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99年度,13號
TCHV,99,選上,13,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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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柯振杯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雅芳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上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高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 98年12月5日舉行彰化縣 議會第 17屆議員選舉,上訴人為彰化縣第3選區候選人,惟 上訴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強暴、脅迫等非法之方法, 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及於競選期間對該選區內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使該等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開票完畢後,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 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 ㈡於前揭選舉活動期間,上訴人為求當選,希望地方上人面較 廣者能多為其助選。因葉佳殿經營茶葉買賣甚久,且係全興 同濟會會員,上訴人希望葉佳殿能支援其參選,於 98年9月 23日晚上,上訴人與友人即和美同濟會會員陳宏恩黃漢民 一同參加該會舉辦之中秋晚會後,赴黃漢民位於彰化縣和美 鎮○○路 731號之住處泡茶聊天,席間上訴人提及曾去拜訪 葉佳殿 2次均未遇,黃漢民乃表示其認識葉佳殿,可以打電 話邀約葉佳殿前來。嗣葉佳殿偕其妻陳雅惠到訪,上訴人即 問葉佳殿能否支援他參選縣議員?葉佳殿答稱:「我朋友那 麼多,沒辦法支援你」等語。上訴人竟基於妨害他人自由行 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對葉佳殿脅 迫稱:「我一定會當選,你沒支援我,我也會當選。你不支 援我,我要給你難看、要讓你難過」等語,葉佳殿回稱:「 我是正當生意人,沒有做壞事,你有什麼辦法搞我?」,上 訴人又恐嚇稱:「我辦法很多、『囝仔』很多、兄弟很多、



你小心一點」等語,使葉佳殿心生不安與畏懼,並立即與妻 子陳雅惠離開,惟其返家後徹夜無法安眠,擔心自己與家人 日後安危,於翌日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表示要「備案 」,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嗣上訴人於 98年10月6日正式登 記參選第17屆第3選區縣議員。
㈢上訴人曾任彰化縣伸港鄉代表會副主席,王水泉住彰化縣伸 港鄉什股村,係彰化縣伸港鄉鄉民代表,擔任上訴人競選總 部副主任委員,為上訴人重要核心樁腳;姚三政住彰化縣伸 港鄉七嘉村,係上訴人之堂姊夫,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後援 會副會長;柯仲彥(台語綽號「老松」)住彰化縣伸港鄉七 嘉村,開設冰店及爌肉飯店,為上訴人之友人。上訴人認買 票為選舉時之正常現象,可提高選民前往投票之意願,並做 為投給伊之對價,為圖順利當選,遂於98年10月、11月間, 分別與王水泉姚三政柯仲彥,就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及 七嘉村,共同形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而買票 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之賄選行為:
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下稱什股村)部分:王水泉與同住什 股村之陳西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陳西丁於 98年11月6 日晚間,前往陳西丁之堂弟即什股村12鄰鄰長陳各賀位於彰 化縣伸港鄉○○村○○路 175號之住處,將現金新台幣(下 同) 1萬4500元交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各賀,囑其於98 年 12月5日投票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上訴人,並交代其以 每票300元之對價,將陳各賀自己1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家 人及親戚,囑渠等將選票投給上訴人。陳各賀應允並收下上 開賄款後,為求整數,自行加添 200元,再扣除自己及戶內 有投票權人之900元(即陳各賀與其母、其妻共3人)外,另 依各人戶內之投票權數目,以每票 300元之對價,自98年11 月5日起至同月 10日間止,分別交付賄款予設籍於彰化縣伸 港鄉什股村之投票權人陳各豐(2票600元)、陳明泰(11票 3300元)、陳柯金喜( 9票2700元)、陳秋慧(4票1200元) 、黃紗(6票1800元)、陳萬椿( 10票3000元),囑咐渠等 於選舉日投票圈選上訴人,而與渠等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陳各賀並囑渠等須將賄款交付戶內其他投票權人或有 投票權之親屬,且與之約定將選票投給上訴人。陳各豐等 6 人明知陳各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收受並 應允交付賄款予他人;其中陳明泰扣除自己、父母、妻子共 4票1200元後,於 98年11月6、7日左右,依陳各賀之囑咐, 將買票之賄款交付其胞弟陳進丁(4票1200元)、陳西丁(3 票 900元);另陳柯金喜扣除自己1票300元後,於98年11月 15日左右,將 8票共2400元之賄款交付其妯娌陳洪鈺雲,嗣



陳洪鈺雲扣除自己及戶內共 7票2100元後,將1票300元之賄 款交付其小叔陳呈,均約定渠等投票圈選上訴人。陳進丁等 3 人明知該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均仍予以收受 並允為一定之行使(前開陳各豐、陳秋慧、黃紗、陳萬椿陳進丁、陳呈等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 渠等於98年11月15日晚上為警查獲時自動取出已收受之賄款 扣案,共計1萬4700元。
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下稱七嘉村)部分:上訴人與姚三政 估計上訴人在七嘉村須得票數為 200票左右,為達到此目標 ,上訴人遂分別與姚三政柯仲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 為以下買票賄選行為:
姚三政於98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 83號之柯一郎住處,將1萬5000元交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柯一郎,囑其於 98年12月5日投票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 上訴人,並交代其以每票 300元之對價,將柯一郎自己及家 人共 5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他人,囑渠等將選票投給上訴 人。柯一郎應允並收下上開賄款後,扣除自己及戶內有投票 權人之 1500元外,另依各人戶內之投票權數目,以每票300 元之對價,自98年11月12日起至同月下旬某日止,分別交付 賄款予設籍於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之投票權人柯順耀( 3票 900元)、陳梅雀(15票4500元)、柯村明(3票1200元)、 黃進發(3票900元)、柯正德(2票600元)、賴素華(5 票 1500元),柯清棟(2票600元)、李清河( 5票1500元), 囑咐渠等投票圈選上訴人,而與渠等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柯一郎並囑渠等須將賄款交付戶內其他投票權人或有 投票權之親屬,且與之約定將選票投給上訴人。柯順耀等人 明知柯一郎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收受並應 允交付賄款予他人;嗣柯順耀將1票300元交付其妻曾麗雪陳梅雀扣除戶內共2票600元後,於98年11月16日17、18時許 ,將買票之賄款8票2400元交付黃柯必蓮,於 98年11月下旬 將3票共 1500元之賄款交付柯清木,且均約定渠等投票圈選 上訴人;曾麗雪柯清木、黃柯碧蓮 3人明知該交付之款項 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均仍予以收受並允為一定之行使(前 開柯村明、李燕壽、黃進發、柯正德賴素華柯世榮、柯 清棟、李清河曾麗雪、黃柯碧蓮柯清木等人均經檢察官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姚三政於98年11月中旬,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39號 住處,將 2萬4000元交付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柯宏明,囑其 將選票投給上訴人,並交代其以每票 300元之對價,將柯宏 明自己及家人共 5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他人,為上訴人買



票。柯宏明明友蔡諒海家中票數後,旋將8100元之賄款委 由不知情之柯宏派轉交予蔡諒海,另以電話告知蔡諒海以每 票300元之對價,將蔡諒海自己及家人共7票以外之其餘賄款 交付他人,囑渠等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上訴人,惟蔡諒海收 受後不敢交付他人,另柯宏明所餘款項未及交付他人,即於 98年12月1日晚間為警查獲,時蔡諒海自動取出 8100元,另 柯宏明則於 98年12月8日為警借提訊問時自動交出預備賄選 之款項1萬6000元扣案。
柯仲彥於98年11月19日,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之爌 肉飯店,交付 4票共1200元之賄款予柯治中,另在彰化縣伸 港鄉○○村○○路90號,交付1000元之賄款予柯專行賄買票 ,約定渠等投票圈選上訴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柯治 中、柯專明知該交付賄款,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竟仍予以 收受。柯仲彥原本有意繼續伺機買票,然未及準備,即於98 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柯治中柯專自動取出2200元由警扣 案。
㈣本件上訴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案 件,其個人雖經原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案件判決無罪 ,然其餘上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均因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 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遭判刑;另上訴人所涉妨害投票犯 行,雖由原法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 上訴人無罪,惟查:
⑴原法院 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採信證人陳宏恩之證 詞而判決上訴人無罪,惟訴外人陳宏恩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 與葉佳殿夫婦之對話並未全部聽見,於審判中稱可以聽得很 清楚,其證詞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且為有利上訴人陳述之 情況,並非如前揭刑事判決所認訴外人陳宏恩於警、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從而,原法院未究明訴外人陳 宏恩證詞前後不一之原因即率予採認,其採證自有違背論理 法則之疏誤。
⑵訴外人葉佳殿是否會僅因上訴人未賠償汽車排氣管之損害, 即虛偽陳述而誣指上訴人恐嚇亦非無疑。訴外人葉佳殿前往 警局報案,並非為挾怨報復,而係自保之行為,且訴外人葉 佳殿係從事茶葉買賣,自諳和氣生財之道理,衡情訴外人葉 佳殿與陳雅惠應不會僅因此瑣事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即虛 捏事實陸續前往警局報案及至本署作證而為虛偽之指證,該 刑事判決徒以上訴人未賠償排氣管之費用有挾怨報復之可能 ,即否認訴外人葉佳殿證詞之可信度,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相違背。
⑶此外,雖訴外人陳雅惠於審理時翻易證詞,惟對於上訴人當



時曾表示其兄弟很多,且事後因此前往警局報案乙節,均仍 與警偵訊時為一致之陳述,此部分亦與訴外人葉佳殿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他說他一定會當選,他的兄弟很多‧‧‧我 太太跟我說柯振杯說他的兄弟很多,不知道會不會對我們不 利,所以隔天我們才去找警察。」等語大致相符,且承前述 ,訴外人葉佳殿與陳雅惠報案並非對上訴人挾怨報復,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非不實而無法採信,訴外人葉佳殿復 於審理時證稱:「柯振杯講說要給我難看,我也回他說對面 就是派出所‧‧‧他說要給我難看或是給我難過‧‧‧」、 「(問:為什麼你們會那麼快就離開?)話不投機。」、「 柯振杯確實有說要給我難看,給我難過,要我小心一點這幾 句話‧‧‧」及「(問:柯振杯怎麼跟你說要你小心一點? )他就說要我小心一點。」等語,及訴外人陳雅惠亦於審理 時證稱:「柯振杯當時也不是很高興,他說他兄弟很多,我 回去就想說他為何說他兄弟很多,我就覺得怪怪的,隔天就 跟我先生說去找警察備案‧‧‧」,再參酌當時客觀狀況, 上訴人為尋求訴外人葉佳殿夫婦之支援卻當場遭拒之情況下 ,衡情其當場出言恐嚇訴外人葉佳殿夫婦之可能性極高,益 徵上訴人確以「兄弟、囝仔很多、要讓葉佳殿難過、要葉佳 殿小心」等恐嚇言詞造成訴外人葉佳殿因此心生畏懼,故上 訴人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⑷按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其取捨仍不得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 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 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 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 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 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 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 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6364號及96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 該案刑事判決不僅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將各個 證人之證詞割裂觀察,亦未斟酌當時客觀情狀依據論理及經 驗法則並綜合各證據詳予認定事實,其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 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
㈤由選罷法第 120條第2款與第3款之立法模式對照觀之,可見 立法者於制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關於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 由時,有意將該條文第2款與刑法第142條為不同之解釋及適 用,倘非如此,立法者大可依循同條第 3款之立法模式直接 規定「有刑法第 142條之行為」作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



即可,立法者捨此立法模式不為,應係有意就選罷法第 120 條第 2款事由之要件從寬解釋,從而,倘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縱受強暴、脅迫之一方尚未至不能抗拒或心生畏怖之程度 ,亦應認為構成該款事由。
㈥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強暴、脅迫 等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及選罷法第99條 第 1項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犯行,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31號案提起公訴,且 經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王水泉陳西丁陳各賀姚三政柯宏明柯仲彥等多人犯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罪 在案,為此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於 98年12月5日舉行之 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㈦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觀之,當選人有同法第97 條、第 99條第l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或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 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 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即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前揭法條之犯罪 行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足當之(本院98年度選 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㈧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49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 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 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且只要合法之證據方法 ,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非如刑事訴法採嚴格之證據 主義(本院95年度選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㈨現今選舉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 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 ,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為候 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之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 事務,其等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 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無法想像,是依 大型選戰莫不以競選團隊指揮作戰之模式並動員週遭可觀之 事務性補助人力觀之,選罷法第 103條所稱「當選人」之範 圍如僅限於其文義之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



卸由其前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 均得脫選罷法規定之相關責任,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 公正與清潔之相關將成具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 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㈩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 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 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 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 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按民法第 224條前段規 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 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固而取得利益 ,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 第 l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 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 ,只要該工作人員像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 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 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 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 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 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 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 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 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 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 行賄使投栗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 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之規範本旨(本院 97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規定,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且法務部每



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 巳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 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 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當 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選人 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 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 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 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 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 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之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 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 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故,競選團隊人員本 身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 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經驗法則(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 99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本件涉案之賄 選人員眾多,且不乏上訴人之重要競選幹部諸如訴外人王水 泉、姚三政等人,從而本於前述經驗法則,上訴人辯稱事前 完全不知悉有人為其賄選之語,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訴外人王水泉姚三政陳西丁陳各賀柯仲彥、柯一郎 、柯宏明等人為上訴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上訴人服勞務之人 ,是該等人員所為競選行動自應受上訴人直接指揮、監督、 授權、授意或容許,如未經上訴人決策而貿然行賄,不僅自 身涉及重罪刑責、影響選民對於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 舉結果。亦即,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 情影響甚大,訴外人王水泉姚三政陳西丁陳各賀、柯 仲彥、柯一郎、柯宏明等人為上訴人鋌而走險而身陷於被追 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其影響層面深且廣,若謂身為候選 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利害關係之上訴人,完全可置 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無論上訴人是 否有因本件行賄行為而遭起訴及判刑,其對於上開人員之賄 選行為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堪認定,是以上訴 人辯以其並未授意他人行賄買票,且不知情云云,核與經驗 法則有違,顯無足採。從而,訴外人王水泉姚三政、陳西 丁、陳各賀柯仲彥、柯一郎、柯宏明等人於上訴人競選期 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顯係受上訴人直接 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況且, 目前實務上已有諸多因涉案賄選者係當選人之競選團隊人員



或至親,而認定賄選行為係由當選人主導,透過競選團隊人 員或親友買票而判決當選無效。若謂上訴人對於其競選團隊 成員及樁腳有計畫之賄選行動,事前毫無所悉,實令人難以 置信,是以上訴人辯以並未授意他人行賄買票,且不知情云 云,核與經驗法則有違,顯無足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 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 行為」,被上訴人爰訴請上訴人當選無效。
二、上訴則以下列各項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持理由,無非係認為上 訴人於中央選舉委員會 98年12月5日舉辦臺灣省彰化縣議會 第17屆議員選舉過程中,有如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 偵字第31號起訴書所指該當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2款「對 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情形,及如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3、34、35 、41、56、57、58、126、147、148、154、173、187號起訴 書所指該當選罷法第 120字條第1頁第3款「有第97條、99條 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 第1項、第2項之行為」情形為由,因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
㈡上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上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 字第31號起訴書所指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葉佳殿自由行 使投票權之情形。更否認有上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選偵字第 33、34、35、41、56、57、33、126、147、148、 154、173、 187號起訴書所指與王水泉姚三政柯仲彥等 共同形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而買票之犯意聯 絡而為起訴書所指之賄選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檢具上開起訴書,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被上訴人應依法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31號起訴 書,用以證明上訴人有脅迫葉佳殿支援伊參選縣議員,涉有 刑法第142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 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依選罷法第 12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云云,惟上訴人否認 對葉佳殿有恐嚇、脅迫之行為,且僅依前開起訴書,並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對葉佳殿有恐嚇、脅迫行為。況所謂支援參選 縣議員,係指出面幫忙選舉事務或爭取有投票權人之支援, 非為投票權之行使,而刑法第 6章妨害投票罪中所謂投票權 於第142條第1項已明定其範圍。刑法第 142條之妨害投票罪



,其特別構成要件有三:⑴須有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⑵須妨害他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⑶被妨害者須為他人 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而依起訴書所載 ,上訴人只是強迫葉佳殿支援參選,並非妨害他人自由行使 投票權,因此,縱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亦與刑法第 142條 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並無對於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 、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 0條第 1項第2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法不合。況上訴人前 開案件,復經原法院 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被上訴 人之請求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3、34 、35、41、56、57、58、126、147、148、154、173、178號 起訴書,用以證明上訴人有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惟上訴人並無任何賄選行為。
⑴公訴意旨認為上訴人為圖順利當選,遂分別與王水泉、姚三 政、柯仲彥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及七嘉村,共同形成對有 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而買票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王 水泉、陳西丁基於犯意聯絡,由陳西丁將現金 1萬4500元交 予陳各賀向住在什股村之親友買票行賄;且上訴人與姚三政柯仲彥基於犯罪聯絡,由姚三政交付1200元予柯治中、交 付1000元予柯專,為上訴人向七嘉村村民行賄買票云云,然 查:
王水泉於 98年12月3日警訊時稱:此次98年地方公職人員三 合一選舉沒有幫人買票之行為,不知道陳西丁陳各賀替上 訴人賄選買票行為,也不知道他們買票的錢從何而來;另於 99年2月2日審理時稱:邀請函裡面掛名競選總部副主委,是 因所有鄉民代表都有掛名,只是上訴人去什股村拜票時,會 陪同帶路,伊並無擔任其他工作,沒有參與買票或討論買票 ,上訴人也未請渠幫忙買票等語,可見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王水泉有買票或上訴人有參與買票或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王水泉為民意代表,為鄉民服務是其工作,自不能因鄉民有 買票之行為,去關心幫忙,遽認其參與買票;而陳春發之供 述與王水泉所述不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自應為有利王水 泉之認定,更何況由陳春發所述,仍不能證明王水泉有參與 買票之行為。且競選總部成立之邀請函既是所有代表均掛名 ,並不具任何意義,自不能推測或擬制上訴人與王水泉有何 犯意聯絡。
陳西丁於98年11月18日警訊時稱:因欠上訴人人情替上訴人 買票,與上訴人沒關係,因上訴人選情低迷,且又來拜託伊



好幾次,伊想幫忙上訴人所以私下幫上訴人向村民買票;另 於原法院99年2月2日審理時稱:伊自行去買票的事情,未告 知王水泉。既然未告知王水泉,自與上訴人無關,另無其他 證據,當然不能認定上訴人、王水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陳各賀於98年11月17日偵查時稱:受陳西丁拜託,陳西丁拿 錢給伊替上訴人買票,伊完全不認識上訴人;另於98年12月 11日偵查時稱:王水泉沒叫伊處理什股村買票的事。既然不 是王水泉叫的,又與上訴人不認識,當然與二人無犯意聯絡 。
姚三政於98年12月11日警訊時稱:伊不是柯振杯之競選樁腳 ,但上訴人於競選總部成立時,將伊納入後援會副會長,上 訴人是伊妻子的堂弟,伊沒有受上訴人之指使,買票上訴人 不知情,因依好面子才違法替上訴人買票助選;嗣於原法院 99年2月2日審理時稱:上訴人是伊太太同曾祖父的堂弟,伊 掛名後援會副會長,後援會都是親戚,沒有分配工作,因為 怕七嘉村票數難看,所以才這樣做,上訴人不知道買票的事 ,伊沒告訴他。既然是姚三政怕七嘉村票數難看,自己出錢 買票,沒告訴上訴人,則上訴人自不可能有犯意聯絡。 ⑤柯仲彥於98年11月29日警訊中稱:拿給柯治中柯專買票的 錢是自己的,沒有人指使;其後於 98年12月9日偵查時稱: 因為上訴人向我買了好幾萬元的冰水,私自想說這樣可以幫 忙他,事先沒有告訴上訴人,他不知道;另於99年2月2日原 法院審理時稱去買票是自己的決定,是為了要感謝上訴人向 伊買水,幫柯振杯買票,沒跟他說,他應該不曉得。柯仲彥 既是自己決定買票,沒跟上訴人說,上訴人不知道,當然沒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⑵又上訴人曾任伸港鄉鄉民代表,且為第17屆彰化第三選區縣 議員候選人。民意代表、議員候選人,須以服務之熱忱、服 務之行為,爭取選民之支援,選民有事,就必須主動關心, 此乃民意代表當然之態度,公訴人以上訴人打電話關心,或 其他刑事被告陪同家屬於警訊、偵查、聲押過程等候、介紹 委任律師,遽認其涉有賄選買票犯行云云,自有未當。 ⑶姚三政每月收入4萬元,身邊有4萬元現金並非困難,自行提 供1萬5000元給柯一郎,另提供2萬4000元給柯宏明,請其幫 忙買票,並非不可能,亦屬通常之情形,柯仲彥自行提供資 金1000元給柯專,1200元給柯治中,請其幫忙買票,應未超 出其能力。公訴意旨以其經濟情況不佳,知悉買票為 3年以 上之重罪,仍甘冒此風險,必定與上訴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或受柯振杯之委託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



姚三政為面子,柯仲彥為人情或幫助候選人而進行買票, 或為行為人思慮不週而犯罪,然究不能因此而認與上訴人有 關。選舉期間,事務煩雜,候選人面對所有要幫忙的人,均 虛心接受,縱姚三政有告訴上訴人七嘉村應該有 200票,也 僅係其猜測,況其稱儘量吧,上訴人也未加以勉強,雖姚三 政稱鄉下人沒有給一點走路工,他就不出來投票,之前都有 這樣的習慣等語,然其為個人之認知,公訴意旨謂買票是上 訴人能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云云,亦與常理有違。另劉梅 菊為上訴人的妻子,夫妻打電話聯絡應無特別,且上訴人為 民意代表,民眾有事均會打電話要求服務,均屬正常,雖柯 志鴻打電話稱「我阿爸已被和美分局帶走,我媽說他是幫你 買票才被抓」,其為聽媽媽說,本屬傳聞,況上訴人只是接 電話,究不能僅以接電話的動作,遽以推論其犯罪,檢察官 前揭所述,以上訴人接柯志鴻何宗昇電話為認定犯罪之依 據,後又以當晚至翌日下午未再接電話,由其妻劉梅菊接聽 其行動電話並列為推論犯罪之依據,接電話也不是,不接電 話也不是,上訴人實不知如何才好。
㈤又選罷法第 120條明定「當選人」,因此,必須當選人有該 條文所列舉之行為,始能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對於當選人以 外之人有該條文所列舉之行為,依法即不得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法律規定非常明確,自不容任意擴張。上訴人涉嫌賄選 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且上訴人非為賄選之共犯、教 唆或幫助犯,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㈥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刑事訴訟向來均採嚴格證據主義,被 告是否有該等犯罪行為,自應依嚴格證據主義加以認定。尤 其,刑事訴訟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調查證據,目的在求得 實質的真實;而民事訴訟重在舉證責任分配,目的在求得當 事人之真實,當選人有無選罷法及刑法上開犯罪行為,若經 法院判決認定,自不宜以民事舉證責任只要證明高度蓋然性 為已足,而偏離實質之真實,而為不同的判決。 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與刑法第142條規定不 同,被上訴人竟據以推論立法者有意放寬其條件,縱尚未至 不能抗拒或心生畏懼之程度,亦應構成該款事由,難謂有理 。該款既規定其行為為強暴、脅迫,刑法第 142條規定之行 為亦為強暴、脅迫,對於強暴、脅迫之意義,當然須為相同 之解釋。
㈧若基於損益同歸原則,要當選人負責,至少需要賄選行為人 為當選人選任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該工作人員,當選人可 以監督、終止關係,而當選人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任。選舉 期間,候選人為求當選,當然會尋求各方面的支援,對於任



何願意幫助的人,當然不會拒絕。所以,不能以行為人對候 選人在選舉期間,有拉票、催票或其他幫助行為,而該行為 人有賄選買票之行為,即令當選人負責。
㈨訴外人王水泉姚三政陳西丁柯仲彥柯宏明等人之賄 選行為,不應認係上訴人有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 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理由如下:
⑴當選人有無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行為,應自犯罪行為之態 樣觀察,亦即當選人行為之教唆、幫助、共同正犯,均包括 在內。本件上訴人並無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幫助、教唆、 共同正犯之行為,自不應認有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 行為。
⑵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依「損益同歸」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224 條之法理,行為人與當選人間必須有類似代理人、使用 人、受僱人之關係,當選人對行為人有選任、解任、監督之 權限,未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任其買票行賄,方可認為當 選人有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 人固主張訴外人王水泉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然 其係主任委員林其瑞出面邀請代表同事掛名擔任,並非競選 團隊工作人員來參與選舉事務,雖王水泉曾邀請上訴人至什 股村拜票,乃因王水泉是什股村的人,上訴人對於任何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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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