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303號
TCHV,99,上易,303,2011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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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王景輝
      王景裕
      王燕琴
      王春勉
      王守
      王雅嫻
      王雅萱
      王雅瑩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美月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上訴人 白蒼梧
      白炳聰
      蔡白淑惠
      白淑禎
      白麗紅
      白宜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5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30號就如附圖所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562之98地號土地上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原審有關通行權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四行「面積四公尺」應更正為「面積四平方公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王景輝等人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562之9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一層鐵架造建物建物(面積19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A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里○ ○街56巷41號),與坐落同段562之9地號土地上即同段956 建號建物,係屬相連之同一建物,亦為王簡秀蘋所有,嗣王 簡秀蘋於民國80年2月28日死亡,上開建物王守王景輝王景芳王景裕王燕珠王燕琴共同繼承;而王景芳復於 97年3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許美月王雅嫻、王雅 萱、王雅瑩繼承。又坐落同段570之5、562之160、562之1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二層鐵架造建物(面積依序為12平 方公尺、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 草屯鎮○○里○○路6號),原為王守之父王山所有,嗣因 王山於77年7月22日死亡,上開建物由王林匙、王守及王春 勉共同繼承;王林匙復於78年1月11日死亡,故王林匙之應 繼分,應由王守王春勉共同繼承。系爭A、B建物為上訴 人等所共有,非王守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以其與王守之和解 筆錄(本院97年度上字第1號)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強制 執行拆除系爭A、B建物(98年度司執字第2930號強制執行 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3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系爭A、B建物均為王守所有;系爭A建物為獨立之建物, 並非956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B建物係鐵架造建物, 與房屋稅籍證明所示之「純土造」,二者顯然不同,係王守 所搭建。被上訴人與王守間拆屋還地事件已在第二審達成訴 訟上之和解,王守拒不履行,反而一再以不實證物、陳述及 反覆說詞並利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48號,已判決駁回確定)及本訴,試圖阻撓及拖延本件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之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562之111、562之160、562之98地 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白清遜所 有,白清遜於85年7月12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 公同共有,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562-98土地上有系爭A建物及系爭562之111地號土地上 有系爭B建物。
㈢被上訴人訴請王守拆除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勝訴,並經 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上字第1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上訴人王守願於98年1 月31日前將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持上開97年度上字第1號和解筆錄向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2930號)。 ㈤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6號之建物,依南投縣政府稅 捐處96年6月11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納稅義務人為王山 ,又國稅局認該建物為王山之遺產。
㈥王山於77年7月22日死亡,王林匙、王守王春勉為繼承人 ,王林匙於78年1月11日死亡,王守王春勉為繼承人。 ㈦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56巷41號之建物,依南投縣稅 捐稽徵處98年3月13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納稅義務人為 王簡秀蘋。
㈧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562之9地號土地為王守所有,562 之9地號土地上有建號956號建物即南投縣草屯鎮○○街271 之5號(已整編為和平街56巷41號)為王簡秀蘋所有。562之 9地號上並有建號911建物前為王守所有,於98年3月18日贈 與為王景裕所有,兩建物與土地關係示意圖如白蒼梧等人99 年2月2日所提關係示意圖說所示,562-9地號土地562-98地 號土地,562-98地號土地東臨和平街56號巷道。 ㈨王簡秀蘋於80年2月28日死亡,王守王景輝王景芳、王 景裕、王燕珠王燕琴為繼承人;王景芳於97年3月21日死 亡,許美月王雅嫻王雅萱王雅瑩為繼承人。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A建物是否為956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㈡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是否為王守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A建物為956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屬王簡 秀蘋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956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南投縣草屯鎮○○街271-5號,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 段562之9地號上,為三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面積第 一、二層為44.6平方公尺、第三層為84.52平方公尺,於61 年12月18日登記為王簡秀蘋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登載( 見原審卷第31頁);而9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南投縣草 屯鎮○○街271-5號,於98年3月26日門牌整編為南投縣草屯 鎮○○街56巷41號,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段562之9地號 上,為二層樓建物,第一、二層均為33.57平方公尺,於61 年9月2日登記為王守所有(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425號卷第217頁)、嗣於98年3月26日登記為王景裕所有 ,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登載(見原審卷第144頁)。而562之9 地號土地上956建號與911建號建物之相關位置如示意圖及南 投縣建物平面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48、146、147頁),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956建號係隔562之98地號土地東 臨和平街56號巷道,此有上開示意圖及南投縣建物平面圖足 憑;且系爭A建物係坐落於562之98地號土地上,足見系爭 A建物係與956建號而非911建號建物接連。又系爭A建物乃 主建物外之鋼架造、以鐵捲門圈繞、長約458公分、寬約420 公分、內無任何設備之建物,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足證(見本院卷第115-125頁),是系爭A 建物顯無獨立性,而為956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已因添附 於956建物而屬956建號建物之一部分,則系爭A建物原始出 資興建之人縱為王守,仍為956建號建物所有人王簡秀蘋所 有。原審僅以系爭A建物屬另外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遽 認非956建號建物之附屬物,顯有未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A建物為956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屬王簡秀蘋所有,王簡 秀蘋死亡後,由王守王景輝王景芳王景裕王燕珠王燕琴共同繼承;又王景芳於97年3月21日死亡,由許美月王雅嫻王雅萱王雅瑩共同繼承,應堪採信。至於王燕 珠於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425號拆屋還地事件答辯狀中所述 「經查562之98亦為家父(即王守)房屋前,建蓋達30年遮 雨棚作為地號562之9唯一通道」及王景裕於同案所述「草屯 段562之9地號土地地坪29坪,前方作為車庫使用之處約19平 方公尺(按指系爭A建物),車庫鐵架造是我父親王守出資 搭蓋等語」,均僅足以證明出資興建者係王守,但尚不足以 否定系爭A建物確屬956建號建物之附屬物之事實,附此敘 明。被上訴人等係以其與王守之和解筆錄(本院97年度上字 第1號)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系爭A建物( 98年度司執字第2930號強制執行事件),然而系爭A建物既 屬王守王景輝王景裕王燕珠王燕琴許美月、王雅 嫻、王雅萱王雅瑩公同共有,而非王守個人所有,王守自 無處分權,其所為和解效力自不及於王景輝王景芳、王景 裕、王燕珠王燕琴王守王景輝王景裕王燕珠、王 燕琴、許美月王雅嫻王雅萱王雅瑩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930號就系爭A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B建物原為王守之父王山所有,王山死亡後 ,由王林匙、王守王春勉共同繼承;王林匙嗣後死亡,由 王守王春勉共同繼承。系爭B建物為上訴人等所共有,非 王守單獨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



南投縣草屯鎮○○路六號房屋稅籍資料上記載之建物,應為 純土造一層建物、面積82.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7、173 頁);而系爭B建物為二層鐵架造建物、面積26平方公尺, 二者顯非同一。又系爭B建物現有外觀為鐵造、內部係以鋼 骨支撐,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現場照片足證(見本院 卷第119、120、121、125頁),至於原有土造房屋,屋頂已 不存在,僅有部分外牆存在於現有鐵架外,亦有現場照片足 憑(見本院卷第122-124頁),是原有土造「6號」房屋稅籍 資料記載之建物,顯然已失其構造上及使用目的獨立性而非 地上建物,不具不動產性質,應認原有土造「6號」房屋已 不存在。現有系爭B建物既係王守出資興建,即應由王守原 始取得該現有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系爭B建物所有權人為王守,並非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等人就系爭B建物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貳、通行權部分:
一、上訴人王守主張:
上開562之98地號及562之111地號土地原係白清遜所有,白 清遜於85年7月12日、其配偶白簡美於95年5月31日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共同繼承。而同段562之9、570 之5、570之36地號土地均係王守所有,而562之9、570之5、 570-3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562之9地號土地必須 通行562之98地號土地全部,570之5、570之36地號土地必須 通行562之111地號土地始能聯絡公路。倘法院562之9認為通 行範圍過寬,亦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案之編號562之98( A)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寬1.5公尺;即以南投縣草屯鎮 ○○里○○街56巷41號建物正門即562之98地號土地中線向 南北平移各0.75公尺作為通行範圍。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之 系爭562-98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及系爭562-111地號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12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之編號562-111(B)部分 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 通行上開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562之111、562之160地號土地隔662之13地號水利地臨 接敦和路,王守所有之系爭570之5、570-36地號土地亦隔66 2之13地號水利地臨接敦和路,不須通行系爭562之11地號土



地。另依王守主張之甲案通行,將使系爭562之98地號土地 分成三份,除通行範圍面積6平方公尺外,餘13平方公尺分 為二,勢將形成畸零無法利用之土地;另乙案須經系爭562 之98地號土地北側,除通行範圍面積4平方公尺外,餘15平 方公尺,損害情形較小,但亦形成畸零無法利用之土地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562之11地號、562之160地號、562之98地號等三筆土地 原係白清遜所有,白清遜於85年7月12日、其配偶白簡美於9 5年5月31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共同繼承, 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570之5地號、570之36地號土地均為王守所有。570之5 地號東側臨562之11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562之 111 地號土地東側臨和平街56巷,570之5地號土地北臨575 之36 地號土地,570之36地號土地東側臨562之160地號土地 ,562 之160地號土地東側臨和平街56巷,570之36地號土地 北臨662之13地號土地,662之13地號土地北臨662之12地號 土地及96之17地號土地,662之12地號土地與96之17地號土 地目前是空地及敦和路道路使用。
㈢系爭562之9地號土地為王守所有,東臨系爭562之98地號土 地,562之98地號土地東臨和平街56巷巷道。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562之9地號土地為王守所有,東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562之98地號土地,系爭562之98地號土地東臨和平街56巷巷 道,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屬袋地,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及地籍圖在卷 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定有明文。
㈢系爭562之9地號土地既屬袋地,依法自得向周圍地主張通行 權。系爭562之9地號土地,東臨系爭562之98地號土地,562 之98地號土地東臨和平街56巷巷道,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是系爭562之9地號土地通行系爭562之98地號土地與 道路相通,係對周圍地之損害為最小。又562之9地號土地距 離和平街56巷巷道僅有約4公尺,距離甚短,且僅屬562之9 地號土地上建號596建物居民進出通行之用,並無通行562之 9地號土地全部之必要;如附圖所示之乙案編號562之98(C



)部分寬1公尺、面積4平方公尺,即足供建號596建物居民 通行所需,對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最小。從而,王守請求確認 對系爭562之9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乙案編號562之98( 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 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主張其可通行系爭 562-98地號土地全部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案之編號562之9 8(A)土地,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㈣至於系爭570之5地號與570之36地號土地均為王守所有,570 之5地號土地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且570之5地號土地北臨 570之36地號土地,570之36地號土地北臨662之13地號水利 地,662之13地號土地北臨662之12地號土地及96之17地號地 土地,而662之12地號土地與96之17地號目前是空地及敦和 路道路使用,662之13地號水利地現狀部分鋪設柏油路面、 與570之36地號土地相鄰部分為王守所有之建物占用,此有 地籍圖足憑,且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足證,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570之36地號土地已 可通行662之13地號土地與道路(敦和路)相通,並無通行 系爭562之111地號土地與巷道(和平街56巷)相通之必要。 又570之5地號土地既與570之36地號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且 與敦和路最為接近,自應通行570之36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通 ,亦無通行系爭562之111地號土地必要。是原審關於通行權 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惟關 於原審有關通行權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四行「面積四公尺」, 顯係誤植,應逕由本院予以更正為「面積四平方公尺」)。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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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