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77號
TCHV,96,上,77,201103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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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陳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複 代 理人  易國維
視同上訴人  何章
訴訟代理人  何清林
兼訴訟代理人 周敬南
視同上訴人  江平和
視同上訴人  江立民
視同上訴人  卓秋香
訴訟代理人  邱紹營
視同上訴人  許振環
訴訟代理人  許武夫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江立全
視同上訴人  江彩梅
視同上訴人  江昭光
視同上訴人  江昭博
視同上訴人  廖江寶連
視同上訴人  陳慶福
視同上訴人  陳碩
視同上訴人  江寶滿
視同上訴人  江義龍即江欽裕.
視同上訴人  江義申即江欽裕.
視同上訴人  江義勇即江欽裕.
視同上訴人  江義寬即江欽裕.
視同上訴人  江美里即江欽裕.
視同上訴人  江明美即江欽裕.
視同上訴人  江明琴即江欽裕.
視同上訴人  柯楊秀真
視同上訴人  柯閔耀
視同上訴人  柯文琴
視同上訴人  柯萬喨
視同上訴人  張柯秀銦
視同上訴人  江許寶玉即江昭.
視同上訴人  江松明即江昭勝.
視同上訴人  江松志即江昭勝.
視同上訴人  江淑玲即江昭勝.
視同上訴人  江怡遠即江義雄.
兼上二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柯秀繐
視同上訴人  葉寶香即方米堂.
視同上訴人  方耀愷即方米堂.
視同上訴人  方針娥
視同上訴人  陳榮照
視同上訴人  陳明甫
視同上訴人  陳誼蓁
視同上訴人  陳俞靜
視同上訴人  陳虹蓁原名陳俞.
視同上訴人  黃永松
視同上訴人  黃惠楨
視同上訴人  黃鷺宓
視同上訴人  葉鎮豐
視同上訴人  杜魏素貞即杜隆.
視同上訴人  杜明杰即杜隆二.
視同上訴人  杜明原即杜隆二.
視同上訴人  杜孟娟即杜隆二.
視同上訴人  杜孟芬即杜隆二.
視同上訴人  張杜玉燕
視同上訴人  杜玉鳳
視同上訴人  吳世雄即吳江錦.
視同上訴人  吳世統即吳江錦.
視同上訴人  吳東駿即吳江錦.
視同上訴人  吳淑瑛即吳江錦.
視同上訴人  吳淑芬即吳江錦.
視同上訴人  王杜玟叡杜芳淋.
兼上二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杜韶光
視同上訴人  坵柏
視同上訴人  杜信勳即杜芳淋.
視同上訴人  杜玫桂即杜芳淋.
被 上 訴人  陳順福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編號J部分面積1290.l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J部分面積1290.43平



方公尺」;附件二關於「道路=J+K=1290.l+85l.3=2414.73M2」、「Jl290.lM2」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道路=J+K=1290.43+85l.3=2141.73M2」、「Jl290.43M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l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0日所為 96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業經確定在案,惟該判決附件二複丈 成果圖將道路J面積1290.43平方公尺,誤計為1290.l平方公 尺,附件二分配表道路部分將J之面積1290.43平方公尺,誤 載為1290.l平方公尺,另將J+K之合計面積214l.73平方公 尺誤載為2414.73平方公尺,致與實際面積不符,無法辦理 分割登記,爰聲請更正。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所載編號J之面積1290.1平方公尺及J+ K之面積總計2414.73平方公尺,均係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99年7月9日(收件日期99年6月8日第21800號)複丈成果 圖所載為據,惟觀諸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兩造共有 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117號,…,面積97909.68平方公 尺,其分割分法為如附件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而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包括道路部分之面積與非道路部分之面積 ,而其中非道路部分之面積總計為95767.95平方公尺,是以 土地總面積97909.68平方公尺扣除非道路部分面積95767.95 平方公尺後,尚餘214l.73平方公尺即應為道路部分之面積 ,且前開複丈成果圖之「分配道路面積」合計欄位,亦係記 載214l.73,足見該複丈成果圖末列關於道路(即J+K)面 積為2414.73M2之記載,應係誤寫;又道路部分既包括J及K ,則扣除K部分面積85l.3平方公尺後,J部分之面積應為129 0.43平方公尺,因此,該複丈成果圖記載J部分面積為1290. l,應係誤算。且上開誤寫、誤算之情形,經本院函詢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後,該所亦以100年3月17日南地所二字第 1000002224號函覆本院稱:「…本所99年6月8日收件字第21 800號所附成果圖及附表所列最後一行(道路=J+K=1290. l+85l.3=2414.73M2)應更正為(道路=J+K=1290.43+ 85l.3=214l.73M2),另成果圖J部分面積由1290.lM2更正 為1290.43M2。」等語,因此,本院前開判決關於編號J面積 1290.l平方公尺及J+K之面積總計2414.73平方公尺之記載 ,顯有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洵非無據,應予准許。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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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