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313號
TCHV,99,上易,313,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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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有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世猛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河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國99年5月31日99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7年1月4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買受漿紗產品( 後改稱係替上訴人之漿紗產品代漿),迄97年3月19日共計 代工漿紗產品報酬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51萬6136元,此 有漿紗應收帳款明細單、送貨明細單等為證,上開送貨明細 單亦均經上訴人收貨人員簽收足證,前開貨品金額加計5% 稅金7萬5807元,總額為159萬1943元,由被上訴人開立三聯 式統一發票三紙交付上訴人收受,同時,被上訴人並折讓貨 款6695元,亦有營業人銷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因此,上訴 人尚應給付貨款158萬5248元,詎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匯款 58萬5247元後,尚餘100萬元拒不給付。 ㈡兩造間生意往來業界統稱為採購漿紗產品,實際上其型態有 買賣契約、承攬契約及買賣與承攬契約混合之情形,本件由 上訴人向其客戶訂購不同紗種之尼龍紗,再送交被上訴人上 漿,被上訴人再將漿紗送交上訴人指定之關係企業駿昕企業 有限公司紡織成胚布,應屬為承攬契約類型。上訴人雖宣稱 被上訴人上漿過程有瑕疵,造成布縮水。然上漿目的在使尼 龍紗漿化定型,易於紡織機器能迅速大量操作生產,紡織成 胚布,胚布送染前尚需將上漿部分洗除,始可染整,並回復 原紗本來之柔軟性,與布匹之舒適性,故上漿初始與布之品 質無關,更與染整及染色後布之瑕疵無關,上訴人以之抗辯 顯有誤導之嫌。上訴人固曾於96年9月12日、96年9月19日、 96年10月12日、96年11月6日傳真異常反應通知單,發現經 紗有反覆出現嚴重硬漿耙等情,要求被上訴人派員了解,按 紡織過程中出現異常情形,本是正常現象,自應克服排除,



上訴人當時已使用點滴式退漿藥劑處理後陸續當機,並已紡 織成胚布,顯然已可克服硬漿耙之異常現象,至於其他異常 現象,係屬於原紗問題亦或上漿問題甚或操作人員問題均無 法確認,因此被上訴人負責人乃於96年9月20日至現場察看 後在異常反應通知單記載「除剪下2軸待時再上機試試,餘 繼續生產,俟生產完再統計效率、損耗比、再議」惟迄今上 訴人未曾將統計效率、損耗比通知被上訴人,顯無瑕疵亦無 損害。且上訴人亦已給付96年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足證96 年度代漿合約之代漿經紗並無瑕疵,亦無損害,至於上訴人 訛稱「兩造並同意代損算出來之後再自貨款中扣除」、「上 訴人因上開經紗之上漿瑕疵造成共計120萬1198元之損失」 及「惟楊國河求減少損害額,遂央請上訴人盡量不要剪退, 能製成布匹就盡量製成,嗣後再結算損害額」等,屬子虛無 有之事,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又上訴人所提石獅正茂紡織有限公司(下簡稱石獅公司)所 出具之會算計算書,惟依前開說明可知,已紡織成胚布且經 染整,上漿部分已洗除,該胚布品質與瑕疵已與代漿合約之 上漿無任何關聯,上訴人自承石獅公司嗣後以該胚布染色後 發現異常為由要求全部退貨,顯係胚布染色後發現異常,係 染色瑕疵,與被上訴人承攬代漿合約無關,況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97年1月4日至97年3月19日止之承攬報酬,上 訴人卻以96年8月14日代漿合約單及異常反應通知單為抗辯 顯有誤會,且上訴人所提96年9月19日、96年11月6日異常反 應通知書上「宏錳楊20/9、宏錳楊6/11」是被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所簽無訛,其下三行手寫字也是被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所寫,惟這三行字裡面並沒有如上訴人所說被上訴人 要上訴人先把布織完再來統計損益比的字樣,再者,4張異 常通知書也僅其中2張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及字跡, 因此被上訴人對上開上訴人主張瑕疵部分並不知悉,上訴人 亦從未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或減少報償,縱就瑕疵部分,上訴 人主張有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民法514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係於起訴後,上訴人始告知石獅公司之會算 計算書及主張損害額為120萬1198元乙節,該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
㈣對於上訴人主張扣除損害額100萬元兩造有口頭協議一節, 被上訴人否認之,兩造未曾口頭協議確認損害額為100萬元 並扣除之,上訴人亦未曾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代漿有任何瑕 疵存在及損害產生。
㈤綜上,被上訴人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10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自95年8月起即有「代漿」之生意往來,亦即由上訴 人向訴外人福大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大公司)訂購經 紗(尼龍),直接送被上訴人處再委由被上訴人上漿及整經 ,待被上訴人上漿、整經完畢後再運送至上訴人,上訴人再 將已上漿及整經之經紗紡織成布匹,再出售予客戶,上訴人 再以月結方式給付工資即「代漿工繳」。上開事實,有上訴 人之訂購單、福大公司之出貨傳票、兩造間之代漿合約書、 漿紗送貨明細單可稽,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 漿紗,故請求給付「買賣」貨款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上漿不勻,導致上訴人將經紗製成胚布之過程中 ,反覆出現硬漿粑,且情形嚴重,部份機台甚至因硬漿粑導 致機械停車、鋼筘卡住,進而造成斷經之情形,而斷經嚴重 致無法紡織者,上訴人只好將該盤頭剪退、放棄,而上訴人 一發現上情,即以異常反應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負責人楊國河並親自至上訴人處察看瑕疵情形,並於異常反 應通知單上簽認,惟楊國河為求減少損害額,遂央請上訴人 盡量不要剪退,能製成布匹就盡量製成,嗣後再結算損害額 ,並於異常反應通知單上加註「…餘繼續生產,俟生產完再 統計效率、損耗比,再議」等語,此自異常反應通知單所載 即明。上訴人嗣將所生產9萬5912碼胚布(即原始布匹)出 售予大陸地區之石獅公司,石獅公司嗣後以該胚布染色後發 現異常為由要求全部退貨,然經上訴人與其數度懇談後,石 獅公司要求賠償染工,並允予折價收購瑕疵胚布。基此,上 訴人賣予石獅公司之胚布共9萬5912碼,依約定一碼5.6元人 民幣,故倘胚布無瑕疵,上訴人本應可獲得53萬7107元人民 幣之買賣價金,而石獅公司已將其中6050碼胚布送染,然染 後瑕庛嚴重,故石獅公司要求退貨,並賠償染工,惟同意以 一碼3元人民幣之價格收購已染色布,因胚布染色後會縮水 ,故業界間均以縮水比15%計算,本件已染色布5142碼,於 染色前之胚布約6050碼,一碼為5.6元人民幣,故上訴人共 被扣除3萬3880元人民幣之胚布價金。上開胚布於染色後, 因發現異常而遭退貨,故石獅公司已因染色而支出一碼2.5 元人民幣之染工,故其共計支出12855元人民幣之染工,亦 自買賣價金中扣除,石獅公司同意以一碼3元之價格收購已 染色布,故此部分價金共計1萬5426元人民幣。綜上,已染 色布部份,上訴人公司遭扣除價金共計3萬1309元。其他未 送染之胚布,除156碼樣品外,尚有89706碼胚布,一碼遭折



價2.5元人民幣,故共折價22萬4265元人民幣。故上訴人遭 石獅公司請求賠償及減少價金共25萬5574元人民幣,即新台 幣120萬1198元(以匯率4.7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14日所代漿之1340粒尼龍經紗,因其上漿瑕疵,導致上訴 人受有嚴重損失,兩造並同意待損害計算出來之後再自貨款 中扣除;今上訴人因上開經紗之上漿瑕疵造成共計120萬119 8元之損害,是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可以請求。且依 上開事實,有石獅公司所出具之會算計算書可稽,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代漿所生之瑕疵,而受有共計120萬1198元之損害 ,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20萬1198元。 ㈢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漿紗縱有硬漿耙現象,亦經被 上訴人以點滴式退漿藥劑克服,至其後異常情形,則與被上 訴人無關云云,然上訴人於發現瑕疵時,即曾將異常反應通 知單傳真予被上訴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之負責人到廠查看後,亦表示「剪下2軸」、「統計效率、 損耗比」、「再議」等語;則倘若經紗之瑕疵確得以「點滴 式退漿藥劑」即可克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豈有認同將「將 紡織中之盤頭紗遽為剪斷」之可能?又何有「待全部生產完 ,再統計效率、損耗比」之必要?參櫫異常反應通知書4紙 之內容,均係嚴重硬漿耙、造成停車檔及卡住鋼筘、易毛羽 斷經、剪退等情形,倘如被上訴人所稱「硬漿耙已克服,其 餘異常情形,並非硬漿耙所造成」云云,則豈有於收受上訴 人96年9月12日、9月19日、10月12日、11月6日之傳真後, 不僅未為任何異議,甚至於96年11月6日異常反應通知書上 簽認之可能,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經紗無瑕疵等語 ,均顯見與證據不符,所述實無足採。
㈣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訂有明文;復按定作 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 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前揭條文 於88年修正時之修正理由載明「第495條第1項之定作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現行法尚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易滋疑義 ,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可知,定作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短期 消滅時效之規定,並非除斥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係除 斥期間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上訴人於96年9月至12月間陸 續發現瑕疵後,隨即自被上訴人公司97年1月4日至97年3月



19日之承攬報酬中扣除100萬元以為損害之賠償,其權利之 行使未逾1年之消滅時效,而非除斥期間。
㈤又兩造自95年起至98年底止,持續有代漿之生意往來,本件 承攬合約乃兩造於96年8月14日簽訂,嗣被上訴人於代漿後 ,自96年8月26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陸續將已漿好之盤頭紗 送至上訴人,上訴人則自96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間將盤頭紗 送上機台進行紡織,並因此陸續發現瑕疵,並隨即通知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負責人於96年9月20日表示「俟生產完再統 計效率、損耗比,再議」時,上訴人亦同意「於損害額確定 後,再自將來之承攬報酬款扣除」,故其後每月之代工及請 款,兩造仍依雙方間長期之月結方式,於每月月底進行結帳 並支付報酬,迄至97年初,經上訴人公司評估至少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後,兩造遂協議累積97年1月至3月之承攬報酬款 共計159萬1943元,經折讓6695元後,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 報酬款為158萬5248元,經扣除損害100萬元後,遂匯款58萬 5247元予被上訴人,因兩造已就瑕疵之損害100萬元達成共 識,並自97年1月至3月之報酬款中合併扣除,故嗣後亦即自 97年4月份起至98年底,兩造仍一如往常繼續交易,並按月 結帳,基此,上訴人既已於97年1月間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經兩造自97年1月至3月之報酬款中扣除,則何有罹於消 滅時效之可言。
㈥查債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其債務人原得拒絕給 付,惟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蓋在 時效未完成以前,二人互負債務既已適於抵銷,抵銷權業已 發生,行使抵銷權之效力,又溯及於得為抵銷之時發生,故 縱在時效完成以後,仍得行使抵銷權;若債權人之一方等候 他方之債權罹於時效以後,始請求他方給付,他方竟無從主 張抵銷,顯非公平。此為民法第337條立法理由所明揭。縱 如被上訴人之主張認上訴人怠於行使請求權,然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在97年1月至3 月間發生時,即已適於抵銷,是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上 訴人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始符民法第337條保護債權人利 益之立法精神,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本件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 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1月4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



陸續將向其客戶訂購之不同紗種尼龍紗送交被上訴人上漿, 被上訴人再將漿紗送交上訴人指定之關係企業駿昕企業有限 公司紡織成胚布,代工漿紗報酬金額為151萬6136元,加計5 %稅金7萬5807元,總額為159萬1943元,由被上訴人開立三 聯式統一發票三紙交付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並折讓貨款 6695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萬5248元,詎上訴人 於97年5月15日匯款58萬5247元後,尚餘100萬元未為給付等 情,業據其提出漿紗應收帳款明細單、送貨明細單、統一發 票、營業人銷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及存摺等為證,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惟上訴人辯稱 :兩造自95年起即開始合作,然被上訴人於96年8月至11月 間所代漿之紗有問題,造成織布過程中漿會卡住使機器停擺 ,導致布產生卡痕而沒辦法染色均勻,上訴人因而遭客戶扣 款,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代漿之 紗有瑕疵,且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求賠償等語。 ㈡經查:
1.上訴人曾於96年9月12日、9月19日、10月12日、11月6日傳 真異常反應通知單與被上訴人,表示代漿之紗發生問題,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異常反應通知單4紙附卷為憑,其中9月19日 之異常反應通知單上有被上訴人公司法代回傳時所記載「宏 錳楊20/9除剪下2軸待時再上機試試,餘繼續生產,俟生產 完再統計效率、損耗比,再議」等字跡,11月6日之異常反 應通知單亦有「宏錳楊6/11」之簽名,被上訴人對此不予爭 執,因此可認上訴人於96年8月至11月被上訴人交付承攬工 作物後之1至2個月即發現其所稱之瑕疵並告知被上訴人自堪 認定。
2.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國河於本院100年2月17日準備 程序中具稱:「我們加工的部分,就將紗附著漿料」、「有 祈公司製作過程中,發現紗會卡漿或掉漿,有祈公司通知我 們去看,我就到有祈公司溪湖那邊看,後來跟他們負責人及 陳先生、現場課長討論後,可以跟漿料廠要一些原料當作輔 助措施來處理本問題」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所代漿之盤頭紗 ,確實有「硬漿粑」而「卡漿、掉漿」之瑕疵。 3.證人陳春鴻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亦具稱:「我們公司有向 他公司訂貨,但因為貨品有瑕疵,所以我們曾請他來公司看 貨物,後來因為快過年,我們有先支付部分貨款給楊國河先 生,並將一部份貨款暫行扣留,等過完年後,將瑕疵部分處 理以後,再支付其餘貨款」等語。
4.證人周金昌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具稱:「有見過楊國河, 他公司的貨品因為有瑕疵,所以他曾來公司商談處理瑕疵貨



物的問題,當時大陸那邊的廠商都退貨,表明因為貨品的瑕 疵無法施作,我有參與處理這部分的事情,所以我知道。後 來因為即將過年,所以先支付部分貨款給楊國河先生,大家 談好等過完年後,再談處理瑕疵的問題」等語。 5.再查,上訴人即係因被上訴人之承攬工作有瑕疵,始自被上 訴人公司97年1月至3月份之承攬報酬款158萬5248元中,先 行扣款100萬元,而於97年5月15日將餘額58萬5247元匯予被 上訴人,上開事實,有證人陳春鴻周金昌及錄音譯文可證 (見本院卷第73-77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 國河對於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亦表示不爭執。稽此,上訴 人公司早於97年5月間,即已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 行使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何有罹於1年短期時效之可 言。另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100萬元係97年1月至3月 之未付報酬款,與96年8月承攬契約之承攬瑕疵無關」云云 ,亦不足採。
6.又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之代漿瑕疵,需賠償石獅公司120 萬1198元(上訴人僅主張扣款100萬元)亦有該公司出具之 「會算計算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對賠償金額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74頁),併予敘明。
7.綜上所述,本件系爭100萬元承攬報酬款係因96年8月間之承 攬瑕疵而遭上訴人扣款,而上訴人於97年5月間扣款,並無 罹於1年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報酬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核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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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大棉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