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421號
TCHV,99,上,421,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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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陳清山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上 訴人 溫國銘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民國(下同)98年6月17日逢國民黨內第16屆縣市長提名初 選階段,被上訴人配偶溫吳麗卿為黨內提名參選人,上訴人 疑受第三人指使,罔顧法律並出於構陷被上訴人及連帶使溫 吳麗卿不當選之意圖,於該日分別具名在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等3大報刊登極盡影射、污衊被上訴人名譽之半 版廣告乙幅,以此指摘、傳述足以令公眾對被上訴人品德、 名譽產生貶抑、詆毀之言辭,並以刊登報紙廣告為手段散布 於眾,嚴重戕害被上訴人立於社會及從政所需之清譽。上訴 人上述行為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徵上訴人之故 意侵權行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法益,又其手段低劣,復 達到影響選舉公正之目的,亦令被上訴人配偶高票落選,所 生損害已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起訴,被上訴人所獲賠償將全數捐助公益團體,並 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上訴人應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 報等新聞紙全國版第一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內容為:「道歉啟 事/本人陳清山,撰述內容不實之文辭刊登於報紙,並因此 妨礙彰化縣彰化市第14屆及第15屆市長溫國銘先生之名譽, 實屬不當。謹此登報向溫國銘先生致歉,並藉此回復溫國銘 先生之名譽。致歉人陳清山」之道歉啟事1日(標題字體大 小為130號,啟事內容字體大小為32號)。3、第1項之請求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妨礙名譽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



,足徵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法益, 而上訴人出於妨礙選舉公正及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單 憑其主觀臆測,率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3大報以 半版篇幅刊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廣告;而廣告內之文字與 圖畫,已足使一般閱報人閱及時,產生並懷疑被上訴人是否 與特定之妓女戶存有不可告人關係,或行為敗壞,或貪贓枉 法、鋃鐺入獄等等聯想,自足減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而 損其名譽。
2、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顯係出於影響選舉公正之意圖, 於98年6月17日逢國民黨內縣市長提名初選階段,被上訴人 配偶溫吳麗卿為參選人之一。上訴人分別具名於3大報刊登 不實捏造廣告內容半版乙幅,廣告內容盡皆誹謗被上訴人名 譽之文字或圖畫。上訴人藉誹謗手段,企圖連帶使選民不信 任其配偶,達到使溫吳麗卿落選或受不利影響之意圖。其妨 礙選舉公正之犯意昭然。又上訴人耗費鉅資將涉案廣告委託 3大報登載6次共花費45萬1500元,今被上訴人以上開花費之 10倍餘作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屬相當。 蓋以加害手段之代價,估算賠償被害人之數額,既有正當關 連並符比例原則。又兩造間素無冤仇,上訴人若非受人指使 而出於特定意圖,以經驗法則,實無可能花費鉅資僅係為訴 外人莊欉出一口氣,益徵上訴人登報誹謗被上訴人名譽之目 的係意圖使溫吳麗卿不當選。上訴人上開犯罪行為,對被上 訴人之名譽所生損害巨大,影響深廣,被上訴人係建國科技 大學工管科畢業,具相當智識程度,身任彰化市第14、15屆 市長,擘畫市政建設地方等,有極高施政滿意度,執政8年 累積之聲望及名譽,筆墨難以形容,足徵被上訴人於彰化縣 市及全國政治界享有極高之信用及人格評價。而任內彰化市 公所更未曾發生弊端或不法,足見被上訴人清廉自持,奉公 守法。由上開學經歷可知,被上訴人有更優於通常一般人之 事理辨別能力及智慧,社會地位清高。而上訴人資力頗豐且 收入甚高,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自承經營超市,每月營業額 約100萬元,亦經營五金加工,月營業額30幾萬元。再依99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⑴不動產部 份,彰化市○○段522地號共有土地、同段513地號共有土地 各乙筆。⑵動產部份,車牌OJ-5737及M5-6527兩部汽車。⑶ 投資部份,投資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800股;有限責任彰化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2000股。可知,上訴人每月收入頗豐,名下 財產眾多,足見其資力豐厚。且上訴人乃經營大型超級市場 由每月營業額達100萬元及擔任五金工廠之負責人,顯見其 具有高度辨別事理能力、智識程度及社會地位。其明知上開



手段將造成被上訴人名譽難以回復之損害,猶仍為之,自應 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
3、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營或包庇「秀春園妓女戶」、鋃鐺入獄 之圖文影射被上訴人,係屬事實陳述,並非合理評論範疇, 所指述之事既屬不實,乃其未盡任何合理查證即出於妨害選 舉之意圖,率而登載3大報巨幅廣告,且政治人物如經營或 包庇色情行業,以社會觀念係足以貶損評價及名譽之行為, 是上訴人上揭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刊登報紙廣告為手段散布於眾,嚴重 戕害被上訴人社會及從政所需清譽云云,惟上訴人所刊登廣 告之真實內容為何?被上訴人起訴狀內並無隻語片字敘及。 且被上訴人就該廣告何部分有影響其從政之清譽等情,被上 訴人並未舉証以証明,是其主張上訴人有影響其從政清譽乙 節自不足採。又上訴人登載新聞之內容乃可受公評之事。(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66號判決認:「按言論自由為憲法 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 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名譽權法益之衝突 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 基本人權清單中原具有優越性地位而應為制度性之保障,其 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 核心領域,故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 權利之行使,其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是當言論自由有 侵害名譽之虞時,即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 整,而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 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 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 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 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 予援用,是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而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即得直接或間接援 引此項基本人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以阻卻不法而免責」, 上訴人所登載廣告其中所含3個議題,或為新聞媒體爭相報 導之焦點;或為彰化市市代表已質詢;或已提出告訴之事項 。上開議題,顯然攸關國民黨彰化市市長黨內初選提名作業 為何突然停辦之公共議題?及市長有無涉嫌貪污、行銷自我 等可受公評之事項予以詳實摘錄並提出善意意見而已。依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



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 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 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物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 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及公眾事務, 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 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 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所示。本件被上訴人屬公眾人 物,且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物領 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上訴人所為真實善意 之評論,並無損及被上訴人名譽,自不能令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並無隻語片字敘及 被上訴人與妓女戶之開設有關。上開廣告亦無使一般閱報人 產生被上訴人與特定之妓女戶存有不可告人關係之聯想,本 件因被上訴人於其市長任內以鉅額公帑於進出彰化市○○道 上裝置路燈,每一路燈上均書有「市長溫國銘、行善有福報 」、「市長溫國銘、百善孝為先」等自我行銷之字句,上開 以政府公帑行銷自我之行為,是否洽當?有無涉及圖利市長 之弊案等?顯屬公眾事務,當為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僅於 上開文宣「市長溫國銘、百善孝為先」、「市長溫國銘、行 善有福報」間,建議應更改為「百善孝為先、萬惡淫為首」 等先聖先賢之醒世警語,而將「市長溫國銘」等自我行銷之 字句刪除而已。並無表示:「溫國銘與妓女戶之開設有關」 等語要無疑義。退步言之,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有損害被上訴 人名譽之情事?且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顯然 過高,且無正當理由。另被上訴人要求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等新聞紙全國版第1版以半頁篇幅刊登道歉啟事 ,亦非回復其名譽之適當方法。
(三)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問題, 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可受公 評事項未惡意評論者,不具違法性,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刊登上揭廣告未經合理查證,然上



訴人曾舉聯合報87年1月21日彰化新聞報導:「激烈的彰化 市長選舉,在昨晚的平和國小公辦政見會中,火辣辣的演出 ,民進黨的楊文彬猛批陳杰,要求選民不要選出祖先開設妓 女戶的市長,陳杰則抱著祖母遺像,泣不成聲地說他無法選 擇自己的祖先」、「據了解,昨天下午檢方研議這份極具攻 擊性的文宣,認為被射候選人家族曾從事何種行業,遭公開 質疑,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及陳杰(即被上訴人之 兄)所製作之「媽媽請您諒解我」等文宣為證據,證明上訴 人就上開言論業經合理查證,且係就公眾事務領域可受公評 之事項為陳述,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審判決 認上訴人若對「市長溫國銘、百善孝為先」、「市長溫國銘 、行善有福報」間有所建議更改為「百善孝為先、萬惡淫為 首」等醒世警語,而將「市長溫國銘」等自我行銷字句刪除 ,當會於刊登內容時即做此種說明,乃未為之,反不為此釋 意之註解,逕為刊登「秀春園妓女戶」有所關聯之不當內容 ,認上訴人上述所辯不足採信乙情,惟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2號判決:「....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 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本件細 觀卷附廣告內容,其左右兩側各有灯柱1盞,且所登內容與 原判決所認定刊登內容相較之,原判決於「市長溫國銘」欄 下少列「百善孝為先」及「市長溫國銘<要?行善<才有福 報」等字樣,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亦與證據未符。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8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負 擔費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新聞紙全國版第一 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內容為:「道歉啟事/本人陳清山,撰述 內容不實之文辭刊登於報紙,並因此妨礙彰化縣彰化市第14 屆及第15屆市長溫國銘先生之名譽,實屬不當。謹此登報向 溫國銘先生致歉,並藉此回復溫國銘先生之名譽。致歉人陳 清山。」之道歉啟事1日(標題字體大小為130號,啟事內容 字體大小為32號),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 揭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另請求給付40 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向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購買 各該報刊半版版面,刊登公告內容標題為「溫國銘,你在驚 啥咪!」,並以標示「秀春園妓女戶」的房屋圖畫,下方緊 接「市長溫國銘」、「百善孝為先…萬惡淫為首」等圖畫、 文字。
(二)上訴人上揭行為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刑事案件判決



上訴人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執字第2735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上訴人於刑案中自陳經營超市,每月營業額約100萬元左右 ,亦經營五金加工,月營業額30幾萬元。又依上訴人99年度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有:⑴不動產部份 :彰化市○○段522地號共有土地、同段513地號共有土地各 乙筆。⑵動產部份:車牌OJ-5737及M5-6527兩部汽車。⑶投 資部份:投資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800股;有限責任彰化第一 信用合作社2000股。此外,被上訴人曾任彰化縣彰化市第14 屆及第15屆市長。
五、上揭不爭執事項,有上述報紙、判決書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 之上訴人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單等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及本 院調閱上揭刑事案卷核查相符,可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上述犯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精 神損失及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部分,為上訴人否認,抗辯如 上,意指被上訴人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 公眾事務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且上訴人所為刊 登內容屬真實善意評論,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被上訴人與妓女 戶之開設有關,該內容亦無使一般閱報人產生被上訴人與特 定之妓女戶存有不可告人關係之聯想,並無損及被上訴人名 譽,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查,據上述報紙刊登之內容,標 題即以粗體大字顯目寫出「溫國銘,你在驚啥咪!」,依一 般社會常情,公告之內容,自係令人產生係與被上訴人溫國 銘相關之聯想,惟除其中「秀春園妓女戶」之文字、圖畫及 下標「百善孝為先……,萬惡淫為首……」之文字部分外, 其餘部分,既經上訴人提出相關報載影本等資料附卷而可信 有此報導懷疑之事,核諸被上訴人身分、地位等情狀,容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於刑事部分,亦不認定為犯罪內容,自 不屬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部分,可加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上訴人上揭刊登「秀春園妓女戶」之文字、圖畫及下標 「百善孝為先……,萬惡淫為首……」之文字等相關部分, 茲析述如下:
(一)觀諸該「秀春園妓女戶」之房屋圖畫,下方緊接「市長溫國 銘」、「百善孝為先…萬惡淫為首」等文字,既該「秀春園 」,乃特定之妓女戶,非泛指一般不特定之風化場所,且搭 配「萬惡淫為首」之「惡」、「淫」,足使人加重對該「秀 春園妓女戶」負面、敗壞社會風氣之印象;綜合上揭文字與 圖畫,一般閱報人閱及此廣告內容,客觀上已產生被上訴人 溫國銘與特定之妓女戶存有不可告人關係之聯想,自足以減



損被上訴人溫國銘在社會之評價而損其名譽。
(二)據調閱刑卷核查,證人即原任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劉澄湘於原 審刑案審理中結證陳:「(民國69年到71年你是否擔任過妓 女戶警勤區的警員?)我有擔任過,但是何時擔任我忘記了 。」、「(溫蔡秀春是否有經營妓女戶?)妓女戶的牌照好 像是她母親還是養母的,我不是很確定」、「(這家店是否 曾經容留私娼被處分過?)應該沒有,因為如果有容留私娼 的情形,我會被處分,我從來沒有被處分過,並且這家店也 是有牌照的」、「(你有無發現這家店有無販賣人口或是逼 良為娼的情形?)沒有發現」、「(你每個月簽到4次,你 有無發現這家店有販賣人口或是逼良為娼的情形?)我沒有 發現」、「(這家店經營到何時?)我不是都待在那個管區 ,政府說收起來,他就收起來,85年7月我退休之前我就不 是這個地區的管區,經營到何時我不清楚,收起來很久了」 等語(彰化地院98易1142號刑卷第69-70頁);及證人即原 任彰化縣警察局警員黃燦炎於原審到庭證陳:「(彰化市妓 女戶是否由你管理?)我是承辦人員,還有另一位是主辦人 員」、「(溫蔡秀春是否有經營妓女戶?)我沒有遇到」、 「(你是否確定你剛剛說的這家店實際是由溫蔡秀春所經營 ?)這家店的牌照是溫蔡秀春母親的,但是我沒有遇到過溫 蔡秀春,是否是她實際經營我不清楚」、「(這家店是否有 發生過,販賣人口或是逼良為娼的情形?)從來沒有」、「 (在家店經營到何時?)聽說好像是我退休後4、5年後沒有 經營,我是民國75年2月份退休」、「(名義所有人是否有 轉讓他人?)妓女戶的牌照不能轉讓,也不能繼承」等語( 同上刑卷第70-71頁);又原審刑事庭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函查,轄內是否有「秀春園妓女戶」或以「秀春園」為 名之情色行業,據覆:尚無發現「秀春園妓女戶」或以「秀 春園」為名之情色行業資料,有該局98年12月10日彰警分偵 字第0980037536號函可參(同上刑卷第38頁);原審刑事庭 向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函查被上訴人溫國銘之戶籍資料, 被上訴人之母親名為「溫蔡秀春」,亦有戶籍謄本足憑(同 上刑卷第35頁)。綜上揭事實證據,縱然被上訴人溫國銘之 祖母曾經營執有合法牌照之妓女戶,惟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溫國銘之母親溫蔡秀春有經營妓女戶,更無「秀春園妓女 戶」之存在;是上訴人以「秀春園妓女戶」之圖畫,輔以「 你在驚啥咪!」、「市長溫國銘」、「萬惡淫為首」文字之 連結,進而使人產生溫國銘與該妓女戶有關乙事,並非事實 。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黃美淵到庭亦僅證陳 其於25年前曾前往彰化市1家由秀春女子所經營之妓女戶消



費過云云(本院卷第45-46頁),惟證人黃美淵自陳其係台 中縣大肚鄉之人,其對於25年前曾前往他縣市消費過之妓女 戶竟能清楚記憶該妓女戶老鴇之名,核與常情有違而非可遽 信,且其就該妓女戶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母溫蔡秀春所開設乙 節亦全然未能有所陳述或證明,所證自非得執作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況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亦自承:「(秀春園與溫 國銘有關嗎?)我不認為有直接關係」等語(彰化地院同上 刑卷第1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溫 國銘母親真實的姓名是什麼,....。(你所說的秀春園妓女 戶並不是在指溫國銘的祖母?)不是,溫國銘的祖母叫什麼 我也不知道。(如果不是的話,3、40年前有個婦人開設秀 春園妓女戶,與溫國銘有何關連?)因為畫妓女戶總是要有 個名稱上去。(你寫秀春園妓女戶的用意何在?)我在報紙 上面有寫市長溫國銘『百善孝為先、萬惡淫為首』,但是右 邊有寫百善孝為先,左邊也有寫行善有福報。(婦人叫秀春 開秀春妓女戶,秀春是不是指溫國銘的母親?)秀春在開妓 女戶的時候,溫國銘他們兄弟也還沒有從政,彰化50歲以上 的人都知道有秀春的人在開妓女戶」等語(本院卷第45頁正 反面),上訴人既謂不知被上訴人之母之名,然卻又在系爭 廣告妓女戶房屋之圖畫中載以「秀春園妓女戶」,則該「秀 春園妓女戶」係指稱被上訴人之母所開設之意灼然。再者, 被上訴人溫國銘其祖母經營妓女戶領有合法執照,距今已屬 陳年往事,且政府當時發予執照,諒有當時之時空環境背景 ,自難依現今時空環境之更替而認不法或不當,復未曾發生 容留私娼或是逼良為娼情事,且據上揭證人劉澄湘、黃燦炎 所證其祖母所經營之妓女戶亦於79、80年間即已停業未再經 營,距今已逾20年以上,且均與被上訴人之母或被上訴人無 涉,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母之名而以「秀春園妓女戶」之 房屋、圖畫,輔以「你在驚啥咪!」、「市長溫國銘」、「 萬惡淫為首」文字之連結,使一般閱報人極易在不明究理之 情況下,與被上訴人溫國銘產生錯誤之連結,產生被上訴人 溫國銘與特定之妓女戶存有不可告人關係之聯想,顯減損被 上訴人溫國銘在社會之評價並損及其名譽,足見上訴人已具 備實質惡意無訛。且「秀春園妓女戶」之房屋、圖畫既為特 定之妓女戶,亦顯然僅涉於私德而無關公共政策或施政之評 論或建言,難認上訴人係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自難執為免責事由。從而,此部分刊登內容,自屬上訴人貶 抑被上訴人名譽,非為善意,亦不屬可受公評之內容可加認 定。雖上訴人釋稱,僅於上開文宣「市長溫國銘、百善孝為 先」、「市長溫國銘、行善有福報」間,建議應更改為「百



善孝為先、萬惡淫為首」等先聖先賢之醒世警語,而將「市 長溫國銘」等自我行銷之字句刪除而已,伊並無表示:「溫 國銘與妓女戶之開設有關」云云,惟上訴人苟有此建議,當 會於刊登內容時即做此種說明,以使一般閱報人得知其意事 屬當然,乃未為之,不為此釋意之註解,逕為刊登如上足使 一般閱報人閱報即生被上訴人與「秀春園妓女戶」有所關聯 之不當內容,上訴人上述所辯,洵無足採。上訴人雖又辯稱 :「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 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本件廣告圖畫左右兩側各有灯柱, 且所登內容與原判決所認定刊登內容相較亦有不同,原審判 決認定事實與證據未符云云。然按所謂綜觀全文之意,本即 指統觀圖文前後全部內容左右連結文義,立於普通一般人之 智識理解及對社會時事之認知而解釋者謂之。查原審判決對 系爭廣告圖文之解讀,即基於上揭合法解釋,且與本院上揭 解讀相同,並無有何認定與證據不符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亦非足採。
(三)綜上,上訴人抗辯之詞無足採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於法有據。原審衡酌被上訴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彰化市第14、15屆市長之社會地位 ,及上訴人經營大型超市及五金加工,名下財產眾多資力等 經濟情形,並上訴人係以3大報刊登半幅廣告不法侵權行為 之態樣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0 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應 負擔刊登如聲明所述之道歉啟事1日之費用刊登該道歉啟事 ,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部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以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被上訴人上揭勝 訴部分,均於法相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經 核原審上揭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 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本院自不贅論,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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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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