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簽名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57號
TCHV,101,上,57,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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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黃陳富美
被 上 訴人 康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康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福公司)因董事任期將屆辦理改選,選出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李秀玲、訴外人陳凱勛及上訴人黃陳富美等3人為新任 董事,並由董事選舉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數最多之上訴人 ,擔任該屆董事第一次董事會之主席,於民國100年7月12日 召開康福公司第一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 會決議選出李秀玲為本屆董事長,惟上訴人以其於選舉董事 時獲得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最多為由,認應由上訴人擔任董事 長,而拒絕於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致被上訴人 無法據此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嚴重影響被上訴 人後續之營運。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之議 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 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同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 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 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 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 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可知股東會 選舉董事時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數最多之董事,僅是擔任該 屆第一次董事會之主席而已,非當然即是該屆之董事長。次 按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原任董事長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 章,應由公司向法院提起請求主席(原任董事長)於股東會 或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給付之訴。茲上訴人既拒絕 於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為避免被上訴人之營運受不 當影響,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就被上 訴人於100年7月12日召開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之 判決。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二、上訴則以:被上訴人康福公司原董事長陳憲正(任期:97年



6月27日至100年6月26日)於98年6月8日死亡,故於99年2月 4日召開股東會,隨由李秀玲當選新任董事長。然被上訴人 公司之股東萬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李 秀玲)投資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處, 上訴人就此正蒐集證據擬對李秀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於10 0年7月12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上訴人、 李秀玲陳凱勛等全體三位董事均出席,並由上訴人擔任主 席。當天開會時間很短,上訴人就說上訴人股權數及當選權 數最高,所以當然由上訴人來當董事長,說完上訴人就宣布 散會了,沒有進行選舉。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有票選,及選出 李秀玲擔任董事長一職,根本沒有這件事。因為系爭董事會 之會議紀錄內容不實,根本就沒有投票,所以上訴人才拒絕 於該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按關於系爭董事會召開之經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陳述 :「我於100年6月30日經原告公司股東會,票選我及李秀玲陳凱勛母子三人為董事,我的當選權數最高(各董事當選 權數如卷第51頁股東常會議紀錄所載)。100年7月12日我即 以主席的身分,召開系爭董事會會議,參加會議的人就是我 、李秀玲陳凱勛三名董事。當時我正式宣布開會選舉董事 長,並說這次選舉,應由當選權數最高者,就是我,為當然 董事長,我自己就拍手,接著又說由於法人代表依法無法表 決,所以宣布由我自己當選為董事長,李秀玲就對我說『你 太強勢了吧,董事長是由三個董事選出來的,什麼是法人代 表無表決權』,我說『你自己去查』,李秀玲又說她不同意 我自己宣布當選為董事長。接著我就宣布100年7月15日辦理 移交,散會,我就離開公司了。所以我不承認我離開後李秀 玲、陳凱勛所為的選舉董事長程序及結果」等語(見原審卷 第77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秀玲於原審 陳述:「被告不懂公司法,當時她主張她的當選權數最高, 所以她自行宣布她當選董事長,這違反公司法規定,她也說 不出她自行當董事長的法律依據,當時公司小姐隋永玲有發 選舉董事長的選票給被告,被告不拿,人就離開會場,我和 剩下的在場董事陳凱勛就依法進行董事長選舉,並選出我為 董事長,之後過了幾天陳凱勛有拿原證一的董事會議紀要給 被告簽名,但被告拒簽。所以才提出本件訴訟」等情(見原 審卷第23頁反面)。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有上訴人、李秀 玲、陳凱勛三人,且系爭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目的即為選舉 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且係由上訴人通知召集開會乙節, 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本查詢表、被上訴人公司100年6月30



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第4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按公司法 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 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 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 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 事長」。董事會之決議所需之定額係以出席之董事人數為準 ,若出席者已達公司法之定額即得表決,不因中途有人離席 而有所不同,惟其表決是否通過則仍須以出席數為計算基準 ,非僅以在場數為斷,且表決時每一董事,僅有一表決數( 參閱元照出版,王文宇教授著,西元2014年版「公司法」第 360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所選出之得選票代表 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其以此地位召集100年7月12日系爭董事 會並擔任主席,本屬合法。被上訴人公司之全會董事即上訴 人、李秀玲陳凱勛均已出席,依法即應由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上訴人以伊為當選董事中表決 數數最高者(依100年6月30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記載, 上訴人當選權數63375,李秀玲為37125,陳凱勛為49500, 見原審卷第46頁)即當選為公司之董事長乙節,與上開公司 法規定董事長選任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且董事會決議表決時, 每一董事僅有一表決數之規定不符,並無可取。上訴人身為 主席之被上訴人,未能遵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進行董 事長選舉,而片面宣布由其自己當選董事長,隨並離席,其 所為此部分選舉程序及結果,明顯違法,自屬無效。反之, 系爭董事會因出席者已達公司法之定額,即得表決,李秀玲陳凱勛二名董事,依法定之特別決議方式,由出席董事三 票中之二票過半數同意,選出董事李秀玲為董事長,完成被 上訴人公司此屆董事長選舉,即屬合法而有效。因李秀玲陳凱勛為母子至親關係,二人立場一致,李秀玲因而獲得三 席董事中之二席選票,此亦合於情理。系爭100年7月12日董 事會會議紀錄,已客觀正確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改選董事長之 過程及結果,有其上「詩論事項⒈案由:董事長改選案。 說明:本公司已改選董監事一職,應予改選董事長。決議: 經出席董事3人票選結果:李秀玲2票。經由票選結果,李秀 玲選任董事長一職」等詞(見原審卷第11頁),與上開上訴 人自認本件召開董事會之目的即係為選舉董事長,及被上訴 人陳述因上訴人當時主張她的當選權數最高,所以自行宣布 當選董事長不願領取選舉董事長之選票自行離開,伊乃與剩



下在場之董事陳凱勛依法進行董事表選舉,並選伊為董事長 等情相符,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堪認本件上訴人自行宣布當 選董事長,及否認系爭董事會合法票選李秀玲為董事長之結 果,並拒簽會議紀錄,顯係因其僅掌控三席董事中之自己一 席選票,未能依如願被選任為董事長,乃惡意杯葛系爭董事 會之合法決議結果,其抗辯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為不實之 文件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 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83條第1項、第207 條各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擔任系爭 董事會之主席,因董事會議經上述合法決議票選董事長為李 秀玲,被上訴人公司必須依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為辦理公司 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上訴人有在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為簽名或 蓋章,以利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變更事務之義務。本件上訴人 抗辯其有正當理由不在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簽名或蓋章云 云,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公司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公 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被上 訴人於100年7月12日召開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上簽名或蓋章,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濟部92年11月20日商字第09202238 630號函、93年7月26日商字第09302110870號函、94年3月10 日經商字第09402404460號函亦認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 原任董事長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應由公司向法院提起請 求主席(原任董事長)於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 章之給付之訴,見原審卷第9至10頁)。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本件被上訴公司係以假決議方式辦理,都未 依公司法第175條後段規定將決議通知各股東,並再於一個 月內再召開董事會,可見本件決議未踐行法定方式,依法其 決議無效云云。惟查所謂假決議,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 為股東會開會,當出席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之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 席等,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 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開股東會,本件係開董事會 以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互選李秀玲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並非股東會之決議,亦無假決議 之情形,自無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公司為假決議卻未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並再於一個月內召開董事會,可見



本件決議未踐行法定方式,其決議無效云云,係對上開假決 議之規定有所誤解,其抗辯並不可採。又「股東會之議決事 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 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 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 、第207條各定有明文。足見董事會之議事錄,依法應先由 主席簽名或蓋章後,再於會議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給各董事 ,足見董事會主席即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義務在前,被上訴 人公司將董事會會議事錄分發予各董事之義務在後,準此, 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公司未將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分發予 各股東為由拒絕在系爭董會議事錄上簽名,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公司 法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 人於100年7月12日召開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上簽名或蓋章,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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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