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57號
TCHV,98,重上,57,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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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陳秀瓊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中庸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張冀明律師
      陳嘉宏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確認兩造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九○、六九一、六九二、六二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在應有部分各均一九二分之五六點五七一範圍內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7年5月間起即多次與訴外人洪 榮宗洽談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24 、690、69l及6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2分之60共計4筆土 地(重測前為水堀頭段526-l、526-2及526-3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因資金不足,乃要求被上訴人合資共同購買,又 伊出資較多且具自耕能力,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兩 造於77年6月3日共同出資向洪榮宗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92分之60,總價款達新台幣(下同)1613萬元,兩造為互相 牽制,乃將其中水堀頭段526-l地號土地以被上訴人為買受 人、同段526-2及526-3地號土地則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兩份 契約書(系爭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契約書簡稱為甲契約書、 系爭買受人為上訴人之契約書簡稱為乙契約書)均載明買賣 總價款1613萬元,總計上訴人出資額高達933萬元,被上訴 人則因資金不足,邀訴外人陳娥、蔡尚宏敬(原名:蔡啟鴻 、蔡更青)、葉威志(原名:葉銘記)及施世澤等4人各出 資10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僅支付340萬元(即定金票款90萬 元和尾款250萬元)。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名 義人為由,訴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在 前案審理過程中,上訴人遍尋不著乙契約書,未及提出該契



約書,致使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嗣伊乃積極拜託出賣人洪 榮宗尋找,終尋獲乙契約書,該契約書確實係於77年6月3日 即已簽訂,絕非事後虛偽製作。契約書足可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扣除訴外人陳娥應有部分56分之l(即192分之3.42 9 )後,於應有部分各192分之56.571即67200分之19800範圍 內確實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否認, 為此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在應有部分各均192分之56. 57l範圍內,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兩造就坐落台中市○○區○○ 段624、690、69l及692地號等4筆土地,在應有部分各均192 分之56.57l範圍內,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0為被上訴人於 77年6月3日向訴外人洪榮宗購買,總價1613萬元,被上訴人 出資1213萬元,另邀集訴外人陳娥、蔡尚宏敬、葉咸志及施 世澤等4人各出資100萬元,並約定陳娥、蔡尚宏敬葉威志 、施世澤4人分別占買受部分17.5分之l。被上訴人於77年7 月13日再與訴外人施世澤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洪豐彥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200分之1282。合計兩次購買共占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9200分之7282;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農之資格 ,當時兩造為同居關係及介紹本件買賣之關係,故購買系爭 土地,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後被上訴人又陸續向訴 外人蔡尚宏敬、施世澤、葉咸志購回渠等出資購地部分,扣 除陳娥應有部分56分之1,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67200分之24287。經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7日函通知上訴 人終止信託(借名)登記,並依據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關 係終止法律關係,以及兩造與訴外人蔡更青即蔡尚宏敬簽立 之讓渡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將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7200分之24287移轉登記判決確定,前案 訴訟中,業已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僅為借名 登記名義人,並非其所主張之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依爭點 效理論,本案應受前案之爭點效所及,本案不得為任何相反 之主張與判斷。且被上訴人否認乙契約書之真正,且極可能 由甲契約書加以變造而來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為爭點整理及簡化,本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背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77年6月3日所訂立如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為



真正,其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為見證人。 ⒉77年8月27日兩造曾訂立如被證一之買賣契約書。 ⒊於同年6月16日經上訴人簽名之同意書,其上載明「玆有吳 中庸(以下簡稱甲方)葉銘記蔡啟鴻、施世澤、陳娥等(以 下簡稱乙方),今乙方委託甲方全權購買台中市西屯區○○ ○段五二六之一號持分土地壹筆約三千三百坪,總價新台幣 壹仟陸佰壹拾參萬元正,乙方等出資壹佰萬元正(共肆佰萬 元正),其餘由甲方出資,今甲、乙雙方均願將本件買賣於 日後出售亦委託甲方全權處理...」等情(原證四)。 ⒋上訴人(筆錄誤植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於80年1月18日曾親 筆書寫「...本人名下之財產,台中市西屯區○○○段五二 六之一、五二六之二、五二六之三共三筆,共三千九百十五 坪,全係吳中庸先生本人的金錢購買,而借用本人之自耕農 名義過戶....另因本人之旅行(遊)保險(金),亦自願立吳中 庸先生為受益人,以上皆係本人親等留言」等內容之遺書一 份(被證二)。
⒌90年2月9日兩造與蔡更青簽立之讓渡契約書(被證三),上訴 人陳秀瓊列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其該契書第九條載明:「丙 方(即上訴人)同意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名 義人,並同時確認前乙方與他合夥人合夥出資合夥購買之土 地均信託登記在丙方名下,嗣後乙方及其他合夥共有人若有 請求將土地按各人持份將產權登記回各人名下時,丙方均應 隨時提供甲方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印鑑等文件供實際土 地權利人辦理產權過戶,絕無異議。」。
⒍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陳 秀瓊終止信託登記之關係,請求返還土地。
⒎被上訴人前案訴請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前案)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判決、本院 95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裁定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該案之主要爭點為:「陳秀瓊就台 中市○○區○○段第690、691、692及624地號四筆土地(重 測前為水堀頭段526-l、526-2及526-3地號)應有部分各 192分之60,是否確有出資,而與吳中庸間有共同出資購買 土地之無名契約存在?或係吳中庸將伊與他人出資買受之上 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秀瓊名下,即 僅借用陳秀瓊作為登記名義人?」。
㈡本件之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2分之60,是否確有出資, 而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約存在?或係 被上訴人將伊與他人出資買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僅借用上訴人作為登記名 義人?
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書及證明書是否真正? ⒊如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書、證明書非屬真正,則本件判決就爭 點一之判斷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四、
㈠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 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 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 外,尚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 所受之程序保障亦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 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之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後,再主張由系 爭土地出賣人洪榮宗處取得乙契約書以證伊並非前案所謂單 純借名或是信託受任人,而係與被上訴人立於類似合夥之合 資無名契約關係等情。則上訴人既然提出乙契約書為新訴訟 資料,則其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斷,勢必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究為何關係,是否為前案所為充分舉證及攻防之重要爭點 所拘束,如果乙契約書確係存在,且非僅為洪榮宗與上訴人 私下所製,上訴人即非單純借名登記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且前案之確定判決復經本院以97重再更㈠字第2號判決廢 棄在案(尚未確定),前案復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以 被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核無必要。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 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為 被上訴人否認,則其存否致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5月間起即多次與訴外人洪榮宗 洽談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資金不足,乃要求 被上訴人合資共同購買,又伊出資較多且具自耕能力,故將 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兩造於77年6月3日共同出資向洪榮



宗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2分之60,總價款1613萬元, 兩造為互相牽制,乃將其中水堀頭段526-l地號土地以被上 訴人為買受人、同段526-2及526-3地號土地則以上訴人為買 受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乙契約書為證,惟皆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陳隆秋於本院97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98年9月24日到庭 結證稱:526-1買受人為吳中庸與526-2、526-3買受人為陳 秀瓊之二份契約,可能有複寫的情形,應該是第一份(買受 人吳中庸)複寫備份,把不同的重點部分空下來給後者(買 受人陳秀瓊)使用,當時(77年6月3日)應該是用四張去複 寫,當時沒有注意可複寫幾張,這是20多年前的事,沒有注 意到字跡的問題,應該是寫好經過他們確認後才蓋章按指印 ,(如果第一份影印給第二份使用,已經蓋完章按指印,可 否影印後塗掉,再影印給第二份使用?)技術上沒有辦法這 樣做,(陳秀瓊這份契約書,有無本來的指紋、印章?如果 電腦列印後再銷掉指紋、印文後,重新列印,是否可消除原 來的指紋、印文?)我不知道,兩份契約書字體距離、間隔 、位置依目測結果應該是類似的,簽約當天付定金外,有分 三期款項,三期款項的內容都是我寫的,二份都是我的字跡 ,三次付款及簽約共四次,僅去大肚山二次,第一次有去, 最後一次也有去,77年6月17日及77年9月3日第一次第二 次付款手寫部分印象中好像在吳中庸成功路的銀樓繕寫,不 是很確定。陳秀瓊為買受人的契約書第一行陳秀瓊三個字是 我太太巫秀卿的筆跡,在我記憶裡,第一次簽約時有用複寫 ,我幫他們寫契約,他們如何蓋章、蓋指印是雙方自行決定 ,當時習慣用鋼筆寫,不記得是否因複寫需要而用其他的筆 寫,以吳中庸為買受人的契約書原本是用鋼筆寫的等語,證 人巫秀卿於同日結證稱:買受人陳秀瓊的契約書陳秀瓊的三 個字是我寫的,二份契約見證的部分我都有參與,是第三次 付款的見證人,有簽名,是同時分別簽的,確定有在吳中庸 為買受人及陳秀瓊為買受人的契約書上簽名,二份契約書第 三次付款(77年12月17日)見證人欄巫秀卿的簽名都是我的 筆跡,我習慣用原子筆寫,二處巫秀卿的筆跡粗細不是完全 相同可能是原子筆下筆輕重不同所致等語,綜合證人陳隆秋巫秀卿所為證言,可歸納如下:
①確有買受人為吳中庸及買受人為陳秀瓊之二份契約書,證 人陳隆秋於77年6月3日書寫契約書時確有使用複寫方式。 ②證人巫秀卿確定有在吳中庸為買受人及陳秀瓊為買受人之 契約書上簽名,二份契約書第三次付款(77年12月17日) 見證人欄巫秀卿簽名均係其筆跡。




㈡證人洪榮宗於該案97年12月25日到庭結證稱:有在97年5月 27日證明書上蓋指印,是交代遺囑執行人王永裕處理的等語 ,證人王永裕於同日結證稱:洪榮宗原來的遺囑執行人是洪 國顯,洪國顯過世後,洪宗榮指定我為遺囑執行人,我協助 洪榮宗找到買賣契約書影本,是97年5月20日協助找到,我 帶洪榮宗回西屯路舊家床下找到的,我找到是拿給洪榮宗洪榮宗告訴我是隔天交給陳秀瓊等語,證人洪榮宗接續證稱 :是在我舊家床下找到契約書影本,我沒辦法趴下,他(王 永裕)幫我拿的,是總統就職那天找到的,隔多久拿給陳秀 瓊已忘記等語(詳見證二),綜證人洪榮宗王永裕證言, 可歸納如下:
①買受人為陳秀瓊之契約書影本確係證人王永裕陪同洪榮宗洪榮宗西屯路舊家所找到,係由洪榮宗交給陳秀瓊。 ②買受人為陳秀瓊之契約書影本係97年5月20日所找到,隔 天(5月21日)交給陳秀瓊陳秀瓊於97年5月27日請民間 公證人作成證明書。
㈢被上訴人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上訴人、證人陳 隆秋及巫秀卿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檢察官乃將上開二份契 約書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該局99年3月11日鑑定書: 買受人為陳秀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編為乙類資料) 、買受人為吳中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編為甲類資料 ),經比對後發現①兩類資料之筆跡內容部分,除「買受人 」欄等10處不符(鑑定分析表第3頁至第5頁藍框標示部分) 外,其餘均相符;兩類資料之印文及指紋部分,除洪榮宗」 等6枚印文(鑑定分析表第3至4頁上綠色箭頭標示處)之相 對位置相符外,其餘印文及指紋均不符。②兩類資料除前揭 不符之處外,其餘內容之字體距離、間隔及相關位置均大致 相疊合,其間或有微小差異,研判係影印時所產生之誤差。 ③甲類原本資料上存有若干細微之圖文特徵或殘點,亦出現 於乙類影本資料上,其影印特徵與乙類資料相符(鑑定分析 表第6至7頁上紅色箭頭所標示)。④乙類資料上印文、指紋 與甲類資料不符處之部分字跡及格線,經檢視發現有複筆描 繪之痕跡(鑑定分析表第8至11頁上橙色箭頭所標示)。綜 上研判,乙類資料之製作,應係以甲類資料影本為基礎,將 前揭所發現不符處之內容予以塗抹,塗抹時因損及與其重疊 之字跡或格線,故行複筆描繪修飾,並更改添加新內容後( 包含第1頁買受人:「陳秀瓊」、第壹條「之貳、之參」、 第2頁甲方:「陳秀瓊」、身分證號碼「L00000000、地址台 中縣龍井鄉新庄村63號」、第3頁3處甲方:「陳秀瓊」、見 証人「巫秀卿」、乙方:「代」等筆跡,以及蓋上相關人員



印文、指紋),再重複影印而成等情云云。惟: ⒈該局所採行之鑑定方法僅係立體顯微鏡檢查、重疊比對、特 徵比對,並非以精密科學方法鑑定人為判斷性質濃厚。買受 人為陳秀瓊之契約書既係證人陳隆秋書寫買受人為吳中庸之 契約書時複寫製作而成,則字體距離、間隔及相關位置自然 大致相疊合,證人陳隆秋巫秀卿均明確證稱77年6月3日書 寫契約書時確有二份(買受人吳中庸陳秀瓊)且有複寫, 則買受人為陳秀瓊之契約書與買受人為吳中庸之契約書有複 筆描繪之痕跡,乃屬正常。證人陳隆秋並證稱「應該是第一 份(買受人吳中庸)複寫備份,把不同的重點部分空下來給 後者(買受人陳秀瓊)使用」,則買受人為陳秀瓊之契約書 非複寫,陳隆秋另行書寫部分,自屬該鑑定所指「添加新內 容」,惟並非該鑑定所指「塗抹時因損及與其重疊之字跡或 格線,故複筆描繪修飾」,該鑑定結果究係如何判斷有塗抹 及複筆描繪修飾之情事,顯值存疑
⒉有關「甲類原本資料上存有若干細微之圖文特徵或殘點,亦 出現在乙類影本資料上」,此乃因陳隆秋於77年6月3日書立 買賣契約書時係以鋼筆書寫,因須複寫,須很用力,以當時 買賣契約書所使用之紙質,以鋼筆用力書寫之情形下,在複 寫之契約書上留下細微圖文特徵或殘點,乃屬正常,不得以 此認定以陳秀瓊為買受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係上訴人 陳秀瓊所變造。
⒊本院97重再更㈠第2號於98年9月24日庭訊時,承辦法官曾提 出若干疑點:①複寫時後面幾張字跡是否較淡?以77年6月3 日當時複寫紙之水準可複寫幾張?複寫部分字跡是否較淡? 影印後字跡是否會有不同?②如果第一份(買受人吳中庸) 影印給第二份買受人陳秀瓊)使用,已經蓋完章按指印 ,可否影印後塗掉,再影印給第二份使用?技術上有無辦法 這樣做?③買受人為陳秀瓊之契約書有無本來之指紋、印章㮀 如電腦列印後再銷掉指紋、印文後重新列印,是否可消除原 來之指紋、印文,該鑑定書對於此等重大疑點並未詳敘論述 ,致尚難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上訴人製作甲契約書時間於22年前 ,當時印刷技術及品質均不若現今,此觀甲契約書原本之邊 緣及印刷字體,摻有邊線不整,複筆線虛實線不明,粗細不 均且字距間仍有印刷污點等情昭明,甲契約書與乙契約書影 本之製作方式,無論以複寫或複印方式,字距理當大致相同 ,又邊線、殘點礙於當時複印技術影本存在於每頁市售契約 書中,即印刷原本中均已存在,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等當 時分2次書寫或1次書寫後以複印或複寫方式,均有上開邊線



不整及殘點存在相同位置,難以前開字距、邊線、殘點位置 等處相符,判斷該契約非真正;又即使如乙契約書果如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甲契約書影本為基礎,經塗改內容不 相同處後,再度由上訴人、證人洪榮宗等人製作而成乙契約 書正本,其契約書之真正,業經證人即原契約書當事人洪榮 宗到庭證述將土地賣予上訴人,是乙契約書是否引據甲契約 書影本所製作而成,僅係該契約書製作之過程,不因複印或 複寫甲契約書而來而影響其真正,確認上訴人陳秀瓊並無偽 造文書犯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1 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雖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62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聲請;而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契約書,其買賣 之土地坐落僅有系爭526之1地號土地,並無系爭526之2、52 6之3地號土地,然乙契約書係以上訴人陳秀瓊為買受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土地坐落則為系爭526之2、系爭526 之 3地號土地,兩者本已有所區隔;再就兩份契約書之出賣人 洪榮宗於契約書本文(共12條)後之簽名、蓋章以其後附記 一、附記二、附記三之和其等上方之出賣人洪榮宗簽名、蓋 章觀之,共有四處明顯不同,足見甲、乙二契約書,本係不 同之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 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62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經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卷宗該閱無訛,並有該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足 證乙契約書確為真正。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業經最高法院以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 例。經查:
㈠在前案審理過程中,證人洪榮宗於93年10月4日庭訊時到庭 結證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陳秀瓊向我購買,她母親陳霞 做中人(仲介),是陳秀瓊與我談成的,77年6月初才到我 家寫契約,當時有陳秀瓊陳霞代書及另一名不認識的人( 吳中庸)到我家,訂金是支票及現金,第二期款是二張支票 ,第三期款是支票及現金,都是陳秀瓊拿給我的,尾款也是 陳秀瓊親自拿支票及現金給我,不知道為何契約書上買受人 是吳中庸,買賣是陳秀瓊與我談的,錢也是她拿給我的,價 金分幾期款是用談決定的,前三期款(含訂金)是陳秀瓊拿 到我家給我的,尾款是她拿到我家,我請她順便開車載我到



沙鹿我宗親的公司交給我姪子,我姪子再幫我存到銀行,付 款方式沒有用匯款,在地院所說有用匯款方式支付是指對方 (陳秀瓊)有將錢匯入她自己的戶頭,支票才可以提示,我 大兒子洪萬枝當時有在場,但現已死亡等語,證人蔡尚宏敬 (原名蔡啟鴻、蔡更青)於同日庭訊時更進一步明確結證稱 :我是吳中庸的親弟弟,我自小被收養,當初股東有吳中庸 我、葉襄理(葉銘記)及吳中庸那邊我未見過面的親戚( 施世澤),陳秀瓊也是股東,我、葉襄理及吳中庸的親戚( 施世澤)都是小股只有一股,一股是100萬元,合夥契約書 有記載,在台中市○○路上億銀樓書寫,陳秀瓊有多少股不 知道,但她的股份比我大,我與她都有自耕能力,當時有聽 說她大約七、八股,當初有十六股,另外有一.五股是乾股 ,是吳中庸告訴我陳秀瓊股份比我大,所以登記陳秀瓊名下 ,是吳中庸在電話中告訴我的,是吳中庸告訴我陳秀瓊有七 、八股,他是我哥哥我相信他講的等語,證人蔡尚宏敬與被 上訴人吳中庸原係親兄弟,所為證言竟對上訴人陳秀瓊有利 ,自堪採信,證人蔡尚宏敬明確證稱係被上訴人吳中庸告知 上訴人陳秀瓊就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七、八股,因股份 遠多於證人蔡尚宏敬,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上訴 人陳秀瓊名下,顯見上訴人陳秀瓊絕非單純未出資之人頭。 ㈡甲、乙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載明買賣總價款1613萬元, 上訴人自前案起迭經主張給付方式:簽約當時支付定金170 萬元(現金80萬元及面額90萬元六信支票乙紙),其後分三 期,第一期款係77年7月3日支付500萬元(簽約後提早至77 年6月17日交付面額200萬元及300萬元合庫支票各乙紙)、 第二期款係77年9月3日支付500萬元、第三期款尾款)係77 年12月17日支付443萬元,上訴人於77年5月24日從七信匯款 144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六信第3754號帳戶,77年6月3日簽約 時所支付現金80萬元係自該款項所提領。第一期款500萬元 係提早至77年6月17日支付,上訴人於77年6月15日提領160 萬元,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邀陳娥、蔡啟鴻(蔡更青)、 葉銘記葉威志)及施世澤各出資100萬元(合計400萬元) ,搭配上訴人所提領160萬元,作為支付面額200萬元及300 萬元合庫支票之票款,第二期款500萬元係77年9月3日交付 現金100萬元及面額各200萬元六信支票二紙,該100萬元現 金係上訴人於77年9月3日所提領,並於當晚偕同被上訴人將 該二紙支票交予出賣人洪榮宗,因77年9月3日係星期六,該 二紙支票係77年9月5日始得提示兌領,上訴人於77年9月5日 自七信匯款400萬元至其六信帳戶再轉匯入被上訴人在六信 第3754號帳戶作為支付該二紙支票票款之用,第三期款(尾



款)443萬元係由上訴人陳秀瓊於77年12月17日提領193萬元 現金,其餘250萬元則係被上訴人自行籌措,上訴人總出資 額933萬元,被上訴人實際僅籌措340萬元(定金票款90萬元 及尾款25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在前案中提出六信活期 儲蓄存款明細卡等可憑,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是上訴人 主張事前匯款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事後果若購買並登記在名 下,本院認為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 上訴人若認上訴人之上開匯款係有他用,則應舉證證明;雖 被上訴人於前案更㈠審辯稱: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其 後並賦同居),並共同經營銀樓,再審原告七信等帳戶實為 由伊所使用,伊仍擁有各該帳戶存摺12本云云,並於更㈠審 提出予本院勘驗為證,惟上訴人於該更㈠審中到庭,經被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予以突襲發回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其亦能 立即為正確之回答無訛,以證明該帳戶乃其所有及親自保管 使用。且於各金融銀行開戶存款,其帳戶之登錄所有人,即 為該存款之所有權人,此為我國民事法律規定之所當然,即 使於民法親屬篇在民國74年修正後,依第1017條、施行法第 6條之1規定,關於夫妻財產之登記亦同。而兩造係自民國70 年間至90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實際同居為類似夫妻之關 係(見前案更㈠卷第1宗、第133頁),雖非民法上之夫妻, 惟關於存款,取得不動產(及其出資),既以上訴人名義為 之,被上訴人又不能確切證明其借名關係,自應認仍屬銀行 開戶登錄帳戶所有人之上訴人所有。縱其間部分銀行貸款確 由被上訴人付息及負責清償,亦係屬第三人對銀行之代清債 務性質,不能率認該帳戶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何況兩造同居 期間,並有共同出資合夥經營銀樓事業,而訂有合夥契約, 其中上訴人以其胞弟陳金進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二千萬 元,以其中1千五百萬元投入合夥,其後又以其母陳霞所有 大雅路房地向七信貸款1100萬元為合夥經營銀樓之增資,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承認其向陳金進陳霞所借部分均有付 息等語,此有上訴人提起確認該合夥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乙 件在卷可稽(見前案更㈠卷第2宗12-22頁),是被上訴人亦 有可能以合夥銀樓營利所得清償利息,更不能證明上訴人之 上開匯款係有他用;而七十七年七月三日之第一期款五百萬 元(合庫支票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各乙紙);上訴人主張: 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自六信第四七九七號帳戶匯一百六十萬 元入被上訴人帳戶,其餘四百萬元係被上訴人吳中庸邀葉銘 記(即葉威志)、陳娥、施世澤、蔡尚宏敬(即蔡啟鴻、蔡 更青)四人各出資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則主張:於七十七年 五月三十日自六信第三七五四號帳戶轉存一百六十萬元至被



上訴人吳中庸於合作金庫帳戶,另邀葉銘記、陳娥、施世澤 、蔡尚宏敬各出資一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被上訴人個人 出資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訂立,被 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若有充裕之資金一百六十萬元 可供支應土地款,依其主張其給付訂金時何不簽發合庫支票 ,反大費周章另行自其六信第三七五四號帳戶提領六十萬元 ,及另由銀樓及個人周轉金籌措二十萬元?且七十七年間, 金融機構之利率頗高達約百分之十,為眾所皆知,被上訴人 又係經營銀樓為業,被上訴人竟會棄高利率不顧,反儘早提 前一月餘而周轉付款本件買賣價金,顯違反常情,不能採信 ,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前案在第一審屢經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九 月三日起即屢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證明 (見前案卷一三六頁、一五四、一六一頁、一六九頁),被 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其訴訟代理人雖曾於前案原審九十二 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表示「出資來源回去和當事人討論後在 (再)具狀補呈」(見前案原審卷二八七頁),惟於原審卻 始終未曾提出。迄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亦數度要求,受命法 官於準備中亦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應提出資金證明(見本院前 審卷㈠一九六頁),被上訴人乃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始提出所謂之出資證明,距其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訴已有二 年七個月之久,經本院調取前案閱屬實,是被上訴人之抗辯 已難採信,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㈢而於本件購地時,兩造既為同居關係,上訴人擁有上述帳戶 存款並提供作購地之用,從七信匯款144萬元至被上訴人帳 戶,其間有向其母調得400萬元支應,提領160萬元並支付尾 款,當時兩造縱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上述情 形「共同出資」,被上訴人復對其他參與該集資購地牟利之 類似合夥之其他出資人陳娥、蔡尚宏敬、施世澤等人宣示上 訴人之出資股本為八股,自應認其為「共同出資」並「共同 購買」該類似合夥之系爭不動產財產,並因此受該類似合夥 之委任而受登記為所有權人。至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 出之「同意書」、「讓渡書」上,上訴人只列名見證人,而 列被上訴人為受委託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及上訴人為信託 登記人,應係依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同居共財」關係,且 於購地時外觀上為「一體」關係之便宜記事情形,不能窺出 上述本院所查所判斷之事實全貌。又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 所舉之「遺書」、「錄音」,關於上訴人究實際出資多少, 及其出資是否多少出於被上訴人之所有,係於兩造「同居共 財」情形下,互為牽制之策略性文書及對話,其真偽本經簡 化而難斷,自不能否認上訴人有共同出資及實際出資出於自



己原有者為多少之認定,且無解於上訴人所舉該案判決附表 出資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對外宣示上訴人為共同出資參與該購 地牟利類似合夥關係股本為八股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對於本 院95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98年度重再更 ㈠第2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確有出資,而駁回被上訴人於前 案之請求,經調取該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有判決書在卷可憑 (尚未確定),互為對照,益見上訴人主張為真。七、綜上,上訴人總出資額有933萬元,被上訴人實際僅籌措340 萬元(定金票款90萬元及尾款250萬元),上訴人所辯確有 與被上訴人合夥出資向訴外人洪榮宗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單 純受託登記名義人,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賺取土地增 值之差價,縱與共同經營事業不盡相當,其性質係屬共同出 資之類似合夥無名契約;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 台中市○○區○○段624、690、69l及692地號等4筆土地, 在應有部分各均192分之56.57l範圍內,有類似合夥之無名 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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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