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9年度,18號
TCHV,99,上更(一),18,201103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李秀束
被上訴人 高韻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參拾壹元係經原審判決確定)為計算基準,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屬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李秀束主張 因被上訴人高韻宸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 賠償責任。上訴人至少有225萬514615元本息之損害,此有 原審卷可稽,而先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其225萬5146元( 不包含利息),經原審為其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決,命 被上訴人給付11萬31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214萬5 115元)後,上訴人僅就其薪資損失、慰撫金、機車修理費 、靜養費(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2萬元,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 後,上訴人於二審僅就65,550元上訴)、受傷後遺症補償費 、看診車資之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並就醫藥費 用(原審准許上訴人92,726元全部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擴 張請求再給付66,450元)、薪資損失(原審駁回上訴人539, 596元之請求,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再給 付1,747,390元,故係擴張請求1,207,794元)、看護費(原 審准許上訴人18,000元全部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8,000元)、看診車資(原審駁回上訴人28, 600元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請求給付109,900元, 故關於81,300元部分為擴張請求)為金額部分之擴張請求( 本院卷第35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侵權行為,



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於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3092-SE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沙鹿鎮○路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南陽路未設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 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 時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於通過 該路口時,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讓右方車先 行,即貿然通過,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QL2-583號輕型 機車,沿南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於通過時 ,因被上訴人發現已煞避不及,遂不慎撞倒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左臉挫傷併擦傷 、右膝、左踝挫傷、血腫之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 行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此提起本 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醫藥費用擴張請求66,450元、薪資損 失擴張請求1,207,794元、看護費擴張請求8,000元、看診車 資擴張請求81,300元),請求賠償損害共3,652,154元。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都有過失,上訴人之醫療 費用部分可以由保險公司給予理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基於民 法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萬零31元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42, 123元(3,652,154元-110,031元=3,542,123元),另連同 原審所判給付部分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三及上 更(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 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31元後.被上訴人並未上 訴,而上訴人就其經原審判決駁回之假扣押執行費1,000元 、戶籍謄本費20元、借款利息10,000元及超過65,550元之靜 養費部分並未上訴,故該部分均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3092-SE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沙鹿鎮○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街與南陽路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 減速慢行,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於通過該路口時,疏未注意交岔路 口之車輛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以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亦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適有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QL2-583號輕型機車,沿南陽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於通過時,因被上訴人發現已煞避不 及,遂不慎撞倒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腦震盪、左臉挫傷併擦傷、右膝、左踝挫傷、血腫等 傷害。
二、被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據原審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 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核閱無訛。
伍、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件,是否應賠償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 之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肇事 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被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 疏未注意,行駛至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又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 通過,以致肇事,被上訴人顯有過失,其過失且與上訴人所 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肇事主因。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 無不合。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 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以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尚須持續回診治療與復 健,且已減損其勞動能力為由,請求本院前審發函向上訴 人目前就診之機構即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詢:上訴人有無持 續治療之必要,所需治療之期間約多長?並將上訴人之相 關病歷送交高雄長庚醫院,就上訴人自受傷後無法工作之 期間進行鑑定。茲據台中榮民總醫院以97.12.11中榮醫企 字第0970019840號函復稱:李女士傷後遺存之症狀與不適 ,很難預估持續多久或何時痊癒,至本門診並無手術治療 之必要,但需藥物治療以緩解其症狀(神經外科)。病患 李女士因頭痛、左側肩胛痛,診斷為肌筋膜疼痛症候群, 物理治療自97年10月15日至97年12月08日門診2次共治療8 次(復健科)(本院前審卷第90頁)。另據高雄長庚醫院 函復本院前審鑑定結果略以:1.依病歷記載及電腦斷層掃 描攝影結果,病患僅有輕微頭部外傷及肢體部分挫傷、擦 傷,並無明顯之神經功能障礙,似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可能 。2.病患休養期間之判定,則須視病患之「工作內容」而 定,尚不得以通常情形概之。且病患傷勢尚非嚴重,傷後 之局部疼痛固有影響工作情緒可能,惟其不能工作期間因 卷證資料不足,尚未能據以判定(本院前審卷第153頁) 。而上訴人陳明其於本件車禍前係從事設計之教學、園藝 造景、雕刻、教小孩繪畫及餐廳洗碗之工作(本院卷第69 頁)後,本院以上訴人之上開工作內容,併同上訴人準備 之全部病歷等資料,再送高雄長庚醫院補充鑑定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後無法工作之期間多久?是否因而減損勞動能力 ?減少若干之勞動能力?(本院卷第79頁)經高雄長庚醫 院函覆本院略以:①依電腦斷層掃描攝影、頸椎、肩胛等 X光醫學影像結果,病人並無腦內出血、腦挫傷、骨折或 脫位情形,...病人應無明顯記憶及注意力減損可能, 是病人自認為無法在工作中集中注意力,應為個人主觀因 素造成。②依病歷記載...是以病人之肩、頸酸痛部份



,未能有客觀判斷標準,但確可能因病人主觀之因素,而 加強疼痛的感覺,其次病人之肩、頸疼痛亦不會影響病人 之工作能力,...對病人之勞動能力並無實質影響。③ 依病人於車禍後之疾病歷程觀之,目前並無明顯後遺症產 生,難謂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虞,也不符合目前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之規定。至於復原期間,...依病歷記載病 人於96年9月10日(鑑定書誤載為96年6月10日)之腦部電 腦斷層掃描並無任何腦出血之情形,且同日之左肩部X光影 像亦未發現任何異常情形,且經住院3天後,也未發現任 何神經學上之問題,是以病人之挫傷及擦傷情形,通常可 於1週內漸漸痊癒,建議休養1週,有該鑑定書一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5、86頁)。是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 僅輕微頭部外傷及肢體部分挫傷、擦傷,並無明顯之神經 功能障礙,傷勢尚非嚴重,除當初受傷住院治療期間無法 工作外,顯難認定其後尚有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9,184元,雖有上 訴人所提出及本院前審向笙華中醫診所調取之上訴人就醫 紀錄(本院前審卷第94至121頁、182至187頁)、上訴人 所提之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前審卷第 192至195頁、本院卷第101至119頁)、上訴人所提出及光 田綜合醫院檢送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審卷第43至66頁、本 院前審卷第188至192頁)為證,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 96年09月10日,依前述高雄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之鑑定結果 ,上訴人僅受輕微頭部外傷及肢體部分挫傷、擦傷,並無 明顯之神經功能障礙,住院3天出院後僅須休養1週。尤以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初始就醫之光田綜會醫院亦曾函覆本院 前審「頭暈乃十分主觀之症狀」(本院前審卷第43頁), 是以除光田綜合醫院96年9月10日至96年9月18日之醫藥費 用之支出共22,776元(原審卷第58至64頁、66頁)可認與 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外,另外光田綜合醫院自96年11 月10 日起之收據、其餘笙華中醫診所之醫藥費用單據、台中榮 民總醫院97年9月至100年1月4日間之醫藥費用單據,上訴 人雖稱係自車禍後持續看診云云,然查上開單據有些距車 禍事故發生後已有相當時日,甚或超過一年以上,且光田 綜合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部分均未載就醫症狀,笙華中 醫診所之單據所載就醫症狀為胸悶、背痛、頭暈等,均難 以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醫療費用22,776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



求,即屬無據。
2、上訴人另以於治療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僱請人代為清洗衣 物、打理三餐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為由,提出由林素真 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65,550元(本院前審卷第196 頁),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 96年09月10日,依前述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上訴人 僅受輕微頭部外傷及肢體部分挫傷、擦傷,並無明顯之神 經功能障礙,且傷勢尚非嚴重,住院3天出院後僅須休養1 週即可,該10日本院已准許上訴人看護費用之請求如後述 ,是以上訴人所謂打理三餐、衣服清洗之費用,均難認係 本件車禍所致,且亦非必要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3、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09,900元部分:上訴人以其自受傷 後至今,從家中搭乘計程車前往光田綜合醫院、笙華中醫 診所、台中榮總及尚宏中醫門診治療,花費計程車資共計 109,900元,並提出由林素真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7 張為證據(本院前審卷第210至224頁)。然以高雄長庚醫 院函覆本院之鑑定書所示,上訴人自96年9月13日自光田 綜合醫院出院後僅須休養1週即可,故除上訴人96年9月13 日自光田綜合醫院返家150元、96年9月15日光田綜合醫院 門診往返300元、96年9月18日之計程車費光田綜合醫院門 診往返300元核屬必要外,其餘之計程車費,不論係前往 何家醫院就診,均難認有此必要,且與本件車禍有關,是 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部分,除750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准 許外,逾此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4、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26,000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為證(原審證物袋、本院前 審卷第224至227頁),然以高雄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之鑑定 書所示,上訴人自96年9月13日自光田綜合醫院出院後僅 須休養1週即可,是本院僅能認定96年9月10日至96年9月 13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8,000元為必要之支出,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其餘96年11月10日至96年11月14日 之住院期間及97年11月03日、97年11月29日及98年04月14 、15日,均距車禍事故發生約一年以後,上訴人縱有就醫 看護之事實,仍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故逾 8,000元之請求,無從准許。
5、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靜養費65,550元及後遺症 補償費100萬元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靜養費及後遺症補償費之依 據為何?未見上訴人說明;且上訴人就其因本件傷害而支



出靜養費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又依高雄長庚醫院函覆 本院之鑑定書所示,上訴人自96年9月13日自光田綜合醫 院出院後僅須休養1週,且無明顯後遺症,難謂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虞(本院卷第85、86頁)。實難認上訴人有支出 靜養費及後遺症補償費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實 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787,04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任職大龍棧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15,600元;另於「三之三兒童學校潭子分校」 兼職每月薪資約為7,440元;復以「尋夢園藝術設計工作 室」及其所申請之「靖儒軒」服務標章之名對外招生擔任 兒童美術教學及藝術創作之包攬工作,其中「靖儒軒」在 本件事故發生前,共收有六位學員,每位學員學費以三個 月為一期,一期學費分別收三千元、三千六百元不等,經 核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六千六百元。而「尋夢園藝術設 計工作室」其每個月營收不等,但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沙鹿稽徵所函示,其查定銷售額為每個月28,571元, 扣除約百分之三十之成本支出,每個月至少有二萬元之淨 收入,故每月收入49,640元,並據上訴人提出大龍棧餐飲 事業有限公司證明書、離職單、三之三兒童學校點名表、 停課申請單、「尋夢園藝術設計工作室」營利事業登記證 、商業登記印鑑卡、上課須知及上課單、「靖儒軒」服務 標章註冊證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為證 (本院前審卷第26至74頁),雖上訴人所主張之每月收入 與原審依職權調得之上訴人最近二年報稅資料有異,然本 院審酌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確有甚多係未報稅之部分,是應 認上訴人之主張月入49,640元為可採。次查依高雄長庚醫 院函覆本院之鑑定書所示,上訴人自96年9月13日自光田 綜合醫院出院後僅須休養1週,且無明顯後遺症,難謂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虞(本院卷第85、86頁),是本院僅能認 定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至96年10月19日因本件車禍而無 法工作,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達3年,尚非有據。故上訴 人因本件車禍之薪資損失為16,547元(49,6401030= 16,547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上訴人以其遭遇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等傷害等傷害,至 今仍未痊癒,陸續出現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暈眩、噁心及 頭痛、頸背部痛、注意力不集中等嚴重頭部外傷症候群, 每日頭痛欲裂,痛苦不堪,身心遭受巨大打擊,請求精神



慰撫金50萬元,應屬相當,並無過高為由,認原審就其請 求逾10萬元部分判決敗訴為不當云云。查上訴人因本件肇 事受有腦震盪、左臉挫傷併擦傷、右膝、左踝挫傷、血腫 之傷害,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上訴人原為美術設計工作人 員,現有土地、房屋各1筆,資產總額1,928,500元及被上 訴人名下並無恆產(參原審卷第11至18頁之兩造財產歸戶 資料),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5,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機車修理費用4,48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肇事所騎機車為其有,於肇事中有所毀損 ,致其支出修理費用4,48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機車費修 理單一份、機車行車執照一份為證(原審證物袋、原審卷 第23頁)。按依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 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所有機車其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上訴人 所請求損害賠償4,480元,全屬零件費用,有上開修理單 在卷可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五三六,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上訴 人所有機車領照日為91年1月24日,此有上訴人所提之機 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佐,從領照日至被毀損之96年9月 10日,使用期間計5年7月又20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該機車之使用期間應以5 年8個月計算折舊,依上述,其折舊額為原額百分之九十 即4,032元(計算式:4480元乘0.9),扣除折舊後,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為448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六)以上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02,77 1元(醫療費用22,776元+薪資損失16,547元+看護費用8



,000元+精神慰撫金355,000元+修理費為448元)。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被上訴 人駕駛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行駛至前揭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又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以致肇事,被上訴人之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固至為 顯然。惟按本件上訴人於肇事時,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以致於兩車在 路交岔中心附近發生肇事,上訴人未減速慢行,注意交岔路 口之車輛動態,以致於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就本件肇事亦 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可認定 。參諸前述肇事發生之原因,上訴人所乘之機車未減速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因認被上 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餘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七十程度,經依此 方式酌減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81,940元 (402,771元0.7=281,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 人否認與有過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而應 全額賠償,尚無足採。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已獲得理賠169,584元,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自應予扣除,於 扣除上述上訴人受理賠之數額及原審已判決確定之110,031 元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325元(281,940 元-169,584元-110,031元=2,325元)。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且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2,356元(其中110,031元係經原審判決確定之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0,031元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就 其所受原審敗訴判決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除原審駁回上訴人逾110,031元之2,325元部分尚有未洽,應 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外,其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逾112,356元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擴張之訴,除112,356元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外,其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大龍棧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