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05號
再 抗告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
代 理 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
相 對 人 賈惠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賈惠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99年
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按再抗告人早已陳明,再抗 告人並未積欠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眾公 司)任何款項,無從付款予鉅眾公司,相對人係為鉅眾公司 持有再抗告人股票,渠以再抗告人拒不付款予鉅眾公司為由 ,誆稱再抗告人財務不佳,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然僅為滿足 其私人利益而為權利濫用等語。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攻防方法 ,並非相對人有「短時間內重複、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情甚明,原法院應針對再抗告人所提之攻防方法於理由中詳 為說明不採之依據,並就相對人因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再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始為適法。然原法院對於再抗告人所提之攻防方法,竟隻字 未提,更未調查釐清,徒以相對人未於短時間內多次重複聲 請云云,即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且依原裁定之邏輯,只要 非短時間內多次重複聲請,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以損及公司 利益為唯一目的,亦非權利濫用,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446號判決要旨有違。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及30年 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係從事法之續造,且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按本件再抗告意旨,係就公司法第 245條選派檢查人規定及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相互間之適用 問題。原裁定僅就選派檢查人係行使股東共益權,未涉權利 濫用云云為認定。然現今實務上,常有公司經營權之爭執, 透過法律訴訟手段為商業惡鬥(如SOGO案聲請假處分),致 公司空轉停擺,傷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而公司法第245條選 派檢查人之規定,除持股應達一定比例及時間外別無其他要 件限制,縱令公司財政健全,亦得聲請選派檢查人,而由公
司負擔龐大之檢查人會計費用,損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是選 派檢查人極有可能淪為股東濫用為杯葛經營團隊或滿足私慾 之手段,自應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及可能對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加以比較,始為正辦。凡此就聲請選派 檢查人有無涉及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之解釋、認定標 準及適用問題,係可就上揭法文規定從事法之續造,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重要性,本件再抗告應予許可,並作 實質之審斷。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當 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 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 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 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 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 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再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聲字 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為再抗告 人之股東,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3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自得聲請 選派檢查人。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參考社團法人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推薦,選派張耿尉會計師為檢查人,於 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是 假藉選派檢查人之方武,作為杯葛及打擊再抗告人經營及使 再抗告人屈服之不法手段,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因前任 檢查人蔡德芳會計師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執行檢查人之職務 ,為檢查事務之順利進行,遂聲請臺中地院解除其檢查人之 職務,並請求臺中地院另行選派檢查人繼續檢查再抗告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足見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 於繼續前任檢查人未完成之職務,並未於短時間內重複、多 次為之,難認相對人之聲請有何濫用之情。而原審嗣於99年 7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解除原任檢查人蔡德芳會計師之職務,則就再抗告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即有另行選派檢查人繼續執行職務之 必要。況檢查人之選派,在於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使無 法參與公司經營之少數股東得藉此暸解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
,確保其投資權益,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倘公司 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 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是以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假藉選派 檢查人之方式,杯葛及打擊再抗告人之經營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相對人聲請臺中地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非少數股東權之濫用。原審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選定張耿尉會計師為檢查 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於法尚無不合。四、再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違法之處,核屬原裁定認定事實、調 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與其指摘原裁定不備理由之處,均 與適用法規錯誤有間。再抗告人既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