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柯振杯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雅芳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上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高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 98年12月5日舉行彰化縣 議會第 17屆議員選舉,上訴人為彰化縣第3選區候選人,惟 上訴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強暴、脅迫等非法之方法, 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及於競選期間對該選區內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使該等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開票完畢後,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 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 ㈡於前揭選舉活動期間,上訴人為求當選,希望地方上人面較 廣者能多為其助選。因葉佳殿經營茶葉買賣甚久,且係全興 同濟會會員,上訴人希望葉佳殿能支援其參選,於 98年9月 23日晚上,上訴人與友人即和美同濟會會員陳宏恩、黃漢民 一同參加該會舉辦之中秋晚會後,赴黃漢民位於彰化縣和美 鎮○○路 731號之住處泡茶聊天,席間上訴人提及曾去拜訪 葉佳殿 2次均未遇,黃漢民乃表示其認識葉佳殿,可以打電 話邀約葉佳殿前來。嗣葉佳殿偕其妻陳雅惠到訪,上訴人即 問葉佳殿能否支援他參選縣議員?葉佳殿答稱:「我朋友那 麼多,沒辦法支援你」等語。上訴人竟基於妨害他人自由行 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對葉佳殿脅 迫稱:「我一定會當選,你沒支援我,我也會當選。你不支 援我,我要給你難看、要讓你難過」等語,葉佳殿回稱:「 我是正當生意人,沒有做壞事,你有什麼辦法搞我?」,上 訴人又恐嚇稱:「我辦法很多、『囝仔』很多、兄弟很多、
你小心一點」等語,使葉佳殿心生不安與畏懼,並立即與妻 子陳雅惠離開,惟其返家後徹夜無法安眠,擔心自己與家人 日後安危,於翌日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表示要「備案 」,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嗣上訴人於 98年10月6日正式登 記參選第17屆第3選區縣議員。
㈢上訴人曾任彰化縣伸港鄉代表會副主席,王水泉住彰化縣伸 港鄉什股村,係彰化縣伸港鄉鄉民代表,擔任上訴人競選總 部副主任委員,為上訴人重要核心樁腳;姚三政住彰化縣伸 港鄉七嘉村,係上訴人之堂姊夫,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後援 會副會長;柯仲彥(台語綽號「老松」)住彰化縣伸港鄉七 嘉村,開設冰店及爌肉飯店,為上訴人之友人。上訴人認買 票為選舉時之正常現象,可提高選民前往投票之意願,並做 為投給伊之對價,為圖順利當選,遂於98年10月、11月間, 分別與王水泉、姚三政、柯仲彥,就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及 七嘉村,共同形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而買票 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之賄選行為:
⑴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下稱什股村)部分:王水泉與同住什 股村之陳西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陳西丁於 98年11月6 日晚間,前往陳西丁之堂弟即什股村12鄰鄰長陳各賀位於彰 化縣伸港鄉○○村○○路 175號之住處,將現金新台幣(下 同) 1萬4500元交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各賀,囑其於98 年 12月5日投票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上訴人,並交代其以 每票300元之對價,將陳各賀自己1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家 人及親戚,囑渠等將選票投給上訴人。陳各賀應允並收下上 開賄款後,為求整數,自行加添 200元,再扣除自己及戶內 有投票權人之900元(即陳各賀與其母、其妻共3人)外,另 依各人戶內之投票權數目,以每票 300元之對價,自98年11 月5日起至同月 10日間止,分別交付賄款予設籍於彰化縣伸 港鄉什股村之投票權人陳各豐(2票600元)、陳明泰(11票 3300元)、陳柯金喜( 9票2700元)、陳秋慧(4票1200元) 、黃紗(6票1800元)、陳萬椿( 10票3000元),囑咐渠等 於選舉日投票圈選上訴人,而與渠等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陳各賀並囑渠等須將賄款交付戶內其他投票權人或有 投票權之親屬,且與之約定將選票投給上訴人。陳各豐等 6 人明知陳各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收受並 應允交付賄款予他人;其中陳明泰扣除自己、父母、妻子共 4票1200元後,於 98年11月6、7日左右,依陳各賀之囑咐, 將買票之賄款交付其胞弟陳進丁(4票1200元)、陳西丁(3 票 900元);另陳柯金喜扣除自己1票300元後,於98年11月 15日左右,將 8票共2400元之賄款交付其妯娌陳洪鈺雲,嗣
陳洪鈺雲扣除自己及戶內共 7票2100元後,將1票300元之賄 款交付其小叔陳呈,均約定渠等投票圈選上訴人。陳進丁等 3 人明知該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均仍予以收受 並允為一定之行使(前開陳各豐、陳秋慧、黃紗、陳萬椿、 陳進丁、陳呈等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 渠等於98年11月15日晚上為警查獲時自動取出已收受之賄款 扣案,共計1萬4700元。
⑴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下稱七嘉村)部分:上訴人與姚三政 估計上訴人在七嘉村須得票數為 200票左右,為達到此目標 ,上訴人遂分別與姚三政及柯仲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 為以下買票賄選行為:
①姚三政於98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 83號之柯一郎住處,將1萬5000元交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柯一郎,囑其於 98年12月5日投票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 上訴人,並交代其以每票 300元之對價,將柯一郎自己及家 人共 5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他人,囑渠等將選票投給上訴 人。柯一郎應允並收下上開賄款後,扣除自己及戶內有投票 權人之 1500元外,另依各人戶內之投票權數目,以每票300 元之對價,自98年11月12日起至同月下旬某日止,分別交付 賄款予設籍於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之投票權人柯順耀( 3票 900元)、陳梅雀(15票4500元)、柯村明(3票1200元)、 黃進發(3票900元)、柯正德(2票600元)、賴素華(5 票 1500元),柯清棟(2票600元)、李清河( 5票1500元), 囑咐渠等投票圈選上訴人,而與渠等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柯一郎並囑渠等須將賄款交付戶內其他投票權人或有 投票權之親屬,且與之約定將選票投給上訴人。柯順耀等人 明知柯一郎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收受並應 允交付賄款予他人;嗣柯順耀將1票300元交付其妻曾麗雪, 陳梅雀扣除戶內共2票600元後,於98年11月16日17、18時許 ,將買票之賄款8票2400元交付黃柯必蓮,於 98年11月下旬 將3票共 1500元之賄款交付柯清木,且均約定渠等投票圈選 上訴人;曾麗雪、柯清木、黃柯碧蓮 3人明知該交付之款項 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均仍予以收受並允為一定之行使(前 開柯村明、李燕壽、黃進發、柯正德、賴素華、柯世榮、柯 清棟、李清河、曾麗雪、黃柯碧蓮、柯清木等人均經檢察官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②姚三政於98年11月中旬,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39號 住處,將 2萬4000元交付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柯宏明,囑其 將選票投給上訴人,並交代其以每票 300元之對價,將柯宏 明自己及家人共 5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他人,為上訴人買
票。柯宏明問明友蔡諒海家中票數後,旋將8100元之賄款委 由不知情之柯宏派轉交予蔡諒海,另以電話告知蔡諒海以每 票300元之對價,將蔡諒海自己及家人共7票以外之其餘賄款 交付他人,囑渠等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上訴人,惟蔡諒海收 受後不敢交付他人,另柯宏明所餘款項未及交付他人,即於 98年12月1日晚間為警查獲,時蔡諒海自動取出 8100元,另 柯宏明則於 98年12月8日為警借提訊問時自動交出預備賄選 之款項1萬6000元扣案。
⑵柯仲彥於98年11月19日,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之爌 肉飯店,交付 4票共1200元之賄款予柯治中,另在彰化縣伸 港鄉○○村○○路90號,交付1000元之賄款予柯專行賄買票 ,約定渠等投票圈選上訴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柯治 中、柯專明知該交付賄款,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竟仍予以 收受。柯仲彥原本有意繼續伺機買票,然未及準備,即於98 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柯治中、柯專自動取出2200元由警扣 案。
㈣本件上訴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案 件,其個人雖經原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案件判決無罪 ,然其餘上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均因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 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遭判刑;另上訴人所涉妨害投票犯 行,雖由原法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 上訴人無罪,惟查:
⑴原法院 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採信證人陳宏恩之證 詞而判決上訴人無罪,惟訴外人陳宏恩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 與葉佳殿夫婦之對話並未全部聽見,於審判中稱可以聽得很 清楚,其證詞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且為有利上訴人陳述之 情況,並非如前揭刑事判決所認訴外人陳宏恩於警、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從而,原法院未究明訴外人陳 宏恩證詞前後不一之原因即率予採認,其採證自有違背論理 法則之疏誤。
⑵訴外人葉佳殿是否會僅因上訴人未賠償汽車排氣管之損害, 即虛偽陳述而誣指上訴人恐嚇亦非無疑。訴外人葉佳殿前往 警局報案,並非為挾怨報復,而係自保之行為,且訴外人葉 佳殿係從事茶葉買賣,自諳和氣生財之道理,衡情訴外人葉 佳殿與陳雅惠應不會僅因此瑣事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即虛 捏事實陸續前往警局報案及至本署作證而為虛偽之指證,該 刑事判決徒以上訴人未賠償排氣管之費用有挾怨報復之可能 ,即否認訴外人葉佳殿證詞之可信度,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相違背。
⑶此外,雖訴外人陳雅惠於審理時翻易證詞,惟對於上訴人當
時曾表示其兄弟很多,且事後因此前往警局報案乙節,均仍 與警偵訊時為一致之陳述,此部分亦與訴外人葉佳殿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他說他一定會當選,他的兄弟很多‧‧‧我 太太跟我說柯振杯說他的兄弟很多,不知道會不會對我們不 利,所以隔天我們才去找警察。」等語大致相符,且承前述 ,訴外人葉佳殿與陳雅惠報案並非對上訴人挾怨報復,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非不實而無法採信,訴外人葉佳殿復 於審理時證稱:「柯振杯講說要給我難看,我也回他說對面 就是派出所‧‧‧他說要給我難看或是給我難過‧‧‧」、 「(問:為什麼你們會那麼快就離開?)話不投機。」、「 柯振杯確實有說要給我難看,給我難過,要我小心一點這幾 句話‧‧‧」及「(問:柯振杯怎麼跟你說要你小心一點? )他就說要我小心一點。」等語,及訴外人陳雅惠亦於審理 時證稱:「柯振杯當時也不是很高興,他說他兄弟很多,我 回去就想說他為何說他兄弟很多,我就覺得怪怪的,隔天就 跟我先生說去找警察備案‧‧‧」,再參酌當時客觀狀況, 上訴人為尋求訴外人葉佳殿夫婦之支援卻當場遭拒之情況下 ,衡情其當場出言恐嚇訴外人葉佳殿夫婦之可能性極高,益 徵上訴人確以「兄弟、囝仔很多、要讓葉佳殿難過、要葉佳 殿小心」等恐嚇言詞造成訴外人葉佳殿因此心生畏懼,故上 訴人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⑷按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其取捨仍不得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 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 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 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 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 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 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 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6364號及96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 該案刑事判決不僅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將各個 證人之證詞割裂觀察,亦未斟酌當時客觀情狀依據論理及經 驗法則並綜合各證據詳予認定事實,其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 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
㈤由選罷法第 120條第2款與第3款之立法模式對照觀之,可見 立法者於制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關於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 由時,有意將該條文第2款與刑法第142條為不同之解釋及適 用,倘非如此,立法者大可依循同條第 3款之立法模式直接 規定「有刑法第 142條之行為」作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
即可,立法者捨此立法模式不為,應係有意就選罷法第 120 條第 2款事由之要件從寬解釋,從而,倘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縱受強暴、脅迫之一方尚未至不能抗拒或心生畏怖之程度 ,亦應認為構成該款事由。
㈥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強暴、脅迫 等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及選罷法第99條 第 1項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犯行,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31號案提起公訴,且 經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王水泉、陳西丁、陳各賀、 姚三政、柯宏明、柯仲彥等多人犯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罪 在案,為此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於 98年12月5日舉行之 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㈦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觀之,當選人有同法第97 條、第 99條第l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或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 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 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即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前揭法條之犯罪 行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足當之(本院98年度選 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㈧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49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 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 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且只要合法之證據方法 ,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非如刑事訴法採嚴格之證據 主義(本院95年度選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㈨現今選舉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 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 ,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為候 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之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 事務,其等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 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無法想像,是依 大型選戰莫不以競選團隊指揮作戰之模式並動員週遭可觀之 事務性補助人力觀之,選罷法第 103條所稱「當選人」之範 圍如僅限於其文義之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
卸由其前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 均得脫選罷法規定之相關責任,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 公正與清潔之相關將成具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 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㈩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 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 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 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 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按民法第 224條前段規 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 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固而取得利益 ,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 第 l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 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 ,只要該工作人員像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 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 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 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 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 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 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 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 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 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 行賄使投栗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 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之規範本旨(本院 97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規定,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且法務部每
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 巳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 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 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當 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選人 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 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 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 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 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 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之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 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 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故,競選團隊人員本 身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 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經驗法則(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 99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本件涉案之賄 選人員眾多,且不乏上訴人之重要競選幹部諸如訴外人王水 泉、姚三政等人,從而本於前述經驗法則,上訴人辯稱事前 完全不知悉有人為其賄選之語,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訴外人王水泉、姚三政、陳西丁、陳各賀、柯仲彥、柯一郎 、柯宏明等人為上訴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上訴人服勞務之人 ,是該等人員所為競選行動自應受上訴人直接指揮、監督、 授權、授意或容許,如未經上訴人決策而貿然行賄,不僅自 身涉及重罪刑責、影響選民對於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 舉結果。亦即,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 情影響甚大,訴外人王水泉、姚三政、陳西丁、陳各賀、柯 仲彥、柯一郎、柯宏明等人為上訴人鋌而走險而身陷於被追 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其影響層面深且廣,若謂身為候選 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利害關係之上訴人,完全可置 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無論上訴人是 否有因本件行賄行為而遭起訴及判刑,其對於上開人員之賄 選行為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堪認定,是以上訴 人辯以其並未授意他人行賄買票,且不知情云云,核與經驗 法則有違,顯無足採。從而,訴外人王水泉、姚三政、陳西 丁、陳各賀、柯仲彥、柯一郎、柯宏明等人於上訴人競選期 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顯係受上訴人直接 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況且, 目前實務上已有諸多因涉案賄選者係當選人之競選團隊人員
或至親,而認定賄選行為係由當選人主導,透過競選團隊人 員或親友買票而判決當選無效。若謂上訴人對於其競選團隊 成員及樁腳有計畫之賄選行動,事前毫無所悉,實令人難以 置信,是以上訴人辯以並未授意他人行賄買票,且不知情云 云,核與經驗法則有違,顯無足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 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 行為」,被上訴人爰訴請上訴人當選無效。
二、上訴則以下列各項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持理由,無非係認為上 訴人於中央選舉委員會 98年12月5日舉辦臺灣省彰化縣議會 第17屆議員選舉過程中,有如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 偵字第31號起訴書所指該當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2款「對 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情形,及如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3、34、35 、41、56、57、58、126、147、148、154、173、187號起訴 書所指該當選罷法第 120字條第1頁第3款「有第97條、99條 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 第1項、第2項之行為」情形為由,因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
㈡上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上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 字第31號起訴書所指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葉佳殿自由行 使投票權之情形。更否認有上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選偵字第 33、34、35、41、56、57、33、126、147、148、 154、173、 187號起訴書所指與王水泉、姚三政、柯仲彥等 共同形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而買票之犯意聯 絡而為起訴書所指之賄選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檢具上開起訴書,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被上訴人應依法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31號起訴 書,用以證明上訴人有脅迫葉佳殿支援伊參選縣議員,涉有 刑法第142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 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依選罷法第 12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云云,惟上訴人否認 對葉佳殿有恐嚇、脅迫之行為,且僅依前開起訴書,並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對葉佳殿有恐嚇、脅迫行為。況所謂支援參選 縣議員,係指出面幫忙選舉事務或爭取有投票權人之支援, 非為投票權之行使,而刑法第 6章妨害投票罪中所謂投票權 於第142條第1項已明定其範圍。刑法第 142條之妨害投票罪
,其特別構成要件有三:⑴須有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⑵須妨害他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⑶被妨害者須為他人 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而依起訴書所載 ,上訴人只是強迫葉佳殿支援參選,並非妨害他人自由行使 投票權,因此,縱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亦與刑法第 142條 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並無對於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 、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 0條第 1項第2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法不合。況上訴人前 開案件,復經原法院 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被上訴 人之請求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3、34 、35、41、56、57、58、126、147、148、154、173、178號 起訴書,用以證明上訴人有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惟上訴人並無任何賄選行為。
⑴公訴意旨認為上訴人為圖順利當選,遂分別與王水泉、姚三 政、柯仲彥就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及七嘉村,共同形成對有 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而買票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王 水泉、陳西丁基於犯意聯絡,由陳西丁將現金 1萬4500元交 予陳各賀向住在什股村之親友買票行賄;且上訴人與姚三政 及柯仲彥基於犯罪聯絡,由姚三政交付1200元予柯治中、交 付1000元予柯專,為上訴人向七嘉村村民行賄買票云云,然 查:
①王水泉於 98年12月3日警訊時稱:此次98年地方公職人員三 合一選舉沒有幫人買票之行為,不知道陳西丁、陳各賀替上 訴人賄選買票行為,也不知道他們買票的錢從何而來;另於 99年2月2日審理時稱:邀請函裡面掛名競選總部副主委,是 因所有鄉民代表都有掛名,只是上訴人去什股村拜票時,會 陪同帶路,伊並無擔任其他工作,沒有參與買票或討論買票 ,上訴人也未請渠幫忙買票等語,可見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王水泉有買票或上訴人有參與買票或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王水泉為民意代表,為鄉民服務是其工作,自不能因鄉民有 買票之行為,去關心幫忙,遽認其參與買票;而陳春發之供 述與王水泉所述不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自應為有利王水 泉之認定,更何況由陳春發所述,仍不能證明王水泉有參與 買票之行為。且競選總部成立之邀請函既是所有代表均掛名 ,並不具任何意義,自不能推測或擬制上訴人與王水泉有何 犯意聯絡。
②陳西丁於98年11月18日警訊時稱:因欠上訴人人情替上訴人 買票,與上訴人沒關係,因上訴人選情低迷,且又來拜託伊
好幾次,伊想幫忙上訴人所以私下幫上訴人向村民買票;另 於原法院99年2月2日審理時稱:伊自行去買票的事情,未告 知王水泉。既然未告知王水泉,自與上訴人無關,另無其他 證據,當然不能認定上訴人、王水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③陳各賀於98年11月17日偵查時稱:受陳西丁拜託,陳西丁拿 錢給伊替上訴人買票,伊完全不認識上訴人;另於98年12月 11日偵查時稱:王水泉沒叫伊處理什股村買票的事。既然不 是王水泉叫的,又與上訴人不認識,當然與二人無犯意聯絡 。
④姚三政於98年12月11日警訊時稱:伊不是柯振杯之競選樁腳 ,但上訴人於競選總部成立時,將伊納入後援會副會長,上 訴人是伊妻子的堂弟,伊沒有受上訴人之指使,買票上訴人 不知情,因依好面子才違法替上訴人買票助選;嗣於原法院 99年2月2日審理時稱:上訴人是伊太太同曾祖父的堂弟,伊 掛名後援會副會長,後援會都是親戚,沒有分配工作,因為 怕七嘉村票數難看,所以才這樣做,上訴人不知道買票的事 ,伊沒告訴他。既然是姚三政怕七嘉村票數難看,自己出錢 買票,沒告訴上訴人,則上訴人自不可能有犯意聯絡。 ⑤柯仲彥於98年11月29日警訊中稱:拿給柯治中、柯專買票的 錢是自己的,沒有人指使;其後於 98年12月9日偵查時稱: 因為上訴人向我買了好幾萬元的冰水,私自想說這樣可以幫 忙他,事先沒有告訴上訴人,他不知道;另於99年2月2日原 法院審理時稱去買票是自己的決定,是為了要感謝上訴人向 伊買水,幫柯振杯買票,沒跟他說,他應該不曉得。柯仲彥 既是自己決定買票,沒跟上訴人說,上訴人不知道,當然沒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⑵又上訴人曾任伸港鄉鄉民代表,且為第17屆彰化第三選區縣 議員候選人。民意代表、議員候選人,須以服務之熱忱、服 務之行為,爭取選民之支援,選民有事,就必須主動關心, 此乃民意代表當然之態度,公訴人以上訴人打電話關心,或 其他刑事被告陪同家屬於警訊、偵查、聲押過程等候、介紹 委任律師,遽認其涉有賄選買票犯行云云,自有未當。 ⑶姚三政每月收入4萬元,身邊有4萬元現金並非困難,自行提 供1萬5000元給柯一郎,另提供2萬4000元給柯宏明,請其幫 忙買票,並非不可能,亦屬通常之情形,柯仲彥自行提供資 金1000元給柯專,1200元給柯治中,請其幫忙買票,應未超 出其能力。公訴意旨以其經濟情況不佳,知悉買票為 3年以 上之重罪,仍甘冒此風險,必定與上訴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或受柯振杯之委託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
論姚三政為面子,柯仲彥為人情或幫助候選人而進行買票, 或為行為人思慮不週而犯罪,然究不能因此而認與上訴人有 關。選舉期間,事務煩雜,候選人面對所有要幫忙的人,均 虛心接受,縱姚三政有告訴上訴人七嘉村應該有 200票,也 僅係其猜測,況其稱儘量吧,上訴人也未加以勉強,雖姚三 政稱鄉下人沒有給一點走路工,他就不出來投票,之前都有 這樣的習慣等語,然其為個人之認知,公訴意旨謂買票是上 訴人能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云云,亦與常理有違。另劉梅 菊為上訴人的妻子,夫妻打電話聯絡應無特別,且上訴人為 民意代表,民眾有事均會打電話要求服務,均屬正常,雖柯 志鴻打電話稱「我阿爸已被和美分局帶走,我媽說他是幫你 買票才被抓」,其為聽媽媽說,本屬傳聞,況上訴人只是接 電話,究不能僅以接電話的動作,遽以推論其犯罪,檢察官 前揭所述,以上訴人接柯志鴻、何宗昇電話為認定犯罪之依 據,後又以當晚至翌日下午未再接電話,由其妻劉梅菊接聽 其行動電話並列為推論犯罪之依據,接電話也不是,不接電 話也不是,上訴人實不知如何才好。
㈤又選罷法第 120條明定「當選人」,因此,必須當選人有該 條文所列舉之行為,始能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對於當選人以 外之人有該條文所列舉之行為,依法即不得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法律規定非常明確,自不容任意擴張。上訴人涉嫌賄選 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且上訴人非為賄選之共犯、教 唆或幫助犯,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㈥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刑事訴訟向來均採嚴格證據主義,被 告是否有該等犯罪行為,自應依嚴格證據主義加以認定。尤 其,刑事訴訟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調查證據,目的在求得 實質的真實;而民事訴訟重在舉證責任分配,目的在求得當 事人之真實,當選人有無選罷法及刑法上開犯罪行為,若經 法院判決認定,自不宜以民事舉證責任只要證明高度蓋然性 為已足,而偏離實質之真實,而為不同的判決。 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與刑法第142條規定不 同,被上訴人竟據以推論立法者有意放寬其條件,縱尚未至 不能抗拒或心生畏懼之程度,亦應構成該款事由,難謂有理 。該款既規定其行為為強暴、脅迫,刑法第 142條規定之行 為亦為強暴、脅迫,對於強暴、脅迫之意義,當然須為相同 之解釋。
㈧若基於損益同歸原則,要當選人負責,至少需要賄選行為人 為當選人選任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該工作人員,當選人可 以監督、終止關係,而當選人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任。選舉 期間,候選人為求當選,當然會尋求各方面的支援,對於任
何願意幫助的人,當然不會拒絕。所以,不能以行為人對候 選人在選舉期間,有拉票、催票或其他幫助行為,而該行為 人有賄選買票之行為,即令當選人負責。
㈨訴外人王水泉、姚三政、陳西丁、柯仲彥、柯宏明等人之賄 選行為,不應認係上訴人有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 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理由如下:
⑴當選人有無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行為,應自犯罪行為之態 樣觀察,亦即當選人行為之教唆、幫助、共同正犯,均包括 在內。本件上訴人並無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幫助、教唆、 共同正犯之行為,自不應認有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 行為。
⑵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依「損益同歸」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224 條之法理,行為人與當選人間必須有類似代理人、使用 人、受僱人之關係,當選人對行為人有選任、解任、監督之 權限,未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任其買票行賄,方可認為當 選人有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 人固主張訴外人王水泉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然 其係主任委員林其瑞出面邀請代表同事掛名擔任,並非競選 團隊工作人員來參與選舉事務,雖王水泉曾邀請上訴人至什 股村拜票,乃因王水泉是什股村的人,上訴人對於任何類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