、筆記本1本,而循線查獲, 陳忠樹及選民並繳回賄款計4萬8000元。許國忠於偵訊時表



示其與上訴人熟識,本次鄉長選舉協助上訴人競選,陳明發 並坦認許國忠提供金錢要求為上訴人行賄,張東嶽偵訊時坦 認為上訴人行賄選民,張善利、陳忠樹許金水亦均承認為 上訴人行賄買票,許金水並結證稱行賄資金來源係出於梁益 瑞,可知本次福興鄉鄉長選舉,許國忠、張東嶽、梁益瑞等 人,確為上訴人行賄集團成員。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據許國忠於98選偵117號偵查庭時曾自承本次選舉有幫上訴 人助選,並有代替上訴人向番婆村村民拜票尋求支持,且扣 案之番婆村選民名冊係其所製作,目的係為了解村民中支持 上訴人的選票有幾個人,亦有拜託張東嶽幫上訴人拉票,張 東嶽在其家中看到之選民名冊是其隨身攜帶到處走,要跟上 訴人之支持者確認,討論有無更好拉票方式或對象,如有人 支持會再加進去一起動員等語。且張東嶽於原審法院98選訴 10號刑案中亦陳稱:選民名冊係許國忠拿給其抄寫的,買票 如何分配事前曾與許國忠討論過等語;另選民陳威誠於98選 偵117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許國忠有來拜票,叫其支持粘 禮淞等語。再98年8至12月許國忠與上訴人間有密集通話次 數,其中經監聽期間之通話內容如:「下雨天是否要動員拉 票」、「番婆村海報尚未發放」、「是否與上訴人一同會合 跑攤」、「何人對外表態不要支持上訴人」、「交代上訴人 一定要拜訪樁腳」、「詢問上訴人是否針對對手之夾報反擊 」選務事宜等細節,許國忠均與上訴人討論,而刑事扣案之 洗手皂(粘禮淞宣傳品)12盒及福興真相新聞報導14份亦係 上訴人拜票時置放於許國忠住處等情,原審調查上開證據後 ,認許國忠確為上訴人之競選圍隊重要成員,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且許國忠、陳明發、陳忠樹、張東嶽、張善利、梁瑞 益、許金水確有行賄行為;再參以張東嶽於98年12月29日審 理中供稱:「(名冊到底如何來的?)是許國忠拿給我抄寫 的」、「(買票如何分配你事前有跟誰討論過?)許國忠, 他叫我負責我認識的人,我自己籌錢交給我的下手張善利, 叫他去幫忙找人發送賄款」等語,足認張東嶽曾與許國忠謀 議上開賄選計畫之實施,並在許國忠處經許國忠提示買票名 冊抄寫後,據以另行製作其負責買票之名單,再交與張善利 用以收買選舉人。是許國忠為上訴人之競選團隊重要成員, 張東嶽、陳明發、梁益瑞等人又與許國忠有犯意之聯絡,並 由張善利、陳忠樹許金水等分別負責向選民行賄,本件賄 選案件並非許國忠、張東嶽、張善利、陳明發、陳忠樹、梁 益瑞單純私自且偶發性地為協助上訴人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



許國忠為本次賄選之主導者,亦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重要 成員,與上訴人多次商討選舉事宜,復出入上訴人之競選總 部及陪同上訴人前往跑攤拜票,衡情上訴人對於許國忠之有 組織、有計劃性之賄選行動係知情且共同為之。又依常情, 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許 國忠等人為上訴人陷身於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其影 響層面既深且廣,若謂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 切利害關係之上訴人,完全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 違經驗法則。故無論上訴人是否有因本件行賄行為而遭起訴 及判刑,其對於許國忠、張東嶽、梁益瑞等人之賄選行為應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堪認定。
2、選舉若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 之風險甚高,且選舉之成本和當選之利益,均由候選人支出 與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在何區域採取賄選策略以及 行賄規模之大小為何,自係由候選人依照其對各區域選情之 評估作決定。況徵諸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 知,自會隱密為之,故所查獲者本在少數,上訴人實際行賄 者應高於所查獲之人數,此即犯罪學者所稱之「犯罪黑數」 ,且受賄者如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游離票數應屬更多 。再者,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99條第l項於96年11月7日 修正前,分別為第103條第l項第4款、第90條之l第l項,依 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l第l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 正後已將「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目的 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
3、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選罷法第99 條第l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又法務部每 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 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 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 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選 舉當選,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 之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選情 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 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



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及刑責,且影 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 員本身既無當選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法制裁之 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 無效風險之必要。換言之,候選人如堅定意志嚴拒賄選者, 其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豈敢陷自家候選人於不義。是競選圍 隊人員未經候選人同意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 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均屬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要難 採認。故無論上訴人是否有因本件行賄行為而遭起訴判刑, 其對於上開人員之賄選行為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自堪認定。從而,許國忠、陳明發、陳忠樹、張東嶽、張善 利、梁瑞益許金水等人之行賄行為,顯係受上訴人直接或 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 第l項之行為」。
4、梁益瑞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其與許國忠於選舉期間每 天都會聚集拉票,亦會互相以電話分析選情,許國忠也是陳 益昌之助選員,也會為陳益昌拉票等語;且訴外人許國忠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其與梁瑞益熟識,梁瑞益與上訴人 也有熟,梁瑞益主要替陳益昌助選,但也會替上訴人拉票等 語;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庭呈之梁益瑞撥打予粘 禮淞之通話譯文內容,足見雖許國忠梁瑞益主要助選對象 不同,惟渠等顯然共同利用同一選舉資源,一併為他方之候 選人助選,而上訴人亦有透過許國忠梁益瑞安排跑攤行程 之選舉事務,且由許國忠於98年12 月3日8時52分57秒為警 搜索時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許國忠主動撥打梁益瑞電話, 告知其為警傳喚,無法處理選舉事宜,並於同日上午8時59 分3秒,尚未發覺行賄犯行已為警查獲之陳明發撥入電話時 ,再度囑咐陳明發通知梁益瑞其已為警帶往分局調查等情, 足證許國忠目的顯係為構築防火牆,避免共犯情節為檢警查 獲,益見梁益瑞確為上訴人、許國忠行賄集團之成員。再由 許國忠梁益瑞賄選買票之手法如出一轍,係由渠等先行安 排交待下游樁腳後,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交付行賄款項,且每票行賄金額均為1000元等情觀之,足見 渠等就賄選買票之細節事前已有謀議,且係有計畫性地規避 檢調機關查緝,從而,梁益瑞許國忠對於賄選行為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堪認定。
5、許國忠於98年11月30日約張東嶽到其住處,商討如何為上訴 人選票事宜,許國忠並即提出選舉名冊給張東嶽閱覽,交待 張東嶽負責之部分。張東嶽記下其負責之區域,許國忠即在



其選舉名冊上分配給張東嶽負責之頁次左上角處,寫上張東 嶽之配偶張粘爽之「爽」字作為記號。張東嶽依照上開計晝 ,前往張善利位在福興鄉○○村○○街34號住處,將另外抄 寫之行賄名單及現金9萬7000元交付與張善利,並委由張善 利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為l號候選人對選民行賄買票。張 善利收受後,隨即依據前開計晝,先後前往徐志鏗等人在福 興鄉番婆村住處或田地,交付不等之賄款與徐志鏗等人,要 求徐志鏗等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粘禮淞,是許 國忠與張東嶽、張善利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 堪認定。縱然如刑事判決所述張東嶽係因上訴人曾替其子介 紹客戶而欠上訴人人情,遂為替上訴人買票而支出9萬7000 元,然此並不妨礙上訴人與許國忠有賄選買票行為之認定。 蓋如前所述,只要上訴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 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 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上訴人與該等之人共同為 賄選之行為,即應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5 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之行為」,並不以上訴人實際出 資賄選為必要。
6、張東嶽於100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名冊係伊在許 國忠家裡坐的時候看到的,伊回去自己想的,還有伊親自問 村裡面的選民,回來自己寫名單,名冊花了兩晚多的時間完 成等語;然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訊問時 供稱:「(如果你要幫候選人助選,自行交付即可,為何要 將錢交給張善利?)我比較忙」,則訴外人張東嶽既係因忙 碌之因素而將款項交予張善利行賄,則其豈有花費兩日晚間 之閒暇挨家挨戶調查製作行賄名冊之理?是張東嶽說詞已有 前後矛盾之處。且張東嶽在98年12月29日經原審法院刑事庭 審理訊問時供稱:「(你這名冊是否從許國忠那裡來的?) 我有曾經見過,我在他那邊有見過」、「(你有在他那裡見 過?)是」、「在他那裡看到,我自己回來……」、「(他 拿給你抄的嗎?)拿給我,我我我……嗯」、「(直接抄的 ?你會寫字嗎?)會」、「(買票如何分配?是誰?你有無 跟誰討論過?)我跟張善利啊」、「(要說嗎?你有跟誰討 論過?你的上手到底是誰?)那個……許國忠啦」、「(是 他分配你去買哪幾鄰還是說哪幾戶讓你負責,是這個意思是 嗎?還定怎樣你們那時後怎麼講?)有商量過」、「(你剛 剛說你的上手是許國忠?對吧?你的下手是張善利,這些錢 是你自己出的,錢你自己出的,你交給張善利找人來支持粘 禮淞1票1000元?對吧?用講的)對」等情。是以張東嶽既 曾於許國忠住處看過買票名冊,則衡情渠等為免名冊有所遺



漏,應當係由許國忠提示買票名冊供張東嶽抄寫,較為合理 ,張東嶽實無捨近求遠,憑藉記憶再行製作買票名冊之理, 是張東嶽於10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名冊係其回去自己 想的,還有親自問村裡面的選民回來自己寫名單云云,實有 反常情。且張東嶽復自承其係以其配偶「張粘爽」名義,與 許國忠謀議賄選計畫之實施,經對照刑事案件所扣之許國忠 所有之行事曆筆記本上98年11月30日處確有記載「粘爽」等 字,且許國忠所製之名冊中第2頁之左上角處,亦有「爽」 字之註記,堪認張東嶽、張善利所證其等與許國忠共同為上 訴人賄選、買票之事實,確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施有信主張:
(一)上訴人於98年12月某日由番婆村村長許國忠和鄰長張善利、 陳忠樹及樁腳張東嶽、陳明發、許金水梁益瑞等人出面, 為上訴人以每票1000元向選民行賄,案經彰化地檢署偵查後 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許國忠為上訴人之同學,長期以 來與上訴人互動密切,甚至許國忠還在競選文宣上為上訴人 競選、指摘競選對手之不是,可見許國忠確實為上訴人之重 要助選人員。另張東嶽為上訴人之堂姐夫,與上訴人有親屬 關係,亦為上訴人重要助選人員。其餘鄰長、樁腳亦同樣為 上訴人之死忠支持者,於競選期間,均為上訴人大力宣傳、 助選。其等與上訴人之關係密切,若非出於上訴人指示、授 權,自無甘冒賄選刑責,擅自為上訴人買票之理。從涉案之 人均係上訴人之助選人員,常在競選總部暨上訴人家庭出入 等情觀之,上訴人對於其助選人員有組織、有計劃性的賄選 行動,實難毫無所悉,上訴人當無法置身事外於其堂姐夫張 東嶽暨上開村長、鄰長、樁腳等多人之賄選情事。上訴人自 應與刑事案件中被訴之助選人員,同負共同賄選之責。(二)上訴人於98年2月間,即贈送毯子予福興鄉各村村長及鄰長 ;及上訴人為「大彰驗車廠」之大股東,其鹿港服務處即設 於該驗車廠內,上訴人於選前,假藉「大彰驗車廠」週年慶 為由,贈送醬油禮盒予選區內之選民,醬油禮盒上黏貼之名 片印有:「縣議員粘禮淞鹿港區服務處」之字樣,與大彰驗 車廠之看板上亦同樣印有相同之:「縣議員粘禮淞鹿港服務 處」之字樣等節,可知,上訴人確有利用「大彰驗車廠」名 義,行競選之實。而且就本次鄉長選舉之屬性觀之,乃屬地 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具有相當之 熟識程度,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 票,藉以掌握特定票數,即足達當選之相當票數,從而,上 訴人於選舉前即贈送禮品,加強選民之印象及支持,可謂計 劃甚詳,組織周密,並可推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賄選情事



確係由上訴人所主導、進行。
(三)張東嶽賄選資金來源,張東嶽稱是其自己籌措資金云云,實 屬無據。首先張東嶽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刑事庭偵、審中以 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從未提出過,其真實性已足懷疑;再者 ,上開估價單並無製作人之簽名,所載內容亦與交易習慣不 符,此可比對上訴人100年1月28日陳報狀提出之附件4、5內 容就可看出差異。甚至估價單之金額亦與張東嶽賄選之金額 不符。故估價單顯然是上訴人等事後捏造,並非實在。又證 人張東嶽於本院100年1月19日作證時指出:平常家裡放現金 2、3萬元、錢都存在福興鄉農會、1個月買香菸差不多4、5 千元,吃飯在家裡吃,再參以張東嶽之福興鄉農會存摺出入 明細,張東嶽連數百元之蔬菜款都會存入農會帳戶,除了支 付農保費、健保費、水費,甚少提領現金,在本件張東嶽至 許國忠住處之98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轉交賄款給張善利之 期間,更無任何提領紀錄。由張東嶽生性謹慎、生活節省, 家中現金也不多之情況下,張東嶽豈有可能早在選舉前7個 月,就將98年5月8日賣稻穀所得預先放在身邊準備年底選舉 時賄選之用?實難想像。且本件賄款金額9萬7000元,以張 東嶽每月生活費4、5000元計算,約可供張東嶽2年花費,張 東嶽為何甘冒刑責,還拿出2年之巨額生活費,自己擅作主 張為上訴人買票?且其要報答人情,大可以捐款、贊助或為 上訴人助選拉票之方式為之,何以需透過賄選買票之方式? 實違常理。然不論張東嶽資金來源為何,關於賄選經過張東 嶽業已在刑事案件說明綦詳、坦承犯罪,可證許國忠確實有 指示張東嶽為上訴人賄選,又依前述許國忠與上訴人間之關 係,亦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賄選行為,被上訴人自得 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一)依彰化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6、117、189號、197、198 、199、200號起訴書中上訴人均未遭起訴,足見上訴人確無 買票賄賂之行為,亦無授意梁益瑞許金水、陳明發、陳忠 樹、張東嶽、張善利等人買票之犯行。上揭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謂:「許國忠與福興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粘禮淞(參選號 碼為1號,已於98年12月11日經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交情 甚篤,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於福興鄉第16屆鄉長選舉期間 ,擔任上訴人競選團隊重要幹部,協助競選並代向選民尋求 支持,其與福興鄉番婆村村民張東嶽(配偶為張粘爽)、陳 明發、許金水、番婆村第1鄰鄰長陳忠樹,番婆村第8鄰鄰長 張善利,及前為番婆村村民,現已遷居彰化縣鹿港鎮之梁益



瑞等7人,以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 基於為使粘禮淞順利當選鄉長,而向福興鄉番婆村村民行賄 買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惟查,許國忠並 非上訴人競選團隊之重要幹部,且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述,所 謂買票之犯意聯絡,乃係「許國忠…與福興鄉番婆村村民張 東嶽…、陳明發、許金水、…陳忠樹,…張善利…梁益瑞等 7人,以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為 使上訴人順利當選鄉長,而向福興鄉番婆村村民行賄買票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準此以言,犯意聯絡乃 係存在於「許國忠、張東嶽、陳明發、許金水陳忠樹、張 善利、梁益瑞等7人」間,上訴人與之並無犯意聯絡之存在 ,復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再者,由上開刑事偵查卷 中,均無上訴人與該案其他犯罪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之事證。
(二)自被上訴人所提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許國忠與身為縣議員之 上訴人,確常因選民服務與地方事務而有經常性往來電話聯 繫,惟並無被上訴人所謂賄選或教唆他人賄選情事。被上訴 人99年4月13日所提通訊譯文,其中,壹之編號2、9;貳之 編號13、22、26、33、37、39,為俗稱之「跑攤」,亦即縣 議會議員參加地方上之婚喪喜慶。而通話中所提及之「正港 」、「立德」、「紅樓」、「豪城」係餐廳名稱,次查,貳 之編號22,許國忠所述:「…做平安,下午你有時間去走走 嗎?」係指當地有廟會,村民聚集到廟裡拜天公,而上訴人 答應前往爾爾,實與賄選無涉。貳之編號39,許國忠所述: 「議員,我想請教一下,我一直忘記,我很忙,我們在彰鹿 路我們『大興』對面的『高正傑』呴?」、「你去過了?不 好意思,好!」此通話內容係指許國忠詢問上訴人有無參加 當地居民之喪事,與賄選無涉。又被上訴人所提通訊譯文可 知,許國忠並非上訴人競選幹部;上訴人亦無教唆或共謀賄 選情事,系爭通話譯文中壹編號1:「上訴人:今晚我看認 識的都叫出來鬥走,人家說我沒樁怎贏」、「許國忠:傳都 那些」,係指上訴人有認識的地方人士,請其等「鬥走」是 指在地方上幫忙挨家挨戶拜訪居民爭取支持。而所稱「沒樁 怎贏」是指沒有人幫忙拜訪、拉票不可能贏得選戰,並非安 排賄選事宜。貳之編號34:「許國忠:…我現在在『昆定』 他家,因為我就是我…,一些那個海報有沒有,還有沒有剩 ?上訴人:有。許國忠:有喔,你番婆村沒分你知不知道? 上訴人:番婆村用寄的阿。許國忠:用寄的就沒人收到阿。 上訴人:寄了啦!許國忠:沒啦,沒收到,目前我還沒收到 。…」自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許國忠並不知悉上訴人競選文



宣海報發放方式,認上訴人並未在番婆村發放海報,且不知 悉上訴人已將番婆村海報付郵寄出,顯見許國忠並非上訴人 競選之幹部。詳言之,若許國忠為重要幹部,何以番婆村海 報有無發放,以何方式發放,均不知悉,顯見許國忠並非上 訴人競選之幹部。就貳之編號35:「許國忠:你在那。上訴 人:我現在到橋頭造勢。許國忠:橋頭在造勢喔。上訴人: 我現在在造勢阿。許國忠:好安ㄋㄟ我知道。上訴人:叫番 婆村2個放砲的。許國忠:放炮,哈哈哈,好啦,你沒講我 也。上訴人:等下就到等下就到。許國忠:你要到了砲ㄚ也 來不及」,係指該天上訴人按既定行程進行車隊造勢活動, 於電話中請許國忠在車隊抵達番婆村時,找人燃放鞭炮增加 氣氛,惟許國忠表示太趕了,來不及找人放鞭炮。質言之, 車隊造勢為候競人之重要活動,而許國忠並未隨車隊拜票, 僅臨時打電話予上訴人,始知造勢活動正在進行,再者,候 選人競選車隊即將到達番村婆,而許國忠還不知悉,尚待上 訴人告知始知悉,並表示來不及找人燃放鞭炮,顯見許國忠 並非上訴人競選幹部。就貳之編號1:「許國忠:要找多久 ,因為『賴以雄』要找你去施雨伸那邊。上訴人:施雨伸許國忠:嘿嘿,他是說工廠裡面一些帶你去跟他們安ㄋㄟ… 。」係指許國忠轉告上訴人,賴以雄所告之之事情。賴以雄 知悉施雨伸有經營工廠,希望上訴人去找施雨伸,請其支持 ,並偕同上訴人至工廠向員工拜票,爭取支持,實與賄選無 涉。就貳之編號4,係許國忠詢問上訴人是否去過大崙村「 文福」蓋的透天樓房拜票,而許國忠所述:「裡面那邊,你 有沒有人幫你安排?」並非是安排樁腳,僅是其關心上訴人 在該地有無認識之地方人士偕同拜票,實與賄選無涉。就貳 之編號7:「許國忠:我跟你講一下,你有看到那件夾報嗎 ?…那個700萬是誰寫的,誰做的。上訴人:那就本來就這 樣。許國忠:那要怎麼辦,你不就要反擊。上訴人:要怎麼 反擊。」係許國忠得知施有信陣營夾報,且該報導事實有錯 誤,因該工程是許國忠向縣議員即上訴人爭取,而上訴人向 中央提報番婆社區之改善計畫,俟獲得補助方得以進行。故 而許國忠看到不實文宣,氣憤不堪,打電話告知上訴人對方 陣營之不實文宣報導,而其中700萬元是指番婆農村社區公 共設施改善之經費,該經費實為上訴人為番婆村所爭取,並 非施有信之政績。是以,該通話內容,以及許國忠所刊登之 文宣實與賄選無關,僅是許國忠欲還原真象,讓大眾不要被 不實文宣所騙。就貳之編號17,係綽號「富貴」與許國忠同 樣支持上訴人競選鄉長,而上訴人認識綽號「富貴」,其為 地方仕紳並有經營工廠,故於電話中稱其為「董耶阿」,並



麻煩其向工廠員工爭取支持。而綽號「富貴」另外並同意向 其所認識朋友爭取支持,實與賄選無涉。就貳之編號21:「 許國忠:我從『福火』那邊離開。上訴人:嘿。許國忠:他 找你的意思我先講給你聽。上訴人:嘿。許國忠:昨天算『 阿信』算全鄉○○○○○道嗎?上訴人:嘿。許國忠:他就 是說我們麥厝這邊…他們都去芳苑那邊朋友來這釘的時密… 他意思是說親戚督親戚,他的意思是你來…他要跟你說的意 思就是說怎樣你知道嗎,說他要把哪幾個親戚他都要點給你 ,叫他來找他,他要帶他,不用再帶他去啦…所以說你一定 要來找他一下,因為他昨天看人家在放炮,說樁腳那邊那個 芳苑那邊,包括芳苑的人也來叫他幫忙你知道嗎…我是緊張 啦,你就來跟他講一下,他跟你講一下,你再跟你那些親戚 講,來找『福火』,『福火』親戚釘親戚才有辦法固起來… 」係指許國忠去找過「福火」,而綽號「福火」也是施有信 候選人急欲拉攏之地方人士,而施有信陣營亦透過層層關係 ,轉請芳苑的人士來爭取綽號「福火」支持,然而綽號「福 火」是支持上訴人競選鄉○○○道對方陣營前來拉票,則要 許國忠轉告,請上訴人前往顧票,是並無涉及賄選。就貳之 編號25:「許國忠:『肉鬆』ㄟ有無跟你款?上訴人:有。 上訴人:有。許國忠:有喔。上訴人:嘿。許國忠:他在外 面叫人不要蓋給你喔。上訴人:對阿,我知道。…許國忠: 好,你知道安ㄋㄟ好,怕你不知道。」係許國忠知悉支持施 有信陣營之綽號「肉鬆」,在當地叫人不要投票給上訴人, 單純熱心把其所知道之事情告知上訴人,實與賄選無涉。綜 上所述,若許國忠如被上訴人所稱為上訴人之幹部或重要幹 部,何以番婆村競選海報有無發放、以何方式發放等均不知 悉。再者,候選人競選車隊全鄉拜票至為重要,何以許國忠 並不知悉,且競選車隊即將到達番婆村其亦不知悉,足證許 國忠並非上訴人競選幹部。末者,上開許國忠與上訴人通話 內容,不外乎地方上兩方競選、爭取選民支持與拉攏地方仕 紳之消息,並無教唆、共謀賄選之情事。
(三)綜觀許國忠與上訴人之電話通話內容,不外乎聯絡當地活動 與婚喪喜慶事宜,以及就許國忠本身所知消息,好意、熱心 告知上訴人,又上訴人擔任3屆縣議員,爭取番婆村公共建 設,參與地方活動,當地居民至為感謝,而許國忠身為番婆 村村長,除感謝上訴人為番婆村爭取建設,支持上訴人競選 鄉長,關心選情外,未見上訴人教唆、共謀賄選情事至明。 總而言之,許國忠就上訴人競選策略、競選行程均不瞭解, 亦無參與造勢活動,連競選文宣有無發放,如何發放既已無 所知悉,顯難謂許國忠為競選總部成員或重要幹部。而競選



期間依憑己方陣營之人際關係跑攤、跑拜票行程,拜訪選民 爭取支持,宣揚政見,實為台灣競選之常態。被上訴人起訴 所認上訴人賄選情事,僅臆測之論,實無可採。又上訴人並 無買票賄賂之行為,且上訴人亦無授意梁益瑞許金水、陳 明發、陳忠樹、張東嶽、張善利等人買票,渠等所為上訴人 並不知情。退而言之,上訴人於98年彰化縣福興鄉鄉鎮市長 選舉中以1萬4639票當選,而落選之候選人施有信票數為1萬 2824,上訴人之票數贏過後者1815票,縱若被上訴人所提賄 賂票數全部為真正,亦僅有74票,與上訴人贏取之票數相差 甚遠,縱使扣除該74票,亦不影響上訴人當選之資格。(四)被上訴人不外以許國忠為競選團隊重要幹部,另張東嶽、陳 明發、張善利、陳忠樹許金水梁益瑞為其支持者涉有賄 選犯行,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當選無效情形,然許國忠等人僅 係上訴人支持者,並非競選總部之成員,或親屬或助選員更 非上訴人擔任縣議員時所設立服務處之主任、助理或相關成 員,與被上訴人所舉法院判決均係候選人親戚或助選員並不 相同,並非上訴人客觀上所得以監督之人,並無引用民法18 8條適用之餘地,其等之行為上訴人並無法予以監督,再者 雖然上訴人與許國忠間有居多之電話來往,其因為許國忠為 4屆番婆村村長,而上訴人為第14、15、16屆縣議員,其等 間公務往來頻繁並非異事,且通話內容大多為地方上紅白帖 事宜,與行賄選民無關,且從通話內容中亦無法證明許國忠 為上訴人競選總部成員,或助選人員,其僅單純為上訴人支 持者,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行賄他人或教唆 許國忠等人買票之事宜,且刑事判決事實欄當中雖然引用檢 察官起訴陳述,但是在刑事判決理由欄中也均未有認定許國 忠等人乃係上訴人之助選員,台灣民眾熱衷選舉事務甘為支 持者買票行賄乃台灣政治選舉文化之一,故除非被上訴人能 夠證明買票者的行為確實為特定候選人所指示或其得以監督 之人所為,當不能有人為特定候選人買票即將其不利益歸於 該候選人承擔。
(五)許金水稱收受不明人士交付之2萬4000元,然其僅因梁益瑞 於數天前對其告知:「如果有處理的時候再拜託一下」,故 而推測是梁益瑞所交付,而其證稱:「他(梁益瑞)再來找 我是在拜託議員選舉的事情,他在為議員助選是大家都知道 的事。我請檢察官去問梁益瑞看他認不認識拿錢給我的人, 因為我並不認識那個人。發給誰是我自己處理的,因為大家 都知道我支持1號,所以我發給支持1號的選民。梁益瑞是說 如果有處理一下就拜託一下,並沒有說要拿錢來時就處理一 下。剛開始我並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後來是因為有人拿錢



來,我才猜想這句話就是叫我拿錢來處理選舉的事情。」等 語,顯見許金水於偵查中供述2萬4000元係梁益瑞所交付, 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殊難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六)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雖認定梁益瑞構成投 票行賄罪行,惟該判決以許金水於原審之證詞不可信,復以 陳明發等人對於訂購便當之通聯記錄未能明確說明,即認定 梁益瑞構成投票行賄罪,顯屬可議。況原審縱認梁益瑞構成 投票行賄罪行,亦未認定其行賄之款項係屬許國忠或上訴人 所交付,則梁益瑞之行賄投票縱認屬實,亦屬其個人起意之 行為,殊難認定與上訴人有何關涉。再該刑事判決亦明白記 載:「被告梁益瑞之上開所犯,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 被告許金水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被告許國忠與陳明發、 陳忠樹共同向附表二所示收受賄賂者交付賄款部分,被告許 國忠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明發、陳忠樹以及另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就被告許國忠與張東嶽、張善利共同向附 表三所示收受賄賂者交付賄款部分,被告許國忠與業經原審 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張東嶽、張善利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顯見梁益瑞許國忠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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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