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陳憶瑄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 訴 人 洪啟和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民國99年9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洪啟和應給付上訴人陳憶瑄超過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本息(利息自民國99年9月6日起算)暨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憶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洪啟和其餘上訴及陳憶瑄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憶瑄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洪啟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陳憶瑄(下稱陳憶瑄)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洪啟和( 下稱洪啟和)應給付陳憶瑄新臺幣(下同)835,7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以書狀擴張聲明為洪啟和應給付陳憶瑄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214萬9528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陳憶瑄於本院對遲延利息之請求,亦縮減自99 年9月6日起算,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陳憶瑄主張:
(一)洪啟和於民國97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X —405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817巷之單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臺中市○○區○○ 路屬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 岔路口(四叉路)處,由該巷之單車道左轉駛入臺中市○ ○區○○路多線道,繼續朝北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之 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洪啟和竟疏未注意禮讓由陳憶瑄所騎乘 車牌號碼TVH—620號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之輕型機車,致陳憶瑄閃避不及追撞陳憶瑄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陳憶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頸閉鎖性骨折 、左頭頂血腫4×4×3公分、左臉頰、左手肘、右手指、 左膝、雙足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本件陳憶瑄發生車禍受傷,係因洪啟和過失行為所致,洪 啟和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茲將陳憶瑄就減少及喪失勞 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1.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依秀傳醫院99年2月11日明秀(醫)字第0990188號 函所示,陳憶瑄於車禍受傷後半年始可回到工作崗位, 則陳憶瑄車禍前任職於順和眼科診所,雖每月投保薪資 係1萬7280元,惟陳憶瑄每月均固定領有工作獎金及配 鏡獎金,實際每月領取之薪資至少有2萬元以上,故陳 憶瑄每月薪資應以2萬元計算,原審以勞工最低工資1萬 7280元計算,顯有違誤。
故依扣繳憑單所載,陳憶瑄自97年7月至12月薪資所得 共計5萬3773元,陳憶瑄於97年8月21日車禍受傷,受傷 前已領之薪資為1個月又21日應為3萬4000元(20000 × (1+21/30)=34000),陳憶瑄受傷後,自認仍領有 薪資1萬9773元,是陳憶瑄得請求之半年薪資損失扣除 此部分金額後應為10萬0227元(20000×6-19773=100 227)。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部分:
依上所述,陳憶瑄車禍受傷前每月薪資應以2萬元計, 則陳憶瑄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部位在肱骨頭,會有永久性 遺存之運動障害,依秀傳醫院99年6月29日明秀(醫) 字第0990639號及99年8月5日明秀(醫)字第0990764號 函所示,係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即一 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 等極為11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車禍發生時陳憶瑄 (75年2月13日生)年滿22歲,以勞工強制退休年限為 65歲計算,陳憶瑄之勞動能力尚有43年,陳憶瑄年薪資 所得為24萬元(20000×12=240000),依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43年係 數為23.0000000,則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214萬952
8元(240000×230000000×38.45%=0000000)。 ⑶原審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係以年計算,陳憶瑄係請 求自98年2月23日起算,並無重覆請求。又勞動能力損 害,須待鑑定始能確定損害之程度,並未罹於時效。故 本件陳憶瑄因受傷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 應為224萬9755元(100227+0000000=0000000)。 2.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陳憶瑄係朝陽科技大學幼兒保育系畢業,並領有中華 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陳憶瑄因洪啟和之過失,致左肱 骨頸閉鎖性骨折,終生遺存運動障害,目前仍須往來醫院 復建治療,且因左肱骨骨折,致左肩使力困難,將來恐無 法從事喜愛之幼兒保育工作,實影響陳憶瑄未來之人生方 向甚鉅,陳憶瑄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均難以言喻,實非 金錢所能彌補於萬一;另洪啟和身為公務人員,並於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任職經理,係員林分分司之 最高階職員,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7筆、汽車乙輛,故核 以兩造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審僅酌定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實屬過低,洪啟和應再賠償陳憶瑄40萬元, 合計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洽當。
(三)本件原審認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50%,陳憶瑄實難甘 服。經查:
1.本件車禍事件經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認係洪啟和駕駛PX-4050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右方多線道 直行車先行即駛入交岔路口內左轉,且是左轉偏跨入機車 優先道或慢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陳憶瑄並無肇事因素 。縱洪啟和不服聲請覆議,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亦認係洪啟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由少線道駛左轉,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洪啟和左轉未讓陳憶瑄直行車先 行所致,洪啟和自應負擔較大的過失比例,縱認陳憶瑄與 有過失,陳憶瑄亦係肇事次因,而不應洪啟和共同負擔肇 事原因,其比例亦應陳憶瑄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洪 啟和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允當。
2.故本件陳憶瑄得再請求洪啟和給付92萬5774元【(5710+ 90200+0000000+500000)×70%-強制險40810-原審
0000000=925774】。
(四)綜上所述,陳憶瑄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洪啟和應再賠償陳憶瑄92萬5774元。並聲明:洪啟和應 再給付陳憶瑄92萬5774元,及自9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洪啟和則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於97年8月21日8時23分,救護車於該日8時 31分抵達,8時36分離開現場,8時38分將陳憶瑄送達醫院 ,陳憶瑄於8時33分在現場及8時38分到醫院時,其意識狀 況均清醒,睜眼反應-自動張開眼睛、言語反應-說話有調 理及運動反應-聽命令作動作,均滿分,此有台中縣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明確載明,惟陳憶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竟 偽稱「因為我被撞到昏倒後,接下來到醫院才清醒」云云 ,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李應政並配合 出庭偽證,觀乎重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在現場處 理摘要改為「A車沿中正路817巷左轉往中正路行駛;B車 沿中正路往北方向直行,兩車發生路口側撞,A車右前保 險桿擦損,又後車門板金處擦損;B車左側作以下方護板 有擦痕。」並在製圖人處蓋上警員李應政,並署「0110」 「0820」,表明係1月10日8時20分完成,然依照片顯示, 洪啟和車輛攝影日期竟為98年1月9日、陳憶瑄車輛攝影日 期為98年1 月15日,顯與事實不符。又刑事判決所引用之 照片,陳憶瑄亦已陳明現場遭洪啟和移動,刑事判決卻依 照移動後之現場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判決,已有違誤。(二)陳憶瑄任職於順和眼科診所,當時陳憶瑄表示預計該日8 時27分到達位於台中市○里區○○路○段263號之工作地點 ,跟診所距離肇事位置約有3.5公里,以肇事時間8時23分 估算,4分鐘要抵達時速需高達52.5公里,已超過該路段 50 公里之速限,陳憶瑄為趕赴上班,在交通要道且車水 馬龍之行車環境下,陳憶瑄橫衝直撞飆車,難免撞擊其他 車輛,此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謂「未注意車 前狀況」可知,雖該研判表亦謂洪啟和「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之疏誤,然對於肇事原因乃係陳憶瑄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從後追撞洪啟和所駕駛之車輛之關鍵性事實已足昭 明,對於陳憶瑄所請求之數額,陳憶瑄先於98年2月2日於 第一次偵查庭中表示醫藥費、3個月薪水、房租押金、機 車修理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共20萬元,卻於第2次偵查庭 由其父陳吉昌代理後,增加為64萬9000元餘,陳憶瑄住院 不及12小時,卻求償鉅額,並不合理,況肇事原因乃係其 由後追撞,再者,陳憶瑄提出之藥品收據,倍力骨的收據
有兩個疑點,第一點是一天買兩次,兩天買兩次,這瓶藥 是用於40幾歲的人,陳憶瑄不需要吃,對於這部分請求, 洪啟和否認。
(三)秀傳醫院之鑑定不實在,陳憶瑄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為 無理由,對本件車禍洪啟和並無過失,如有過失,主張陳 憶瑄亦有過失。
(四)又本件侵權行為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
(五)原判決關於「半年薪資損失」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在時間上有部分重疊,應予扣除。聲明陳憶瑄之訴駁回。三、本件第一審對於陳憶瑄之請求,判決洪啟和應給付102萬538 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陳憶瑄對 其敗訴部分不服,求為廢棄並聲明洪啟和應再給付陳憶瑄92 萬5774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洪啟和之上訴。洪啟和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此部分駁回陳憶瑄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陳憶瑄之上訴。
四、本院審理之結果:
(一)洪啟和主張本件侵權行為,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本件系爭車 禍之發生日為97年8月21日,並於99年6月29日經秀傳醫院 函覆後,始知悉陳憶瑄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陳憶 瑄於99年9月2日於原審追加起訴,並未逾二年時效,時效 並未消滅,先予敘明。
(二)查陳憶瑄主張洪啟和於97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PX—405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817 巷之單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臺中市○○ 區○○路屬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之交岔路口(四叉路)處,由該巷之單車道左轉駛入臺 中市○○區○○路多線道,繼續朝北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啟和竟疏未注意禮讓由陳憶瑄 所騎乘車牌號碼TVH—620號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之輕型機車,致陳憶瑄閃避不及追撞陳憶瑄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陳憶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頸閉鎖 性骨折、左頭頂血腫4×4×3公分、左臉頰、左手肘、右 手指、左膝、雙足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霧峰澄清醫院(簡稱澄清醫院)及秀傳紀念醫院(簡稱秀
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四紙為證,而洪啟和因本件車禍 犯有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有期徒刑2月,洪啟和上訴經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7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屬實,洪啟和雖辯稱:車禍發生時其所駕駛之汽車已左 轉駛入臺中市○○區○○路往北行駛中,陳憶瑄騎機車超 速自後追撞洪啟和之汽車,其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惟依刑 事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 之記載所示,洪啟和所駕駛之汽車其右前保險桿及右後車 門板金處均有擦損,陳憶瑄之機車係左側坐椅下方護板有 擦痕,及洪啟和於警訊中亦自承其車前右側有擦痕等語足 斷,兩車發生撞擊時洪啟和之車輛仍在進行左轉動作,車 身尚未完全打直,並非直行狀態,其汽車右前保險桿及右 後車門板金處始會有與機車撞及時所留下之擦痕,陳憶瑄 之機車也才會在左側坐椅下護板留有擦痕,否則果如洪啟 和所稱其車輛已完成左轉之動作,駛入臺中市○○區○○ 路直行後,始遭陳憶瑄所騎機車由後方追撞,則陳憶瑄所 騎之機車應係車頭與洪啟和所駕汽車之正後方發生撞擊, 此時陳憶瑄之機車應係車頭前方,而洪啟和之汽車應係後 方車尾分別留下擦痕始為正確,故審酌上情洪啟和所駕汽 車於車禍發生時,其汽車仍左轉進行中尚未完全駛入臺中 市○○區○○路直行前進,因此洪啟和顯係少線道之轉彎 車未暫停讓多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實有過失行為存在無訛 ,應堪認定。
(二)又查,本件陳憶瑄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洪啟和給付醫藥費 、看護費、醫療相關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非財產 上之精神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1.醫藥費部分:本件陳憶瑄因車禍受傷已支出之醫藥費用共 計571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2紙為證,其請求此部分之損 失賠償為有理由。
2.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⑴看護費部分:陳憶瑄主張其車禍發生後須專人照顧3個 月,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查陳憶瑄因左肱骨頸閉鎖 性骨折,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此有秀傳醫院99年2月 11日明秀(醫)字第0990188號函附卷可憑,陳憶瑄既 需由專人看護,雖未僱用專業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故3個月期間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專業看護 之情形,核計看護費用,惟陳憶瑄於97年8月21日發生
車禍後並無需住院治療,顯然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故以 半日專業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陳憶瑄得請求3個月之 看護費用為9萬元。
⑵醫療器材費用部分:陳憶瑄主張自行至藥房購買醫療用 品彈性繃帶200元,依其受傷之部位可認與復健有關, 為有理由。
3.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依秀傳醫院99年2月11日明秀(醫)字第0990188號 函所示,陳憶瑄於車禍受傷後半年始可回到工作崗位, 則陳憶瑄車禍前任職於順和眼科診所,雖每月投保薪資 係1萬7280元,惟陳憶瑄每月均固定領有工作獎金及配 鏡獎金,實際每月領取之薪資至少有2萬元以上(見原 審98年度附民字第78號卷第23頁),故陳憶瑄每月薪資 應以2萬元計算。依扣繳憑單所載,陳憶瑄自97年7月至 12月薪資所得共計5萬3773元,陳憶瑄於97年8月21日車 禍,受傷後,自認仍領有薪資1萬9773元,是陳憶瑄得 請求之半年薪資損失扣除此部分金額後應為10萬0227元 (20000×6-19773=100227)。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部分:
依上所述,陳憶瑄車禍受傷前每月薪資應以2 萬元計, 經本院依當事人聲請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陳 憶瑄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未遺存永久性損 害,亦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但對其勞動能力仍 可能造成損失,其喪失勞動力程度約為5 %,有台中榮 民總醫院99年12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23598號函附 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陳憶瑄主張車禍發生 時伊(75年2月13日生)年滿22歲,以勞工強制退休年 限為65歲計算,陳憶瑄請求減少勞動能力自98年2月23 日起算,其勞動能力尚有42年,陳憶瑄年薪資所得為24 萬元(20000×12=240000),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42年係數為22.9 70484,則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27萬5646元(2400 00×22.970484×5%=275646,角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本件陳憶瑄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期間,核與97 年8月21日至98年2月20日之6個月薪資損失並無重複, 自不應予扣除。
4.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陳憶瑄係朝陽科技大學幼兒保育系畢業,並領有中 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陳憶瑄因洪啟和之過失,致左 肱骨頸閉鎖性骨折,終生遺存運動障害,目前仍須往來醫 院復建治療,且因左肱骨骨折,致左肩使力困難,將來恐 無法從事喜愛之幼兒保育工作,實影響陳憶瑄未來之人生 方向甚鉅,陳憶瑄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均難以言喻,實 非金錢所能彌補於萬一;另洪啟和身為公務人員,並於台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任職經理,係員林分分司 之最高階職員,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7筆、汽車乙輛,故 核以兩造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院認定應以50 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陳憶瑄得請求之損失賠償金額,總計為97萬17 83元(5710+90000+200+100227+275646+500000=97 1783)。
(三)另查,本件車禍發生洪啟和雖為少線道之轉彎車未暫停讓 多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而有重大過失,惟陳憶瑄行進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造發生碰 撞,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或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陳憶瑄與有過失,惟過失 程度較洪啟和為輕,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兩造應負之過失 責任為陳憶瑄應負30%,洪啟和應負70%之過失責任,過 失相抵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8萬0248元(971783× 0.7=680248)。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陳憶瑄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傷害給付4萬0810 元,此有 法人賠案查詢資料可考,因此陳憶瑄請求洪啟和賠償之金 額應再扣除4萬0810元,故本件陳憶瑄得請求洪啟和賠償 之損害金額為63萬9348元(000000000000=639438)。 綜上,原審已准許之金額在逾上開金額範圍內,為無理由 ,洪啟和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在逾上開金額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 訴及陳憶瑄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陳憶瑄之上訴為無理由,洪啟和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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