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第二一三
七號、第四九四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0五號、第五九六三號),
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自製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自製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假借買金飾為由,趁戊○○等人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金飾;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徒手竊 取辛○○等人之財物,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如左: (一)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 四九巷三弄三號和昌銀樓,以假借購買金飾為由,要求戊○○將金項鍊一 條(重一兩半)取出櫃檯供其觀覽,又佯稱比較式樣,要求觀覽另一條金 項鍊(重二兩二錢三分),於戊○○取出金項鍊供其觀覽而趁其不及防備 之際,徒手搶奪金項鍊二條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金飾典當花用殆盡。嗣 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十七時許,依銀樓現場所攝錄之照片,在台北縣中和 市○○路二00號前,循線查獲丁○。
⑵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三五號鈺 鈴銀樓佯稱購買金飾,於丙○○○將金項鍊(重一兩六錢)拿出櫃檯不及 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金項鍊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金飾典當花用殆盡。 嗣依現場攝錄照片,循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 ○○街七三巷二一號三樓,循線查獲丁○。
⑶九十年三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四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八二之一 號義美(公訴人誤載為嘉美)珠寶銀樓,利用該店店主甲○○將金項鍊取 出櫃檯將金飾置於手上供丁○觀覽不注意之際趁其不備,徒手搶奪該店金 項鍊一條(重一兩六錢三釐)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十八 時丁○親持前揭於義美珠寶銀樓搶奪所獲之金項鍊至台北縣永和市○○街 九十四號金瑞翔銀樓欲轉賣之際,為該店主察覺有異因而報警查獲。 (二)⑴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0六號一樓許,利用至 辛○○辦公室修理水電之機會,徒手竊取辛○○所有之支票(發票人厚高 企業有限公司高邦昭,號碼AD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十九萬六千四百零 三元)一張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於中和秀山郵局提示, 惟因辛○○已先將該支票申請掛失停止付款而未獲兌現。嗣經台北票據交
換所函請偵辦。
⑵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二五巷六號,見 庚○○所有停放於該地之輕型機車一輛(車號USZ-260號),即以其所有 自備鑰匙一支插入該機車鑰匙孔予以發動,竊取得手後據為己用。嗣至九 十年三月四日十八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街九十四號金瑞翔銀樓經警查 獲,並扣得前揭鑰匙壹支。
⑶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八三號前 騎樓,徒手竊取林素鸞所有之腳踏車乙輛,後經林素鸞之朋友告知報警,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景新街口為警 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 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一)(二)⑵⑶搶奪事實及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對右 揭(一)(二)⑴之搶奪、竊盜事實則均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搶和昌銀樓, 扣案照片之機車亦非伊所有,伊雖騎白色機車,但沒有J050之標示,另支票 是伊於門口所拾得,未竊取,伊有幻聽,搶奪時均係因幻聽引起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丙○○○、甲○○指述被告趁其等不注意之 際搶奪金飾等情歷歷,告訴人辛○○、庚○○、林素鸞並就被告竊盜等情 亦指述綦詳(詳偵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卷第三頁反面、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九四七號卷第六頁、第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三號卷第 十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號卷第五頁、乙○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 問筆錄),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之自製鑰匙扣案足稽。 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就其竊取前揭支票、搶奪和昌銀樓之金飾等情 供認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七號卷第三十頁反面),是其於乙○ 調查、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於門口拾得支票、未搶奪和昌銀樓之金飾 云云,委無足採。
(二)再查,被告經乙○送精神鑑定結果:雖為一慢性精神分裂患者,長期多種 藥物濫用可能為致病因子之一,案發時雖有人聲幻聽干擾症狀存在,但非 受命令式幻聽指使下作案;近數月入獄後,未濫用上述藥物,並在監所接 受治療,幻聽干擾等症狀已減輕,鑑定當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評估 ,顯示個案目前雖仍有人聲幻聽干擾等輕度精神症狀,潛在能力應在平均 水準左右,由此推斷被告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雖仍受長期多種藥物濫用 及人聲幻聽干擾,但其八十九年犯案當時意識清楚,對案情記憶清晰,對 本案行為之是非判斷能力並未明顯低於常人等,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 養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八療一般字第九000四四一二號精神 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厚高企業有限公司高邦昭為發票 人之號碼AD0000000號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影本、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搶奪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竊盜、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四)另告訴人戊○○雖指陳被告於搶奪金飾後衝出去,伊父親己○○在走廊攔 住被告,被告還用拳頭毆打伊父親己○○的臉,但沒什麼傷,並將伊父親 推倒,腳有受傷,認被告因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行為,辯稱:伊搶奪後,往店外跑,是己○○撞到 伊,自己跌倒的,伊並未出手毆打己○○等語。經查,證人己○○於乙○ 開庭時雖證稱:當初伊在店門口聽到喊搶劫,伊跑進店內要抓被告,然後 他就伸手打伊眼睛附近,後來伊就昏倒,也骨折了等情,後又稱:究竟是 被告打伊,或撞到被告而昏倒也忘了,因為那時匆忙跑進去,感覺要抓他 ,就昏倒了,眼睛只有一點點受傷,眼睛附近臉那邊一點點破皮,眼鏡掉 下來等語。是被告究有出手毆打己○○而施強暴手段顯有疑義。再查,依 告訴人戊○○之指述,己○○臉部並沒有受傷,證人己○○雖稱:臉僅一 點點破皮等語,惟依證人己○○就診時之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己○○所受之傷害係右足外髁骨折,若果係被告以拳頭毆打臉部,當不 致僅係右足外髁骨折,臉部全部無傷,或一點小破皮,堪信被告所辯前情 足採,難認被告有因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行為,併此敘明。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搶奪伊都是臨時起意,惟於乙○ 開庭又改稱:伊都是有預謀的等語(見乙○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查被 告前後數次搶奪、竊盜之犯行,時間緊密,數次搶奪間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數次 竊盜間所犯亦構成要件相同,就數次搶奪、數次竊盜之行為間,顯均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當以乙○開庭時所辯為可採,公訴人所認前後二次搶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是就被告所犯數次普通竊盜、普通搶奪 罪,均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搶奪、竊 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起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乙○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分別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正途,為一己之貪念行搶 、竊盜,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自製鑰 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上衣、褲子、拖鞋雖為被告所有,惟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錄影帶非被告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僅得為犯罪 之證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三五號鈺鈴 銀樓內搶奪金項鍊一條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十分,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竊取腳踏車一輛所涉犯搶奪及竊盜罪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起訴 並經論罪(搶奪、竊盜)之部分,分別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如前述,乙○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五日因徒手竊取平衡閥七只、蝶閥 四只、水電材料同零件乙批,涉犯竊盜罪,經檢察官起訴,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由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本件起訴竊取支票之竊盜罪與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 日、同年八月五日所涉之竊盜犯行沒有關連,都是臨時起意等語供承明確(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七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是本案竊盜罪自無從為前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